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稅簡字第8號原 告 王漢祥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代 表 人 蕭淑芬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代 表 人 吳祚延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等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如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或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無從為移送他法院管轄、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無從補正者,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2 、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見附錄法條)。另公法上債務人就其所受行政執行程序,如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有侵害其利益情事,其救濟方式,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為聲明異議程序。
二、原告起訴意旨:㈠原告於93年間因欠稅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下稱新
營國稅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行執分署)強制執行,於107年間原告陳報對第三人定期給付債權供執行,經新營國稅分局、臺南行執分署同意並執行在案(臺南行執分署108.01.07南執和105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第三人因疫情關係於110年6至8月未定期繳付,然於9 月起又繼續繳付,詎新營國稅分局、臺南行執分署於同年11月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臺南行執分署110.11.03南執和109罰00000000字第1100237613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㈡本件第三人已定期繳付,被告機關應不能再對原告財產為執
行,爰聲明:請求裁定被告機關於第三人正常繳款期間不能執行系爭執行命令。
三、依原告起訴意旨,原告係對系爭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其利益情事,則原告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聲明異議(系爭執行命令函文說明四亦載明救濟方法),是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1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10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同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