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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3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號111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 送達處所:臺南新化○○00000○○○代 表 人 陳俊宏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明耀 送達處所:同上

黃怡綸 送達處所:同上被 告 吳晟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薪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被告因個人因素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

軍司令部)申請不適服現役,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經核定予 以退伍,惟依據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之規定,薪餉發放日 為當月5日,被告當月僅服役16日,未服役天數為15日,溢 領之薪餉共計新臺幣(下同)21,610元,迭經原告催討未 果,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0元,迭經原告寄送催繳信函催討未果,爰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

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

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 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個人因素向陸軍司令部申請不適服現役,經陸

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退伍日期於110年8月16日零 時生效等情,有原告所提陸軍司令部110年8月11日國陸人勤 字第11001385011號函暨所附之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 審定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業已領取110年8月份之薪餉,扣除已 服役之16天數,其餘15天數未服役而溢領之薪餉共計21,610 元,且被告曾與原告約定應於110年9月13日前清償上開溢領 之款項,然被告未如期繳納,經原告寄發催繳公函後仍置之 不理等事實,亦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陸軍第八軍 團五四工兵群戰鬥工兵營110年11月18日陸八聲務字第11000 00767號函、國軍電子化多元繳費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至19頁),足以信實。是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前段、軍人待遇條例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610元 及利息,洵屬有據。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併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