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余爵宏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葉淑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而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含顯不合法)」列為「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
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提供有效法律暫時權利 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 ,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 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顯不合 法),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 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
二、復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因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經台南高分院105年上易字第
5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下稱前案)。聲請人因此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0日入監服刑,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獄。然聲請人另案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下稱後案),亦經確定。嗣後相對人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鈞院109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㈡嗣後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109年9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OOOOO
OOOOOO號函,以聲請人刑期變更,審核結果以聲請人徒刑之執行日數,未逾合併執行刑期二分之一,認為聲請人已不符合刑法第77條假釋條件,決議廢止聲請人之原有假釋。嗣後聲請人接獲相對人台南地檢署110年1月20日109年執更字第 OOOO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諭命應於110年2月18日向檢察官報到、入監執行。
㈢聲請人前已向鈞院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原有假釋,有違法違憲之瑕疵,原處分適用法律日後有被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或法院判決撤銷之高度可能,聲請人如遭廢止假釋及檢察官命令發監執行,將受有人身自由限制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原處分及執行命令之執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上開情詞聲請停止執行,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立法者就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廢止假釋為不當提出復審救濟期間,已立法明文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亦不當然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合先敘明。次查,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得由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聲請人提出之停止執行之理由,指稱將對其有「…,若涉及入監服刑處分者,且事涉人民之行動自由、財產權、工作權之限制甚且剝奪,立即面臨生存之危機,而有急迫情形。」云云,就原處分之執行究係將發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將發生何急迫情事等節,均未具體指述釋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況縱因聲請人因違法之廢止假釋處分而入監執行,嗣後尚得依法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填補其損害,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另刑事聲明異議亦已由本院刑事庭受理審查中,如有必要仍得再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況緊急情事,況本件係檢察官於受刑人假釋被廢止後執行殘刑之指揮,難謂聲請人所稱「如返回監獄執行,將受有人身自由限制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意旨,應認其聲請欠缺保護必要,且無急迫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礙難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