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
110年度簡字第68號111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育維輔 佐 人 陳姞嫺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蔡幸容
林秀月鄭復原許淑貞董育修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等事件,原告不服附表一所示之財政部訴願決定(訴願文號、原裁處書、復查決定、處分函文號,均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判決之各宗訴訟,均係原告因申報繳納營業稅遭被告裁處
漏稅罰、否准分期繳納稅捐申請、稅捐強制執行所生之爭執,查屬基於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且當事人均相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為合併辯論及裁判。
㈡原告於本件各宗訴訟起訴(附表一:事件Ⅰ【109.01-02營業
稅短報案】、事件Ⅱ【109.11-12營業稅分期案】)後,就同表事件Ⅲ【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訴願決定,於該訴願決定之起訴期間內,於上開二宗訴訟審理中併表示對該訴願決定不服請求撤銷,查係追加他訴,因同屬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被告就該追加無異議並同意該訴之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應認合法。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一時序表;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法令全文均參見附錄)㈠109.01-02營業稅短報案(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⒈原告於109.03.16 人工申報109.01-02 營業稅時,就其申報
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計算銷售總金額時,誤算為新臺幣(下同)1,558,687 元(正確加總金額為2,050,971元,短漏492,284元),致誤算當期應繳營業稅額為13,626元,並僅繳該金額,而短漏報繳營業稅額24,614元(短漏報銷售金額492,284元×5%=24,614元)。
⒉嗣被告於109.07.02 查核該期營業稅,發現上開短漏報銷售
額之違章事由,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109.07.10 ),並由原告於109.08.10 補繳短漏營業稅額24,614元後,由被告於
109.09.22 以109 年度財營業字第75109100385 號裁處書,依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查獲短漏報營業稅額24,614元,扣除自違章行為發生日(109.03.16 申報日)起至被告查獲日(109.07.02 )止經被告核定之109.01-02 、
109.03-04 各期累積留抵稅額(0 元、15,469元)中之最低金額0 元後,所核定之漏稅額24,614元,按該核定漏稅額,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0.5 倍之罰鍰12,307元(下稱系爭漏稅罰裁處書)。
⒊原告不服系爭漏稅罰裁處書,以其自109.01-02 該期至查獲
時各期均有留底稅額可供扣抵為由申請復查,經被告以財政部89.10.19台財稅字第0890457254號函(依財政部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意旨,維持系爭漏稅罰裁處書(109.12.21 復查決定),原告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維持復查決定(110.03.25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漏稅罰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繫屬日110.04.26)。
㈡109.11-12營業稅分期案(110年度簡字第68號)⒈原告於110.01.15 ㈤(109.11-12 營業稅申報繳納末日)在財
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以網路申報109.11-12 營業稅(應繳納營業稅額187,765 元)後,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欲依《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作業》就該期營業稅申請分期繳納,惟於自該網站取得申請作業所需之「信件驗證碼」後,未於申辦期限內(即該期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限末日110.01.15 )在該網站完成線上申請程序(未有網站回傳已受理申辦及受理案件編號之確認訊息),而未完成線上申請分期繳納作業。
⒉原告於110.01.19 知悉未完成線上申請,於同日至被告佳里
稽徵所,持其於110.01.15 、110.01.17 於稅務入口網取得之信件驗證碼及網頁填載申請表格之列印畫面(下稱110.01.15網路申請列印畫面)主張其已依規定提出分期繳納申請,請求准予分期繳納該期營業稅款(另於110.01.17 、110.
01.20 繳納5,000 元、20,000元稅款,剩餘應納該期本稅162,765 元),經被告函請其提供完成線上申請分期繳納作業證明之受理案件編號,因原告無法提出,而由被告以110.04.28 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101601335號函以原告未能提供受理案件編號且查無其於線上申請分期繳納紀錄而否准其申請(下稱系爭否准申請分期處分)。
⒊原告不服被告否准申請分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
關財政部以同於原處分理由駁回訴願(110.06.25 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否准申請分期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繫屬日110.08.19)。
㈢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追加起訴)⒈原告因認109.11-12 營業稅已申辦分期繳納而未於繳納期限
內繳納稅款(僅於110.01.17-20繳納25,000元,尚欠162,76
5 元),經被告以110.03.03 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100600509C號函暨催繳通知書請原告繳納積欠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下合稱109.11-12 營業稅欠款),因原告仍未繳納,被告遂就109.11-12 營業稅欠款,於110.03.24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外,另就109.11-12 營業稅欠款、系爭漏稅罰裁處書罰鍰(109.01-02 營業稅短報案罰鍰),參照查得之原告財產歸戶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於110.03.25 函請囑託地政、監理機關就原告所有土地、車輛,在相當於上開欠款與罰鍰金額範圍內之標的物(詳見附表一「110.03.25 」欄記載)為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稅捐保全措施(下稱囑託禁止處分登記),並將該稅捐保全措施以110.03.25南區國稅佳里服管字第1103600955C 號函(下稱系爭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函)通知原告。
⒉原告不服系爭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函之處分,提起訴願(110.0
3.30 )後,因109.11-12 營業稅欠款經臺南行政執行分署扣押原告於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移轉被告而清償完畢(110.04.27),被告即於110.05.14 、110.05.21 函請地政、監理機關就相當於109.11-12 營業稅欠款部分範圍內土地、車輛塗銷前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而減縮系爭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函財產範圍,僅就相當系爭漏稅罰裁處書罰鍰部分之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上開塗銷與仍禁止處分登記土地詳見附表一「
110.05.14、110.05.21」欄)。⒊嗣經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以系爭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函之囑託
禁止處分登記、塗銷與現禁止處分登記,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24、49條規定為由,駁回訴願(110.07.15 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禁止財產處分登記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繫屬日110.09.23 )。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之理由,起訴並聲明以:
㈠109.01-02 營業稅短報案⒈原告就109.01-02營業稅申報係人工申報,當時原告公司甫開
始由公司人員學習如何自行申報營業稅,經被告稽徵所櫃台人員指導申報表填載由原告修正多次後才收件,如有申報計算錯誤,被告應該知悉,是原告並無短漏報之故意或過失。⒉系爭漏稅罰裁處書、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均認原告於109.0
7.02 查獲日時累積留抵稅額為0 元,係錯誤事實:⑴原告10
9.01-10 各期之累積留抵稅額,分別係:①109.03-04 為15,469元、②109.05-06為2,888元、③109.07-08 為26,183元、④
109.09-10 為16,925元。⑵原告於109.02.29 開立號碼XH00000000 (含稅總額60,645元)二聯式統一發票因買受人金額錯誤請求重開而於109.05.20 重開號碼AX00000000 (含稅總額60,625元)二聯式統一發票,經被告核定109.01-02留抵稅額2,888元。是被告以原告於查獲日時之累積留底稅額為0元,顯係錯誤事實。系爭漏稅罰裁處書認定之漏稅額係有錯誤。
⒊爰聲明:系爭漏稅罰裁處書、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109.11-12 營業稅分期案⒈原告係於110.01.15網路申報109.11-12營業稅後,於稅務入
口網《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作業》申請就該期營業稅分期繳納並取得申請所需之信件驗證碼,因網路遲延誤認已申請完成,且於110.01.19知悉完成申請後,於同日持110.01.15網路申請列印畫面告知被告,係在7個工作日內,應認原告已經依法申請分期繳納。
⒉被告之系爭否准申請分期處分函稱原告未依限申請,惟依財
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載明網路申報服務至每月17日止,另依被告機關網站「因COVID-19疫情影響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作業專區」網頁(參見附表二備註欄),規定線上繳費期限至111.06.30止,其申請方式無須事前提出申請,僅需於期限內申報並繳款,是即使原告未能於110.01.15、110.01.17完成網路申請,惟原告已於110.01.19、110.04.22向被告提出110.01.15網路申請列印畫面並繳納分期款項,依被告網站所載規定,自應准許原告分期付款,系爭否准申請分期處分函、訴願決定,顯與被告網站所載規定不符而違法。
⒊109.11-12營業稅欠款已經被告強制執行徵收完畢,已無再就
本稅部分申請分期必要,惟系爭否准申請分期處分函為違法,被告應返還109.11-12營業稅欠款中之滯納金、滯納利息。
⒋爰聲明:系爭否准申請分期處分函與訴願決定為違法,被告應返還已收滯納金24,414元、滯納利息104元。
㈢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⒈原告就109.11-12 營業稅已於110.01.15-19 合法申請,被告
以原告有109.11-12 營業稅欠款為由,以系爭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函禁止原告處分名下土地與車輛,又扣押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⒉另就109.01-02 營業稅短報案之系爭漏稅罰裁處書罰鍰並非
稅捐,現仍在行政訴訟進行而未確定,被告卻將該罰鍰併至
109.11-12 營業稅欠款同列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範圍,現仍就系爭漏稅罰裁處書罰鍰以系爭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函對原告部分土地禁止處分,顯屬違法。
⒊爰聲明:系爭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函現仍禁止財產處分登記部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被告以同於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意旨為答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要旨如下:
㈠109.01-02 營業稅短報案⒈被告於109.07.02查獲原告於109.03.16報繳109.01-02營業稅
有短漏報銷售額,即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3款、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財政部89.10.19台財稅字第0890457254號函釋意旨,就漏稅額之核定,以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6條、第15條之1第2 項規定查得之進項稅額,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後之數額為該核定之漏稅額。而依上開計算方式,核定漏稅額24,614元(計算式詳如事實概要欄、㈠、⒉所載),再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該核定漏稅額0.5倍罰鍰為系爭漏稅罰裁處書罰鍰(12,307元),依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稱109.01-02有留抵稅額50,238元,惟該筆留抵稅額已
於原告109.03.16報繳109.01-02營業稅時全數扣抵該期進項稅額用罄,是該期留抵稅額為0元,原告就此主張係有誤解。
⒊另就原告所稱作廢重開109.01-02 統一發票所生之溢繳稅額2
,888元部分,因原告係於109.07.17向被告提出申請而由被告於同日准予備查後始將該溢繳稅額更正為溢付營業稅留抵稅額,是該筆留抵稅額係自109.07.17 始發生,而被告係於
109.07.02查獲原告短漏報109.01-02銷售額,是在查獲時並無該筆留抵稅額存在,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⒋原告就短漏報109.01-02 銷售額,雖係就申報開立統一發票
之總額加總計算錯誤,惟依財政部79.03.28台財稅字第790032357 號函、101.05.24 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 號函釋意旨,誤計統一發票致短報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仍屬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應予補稅並處罰之行為。
㈡109.11-12營業稅分期案⒈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之營業申報繳納方式規定(每2 月
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規定文件,申報並繳納應納稅額)、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未能於法定納稅期間繳清稅捐之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規定,如欲對某期營業稅申請分期繳納,應於該期納稅期間(即次期開始15日內)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⒉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26、27條令頒之《核釋因應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相關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事宜》(財政部109.0
3.19 台財稅字第10904533690號)、《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財政部109.03.25 台財稅字第10904537900 號令,下稱審核原則),亦明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之程序向稽徵機關辦理申請(審核原則第六點規定「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⒊原告雖持110.01.15網路申請列印畫面主張就109.11-12營業
稅已於該期納稅期間(即至110.01.15)提出分期申請,惟並未提出其於納稅期間內完成申請分期繳納之受理案件編號,是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申請,並無理由。
⒋「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之營業稅網路申報服務雖可報繳至
該月17日,惟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稅之法定納稅期間係報繳至該月15日,而至該月17日係依同法第50條規定尚毋計算滯納金期間,並非法定納稅期間係至該月17日,原告主張係有誤解法規。
⒌另原告以被告網站「因C0VID-19疫情影響延期或分期繳納稅
捐作業專區」援引主張之規定,分屬:①財政部109.03.05台財稅字第10904528000號延長109.03-05月各類國稅申報繳納期限公告、②關於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至111.06.30公告,除均與109.11-12營業稅之申請分期延期繳納無關外,就營業稅申請分期繳納,該網頁載明應於規定納稅期間內以申請書或線上申辦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是原告係有錯誤引用網頁資料。
㈢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⒈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等,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又系爭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函當時及現行之本法第24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依財政部65.12.31台財稅第38474 號函意旨,係指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繳納之稅捐與本法第49條所指之各該款項,就本條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現行第24條之稅捐保全規定,亦為相同意旨規定),不問該款項是否正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
⒉原告就109.01-02營業稅短報之系爭漏稅罰裁處書罰鍰(繳款
書繳納期間109.10.11-109.10.20,繳款書109.10.05送達)、109.11-12營業稅稅款,於繳納期限屆滿未繳,則被告為保全該稅捐與稅捐外款項,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就相當於應繳款項數額財產進行禁止處分之稅捐保全程序。⒊本件110.03.25系爭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函禁止原告處分名下土
地與車輛,就土地函請禁止處分登記範圍,係依財政部函令估價原則(103.11.07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為估價後,按相當於應繳款項計算登記禁止處分土地範圍,且於10
9.11-12營業稅欠款經執行獲償後,即按尚未執行訟爭中之系爭漏稅罰裁處書罰鍰金額,函請塗銷系爭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函原登記土地範圍,現禁止處分登記土地範圍按估價原則計算價值(12,202元)與系爭漏稅罰裁處書罰鍰金額(12,307元)查屬相當,自無原告所稱之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⒋系爭漏稅罰裁處書罰鍰雖現仍在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惟其
既屬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欠繳應納稅捐」,依前述說明,被告自得依本條規定就該款項進行稅捐保全而就相當該罰鍰數額之土地通知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是原告以該罰鍰現於本件審理中為由主張不得為禁止處分登記,係屬誤解。
五、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附表一所載各該資料為證,可認為真實。依該確定事實,被告就109.01-02 營業稅短報案、
109.11-12營業稅分期案、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所為之系爭漏稅罰裁處書罰鍰、復查決定、系爭否准申請分期處分、系爭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函,除符合營業稅法與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外,原告起訴理由均與稅法法令不符而屬無理由,經被告援引相關法規函令答辯明確,茲引用被告答辯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109.01-02 營業稅短報案⒈系爭漏稅罰裁處書核定之漏稅額所據之財政部89.10.19台財
稅字第0890457254號函(依財政部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係財政部基於其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事項所為釋示,旨在闡明法規之原意,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其所屬稽徵機關自得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24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關於營業稅一般稅額之計算,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就溢付營業稅額,除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各款應退還與同條第2 項後段報經核准退還者外,依同條第2 項前段「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依上開應納營業稅額之計算、溢付營業稅額之留抵稅額等規定,於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該期有短漏報銷售額(違章行為日)至稅捐稽徵機關查獲該違章行為日(查獲日)止,期間可能經數期營業稅報繳,依上開稅額計算方式,各期報繳情形可能為有應納營業稅、或溢付營業稅為累積留抵稅額之情形,是就該短漏報銷售額違章行為是否構成逃漏營業稅,自應該筆短漏報銷售額,於違章行為日至查獲日止之各該期內,就各該期分別算定如增列該筆短漏報銷售額結果是否發生該期漏繳營業稅結果(即該期銷售額如加入該筆短漏報銷售額後經扣抵該期可扣抵累積留抵稅額結果,如結果為仍有累積留抵稅額,則於該期尚不發生漏稅結果,如結果為有應繳營業稅,則屬該期發生漏稅結果),另因該筆短漏報銷售額自違章日起屬未繳納款項存在於帳面各期、累積留抵稅額於各期計算之連續性,依該計算特性,自得逕將該筆短漏報銷售額與各期留抵稅額為各期之比較,如其中留抵稅額最低該期無法扣抵該筆短漏報銷售額,即於該期發生漏稅結果,而可認定發生逃漏稅行為(參照附表三之將本件短漏銷售額依本件違章日至查獲日之計算結果),是上開89.10.19台財稅字第0890457254號函釋係符合營業稅法就營業稅之設計。
⒊依前述說明,本件109.01-02 營業稅短漏報銷售額是否構成
逃漏稅行為,自應視違章日該期(109.01-02 )至查獲日該期(109.03-04 )之各期報繳後之最低留抵稅額該期之留抵稅額可否完全扣抵該筆短漏報銷售額為認定漏稅額,是被告以109.01-02 該期經申報後所餘留抵稅額0 元計算本件漏稅額,並無違誤(參見附表三)。
⒋至於,原告所稱作廢重開109.01-02 統一發票所生之溢繳稅
額2,888 元,原告係於109.05-06 營業稅申報(109.07.16)後始提出向被告申請更正溢付營業稅留抵稅額,則依其申請時間,該筆留抵稅額自僅能於109.07-08 營業稅申報為計算(列於該期並未影響原告權益,參見附表四之試算),且因其申請時間係在被告查獲日後,自與計算於被告查獲日時有無發生逃漏稅結果無涉,況以,縱將該更正溢付營業稅留抵稅額列入109.01-02 該期計算,仍於查獲日構成逃漏稅結果(參見附表五之試算)。
⒌此外,本件原告短漏報109.01-02 銷售額,雖係誤算申報統
一發票加總金額,而屬無故意逃漏稅之純屬誤算情形,惟該誤算應屬原告疏忽所致之過失,且為修正前98.06.17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 項第9 款(「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之按漏稅額處0.5倍罰鍰之減輕處罰類型,而依該漏稅額,查非屬現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規定之免予處罰範圍,是被告就該漏稅額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處該漏稅額之0.5 倍為罰鍰,並無違誤。
㈡109.11-12 營業稅分期案⒈財政部令頒之《核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相關延期或
分期繳納稅捐事宜》與審核原則,查係該部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頒定之因疫情分期繳納稅款規定,自應符合該法所定之基本規定。是本法第26條已明定分期繳納稅款需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機關申請」,而上開審核原則、被告網頁均載明應於「規定納稅期間」提出申請,則原告未能於109.11-12 營業稅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被告機關實體或網路稅務入口網)完成申請程序,即無從以先前準備申請相關文件或其後片面分期繳款事實主張其已於法定期間完成申請。
⒉原告雖稱其係110.01.15 線上申辦時因網路遲延而誤認已完成申請程序,然以:
⑴依附表二原告申報營業稅紀錄,原告自109.05-06 後均為網
路申報營業稅,且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參見附表二備註欄),除於注意事項欄記明營業稅法定申報日外,其側邊欄亦註明申報期間最末日之系統操作問題電話服務期間延至當日24:00 止,則原告就該網路申辦問題並非無可洽詢詢問之狀況,是原告以網路遲延主張已於期限內申請,並無理由。
⑵另營業稅法第50條第1項後段雖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致無
法於法定期間繳清稅捐時之於該等事由消失後10日內提出該等事由具體事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分期繳納免徵滯納金規定(即類似行政程序法第50條之回復原狀規定),惟本條或行政程序法回復原狀之適用,係需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本件原告除前未向被告為該等回復原狀事由之申請主張外,依現有事證,亦難認其就未能依限提出申請有回復原狀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無本條適用餘地。
⒊此外,依《核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相關延期或分期
繳納稅捐事宜》與審核原則,參照原告提出分期繳納申請資料(原告提出之110.01.15網路申請列印畫面,其申請書所填檢附文件,僅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似未檢附申請核准所需之《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所定資格文件,是其是否符合審核原則所定之實體核准條件,亦非無疑。
㈢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⒈稅捐稽徵法就應納稅捐(含依本法第49條之稅捐本稅外款項
)未於繳納期間繳納之稅捐保全措施(同法第24條)與移送強制執行(第39-40條)係不同程序,前者在保全債務人財產以確保日後清償、後者在於符合強制執行條件時以強制力取償,其程序要件亦有不同。
⒉本件系爭漏稅罰裁處書罰鍰、109.11-12營業稅稅款,於繳納
期限屆滿未繳,已符合系爭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函當時及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稅捐保全措施要件,被告自得就相當該等款項數額內之原告財產為函請相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⒊就109.11-12 營業稅稅款,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36條
提起復查,僅就否准分期付款處分提起訴願,則就該未繳稅款除符合本法之稅捐保全措施外,另符合本法第39條之強制執行要件,是被告自得就此部分欠款移送強制執行。
⒋就系爭漏稅罰裁處書罰鍰,經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5、36條
規定循復查程序提起行政救濟,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50條之2 規定,雖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暫緩強制執行,惟並無排除本法第24條之稅捐保全措施適用,則被告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自仍得依本條規定就相當罰鍰數額內之原告財產為函請相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漏稅罰裁處書罰鍰、復查決定、系爭否准申請分期處分、系爭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函與各訴願決定違法,請求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11 條、第127 條、第195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時序表 事件Ⅰ【109.01-02營業稅短報案】/訟爭處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09.22/109年度財營業字第75109100385號裁處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2.21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8511號復查決定書 財政部110.03.25台財法字第11013905700號訴願決定 事件Ⅱ【109.11-12營業稅分期案】/訟爭處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04.28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101601335號函 財政部110.06.25台財法字第11013921280號訴願決定 事件Ⅲ【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 】/訟爭處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03.25南區國稅佳里服管字第1103600955C號函 財政部110.07.15台財法字第11013921770號訴願決定 日期 事件 事件要旨 內容概要 109.02.29 Ⅰ 【109.01-02營業稅短報案】 .109.07.17備查作廢原發票 109.01-02/2888元留抵稅額 .109.02.29原開立發票(於109.01-02提出申報): 二聯式統一發票/109.02.29/XH00000000/含稅總額60,645元(換算銷售額57,757元、銷項稅額2,888元) .109.05.20重開立發票(於109.05-06提出申報): 二聯式統一發票109.05.20/AX00000000/含稅總額60,625元(換算銷售額57,737元、銷項稅額2,888元) .原告於109.07.17申請作廢原開立109.02.29發票並重開立109.05.20發票,由被告於同日准予備查,並就109.02.29發票作廢致多報繳稅額,依申請准予備查日(109.07.17 )列於109.07-08留抵稅額2,888元。 109.03.16 Ⅰ 【109.01-02營業稅報繳期限】 .原法定報繳期限109.03.15為星期日,順延至109.03.16 【109.01-02營業稅短報案】 .原告申報營業稅 .誤算銷售總額致短漏報稅額 .正確銷售稅額: 原告109.01-02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2,108,728元(三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金額2,050,971元+二聯式發票銷售額57,757元),核計稅額105,436元(三聯式統一發票銷售稅額102,548元+二聯式發票銷售稅額2,888元),於減除當期申報得扣抵進項稅額16,958元及累積留抵稅額50,238元後,其應繳稅額38,240元 .原告誤算情形: 惟原告就上開三聯式統一發票於計算發票總金額時誤算為1,558,687元,致僅申報營業稅銷售額1,616,444元,核計銷項稅額80,822元,減除當期申報得扣抵進項稅額16,958元及累積留抵稅額50,238元後應繳稅額13,626元,而僅繳營業稅13,626元。 109.03.19 109.03.25 Ⅱ 【109.11-12營業稅分期案】 .疫情延分期報繳稅公告 【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作業】 .財政部109.03.19台財稅字第10904533690號令 財政部109.03.25台財稅字第10904537900號令 .法令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6條 .分期(最多36期•每期1個月) 109.05.15 【109.03-04營業稅報繳期限】 109.05.20 Ⅰ 【109.01-02營業稅短報案】 .109.07.17備查重開新發票 .重開發票:二聯式統一發票109.05.20/AX00000000/含稅總額60,625元(換算銷售額57,737元、銷項稅額2,888元) 109.07.02 Ⅰ 【109.01-02營業稅短報案】 .被告查獲短報 【109.07.02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093601851號函】 .營業稅申報案件異常資料,請原告於109.07.09攜帶資料至佳里稽徵所銷售稅股 109.07.10 Ⅰ 【109.01-02營業稅短報案】 【109.07.10原告「承諾書」】 .被告查獲短漏109.01-02銷售額與核定稅額認諾與事實相符願依法受罰。 109.07.15 【109.05-06營業稅報繳期限】 109.07.17 Ⅰ 【109.01-02營業稅短報案】 .原告109.07.17申請更正發票 109.02.29原開發票作廢 109.05.20重開發票 .被告109.07.17准予備查 109.01-02/2888元留抵稅額 【109.07.17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090601390號函】 .主旨:貴公司申請更正申報109年1-2月營業稅一案,准予備查,惟嗣後發現不實或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仍應依相關規定辧理,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9年7月17日(本局佳里稽徵所收文日)申請書。 二、准予備查事項如下:109年2月27日開立XZ00000000○聯式發票、銷售額60,645元(含稅)因發票金額錯誤作廢,109年5月20日重開AZ00000000○聯式發票銷售額60,625元(含稅),並更正稅額為留抵。 三、檢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1份。 109.08.10 Ⅰ 【109.01-02營業稅短報案】 .原告繳清109.01-02核定漏稅額24,614元 ◎ 109.09.22 Ⅰ 【109.01-02營業稅短報案】 [系爭漏稅罰裁處書] [繳款書] 【109.09.22/109年度財營業字第75109100385號裁處書】 .主文:受處分人因下列違章事實,處罰鍰新臺幣12,307元。 .事實:受處分人於109.01.01-109.02.28銷售金額492,284元(不含稅),漏未申報銷售額並逃漏營業稅計24,614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經本局佳里稽徵所查獲。 .證據:本局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製表日期:109.05.05)及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 調查通知函暨送達回證。 承諾書 .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 .計算:漏稅額:逃漏稅額24,614元﹣累積留底稅額0元﹦漏稅額24,614元 罰鍰金額:漏稅額24,614元×0.5倍﹦罰鍰金額12,307元 .教示:不服處分,以復查申請書連同繳款書與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屆滿30日內申請復查。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與裁處書於109.10.05送達原告) .繳納期間:109.10.11-109.10.20 ◎ 109.11.11 109.12.21 109.12.23 Ⅰ 【109.01-02營業稅短報案】 .109.11.11原告復查申請書 .109.12.21被告復查決定書 .109.12.23復查通知函 【109.12.21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8511號復查決定書】 .要旨:依財政部89.10.19台財稅字第0890457254號函(依財政部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系爭漏稅罰裁處書核定之漏稅額,並無錯誤,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倍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並無違誤。 【109.12.23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091604918號函】 .要旨:函送復查決定書。 教示規定:復查決定後應納罰鍰,俟行政救濟終結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核發繳款書。惟行政救濟終結前,欲先行繳納,可向本局佳里稽徵所申請核發。 110.01.15 110.01.17 Ⅱ 【109.11-12營業稅報繳期限】 【疫情申請當期延長分期期限】 【109.11-12營業稅分期案】 .原告110.01.15、110.01.17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取得及列印資料 ①取得資料:網站回傳「信件驗證碼」 ②列印資料:網頁填載申請表格之列印畫面 110.01.18 Ⅰ 【109.01-02營業稅短報案】 .原告訴願 110.01.19 Ⅱ 【109.11-12營業稅分期案】 .原告持110.01.15、110.01.17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取得及列印資料至被告佳里稽徵所主張已依期限提出分期繳納申請。 110.03.03 Ⅱ Ⅲ 【109.11-12營業稅分期案】 【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 .被告催繳109.11-12營業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03.03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100600509C號函】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行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 .要旨:被告通知109.11-12營業稅雖於110.01.15申報但未併繳應納營業稅款,請原告繳付:①應納尚欠營業稅款162,765元、②依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加徵之滯納金、③依同條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如逾繳納期限30日未繳,將移送強制執行。(催繳通知書送達日110.03.05) .法條:營業稅法第第35條第1項、第50條、第42條。 110.03.24 Ⅱ Ⅲ 【109.11-12營業稅分期案】 【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 .被告就稅款移送強制執行 .被告就109.11-12營業稅:①尚欠營業稅款162,765元、②滯納金、③滯納利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 110.03.25 Ⅰ 【109.01-02營業稅短報案】 .訴願決定 【財政部110.03.25台財法字第11013905700號訴願決定】 .要旨:同復查決定理由。 .裁處書:109.12.21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8511號復查決定 ◎ 110.03.25 Ⅰ Ⅱ Ⅲ 【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 [系爭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函] 【110.03.25南區國稅佳里服管字第1103600955C號函】 .函文主旨:「貴公司因滯欠應納稅捐,本局業就說明二所列財產,函請有關機關辧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請查照。」 .函文要旨:通知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就下欄所列土地、車輛,函請地政、監理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 【109.01-02營業稅短報案】 【109.11-12營業稅分期案】 【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 .被告囑託辦理禁止財產處分 【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保全租稅債權(共199,618元)】 .保全債權: ①109.01-02營業稅:罰鍰12,307元。 ②109.11-12營業稅:未繳稅額162,765元。 滯納金24,414元。 滯納利息132元。(以上合計187,311元) 【不動產查封部分】 .查封不動產價值估算標準,依財政部103.11.07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按土地公共告現值加2 成估算)。 .被告囑託文號:110.03.25南區國稅佳里服管字第1103600955A號函 ①臺中市○○區○○段000號(原告持分1/72) 面積12.23㎡、公告土地現值8700元/㎡ ②臺中市○○區○○段000號(原告持分1/72) 面積630.21㎡、公告土地現值8700元/㎡ ③臺中市○○區○○段000○0號(原告持分1/72) 面積102.62㎡、公告土地現值8700元/㎡ ④臺中市○○區○○段000號(原告持分1/12) 面積98.46㎡、公告土地現值8700元/㎡ .登記機關函復文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0.03.30雅地一字第1100002577號函復登記完畢 【動產查封部分】 .被告囑文號:110.03.25南區國稅佳里服管字第1103600955B號函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KEC-6895、2065-D6、2458-ZP車輛 .登記機關函復文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0.03.26嘉監麻站字第1100063121號函復登記完畢 110.03.30 Ⅲ 【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 .原告提訴願 .原告就110.03.25南區國稅佳里服管字第1103600955C號函提起訴願 .行政執行署扣押命令 【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命令(扣押命令)】 .文號:行政執行署110.03.30南執義110稅00000000字第1100102141A號 .要旨:向原告立帳金融機構(合庫、一銀、京城、佳里區農會、遠東商銀、玉山),就原告金融資產,在187,767元範圍內為扣押(金額含必要執行費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110.04.01 110.04.14 Ⅱ 【109.11-12營業稅分期案】 .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受理編號 【110.04.01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100600750號】 【110.04.14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100600810號】 .要旨:就原告110.03.22、110.04.09申請書主張已於110.01.15、110.01.17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辧分期繳納,請原告於110.04.13、110.04.23前提出完成線上申請分期繳納之受理案件編號供查證。 110.04.26 Ⅰ 【109.01-02營業稅短報案】 .行政訴訟繫屬日 對【109.01-02營業稅案】起訴 110.04.27 Ⅲ 【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 .行政執行署移轉命令 (109.11-12營業稅清償完畢) 【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命令(移轉命令)】 .文號:110.04.27南執義110稅00000000字第1100125961X號 .要旨:將自合作金庫扣得之原告187,517元存款債權命移轉給被告佳里稽徵所。(被告收取支票入帳日110.05.13) ◎ 110.04.28 Ⅱ 【109.11-12營業稅分期案】 [系爭否准分期申請處分] 【110.04.28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101601335號函】 .函文主旨:貴公司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分期繳納109年11-12月營業稅額187,765元稅款(實際未繳納稅額162,765元)案,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6條、財政部109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33690號令及109年3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904537900號令規定不符,所請礙難照准,請查照。 .函文要旨:就原告110.03.22、110.04.09、110.04.23主張已於110.01.15完成線上申請分期繳納109.11-12營業稅款請求准予分期付款之申請,以原告未能提出已完成線上分期繳納之受理案件編號、被告佳里稽徵所亦查無原告有線上申請分期繳納營業稅案件,與主旨函令規定申請期限不符。 110.05.14 110.05.21 Ⅰ Ⅱ Ⅲ 【109.01-02營業稅短報案】 【109.11-12營業稅分期案】 【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 .被告囑託塗銷禁止財產處分 【被告塗銷登記】 .被告就強制執行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塗銷超過原告尚欠稅捐款項(109.01-02 漏稅罰鍰12,307元)之財產禁止處分登記。 .塗銷後僅存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限制範圍82/7200)。 依財政部103.11.07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之查封不動產價值估算標準(按土地公共告現值加2 成估算),核算禁止處分範圍之價值為12,202元。 【塗銷不動產部分】 ㈠塗銷㈠-全部塗銷 .囑託塗銷文號:110.05.14南區國稅佳里服管字第1100601031號函 ①臺中市○○區○○段000號(原告持分1/72) 面積12.23㎡、公告土地現值8700元/㎡ ②臺中市○○區○○段000號(原告持分1/72) 面積630.21㎡、公告土地現值8700元/㎡ ④臺中市○○區○○段000號(原告持分1/12) 面積98.46㎡、公告土地現值8700元/㎡ .登記機關函復文號:雅潭地政事務所110.05.19雅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復塗銷完畢) ㈡塗銷㈡-部分塗銷 .囑託塗銷文號:110.05.21南區國稅佳里服管字第1100601071號函 ③臺中市○○區○○段000○0號(原告持分1/72),就原查封範圍,塗銷限制範圍18/7200,僅就82/7200禁止處分。 .登記機關函復文號㈡:雅潭地政事務所110.05.24雅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復塗銷完畢) 【塗銷動產查封部分】 .囑託文號:110.05.14南區國稅佳里服管字第1100601033號函 塗銷車牌號碼000-0000、KEC-6895、2065-D6、2458-ZP車輛查封登記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110.05.17嘉監麻站字第1100113522號函復) 110.06.25 Ⅱ 【109.11-12營業稅分期案】 .訴願決定 【財政部110.06.25台財法字第11013921280號訴願決定】 .要旨:同系爭否准分期申請處分理由,駁回訴願決定。 110.07.15 Ⅲ 【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 .訴願決定 【財政部110.07.15台財法字第11013921770號訴願決定】 .要旨:被告就原告積欠之①109.01-02營業稅漏稅罰鍰、②109.11-12未繳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4、49條規定,就土地及車輛為保全稅捐之禁止財產處分,查封財產價值與保全稅捐款項相當,是囑託查封合法,訴願無理由。 【110.07.19送達/110.09.18㈥-110.09.21㈡中秋連假】 110.08.19 Ⅱ 【109.11-12營業稅分期案】 .訴訟繫屬日 110.09.23 Ⅲ 【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 .原告以補充狀不服110.07.15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110.07.19送達,因110.09.18㈥-110.09.21㈡為中秋連假,依民法第122條,起訴法定期間末日110.09.22,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按原告所在地加計2日在途期間,期間至110.09.24。 .本院收文日110.09.23附表二:原告109.01-12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申報記載 申報期別 1-2月 3-4月 5-6月 7-8月 9-10月 11-12月 原告申報日(星期) 109.03.16㈠ 人工申報 109.05.15㈤ 人工申報 109.07.16㈣ 網路申報 109.09.12㈥ 網路申報 109.11.14㈥ 網路申報 110.01.15㈤ 網路申報 本期銷項稅額⑴ 80,822 198,416 88,595 6,764 23,966 212,036 本期進項稅額⑵ 16,958 80,316 25,706 30,059 14,708 7,346 上期累積留抵稅額⑶ 50,238 0 15,469 2,888 26,183 16,925 本期應繳稅額⑷ ⑷=⑴-⑵-⑶ 13,626 118,100 47,420 -26,183 -16,925 187,765 本期實繳稅額⑸ 13,626 133,569 47,420 0 0 187,765 本期申報留抵稅額⑹ ⑹=⑸-⑷ 0 15,469 0 26,183 16,925 0 備註 【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網址:https://tax.nat.gov.tw/alltax-download.html?id=2)網頁記載 .「注意(公告)事項」欄記載 營業稅電子申報系統─網路申報服務日期為每月1日至17日止。 營業稅法定申報日期為每月15日,除遇例假日順延,16及17日始申報者,為逾期申報。 .「側邊欄」記載 申報系統操作相關問題請洽:(略)/傳真:(略)/電子郵件:(略) 服務時間 8:00~18:00/奇數月申報期間內最後5天上班日延長至20:00,最後1天上班日延長至24:00 歡迎使用24小時[智能客服]即時互動諮詢 【原告短漏報109.01-02營業稅(計算錯誤)】 .正確銷售稅額:(參見附表 各欄內之[]記載數字) 原告109.01-02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2,108,728元(三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金額2,050,971元+二聯式發票銷售額57,757元),核計稅額105,436元(三聯式統一發票銷售稅額102,548元+二聯式發票銷售稅額2,888元),於減除當期申報得扣抵進項稅額16,958元及累積留抵稅額50,238元後,其應繳稅額38,240元 .原告誤算情形:(本表) 惟原告就上開三聯式統一發票於計算發票總金額時誤算為1,558,687元,致僅申報營業稅銷售額1,616,444元,核計銷項稅額80,822元,減除當期申報得扣抵進項稅額16,958元及累積留抵稅額50,238元後應繳稅額13,626元,而僅繳營業稅13,626元。 .被告查核發現上開短漏報日:109.07.02 【原告作廢重開109.01-02統一發票】 .原109.01-02營業稅申報:二聯式統一發票109.02.29/XH00000000/含稅總額60,645元(換算銷售額57,757元、銷項稅額2,888元),於109.05.20作廢上開發票重開:二聯式統一發票109.05.20/AX00000000/含稅總額60,625元(換算銷售額57,737元、銷項稅額2,888元) .原告於109.07.17申請作廢原開立109.02.29發票並重開立109.05.20發票,由被告於同日准予備查,並就109.02.29發票作廢致多報繳稅額,依申請准予備查日(109.07.17 )列於109.07-08留抵稅額2,888元。 【原告110.04.22訴願提出被告網站「因COVID-19疫情影響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作業專區」110.04.21網頁內容】 ㈠[申請展延109年3月至5月各類國稅申報繳納期限【PDF】]項下內容(節錄) .表格「適用對象」欄記載「納稅義務人等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接受治療、隔離或檢疫等措施影響,無法於規定期間內完成申報繳納稅捐者」 .表格「申請條件及方法」欄記載「無須事前提出申請,僅須於公告延展期間檢具主管機關掣發之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 ㈡[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至111年6月30日【PDF】] ㈢[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項下內容(節錄) .得不受金額限制,最長可延期1年或分期3年【PDF】 .表格「適用對象」欄記載「納稅義務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且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繳清稅捐者」 .表格「申請條件及方法」欄記載「於各該稅目規定納稅期間內,填具申請書或線上申辦,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線上申辦作業-傳染性肺炎專區(超連結稅務入口網)附表三:[]依漏報109.01-02 營業稅額(違規日109.03.16)算至109.07-08 查獲違章日109.07.02(查獲時最後申報109.03-04) 申報期別 1-2月 3-4月 5-6月 7-8月 9-10月 11-12月 原告申報日(星期) 109.03.16㈠ 人工申報 109.05.15㈤ 人工申報 109.07.16㈣ 網路申報 109.09.12㈥ 網路申報 109.11.14㈥ 網路申報 110.01.15㈤ 網路申報 本期銷項稅額⑴ 80,822 [105,436] 198,416 88,595 6,764 23,966 212,036 本期進項稅額⑵ 16,958 80,316 25,706 30,059 14,708 7,346 上期累積留抵稅額⑶ 50,238 0 [-24,614] 15,469 [-9,145] 2,888 [-24,614] 26,183 16,925 本期應繳稅額⑷ ⑷=⑴-⑵-⑶ 13,626 [38,249] 118,100 [142,714] 47,420 [72,034] -26,183 [-1,569] -16,925 187,765 本期實繳稅額⑸ 13,626 133,569 47,420 0 0 187,765 本期申報留抵稅額⑹ ⑹=⑸-⑷ 0 [-24,614] 15,469 [-9,145] 0 [-24,614] 26,183 [-1,569] 16,925 0附表四:{}依扣除109.02.29/XH00000000/發票按原申報資料計算金額 作廢發票:二聯式發票109.02.29/XH00000000/含稅總額60,645元(換算銷售額57,757元、銷項稅額2,888元) 重開發票:二聯式發票109.05.20/AX00000000/含稅總額60,625元(換算銷售額57,737元、銷項稅額2,888元) 申報期別 1-2月 3-4月 5-6月 7-8月 9-10月 11-12月 原告申報日(星期) 109.03.16㈠ 人工申報 109.05.15㈤ 人工申報 109.07.16㈣ 網路申報 109.09.12㈥ 網路申報 109.11.14㈥ 網路申報 110.01.15㈤ 網路申報 本期銷項稅額⑴ 80,822 {77,934} 198,416 88,595 6,764 23,966 212,036 本期進項稅額⑵ 16,958 80,316 25,706 30,059 14,708 7,346 上期累積留抵稅額⑶ 50,238 0 {2,888} 15,469 {18,357} 2,888 {2,888} 26,183 16,925 本期應繳稅額⑷ ⑷=⑴-⑵-⑶ 13,626 {10,738} 118,100 {115,212} 47,420 {44,532} -26,183 -16,925 187,765 本期實繳稅額⑸ 13,626 133,569 47,420 0 0 187,765 本期申報留抵稅額⑹ ⑹=⑸-⑷ 0 {2,888} 15,469 {18,357} 0 {2,888} 26,183 16,925 0附表五:〈〉依漏報109.01-02營業稅[]、作廢發票{}計算至109.07-08該期 申報期別 1-2月 3-4月 5-6月 7-8月 9-10月 11-12月 原告申報日(星期) 109.03.16㈠ 人工申報 109.05.15㈤ 人工申報 109.07.16㈣ 網路申報 109.09.12㈥ 網路申報 109.11.14㈥ 網路申報 110.01.15㈤ 網路申報 本期銷項稅額⑴ 80,822 [105,436] 〈102,548〉 198,416 88,595 6,764 23,966 212,036 本期進項稅額⑵ 16,958 80,316 25,706 30,059 14,708 7,346 上期累積留抵稅額⑶ 50,238 0 [-24,614] 〈-21,726〉 15,469 [-9,145] 〈-6,257〉 2,888 [-24,614] 〈-21,726〉 26,183 16,925 本期應繳稅額⑷ ⑷=⑴-⑵-⑶ 13,626 [38,249] 〈35,352〉 118,100 [142,714] 〈139,826〉 47,420 [72,034] 〈69,146〉 -26,183 [-1,569] 〈-1,569〉 -16,925 187,765 本期實繳稅額⑸ 13,626 133,569 47,420 0 0 187,765 本期申報留抵稅額⑹ ⑹=⑸-⑷ 0 [-24,614] 〈-21,726〉 15,469 [-9,145] 〈-6,257〉 0 [-24,614] 〈-21,726〉 26,183 [-1,569] 〈-1,569〉 16,925 0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四 章 稅額計算 第 一 節 一般稅額計算 第 15 條(同民國 77 年 05 月 27 日)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第 15-1 條(同民國 77 年 05 月 27 日) .營業人銷售其向非依本節規定計算稅額者購買之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得以該購入成本,按第十條規定之徵收率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購入成本 進項稅額=───────x徵收率 1 +徵收率 .前項進項稅額,營業人應於申報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銷售額之當期,申報扣抵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之銷項稅額。但進項稅額超過銷項稅額部分不得扣抵。 .營業人於申報第一項進項稅額時,應提示購入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之進項憑證。 .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 19 條(同民國 74 年 11 月 15 日)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五 章 稽徵 第 三 節 申報繳納 第 35 條(同民國 77 年 05 月 27 日)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第 39 條(同民國 74 年 11 月 15 日) .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第 42 條(同民國 74 年 11 月 15 日)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之。 .依本法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課徵或補徵之稅款及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納稅義務人,遺失前項繳款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之次日補發之。但繳納期限仍依前項規定,自第一次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計算。 第 42-1 條(同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之送達。 第 43 條(同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三、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49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 第 50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 51 條(同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52 條(同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包含已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且非屬第十九條規定之進項稅額及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進項稅額,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本件109.09.22 裁處條文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裁處時之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版規定,同現行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版本規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 一、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參考表)。 二、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 三、前點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參考表辦理。 四、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五、參考表由財政部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節錄參考表之本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 .稅法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第51條第1 項第3 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違章情形 :(節錄第1 點) 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 .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 行政命令/函釋 【財政部89.10.19台財稅字第0890457254號函】 (依財政部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 要旨: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漏稅額如何認定疑義 主旨: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漏稅額,如何認定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財二字第八九二二三六六五○○號函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苗稅法創字第八九一一八五六六號函辦理。 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本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七九○四一○七五○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 三、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 四、另有關稽徵機關查獲漏進漏銷之案件,營業人於進貨時既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自無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故稽徵機關補徵其漏報銷售額之應納稅額時,尚不宜按銷項稅額扣減查獲進貨金額計算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核認。 【財政部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 主旨: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稱漏稅額,如何認定乙案。 說明: 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本部79.12.07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02.07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 三、又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 四、另有關稽徵機關查獲漏進漏銷之案件,營業人於進貨時既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自無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故稽徵機關補徵其漏報銷售額之應納稅額時,不宜按銷項稅額扣減查獲進貨金額計算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核認。 【財政部97.01.18台財稅字第09704507620號函】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為計算漏稅額,於扣除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時,如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因營業人申報後經稽徵機關多次核定更正者,應以載至查獲日止各期最後更正之累積留抵稅額作為比較之稅額。 【財政部79.03.28台財稅字第790032357號函/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 .營業人因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誤計,致短報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補稅並處罰。 稅捐稽徵法 第 三 章 稽徵 第 三 節 徵收 第 20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民國 111 年 01 月 01 日施行)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期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前規定】 第 20 條(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第 24 條(現行條文,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節錄第1 、2、 5 項,第3 、4 項限制出境規定,從略)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 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 .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本件109.01-02 營業稅罰鍰與109.11-12 營業稅欠款於110.03.25 為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時之本條規定】 第 24 條(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節錄第1 、2 項,第3-6 項限制出境部分,從略)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 25-1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在一定金額以下者,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予移送強制執行。 第 四 節 緩繳 第 26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7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四 章 行政救濟 第 35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本次修訂新增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原100.05.11第2 、3 項併為第3 項,其餘未修正)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四、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第 38 條(同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 五 章 強制執行 第 39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公布施行)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修正施行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件109.11-12 營業稅欠款於110.03.24 移送執行時之本條規定】 第 39 條(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稅捐稽徵機關尚未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六 章 罰則 第 48-2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現行規定第1 項同民國 81 年 11 月 23 日,修正第2 項之原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規定)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9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公布施行)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之滯報金及怠報金案件,其徵收之順序,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修正前本條規定】 第 49 條(民國 65 年 10 月 22 日)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第 50-2 條(同民國 81 年 11 月 23 日)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新增)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納稅義務人,依法送達。 第 17 條(現行條文;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條次變更,內容同民國 97 年 02 月 20 日條文)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為罰鍰處分時,應填具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如僅對於應繳稅捐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變更或撤銷而影響其罰鍰金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更正其罰鍰金額。 稅捐稽徵法第 25-1 條之一定金額以下免徵、免移送執行函令 【財政部102.04.01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 .修正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限額如下,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一、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契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本稅及各該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次應補徵金額於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下者,免徵。 二、娛樂稅之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每次應補徵金額於200元以下者,免徵。 三、印花稅之滯納金及利息,每次應補徵金額於200元以下者,免徵。 四、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印花稅、契稅、娛樂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本稅及各該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案免移送強制執行限額為300元以下。 五、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限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本部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387560號令)。(註:本令所屬法源,稅捐稽徵法第25條之1條文業於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刪除「應退」、「免退」等文字。)。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1 條(同民國 91 年 06 月 20 日) .本標準依稅捐稽徵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15 條(現行條文;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修正部分:原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規定,新增第2項第4款,原4-7款移列5-8款)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每期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 二、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使用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 二、使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 三、開立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之營業人,其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七以下。 四、開立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之營業人,其開立雲端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電子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十五以上,且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十以下。 五、接收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進項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之營業人,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下。 六、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且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 七、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之電子支付帳戶收款之銷售額占該期全部銷售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之營業人,其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七以下。 八、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之電子支付帳戶付款之進項金額占該期全部進項金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之營業人,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下。 【備註】 【節錄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本條第2 項第9 款規定/本款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4 日刪除】 第 15 條(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第2 項第9 款)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減輕或免予處罰: 九、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相關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行政命令(稅捐稽徵法第26、27條) 【財政部109.03.19台財稅字第10904533690號】 .法規名稱:核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相關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事宜 一、納稅義務人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109.01.15至110.06.30)內,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且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繳清稅捐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後,得酌情核准延期繳納之期限1至12個月或分期繳納之期數2至36期(每期以1個月計算),不受「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辦理。 (財政部110.06.03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510號令修正本令,刪除第1點 「(109.01.15至110.06.30)」文字) 【財政部109年3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904537900號令】(令頒審核原則)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節錄) 一、為協助納稅義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稅捐者,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及財政部109.03.19台財稅字第10904533690號令訂定之。 三、本原則適用範圍如下: ㈠期間:稅捐繳納期間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紓困特別條例)施行期間(109.01.15-110.06.30)內者。 ㈡稅目:綜合所得稅、房地合一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之本稅及各該稅目之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 ㈢對象:納稅義務人於紓困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內,受疫情影響且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稅捐者: ⒈營利事業(營業人、產製廠商或機關團體): 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下列紓困振興或補償紓困辦法,提供紓困相關措施者:(節錄甲主管機關經濟部分、乙至己從略) 甲、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⑵其他因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 (例如自109.01 起任連續二個月,其平均營業額較108.12以前六個月或前一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一次繳清稅捐者。 ⒉個人:(從略) 四、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㈠延期:指延長繳納期限,一次繳清應納稅捐。 ㈡分期:指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納稅捐。 五、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延期期限及分期期數如下: ㈠延期期限:(內容從略) ㈡分期期數:(內容從略) 六、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七、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備註】 【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第 3 條(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本件109.11-12申報時適用版本)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以下簡稱受影響產業)如下: 一、製造業。 二、服務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以下簡稱受影響事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或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之營業額較一百零九年內任一個月、一百零八年下半年之月平均、一百零八年同期、一百零七年同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期間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十五,經主管機關、受主管機關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金融機構認定屬實。 .本辦法所稱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指受影響事業中,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定實收資本額或經常僱用員工數基準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從事製造業、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專業國際貿易服務業及會展產業之營利事業。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九月間之營業額,較一百零八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七年同期或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五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依不同產業規定應符合之要件。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之營業額減少達前項第二款所定基準,且符合同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預算執行、疫情發展及產業受影響情形認定為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 行政程序法 第 50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11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第 127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