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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更一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111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升勇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高華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南市地農字第1080379116號函所為之處分及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81113876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法條參見附錄)原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6,該地經民國107年度西港區地籍圖重測後為港安段58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被告58年辦理西港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又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107年度西港區地籍圖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84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194平方公尺。因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多出10平方公尺,構成圖簿不符,且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佳里地政事務所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以107.05.01所測量字第1070041030號函報請被告查處。被告經核對原始農地重劃清冊等資料,認上情係肇因於原農地重劃時之土地面積分配計算作業有誤,應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辦理更正土地登記面積及差額地價找補相關作業。針對系爭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之部分,因其107年更正時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500元,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共應繳納差額地價19萬5000元。被告遂以107.10.22南市農地字第107117916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

07.11.22之前,依其持分比例繳納差額地價3萬2500元。然因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繳納,被告乃另以108.03.28南市地農字第1080379116號函(下稱原處分)限原告於108.05.03前繳納差額地價,如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判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原判決所稱,有關差額地價繳領規定之公法上權利,無非原

判決所指行政機關所指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第51條、內政部93.04.01及105.03.18函檢附之會議紀錄等規定。然而,上開等規定,明顯是指規範參加農地重劃地主與實施農地重劃機關間在重劃作業程序中之法律關係,重劃機關依上開等規定,取得之公法上請求權,有其法律依據。但對於單純標購主管機關公開標售抵費地因買賣關係取得土地之買主,原判決認為出售土地之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第51條、內政部93.04.01及105.03.18函檢附之會議紀錄等規定之重劃作業規定,對標購土地者亦取得公法上之請求權,得請求差額地價繳領之權利。然而既非主管機關標售抵費地作業程序中有任何價金差額繳領請求權之保留規定,原判決竟然認定無論重劃作業完結已幾十年,仍得將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第51條、內政部93.04.01及10

5.03.18函檢附之會議紀錄等規定之重劃作業程序中向分配土地之地主之請求差額地價之法規,套用在本件原告及王林金日、莊蔡蟶身上,均師出無名,毫無根據。且無論重劃作業完結後過多久,都可以適用重劃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差額地價邀領,且其請求權為附於土地本身之物權,並無時效限制云云,明明是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性質,卻變成物權,且有百年、千年不滅之請求權,是內政部函釋曲解最高行政法院會議決議意旨之效力,亦或重劃法規有如此之法律依據?㈡況且,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亦肯認107年新測土地面積較58年

重劃後重測登記面積增加,是「受限於當時測量技術無法發現面積圖簿不符」之事實。由此足證土地面積測量之技術(被告指係新測量儀器較精密之故),使得本件58年舉辦的西港農地重劃業務結束,土地分配完畢實施重測因圖簿相符而結案後,在107年度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發現地主分配之土地及抵費地均發生實際面積大於當年土地分配後重測登記之面積及抵費地重測登記之面積之情事,此種現象其實表示,當年參加重劃地主之土地,測量登記面積,及重劃分配予原地主之土地實際登記面積,以及地主提供一定比例之土地作為抵付重劃費用之抵費地所測量之面積,都是以相同之老式測量儀器所測得之面積,三者都是原本以多被測少,這些土地都是源自原地主。地主分配之土地多的是自己原有土地,沒有不當得利,無人受損,政府也沒有損害。高院判決認定地主受有不當得利,主張基於交易安全及公平原則,所以無論對何人,無論到何時,都可以主張請求差額地價,顯有未合。

㈢本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鈞院原審108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發回更審之理由,有諸多於法不合之處:

⒈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係誤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係針對已「辦竣」農地重劃作業後發現圖、簿不符問題之解決方法之決議。乃針對主辦機關於民國84年間辦理農地重劃程序時,該農地重劃程序於民國84年間辦理土地分配完成交換之後尚未完竣,其作業程序,尚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此為重劃作業之最後一道檢測手續,「地籍測量」之目的在查核地主分配之土地面積與簿冊上應分配面積是否相符,其作業名稱是「地籍測量」,而非土地重測,法律依據是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逕為辦理之「地籍測量」,若發現實測面積多於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時,主辦機關當然隨即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第51條通知土地所有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因此,並不是針對已辦理農地重劃作業「完畢」整個重劃作業結束之後,發現圖、簿不符之問題。因為此刻尚在農地重劃作業程序中,主管機關隨即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第51條於民國85年間通知土地所有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因此,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最後一項地籍測量未做之前是無法發現土地面積與簿冊不符。其請求權當然以主管機關地籍測量發現後發文催繳時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85年間起算。並非指重劃主管機關無論重劃結案後經過多少年,不管任何時間發現圖、簿不符,實測面積多於分配面積,主管機關均可發文催繳差額地價,請求權便發生,才起算請求權時效。

⒉原判決認為本件對農地重劃土地地主之「差額地價請求權」

是「公法權」,亦不否認其請求權是來自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第51條,顯然是其公法權之法律權源。然而,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第51條祇是農地重劃作業之法律規範,規範農地重劃程序中土地地主與主管機關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甚至其規範乃至重劃業務全部結束土地分配交換確定(逕為地籍測量而無圖、簿不符情事)之時為止。

此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更何況本件原告之前手係向重劃主管機關標購「抵費地」之買主,該「抵費地」標售時,並無原地主(重劃主管機關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祇是出售土地之人,標購買得抵費地之人係原始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重劃法規早因重劃程序終結而結案,此等重劃法規均存在於「抵費地」之外。主管機關是賣方,當然不能拿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重劃法規對參加重劃之地主在重劃程序中發生之「差額地價繳補請求權之公法權」,延伸對單純標購抵費地之買方,主張亦有差額地價繳補之公法權,其公法請求權之主張並無依據。㈣綜合上述,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09號判決,足證:

⒈本件土地在民國58年西港區辦理農地重劃當時之土地法(44.

03.19修正公布)第三編第六章土地重劃第135條至142條、土地法施行法(35.04.29修正公布)第33條至35條、行政院

35.10.31制定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2項、第26條、第27條及台灣省地政局51.11.00(00)000地戊字第2429號函令所訂定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其中程序表第(十)項定有清理及補償項規定,對重劃行政機關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有規制效力。被告依據69.12.19施行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⒉最高行政法院95.08.22及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

議:1、農地重劃之土地分配交接給地主之後,即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差額地價繳納請求即可行使,即起算請求權時效。2、逕為辦理地籍測量發現分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面積,經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請求權自發函通知送達後即可行使,並開始起算其時效。3、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差額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縱令送執行而債務人未依法請求救濟,執行機關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足證本件被告之差額地價公權利,於民國58年重劃土地分配交接給地主,並辦竣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後,請求權時效即起算,至民國107年地籍圖重測始發現,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因此,其催繳差額地價之公文,亦不生效力)⒊本件佳里地政事務所在10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但「地籍圖重

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本件原處分以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發現面積增加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法定誤差,並認定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超過登記面積之依據,並據此導出此誤差係因農地重劃作業錯誤所致,適用法規亦有不當。

⒋農地重劃現金補償或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土地重劃辦法第1

3條、第14條規定,其實都是規定農地重劃當時,如何計算重劃土地之地價之標準。本件被告在58年重劃土地分配交接程序完成時,差額地價找補之公權利已經過49年之久,土地分配交接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時,並無面積不符之情事,當時主管機關並無啟動差額地價補繳之程序,中間更無中斷時效之情事,已逾49年之久,公權利自已消滅,已沒有計算地價差額之餘地。

⒌地籍圖重測之目的、程序與農地重劃不同,地籍圖重測之目

的在於確實整理地籍,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以建立完整正確土地資料,使圖地簿相符,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為全面實施地籍圖重測,方於民國64年間修正土地法增訂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等規定,作為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法律依據。地籍圖重測結果,縱應訂正圖簿資料,並不生重測範圍區內所有權人間應給予補償、繳納差額地價或依土地價值比例負擔相關費用之問題。

㈤再者,本件原告之土地,是被繼承人買入土地之前手與臺南

縣政府祗有抵費地標售之土地買賣關係;原告與臺南市政府,則祗有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之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09號判決所揭櫫之法規及命令,更無延伸適用農地重劃條例之程序法規,而補繳差額地價之問題。本件所有認定原告應補繳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及行政法院、高院之判決,將原告之土地因辦理地籍圖重測,而延伸適用民國58年農地重劃法規而衍生出應補繳差額地價之理由,均於法無據至明。

㈥土地重劃完畢,土地分配交接並測量結果,沒有發現有面積

不符,不需要找補之情形而確定者,地主交接取得之土地即視同自己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依法取得,沒有不當得利可言。49年後的今天,要回溯計算民國58年土地分配交接時地價的差額,都不一定算得清楚,更何況期間另經議價買賣不只一次,這也是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的意義。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之前手,是向臺南縣政府以競價得標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係經議價再買得系爭土地,亦非承受前手標購土地之任何利益,而且買價都會高出土地公告地價甚多。因此,原告之被繼承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根本沒有承受臺南市政府所主張的不當利益,更沒有不當得利可言。

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11.18高行應紀和110訴更一00009字

第1100003529號函,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取相關農地重劃及地籍圖重測的文件,而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11.25南市地農字第1101431942號函僅檢送部分相關文件,但亦可作為本件之證明。爰檢附相關文件陳述理由如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並未依該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函釋檢送「說明二第(一)(二)(三)(四)四項」「全部」文件,祇選取一小部分文件檢送。其檢送之資料缺漏部分有:

⒈目錄一、二、三之西港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重劃後土地

清冊、差額地價補償清冊,並非該案高等行政法院函指示應檢送之重劃程序全部資料。

⒉目錄十八的106年度西港區地籍圖重測面積不符繳納差額補償

明細表,所列資料不全。而且由該明細表標題之名稱,已可看出其繳納差額補償是因為地籍圖重測,於法無據。而且,明細表上,該案原告良益公司所有重測前八分段1913、1914-3、1914-4地號重測後港安段311、305、310地號部分,並不在該明細表內。又如本案,即高等行政法院曾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案審理上訴人即地主甲○○、王明發及被上訴人王俊雄、王駿銘、王星富等人所有,重測前西港段1210地號、重測後之劃餘地港安段580地號部分,均不在該繳納差額補償明細表內。足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所報資料不實,有故意隱匿之嫌。由於上開資料不全,因此:(一)無法看出西港農地重劃區重測前後之全部重劃程序及重劃前後之土地面積資料。(二)無法看出被告辦理106年地籍圖重測因而補徵及支出差額地價補償之所有資料。(三)按民國58年辦理西港地區農地重劃之「農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乃整個重劃作業之藍圖及自始至終所遵循之規範,其重要性可想而知,必然優先於其他文件保存,被告竟以因年代久遠業已遺失為由,無法提供云云,亦無法了解其全貌。

㈧被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雖然祗檢送部分文件,但此部分亦足

以證明原告之前手所購買之系爭抵費地於106年實施地籍圖重測,發現其面積比重劃後登記之抵費地面積有增加,顯然另有緣故,且與58年之農地重劃分配土地之作業無關:

⒈依被告檢送之文件目錄三「西港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分

配面積差額地價補償清冊」,可以看出重劃機關在58年西港農地重劃區重劃作業,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交接予土地所有權人後,已經辦理地籍測量,而且因分配面積比應分配面積少,而辦理差額地價補償予地主丁國亨等人之作業,並於63.0

4、05間發放地價差額完畢。既然58年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交接後,已經辦理地籍測量,有土地面積不足,顯然已經過謹慎測量比對處理,自無40幾年後突然土地面積再有增減之理。而且,依法農地重劃程序已經完全終結四十幾年至明。如今重劃機關再啟爭端,主張出售之劃餘地土地測量不妥,要求增加價金,自無道理。

⒉再者,被告於106年依土地法第46條之1、之2、之3辦理重劃

區土地地籍圖重測時,縱令發現有圖簿不符,亦僅得作更正登記,依法不發生地主權益增減之問題,依法亦不得回溯重啟58年農地重劃程序之差額地價補償程序,向單純購買抵費地之後手即原告請求補繳差額地價。尤其,原告並非58年參加農地重劃受分配土地之地主,而是前手單純向臺南縣政府購買劃餘地而已。

⒊由被告檢送之文件目錄八「『地籍圖重測』實施計劃」(106年

至108年)所載:「壹、依據之法令為:一、土地法第45條、第46條之2至第46條之3。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段界調整(第81條)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6章)之規定。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其中並無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補繳差額地價之適用。「貳、目的: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理由:…四…為達釐整地籍之目的,地籍圖重測區全部土地均辦理地籍調查,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派員到場會同重測人員指定界址並設立界標。如土地使用性質相同,指界人尚得協議按現況使用情形施測或截彎取直,與土地鑑界完全依地籍圖施測有所不同,可有效解決圖、地不符之情形,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及方便管理。且土地登記面積是以重測結果登載,消弭圖、簿間之面積差異。因此,本重測計畫除藉由地籍調查確定各宗土地之界址,亦清理、補建及聯測都市計畫樁位,俾消除圖、地、簿間之差異,達釐整地籍之目的」等語。足見本件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係在消除圖、地、簿間之差異,達釐整地籍之目的,指界人尚得協議按現況使用情形施測或截彎取直,與土地鑑界完全依地籍圖施測有所不同,可有效解決圖、地不符之情形。土地登記面積是以重測結果登載,消弭圖、簿間之面積差異。從而,本件現場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土地現況,已非58年農地重劃後之情況,地籍圖及土地面積若有增減,即非必58年農地重劃時所造成。被告指係58年農地重劃時測量儀器老舊所致云云,顯無足取。故地籍圖重測結果如有圖、地、簿不符時,確定後僅得依法更正登記。本件被告向轉手購買劃餘地之現在地主追徵差額地價,由「『地籍圖重測』實施計劃」中關於敘述找補差額地價之依據觀之,祇是臺南市政府片面之決定,並無法律依據,雖然其所執理由是「俾符合重劃分配面積為宜」及參照內政部93.04.01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規定、105.03.18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附會議紀錄及相關規定,以個案由臺南市政府依上述方式解決云云。惟,此均不得作為重劃機關得溯及40幾年前,依農地重劃法規取得向購買劃餘地之第二手要求執行補繳差額地價請求權之依據。

㈨系爭土地為重劃機關取得之劃餘地,規劃分割後由主管機關

臺南縣政府公告標售,價金作為重劃費用,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林金日女士之前手莊蔡蟶君,係向臺南縣政府標購而原始取得1210地號所有權之土地面積161㎡,與重劃機關是買賣關係,與重劃法規完全無關。另外有第三人莊曾秀盆女士亦向前手購得抵費地同地段1209地號面積115㎡,於民國62.02.23分割出1209-1地號面積23㎡,於民國62.04.06贈與莊蔡蟶君,而於民國62.05.04合併予1210地號土地,面積共184㎡,而於民國62.07.19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林金日女士。被告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8年重劃至地籍圖重測調查前,並無合併或分割變動地界,而維持民國58年重劃分配後之狀態迄今」云云乙節,即有兩點不實:(1)有分割合併變動地界之事實;(2)並無重劃分配土地之事實,而是主管機關將劃餘地集中後分割標售。因此,被告辯稱:「農地重劃地籍圖上之保留地……係直接依重劃前地籍圖移寫套繪,……並依據『分配結果』繪製新的地籍圖」云云,顯非事實。

㈩本件主管機關於107年辦理西港地區「地籍圖重測」,因而發

生土地面積與圖簿不符者,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之目的、程序與農地重劃不同,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確實整理地籍,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以建立完整正確土地資料,使圖、地、簿相符,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因此,本件臺南縣政府於59年標售之系爭劃餘地,於107.12.12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差額地價找補之法律之適用。爰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農地重劃是改善農場結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有效提高單

位面積產量之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其方式是將原來畸零狹小不適合農事工作之農地,經由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之坵塊,藉以減少田埂,增加農地面積,並消除耕地之交錯、分散及形狀之不整等,我國於69.12.19、71.03.12先後製定並公佈施行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即本於上開之目的所為,而為農地重劃之準據規範。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制定施行前,我國早已存在農地重劃相關法規,諸如土地法第136條及第139條、行政院35.10.31公佈之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及臺灣省地政局51.11.02(51)112地戊字第2429號函所附「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等即屬之,此等規範就農地重劃相關之實體規定與作業程序,與其後製定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規內容,其中就有關差額地價繳領部分,有諸多相同或類似之處。而差額地價繳領係以上開規定為「公法上權利」之規範基礎,且「實質上」將該權利定性為,具物權法性質之權利,有「對世效力」。因此該權利所對應之義務,附著於土地本身,而認繼受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仍應承擔此項附著於土地上之公法義務,而有給付差額地價之義務。鑑於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因為土地登記面積短少,而買得實際面積較大之土地供其使用,因此受有利益,在此範圍內,農地重劃主管機關本諸農地重劃法制之規範設計,得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多得之利益先給付予主管機關,再由主管機關返還予受損害之人。縱使距離農地重劃完竣時間之58年,已相隔40年以上,此時再課予其「依已廢止實證法所生之實體法義務」,因該權利具有「返還不當得利」之性質,於「法可預見性」及「交易安全」考量因素之權重較低(甚或可不予考量)。從而應認在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利益而應返還之範圍,主管機關仍得依前述已廢止之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對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享有返還差額地價之權利,但限定在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利益範圍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差額地價找補之制度目的即在於調整「多拿」、「少拿」的

利益,所以經測量實地面積少於登記面積者,土地所有權人可領取差額地價補償;反之,經測量實地面積多於登記面積者,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補償(本案屬之)。是以本案雖被告機關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請求,但實際上被告機關是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調整各土地所有權人間獲得利益或喪失利益之情況。

㈢就本案實地面積(194㎡)多於登記面積(184㎡),原告取得

土地時,係以184㎡計算價金,但日後若售出則會以194㎡,也就是說,原告所獲得的,就是相當於這差額10㎡的價金利益。至於原告的前手地主及前前手地主,無論取得或售出,都是184㎡,該等前手地主所多享受者,是使用利益(多用10㎡土地),但是在交易上,前手地主並沒有因為實際土地多10㎡而能獲取此部分價差。綜上,原處分以土地面積差10㎡計算原告應有部分1/6應繳納差額地價3萬2500元,並無違誤。

㈣以不動產交易實務依照單價(每平方公尺或每坪之價格)乘

以總面積計算交易總價之習慣觀之,被告之前手地主並未享受差額地價增值利益,蓋因前手地主取得土地之面積與出售之面積,均為地籍登記面積,而無在交易時另行複丈實際面積核實計算,是以本件應無庸考量扣除前手地主持有期間之交易價值增值利益。

㈤舉例說明之:

⒈假設某甲於民國70年以每平方公尺2萬元,土地總面積100平方公尺購得某A土地,總價200萬元。

⒉嗣後某甲於民國90年以每平方公尺3萬元,土地總面積100平方公尺出售某A土地予某乙,總價300萬元。

⒊民國100年時,某A土地經複丈後實際面積120平方公尺,此時

市價評估每平方公尺4萬元,土地總市值480平方公尺,但其中20平方公尺之價值(即3萬元減2萬元,再乘以20平方公尺等於20萬),在先前某甲取得、出售之過程,因未實地複丈面積,某甲無論取得、出售,都是以100平方公尺計算(若以120平方公尺計算,某甲應以240萬元購入,以360萬元出售,增值利益120萬元),而未能享受此20平方公尺之交易上價值,某甲從購買到出售所享有的實際土地增值利益,只有3萬元減2萬元,再乘以100平方公尺即100萬。

⒋某甲於持有A地期間,固然實際擁有120平方公尺之土地,而

不能否認其享有全部120平方公尺之使用利益,然而交易上價值如前述因未計算而未能取得,因此某甲持有期間只有享受到此A地之使用價值(用益)。

㈥綜上,本件計算差額地價,因原處分計算上即是以面積乘以

土地單價,也就是土地之交易價值,並沒有計算土地用益價值之部分(用益價值在估價方法上是以未來收入折現法計算),因此原處分所核定之價額,應無錯誤。㈦系爭土地於106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於法律上並無違誤: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09號判決固以:「經查,依原審訴願卷附「臺南市西港區地籍圖重測實施計畫」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之58年辦竣之西港農地重劃區被選入本次地籍圖重測範圍……進而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則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不列入重測範圍,則本件何以將系爭土地納入重測範圍,被上訴人自應詳述其必要性及法令依據…」等語。惟查:

⒈臺南市西港區地籍重測之緣由:臺南市政府以臺南市西港區(

劉厝段、中州段、南海埔段)地籍圖,因圖紙伸縮、破損,使用困難,為確保地籍之完整及配合目前社會經濟建設需要,依土地法第46條之1、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報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11.21測重字第1050004524號函核定為臺南市西港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後,臺南市政府於105.

11.30公告核定臺南市西港區列為106年度辦理重測區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參照),可見本件確有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必要。

⒉另細譯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第2項規

定:「(下列地區不列入重測範圍:㈠已辦理或已列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土地、社區開發且有辦理地籍測量計畫者。㈡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資料不全者。㈢地籍混亂嚴重,辦理重測確有困難者。」,並非授權之母法於法律上有所禁止,而係主管機關於行政專業上考量,所制訂之作業原則,其中第2款、第3款之規定,屬於事實上重新測量窒礙難行,第1款則可推知是為避免因重複測量導致行政資源浪費,然而,若事實上有重新測量之必要,仍應認為主管機關得將之列入重測範圍。

⒊由前述西港區圖紙伸縮、破損,使用困難,為確保地籍之完

整及配合目前社會經濟建設需要,已敘明該區土地重測之必要性,另「69.12.19公佈施行農地重劃條例以前,因當時適用之法令未規定須辦理地籍測量,早期農地重劃在測繪新地籍圖之過程,實際上並無確定測量之程序;農地重劃地籍圖上之保留地及重劃外圍之經界,係直接依重劃前地籍圖移寫套繪,主管機關僅為重劃區內原地形(坵形圖)、工程(農水路)之測量,並按規劃及分配設計結果,繪製土地分配圖及分配結果圖,俟重劃公告確定後,逕依分配土地清冊辦理土地登記,並依據分配結果繪製新的地籍圖(臺灣省政府地政局51.11.02(51)地戊第2429號函附「臺灣省各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參照),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第2項第1款之要件除為重劃區域外,尚需具備「且有辦理地籍測量計畫者」此要件。是可知本件地籍圖重測區域,在58年西港區農地重劃時,實際上並無確定測量之程序,則不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第2項第1款,又因地籍圖圖紙伸縮、破損,使用困難,進而報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准許進行重測,在法律上並無違誤。⒋地籍圖重測相關規定固無差額地價補償之規定,惟在本件中

,重測程序只是令被告機關發現圖簿不符之事實,被告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為原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因此不能以地籍重測無補償規定,遽論被告機關依土地重劃辦法為本件請求無理由。農地重劃分配土地,係將受分配者原土地面積,扣除其應分擔之農水路用地、劃餘地後,得出其應受分配面積,若其取得之受分配土地實際面積大於應受分配面積,即會產生公法上不當得利;反之實際取得土地面積少於應受分配面積者,即應受補償。此即原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差額地價補償制度之正當性基礎。

㈧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其論據如下:

原判決有關「本案請求權,依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現行法已延長為10年,不過消滅時效與實體權利連結,有『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其起算點為106.09.05或107.04.11,故本案請求權之行使未逾消滅時效期間」之理由論述,大體符合現行司法實務裁判先例之法律見解(透過本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傳達),應屬合法。而上訴意旨所言:「本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以『農地重劃程序尚未終結前』為限」一節,觀之該決議文全文內容(詳述如下),顯然無此限制之意思。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有據。

⒉爰將本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之全文臚列如

下: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甲以89.12.08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乙於90.02.09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甲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01.01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合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甲以93.02.02函通知乙於93.03.01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而中斷。至93.02.02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如甲於時效完成後始移送行政執行,且經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其差額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本院

95.08.22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縱執行債務人未於執行程序中依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甲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由前引判決理由觀之,104年2月決議之案件背景,係84年公告及分配土地完成,於85年始因重測發現面積不符而為差額地價補償。本件之情形則為58年分配土地,於106年因重測發現面積不符,是以在本件得適用104年2月決議,應無疑問。

㈨系爭土地於107年重測後,與58年西港農地重劃時簿載面積有

差異,應可排除係107年重測指界、重劃後有合併或分割等因素,而得認為是58年重劃時因未實施交地測量所致,而屬重劃程序疏失,理由如下:

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上字第837號判決理由略以:「此外,69.

12.19公布施行農地重劃條例以前,因當時適用之法令未規定須辦理地籍測量,早期農地重劃在測繪新地籍圖之過程,實際上並無確定測量之程序;農地重劃地籍圖上之保留地及重劃外圍之經界,係直接依重劃前地籍圖移寫套繪,主管機關僅為重劃區內原地形(坵形圖)、工程(農水路)之測量,並按規劃及分配設計結果,繪製土地分配圖及分配結果圖,俟重劃公告確定後,逕依分配土地清冊辦理土地登記,並依據分配結果繪製新的地籍圖(臺灣省政府地政局51.11.00(00)000地戊字第2429號函附「臺灣省各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參照)。」(該判決結果對被告不利,但本段理由確實指出58年重劃程序並未實施交地測量)。

⒉依107年西港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王明發、王俊雄

、甲○○、王星富、王駿銘等5人共有之西港段121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58年重劃至地籍調查前,並無經合併或分割變動地界,而維持58年重劃分配後之狀態迄今,又107年指界係王俊雄等3人依舊有地籍圖指界,故應無指界錯誤或地界變動致生圖簿不符之因素。

㈩綜上,重測指界錯誤或先前地界變動致生圖簿不符之因素既

可排除,而系爭土地在58年重劃程序確實未辦理地界測量,則圖簿不符之原因係因重劃程序未實施測量所致,乃合理推論(以排除法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即可歸因於剩餘之因素)。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面積不符土地清冊暨差額地價計算表、佳里地政事務所107.05.01所測量字第1070041030號函(前審卷第109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7.09.18南市地農字第1070992876號函(前審卷第57-58頁)、原處分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8.

03.28南市地農字第1080379116號函(前審卷第39-40頁)、臺南市政府108.09.25府法濟字第1081113876A號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43-56頁)、臺南市政府107.11.29府地測字第1071235049B號公告(前審卷第59-60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7.1

0.22南市地農字第1071179160號函(前審卷第61-71頁)、臺南縣西港農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清冊(前審卷第225頁)、原始土地登記簿(前審卷第226-22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於107年度地籍圖重測後,發現圖簿不符之面積增加情形,是否屬58年農地重劃分配作業疏失所致?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㈠地籍圖重測之目的、程序與農地重劃不同,已辦竣農地重劃

地區,原則上不列入重測範圍,倘已完成農地重劃地區再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面積有增減情形時,應先查明是否為重劃分配作業疏失所致:

1.應適用法令:⑴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第46條之3。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內政部訂定)第185條。

⑶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

第1點。

2.得心證理由:⑴地籍圖重測,係針對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

他重大原因(如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致生圖、簿、地不符情形之地區,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劃定地區重新辦理地籍測量,實地調查土地界址,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測定各宗土地界址、位置、形狀後,重新計算面積、編定新地段、地號,繪製全新地籍圖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之目的在於確實整理地籍,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以建立完整正確土地資料,使圖地簿相符,解決老舊地籍圖引起之問題,達到健全地籍管理之目的,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臺灣光復後,雖於45-61年間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62-64年間試辦地籍圖重測,惟因欠缺法律依據,為全面實施地籍圖重測,方於64年間修正土地法增訂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等規定,作為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法律依據。依上可知,地籍圖重測是依據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有關規定,劃定重測地區,應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計算面積,並依計算之成果辦理重測區範圍內土地之重測結果公告、異議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結果,僅有宣示的確認效力,並無創設的確定私權之效力,地籍圖重測結果,縱應訂正圖簿資料,並不生重測範圍區內所有權人間應給予補償、繳納差額地價或依土地價值比例負擔相關費用之問題。

⑵而農地重劃係將一定區域內原屬零散畸零、未鄰灌排水路之

農地,予以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坵塊,並興修水利及配置農、水路,以改善生產環境、擴大農場規模及增進農地利用之綜合性農地改良措施。早期農地重劃之推行,係依據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及土地重劃辦法辦理。土地法於

19.06.14制定,而35.03.23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編第六章「土地重劃」(第135條至第142條)及35.04.29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33條至第35條僅作原則性規定;行政院復於

35.10.31制定公布土地重劃辦法(71.04.27公告廢止)共30條,作為辦理土地重劃之依據。臺灣自47年開始實施之農地重劃,即係依據上述規定辦理。後為擴大推行農地重劃,廣收農地重劃效益及對農地重劃作業程序及方法為統一規定,方於69.12.19公布施行農地重劃條例,作為此後農地重劃之規範。準此可知,農地重劃是將選勘而劃定地區內之農地予以重劃,經交換分合配給區內所有權人,並因此發生面積與區位上之變動,則對於因重劃所生之損益及利得,即產生區內所有權人應負擔重劃費用,及以補償或繳納差額地價等方式解決所有權人間因土地面積增減或價值落差之問題,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變動。其與地籍圖重測係將人民原有之土地反映於新地籍圖上,不生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情形不同。二者之法令依據、所欲達到之政策目的及性質均不相同。

⑶又上開執行要點第1點明定,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不列入重

測範圍。內政部105.03.18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前審卷第127-133頁)(下稱內政部105.03.18函)附「研商『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現地籍謬誤之處理方式』事宜會議紀錄」亦載明:「㈢……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不宜列入重測範圍,因此,選勘地籍圖重測範圍時應儘量避免將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納入辦理,倘確須納入地籍圖重測,應於重測計畫書中詳予敘明其必要性、法令依據及測量後如發現地籍誤謬、面積增減情形時之處理方式。㈣已完成農地重劃地區再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面積有增減情形時,應先查明是否屬重劃分配作業疏失……。」(前審卷第129頁)⑷經查,臺南市政府前於105.08.17(本院卷一第115頁)檢送

「臺南市西港區地籍圖重測實施計畫(106年至108年)」報請內政部核定,內政部以105.08.25函退請其修正後送部再議(本院卷一第117-118頁)並指明:「㈠本案辦竣農地重劃土地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原因、必要性及其適法性為何?請詳予敘明。倘確需納入地籍圖重測,應依本部……105.03.18函附會議紀錄辦理。…」等語,嗣臺南市政府修正後重新檢送系爭重測計畫書(本院卷第117、123-135頁),其內容記載:

「貳、目的:本計畫辦理重測範圍坐落於西港區,辦理地段有西港段、南海埔段、中州段、劉厝段、八分段、慶安段及港南段,並於重測後以TWD97坐標系統、單獨地段分別管理,俾利地籍管理。其辦理理由如下:

本計畫辦理範圍大部分土地坐落於西港都市計畫區內,惟

為使重測後段界完整利於管理,故另納入少部分非都市計畫區範圍之土地一併辦理。辦理之圖籍種類有:民國58年度農地重劃保留區地籍圖(含西港段、南海埔段、八分段及中州段)、民國58年度農地重劃區(西港段、南海埔段、八分段、劉厝段及中州段)、8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慶安段及港南段)。

西港段、南海埔段、八分段、劉厝段及中州段屬58年度農

地重劃區目前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工業區及住宅區範圍,現況大都已建築使用。慶安段及港南段屬8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土地,重測前為農地重劃保留區,其重測成果係以TWD67坐標系統測繪。然而嗣後發現84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似未落實重測區內外土地測量、圖籍接合作業,致使三份不同時期測繪之地籍圖接合困難。另慶安段及港南段與東側西港段土地現地多已開發建設為住宅,跨段界混同使用,如遇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辦合併複丈,將因分屬兩地段無法辦理合併,僅能先予段界調整使其併於同一地段始得辦理合併。基此,為利地籍管理及齊一測量精度,乃以104年度辦理之西港堡段以東(台19線省道以東)為段界調整,將部份慶安段及港南段土地納入本計畫範圍。另本次計畫辦理範圍為西港都市計畫區及少部分非都市計畫範圍土地,筆數達4,229筆,然宥於各年度辦理人員人力問題及本計畫主要係釐正南海段、慶安段及港南段與毗鄰南海埔段、中州段及西港段圖幅接合問題,故慶安段及港南段僅辦理與南海埔段、中州段及西港段毗鄰部分區域,其餘部分待本府有充裕之人力及經費時再賡續辦理。

查目前實際作業情形,都市計畫業務主管單位均於地籍圖

重測期間併同清理、補建及聯測都市計畫樁,地籍重測後該地區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即與地籍(圖)測量成果為同一坐標系統。次查本計畫辦理測區範圍除部分南海埔段、劉厝段、八分段及西港段外(共計198筆),其餘範圍皆坐落於西港都市計畫區內。如將都市計畫農業區排除於重測範圍外,則西港都市計畫區之樁位成果將包含地籍(未辦重測區域)、TWD67(84年度重測區)及TWD97(105年度後辦理之重測區)等三種坐標系統,造成都市計畫業務單位整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及核發使用分區證明亦有困難。

又為配合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都市計畫圖重製作業,爰將都市計畫農業區納入本計畫辦理區域內。另本計畫範圍西南方為104年度地籍圖重測辦理地區,且鄰近西港市區及台19線省道,位處路網經過地區,人口將會迅速增加,屬即將發展迅速地區。綜上,基於地籍及都市計畫管理之雙重考量,以天然界為本計畫勘選重測範圍,俾利地政及都發機關之後續作業。

本案重測範圍雖含農地重劃土地,本所業已先行實地檢測

計算分析土地面積,尚無發現私有土地面積明顯差異之情形。惟重測過程中若有重劃土地面積增減過大之情形,則依重劃前後地籍圖、登記簿、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查明實情,按應分配面積協商調整土地界址或以重劃基金找補差額地價,俾符合重劃分配面積為宜,並參照內政部93.04.01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規定、105.

03.18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附會議紀錄及相關規定,以個案由臺南市政府依上述方式解決。為達釐整地籍之目的,地籍圖重測區全部土地均辦理地籍調查,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派員到場會同重測人員指定界址並設立界標。如土地使用性質相同,指界人尚得協議按現況使用情形施測或截彎取直,與土地鑑界完全依地籍圖施測有所不同,可有效解決圖、地不符之情形,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及方便管理。且土地登記面積是以重測結果登載,消弭圖、簿間之面積差異。因此,本重測計畫除藉由地籍調查確定各宗土地之界址,亦清理、補建及聯測都市計畫樁位,俾消除圖、地、簿間之差異,達釐整地籍之目的。」(本院卷第124-126頁)是以,本次重測範圍坐落於西港區,辦理地段有西港段、南海埔段、中州段、劉厝段、八分段、慶安段及港南段,分屬58年度農地重劃區(西港段、南海埔段、中州段、劉厝段、八分段,其中包含未參加交換分合之保留區土地)及84年度以TWD67坐標系統辦竣地籍圖重測區(慶安段、港南段),因前開土地大部分已納入西港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且鄰近西港市區及台19線省道,位處路網經過地區,屬即將快速發展區域,為利地籍管理及齊一測量精度(未辦重測區域、84年度以TWD67坐標系統辦竣地籍圖重測區、105年度後以TWD97坐標系統辦理之重測區),擬以自籌經費採數值法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一併辦理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及聯測作業,以達釐整地籍之目的等情,固經內政部105.11.03台內地字第1051309406號函核定(本院卷第121-122頁)。惟上情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所在之58年已辦竣農地重劃區列入本次地籍圖重測範圍,尚符合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執行要點第1點之規定,故內政部據以同意臺南市政府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然而地籍圖重測,既只本於測量技術學,將人民原有之土地所有權反映於新地籍圖上,不發生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效果,則主管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結果,縱應訂正圖簿資料,並不生重測範圍區內所有權人間應給予補償、繳納差額地價或依土地價值比例負擔相關費用之問題。是以,已完成農地重劃地區再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面積有增減情形時,仍應先查明是否屬重劃分配作業疏失,如確屬重劃分配作業疏失所致,始得開啟差額地價找補程序。被告未查明系爭土地所在之58年西港農地重劃區重測後面積差異之因素,是否確為重劃分配作業疏失所致,逕以該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並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法定公差,應辦理差額地價找補,原處分即有違誤。

㈡系爭土地於107年度地籍圖重測後,發現圖簿不符之面積增加

情形,究其原因難謂屬58年農地重劃分配作業疏失所致,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於法無據:

1.應適用法令︰⑴農地重劃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施行前,農地重劃之相關法規:

①土地法第135、136、139條。

②土地法施行法第34、35條。

③土地重劃辦法(行政院35.10.31公布,71.04.27公告廢止)第2、4、5條第9款、7、13、26、27條。

④臺灣省地政局51.11.02函附之「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

進度表」:其「程序表」之㈩「清理及補償項」項目下定有「分配面積差額地價之補償」;其進度表針對「清理及補償」有「非配差額地價之補償」之進度項目。

⑵現行法規:①農地重劃條例第34、35、36條。

②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第51條。

2.得心證理由:⑴系爭土地於58年農地重劃時,農地重劃條例尚未制定,依行

為時(44.03.19修正公布)土地法第三編第六章「土地重劃」第135條至第142條,及行為時(35.04.29修正公布)土地法施行法第33條至第35條,並未區分重劃土地類別,且僅對土地重劃作原則性規定,並未就變價補償、相互補償之結算要件加以規定,規範密度與現行(69.12.19制定)農地重劃條例不同。而依前揭行為時土地法第135條、第136條、第139條,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34條、第35條,以及行為時(行政院35.10.31制定公布,71.04.27公告廢止)土地重劃辦法第4條、第5條第9款、第7條、第26條、第27條,另臺灣省地政局為使農地重劃辦理一致,特訂定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而以51.11.02函(見前審卷第231-235頁)將各該程序表及進度表與應用書冊格式通令各縣政府據以辦理。依其「程序表」第㈩項「清理及補償項」項目下定有「分配面積差額地價之補償」(見前審卷第233頁),及「進度表」針對「清理及補償」亦有「分配面積差額地價之補償」之進度項目(見前審卷第235頁),足見58年農地重劃當時對於「分配面積差額地價之補償」已有運作基準,並為參與農地重劃者所能預見遵循。準此,58年辦理系爭西港農地重劃時,既應依行為時土地重劃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及前述「程序表」「進度表」之程序辦理重劃,而應將經核定載有重劃分配地段之價值與原地段有差異時之補償金額及補償辦法之土地重劃計劃書通知各該所有權人並予以公告,則該確定後之計劃書所定重劃分配地段之價值與原地段有差異時之補償金額及補償辦法,即有拘束行政機關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制效力。因此,系爭土地所屬之58年西港農地重劃區之重劃計劃書,其差額地價之結算案件辦理程序暨該計劃書調整所有權人間之損益基準為何,與農地重劃條例規範之要件有無差異,此攸關當時重劃區重劃地段價值與原地段有差異時之補償金額及補償之基準,及主管機關當時已否作成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自應依職權查明。

⑵經本院命被告補正相關證據,被告迄未能提出58年西港農地

重劃區之重劃計劃書(見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故無從得知該重劃計劃書有關差額地價之結算案件辦理程序為何及其調整所有權人間之損益基準為何,亦無從比較與農地重劃條例規範之要件有無差異。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分配副卡(本院卷一第107-109頁)、西港農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清冊(本院卷一第111頁)及土地所有權人分配面積差額地價補償清冊(本院卷一第113頁)可知,系爭土地於58年間有參與交換分合,並由該地之所有權人丁國亨等人於63.04、05月間領取分配面積差額地價補償金(本院卷第113頁),且差額地價金額之計算,係以分配前、後之土地面積及重劃時地價為計算依據(見上述土地分配副卡及差額地價補償清冊之記載),於調整農地重劃區內所有權人間之損益後,得出各土地所有權人「分配耕地應領取之面積差額地價補償費」,將其差額地價分配結果之結算,製作差額地價補償清冊,並辦理差額地價補償核發作業,堪認主管機關於63.04、05月間對土地所有權人已作成認定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又於69.12.19制定公布農地重劃條例以前,依上開臺灣省地政局51.11.02函附「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早期農地重劃在測繪新地籍圖之過程,實際上並無地籍確定測量之程序,農地重劃地籍圖上之保留地及重劃外圍之經界,係直接依重劃前地籍圖移寫套繪,主管機關僅為重劃區內原地形(坵形圖)、工程(農水路)之測量,並按規劃及分配設計結果,繪製土地分配圖及分配結果圖,俟重劃公告確定後,逕依分配土地清冊辦理土地登記,並依據分配結果繪製新的地籍圖。因此,58年西港農地重劃時,相關法規既未要求於重劃計劃書公告必須辦理交地測量程序,自不存在相當於現行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以重劃土地交接測量為前提之差額找補地價請求權;況「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業如上述,則被告並無藉由新開啟之107年度地籍圖重測程序而再發生另一差額地價請求權之可能,是原處分逕依現行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規定,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於法無據。

⑶被告雖主張58年之農地重劃程序僅為圖上作業,未進行實地

測量,存有圖簿不符之高度可能性,且該圖簿不符之原因,排除指界錯誤或地形地貌變更或單純測量技術所引起之問題,自可認定係因58年重劃交地時未進行交地測量所導致,足認屬重劃分配作業疏失所致等語。惟查:

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係規定於同規則第三編「土地複丈

」「第二章圖解法複丈」有關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該條規定所定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如在同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同規則第232條辦理更正登記之規定,其均為一般土地複丈之相關規範。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三、依建築法第44條或第45條第1項規定調整地形。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可見一般土地複丈之原因及程序與農地重劃無涉。

②查58年間辦理西港農地重劃之測繪過程,依臺灣省地政局51.

11.02函附「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並無類如現行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之「交地測量」程序,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58年農地重劃作業,依當時有效之法令,於結算差額地價後即逕行交地,而無辦理交地前之實地測量作業,於法並無不合,難認當時主管機關未辦理交地測量係屬重劃分配作業疏失。又依被告前審答辯狀所載「⒈早期農地重劃區辦理地籍測量,因當時測量儀器簡陋及設備有限,施測當時之測量技術精度不足或疏誤,且圖籍比例尺過小,故地籍圖精度亦相對較差;且當時土地分配僅依施工後農水路位置,參照分配圖上應分配面寬,採竹尺或皮尺量距,逐筆依序量測埋設分配界標;加上早期製圖及面積計算技術係以圖解法測繪計算,存有儀器精密度與正確性不佳之問題,並缺少作業規範,造成農地重劃圖籍與實地不符情形。⒉現今因測量技術及儀器相較民國58年精密優良,早期施測當時之測量技術精度不足或疏誤,並非單純之系統性偏差,自無原告所陳經以新式測量儀器測量之結果土地面積增加部分累計與減少部分累計應相當之理。」等語,顯見系爭土地於107年度地籍測量後發現圖簿不符之面積增加情事,可能係因嗣後天然地形變遷,或58年農地重劃時,受限於當時測量技術而發生誤差所致,而現今使用測量技術及儀器設備之精度,遠較日據時期或58年辦理西港農地重劃時期優良,故因現時測量計算所得面積較為精確,致與原登記面積不符,為重測後必然之結果,自難據此即認該不符係因農地重劃作業疏失所致。況參以被告辦理107年度地籍圖重測後,58年西港農地重劃區之土地(含南海埔段、中州段及劉厝段)僅3筆土地面積減少,其餘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均增加,且就整體而言,該等農地重劃區之土地面積增加,此觀原告提出之107年度西港區地籍圖重測面積不符繳納差額補償明細表即明。是以,在該農地重劃區範圍理應不變之情形下,竟發生整體農地重劃區面積增加情事,顯非當初農地重劃作業錯誤所致,而應係測量技術之問題。從而,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⑷再者,系爭土地屬58年辦竣西港農地重劃區之土地,依執行

要點第1點規定及內政部105.03.18函釋意旨(前審卷第127-130頁),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原則上不列入地籍圖重測範圍,而系爭重測計畫書仍將系爭土地所在之西港農地重劃區納入地籍圖重測範圍,係因臺南市政府發現前開土地分屬58年度農地重劃區(含未參與交換分合之保留區土地)、8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因前開土地大部分已納入西港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且鄰近西港市區及台19線省道,位處路網經過地區,屬即將快速發展區域,為利地籍管理及齊一測量精度(未辦重測區域、84年度以TWD67坐標系統辦竣地籍圖重測區、105年度後以TWD97坐標系統辦理之重測區),擬以自籌經費採數值法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一併辦理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及聯測作業,以達釐整地籍之目的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依系爭重測計畫書可知,本件新開啟之地籍圖重測目的,係為解決採用不同坐標系統導致地籍圖接合困難及都市計畫樁位無法整合之問題,亦均與58年西港農地重劃區作業錯誤或疏失無涉。是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圖簿不符面積增加原因,確係因農地重劃作業錯誤所致;被告未經全面檢視查究西港農地重劃區重測後面積差異之因素,逕以系爭土地屬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且重測後實地面積與重劃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副卡登載不符,以其面積增加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法定誤差爲由,即認該不符係因農地重劃作業錯誤所致,應辦理差額地價找補,原處分自有違誤。至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而主張該判決之爭訟土地與本件同屬西港農地重劃區範圍,該判決均表明被告對原告享有差額地價請求權,且未逾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各土地重劃分配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辦理10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發生圖簿不符之面積增加情形,被告未能證明確屬農地重劃作業錯誤所致,則原處分命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土地法(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 46-1 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 46-2 條(節錄第1 項)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第 46-3 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 135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第 136 條 .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第 139 條 .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相關行政法規與函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內政部訂定;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第 185 條 .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 三、地籍測量。 四、成果檢核。 五、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繪製公告圖。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 第 204 條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 第 243 條 .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 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 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一) 1/500 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F))√F( 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二) 1/600 及 1/1,000 比例尺地籍圖:(0.10+0.04(4√F))√F (三) 1/1,200 比例尺地籍圖:(0.25+0.07(4√F))√F (四) 1/3,000 比例尺地籍圖:(0.50+0.14(4√F))√F 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 原面積 每號地新計算面積×─────=每號地配賦後面積 新面積總和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第 1 點 .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應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依下列原則,實地審慎勘選: (一)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 (二)即將快速發展之地區。 .下列地區不列入重測範圍: (一)已辦理或已列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土地、社區開發且有辦理地籍測量計畫者。 (二)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資料不全者。 (三)地籍混亂嚴重,辦理重測確有困難者。 土地法施行法(民國 35 年 04 月 29 日) 第 34 條 .農地重劃計畫,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35 條 .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 農地重劃條例(民國 69 年 12 月 19 日) 第 34 條 .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第 35 條 .重劃區內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在實施農地重劃時,其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規定地價,依重劃結果辦理。 第 36 條 .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71 年 03 月 12 日) 第 49 條(節錄第6 款) .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 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51 條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土地重劃辦法(行政院35.10.31公布,71.04.27公告廢止) 第 2 條 .土地因重劃之必要得為交換分合及地形改良。 第 4 條 .凡舉辦土地重劃之地區應由地政機關製定土地重劃計劃書及重劃地圖。 第 5 條(節錄第9 款) .土地重劃計劃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九、重劃分配地段之價值與原地段有差異時之補償金額及補償辦法。 第 7 條 .主管地政機關於土地重劃計劃書並重劃地圖經核定後,應即通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於重劃地區張貼重劃地圖公告之。 .前項通知及公告,應記載第5條第2款、第5款、第6款、第8款及第9款各事項。 第 13 條 .重劃土地之互相補償,一律以原有土地之地價為計算標準,其差額以現金清償之。 第 26 條 .已依法辦理地籍整理之重劃地區,重劃後如土地標示有變更或土地權利有移轉時,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征收其書狀費,但登記費應免征之。 第 27 條 .未經依法辦理地籍整理之重劃地區,在施行土地重劃,應同時舉辦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規定地價。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