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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3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王寶興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呂蔚翊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0年1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為OOOO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108年10月8日早上10點多在公司感覺不適,送醫經診斷「腦中風併右側偏癱、顱內動脈瘤」、「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下稱系爭傷害),申請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2月17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審查,以109年3月11日保職簡字第OOOOOOOOOOOO號函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按普通傷病辦理,應自住院第4日即108年10月11日起給付至108年12月17日出院止共68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僅給付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8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出院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1442.2元之50﹪給付68日計49,035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以109年6月10日勞動法爭字第OOOOOOOOOO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審議及訴願決定雖認定本案為普通傷病,惟其所據以認定之依據係錯誤計算之加班資料,其認定原告加班之情形略以:發病前1週工時40小時,加班9小時,發病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約15至59小時,無短期工作過重或長期壓力過大。

二、然據OOOOOO醫院109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記載略以:「依據患者陳述内容與其提供資料及本院病歷紀錄,患者於民國108年10月08日在工作過程中突發右側肢體乏力,於民國108年10月08日至本院急診接受緊急評估感置後,入住本院加護病房,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轉住本院一般病房,期間曾接受中醫輔助治療,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出院、之後行居家休養,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2月25日、109年01月03日、01月13日01月21日與02月04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診療,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與109年01月09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接受診療,於民國109年01月0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接受診療,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3日、12月25日、12月27日、12月30日、109年01月01日、01月03日、01月06日、01月08日、01月10日、01月13日、01月15日、01月17日、01月20日、1月22日、01月31日、02月03日、與02月05日至本院中醫內科門診接受診療,於民國109年01月16日,與02月0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診察,由醫師理學檢查發現其右側肢體肌肉力量明顯減低以致影響行走活動而尚無法恢復從事原有工作,由民國108年10月08日頭頭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發現右中腦動脈血管瘤,由民國108年10月09日腦部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發現左側基底核與放射冠處大腦組城急性梗塞,由既往歷詢問得知患者從事模具作業達10年期間,工作每週約5日且每日自8:00至17:00或偶加班至20:30,由醫師就患者提供近期上下班打卡紀錄資料分析發現其病發前 1/2/3/4/5/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数分別約為39/43.5/47/46.5/46.2/47小時,上述因加班而產生工作負荷可能與其發病有關聯性,由醫師就患者提供民國99年成人健康檢查報告資料其常特活無罹患高血壓或高膽固醇血症,經醫師綜合評估確認患者具有明確疾病診斷和工作危害暴露證據,與合理時序性及醫學流行病學研究結果一致性,乃認定其腦梗塞為職業促發腦血管疾病而屬職業疾病,建議公司宜協助患者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相關给付,患者應暫時停止原有工作而持續進行居家休養4週,且積極至醫療院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以促進體况復原…」(見證一),應有醫理之根據,請鈞院斟酌。

三、綜上所陳,依據原告所提供之打卡紀錄,原告於發病前6個月實際加班之月平均加班時數,依據OOOOOO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分別約為39時、43.5時、47時、46.5時、46.2時、47小時,同一份打卡紀錄計算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在計算上為何有前揭計算上之差異,此容有調查之必要。

四、原告於發病前6個月實際加班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容分別約為39時、43.5時、47時、46.5時、46.2時、47小時,應非審議及訴願決定所憑以認定發病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15-59小時之計算方式。是以,勞保局及勞動部雖先後送特約專科醫師及特約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先後判斷,然其判斷所據以認定之發病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5-59小時之加班資料容有計算上之錯誤,如以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前揭計算之發病前1-6月之加班時數衡量原告之發病與其加班超過45小時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求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及依第36條規定請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應屬有據。

五、原告送醫雖曾經診斷「腦中風併右側偏癱、顱內動脈瘤」,嗣經○○○○○○○○醫院110年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記載:「患者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的腦部電腦斷層報告懷疑有顱內動脈瘤,後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入院接受頭頸部血管造影檢查做進一步評估,證實並無顱內動脈瘤存在,前述電腦斷層疑似處可能為假影或鈣化,故開立此證明(以下空白)」。是以,原告當時之病名應為「左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因原告病發時並無「顱內動脈瘤」,僅有「左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是以原告之「左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與原告於發病前1-6月之平均每月之加班時數超過45小時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本案容有再函請鑑定之必要。

六、「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3.3「長期工作過重」項目中關於「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動基準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之記載,參考指引中以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將原告加班日依勞基法計算之延長工時算入每月176小時之正常工時(按:不論原告該月是否有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或休息日加班),參考指引中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延長工時等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違反之部分應屬無效。

七、依據卷内關於王寶興之打卡紀錄及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延長工時等計算方式,原告發病前1至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容已符合參考指引3.3.1.3之平均加班時數超過45小時,王寶興之腦梗塞容為職業促發腦血管疾病而屬職業疾病。等情。

八、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自108年10月11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職業病補償費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2月17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其實際得請求之期間應為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8年10月11日至108年12月17日共68日,金額計6萬8,649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442.2元×68日×70%),經被告審核按普通傷病辦理,核定發給108年10月11日至108年12月17日期間共68日計4萬9,035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442.2元×68日×50%),計差額為1萬9,614元。

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及依照同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依勞動部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有三:一、異常的事件: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二、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三、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三、原告以於108年10月8日於公司感覺不適,送醫診斷以「腦中風併右側偏癱、顱內動脈瘤」、「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申請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2月17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函請原告及投保單位提供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並將原告就診病歷併同全案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個案病發時並沒有重大工作事故、超乎尋常極大工作壓力或長期異常加班,所患不屬職業病。」。據此,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應自住院第4日即108年10月11日起給付至108年12月17日出院止共68日,並於109年3月11日以保職簡字第OOOOOOOOOOOO號函核定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自105年6月14日起擔任板金件架模工作,不需值班及輪班,發病當日無特殊異常事件,發病前1週工時40小時,加班9小時,發病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約15至59小時,無短期工作過重或長期壓力過大,入院病歷記載有高血壓病史,為腦、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因子,其發病並不符合職業促發腦心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所患係屬自身普通疾病,非為職業病。」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9年6月1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OOOOOOOOOO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0年1月4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OOOOOOOOOO號決定書予以決定駁回。

四、本案原告以:「如以OOOOOO醫院計算之發病前1至6個月之加班時數衡量原告之發病與其加班超過45小時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當時之病名應為『左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等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原告所患與其所稱超時工作間因果關係審查,涉及職業醫學專業醫理之判斷,被告除以所送申請書件及診斷書予以審查,亦須函請提供工作說明並徵詢專科醫師之意見,以為被告審核之依據,非僅憑原告之片面主觀陳述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本案原告雖主張發病前6個月實際加班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39,43.5,47,46.5,46.2,47小時。惟經被告函請原告之投保單位(OOOO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填具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據經原告簽名蓋章及OOOO股份有限公司用印填送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載,用餐及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共1小時),若有加班,用餐及休息時間為17時至17時30分(共30分鐘);雙方分別計算之發病日前6個月之平均加班時數皆為15、21、4

8、43、23、59小時。復經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參酌上開資料,並依據上開參考指引所列之規範「工作負荷評估、判斷職業促發腦心血管及心臟疾病之流程等程序」,綜合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等各項因素,從客觀上作整體觀察後,而對本案原告之疾病與其工作內容之貢獻度及其因果關係以為判斷。綜上,本案原告工作與發病有無關聯性,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為自身普通疾病,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長期工作過重之情事?是否符合職業傷病之給付?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㈠勞工保險條例

⒈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 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 均不得拒絕。」⒉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⒊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㈡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⒈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⒉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⒊第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

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⒋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

指引」規定,工作負荷過重之認定要件略以:(一)異常事件: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二)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三)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

二、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再者,於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可知關於「被保險人是否職業傷病」,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已達違法程度外,本院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原告所患「腦中風併右側偏癱、顱內動脈瘤」、「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是否屬職業傷病,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須有客觀積極具體事證為依憑,非僅憑原告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又職業傷病之認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勞保局或勞動部之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勞保局或勞動部於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審議事項時,除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行徵詢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或實地派員訪查以瞭解實情。是故法律明文規定勞保局或勞動部得調查相關文件,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惟在無法確定所患是否為職業傷病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

四、本件經被告勞保局將原告診斷證明書、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併全案病歷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原告有高血壓病史,病發時血壓高至219/119,高血脂症,本身屬腦中風高危險群。原告病發時並沒有重大工作事故、超乎尋常極大工作壓力或長期異常加班,故所患不屬職業病。」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7頁)可參,勞保局乃據以核定如前述。

五、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將全案送請勞動部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原告自105年6月14日起擔任板金件架模工作,不需值班及輪班,發病當日無特殊異常事件,發病前1週工時40小時,加班9小時,發病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約15至59小時,無短期工作過重或長期壓力過大;入院病歷記載有高血壓病史,為腦、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因子,其發病並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所患係屬普通疾病,非為職業病。」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訴願卷第15頁)可參,勞動部爰據以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尚非無據。

六、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復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10月15日第4次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本院卷第87-104頁)所載六、「職業病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認定(二)目標疾病認定指引,3.評估工作負荷情形:3.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内,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動基準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其評估重點如下:3.3.1評估發病前1至6個月内的加班時數:3.3.1.1(極強相關性)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1.2(極強相關性)發病前2至6個月内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

1.3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準此,本案被告係依據原告投保單位OOOO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原告108年4至10月份玫勤表(原處分卷第7至21頁)之打卡時間,計算出原告於108年10月8日發病前1至6個月之總工時分別為:192小時11分、201小時8分、225小時59分、221小時29分、201小時30分及236小時16分,扣除每月176小時暨原告每一工作日之休息時間,此經原告簽名蓋章及OOOO股份有限公司用印填送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載(原處分卷第41至44頁),用餐及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共1小時),若有加班,用餐及休息時間為17時至17時30分(共30分鐘)」得出原告於108年10月8日發病前1至6個月之超時工作時間分別為:16小時11分、25小時8分、49小時59分、45小時29分、25小時30分及60小時16分,再依此計算出原告於108年10月8日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超時工作時數分別為:發病前1至2個月20小時40分、發病前1至3個月30小時26分、發病前1至4個月34小時12分、發病前1至5個月32小時27分及發病前1至6個月37小時6分,此有被告提出之被保險人傷病給付案工作時數統計表1紙及王OO之工時計算6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17頁)。案經被告將上開計算表暨原告及其投保單位提供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原處分卷第41-44頁),並將原告就診病歷(原處分卷第45-276頁)全案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個案病發時並沒有重大工作事故、超乎尋常極大工作壓力或長期異常加班,所患不屬職業病。」(原處分卷第277頁),復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自105年6月14日起擔任板金件架模工作,不需值班及輪班,發病當日無特殊異常事件,發病前1週工時40小時,加班9小時,發病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約15至59小時,無短期工作過重或長期壓力過大,入院病歷記載有高血壓病史,為腦、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因子,其發病並不符合職業促發腦心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所患係屬自身普通疾病,非為職業病。」(訴願卷第15頁),是被告綜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亦無違誤。

七、至於原告主張參考指引中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延長工時等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違反之部分應屬無效云云,按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動基準法分屬不同法律,自有不同之性質及規範,按參考指引係依據日本厚生省2001年12月公告「腦心血管疾病之認定基準」,此基準強調1987年(1995年修正)的認定基準並加入新的具體判斷要素,主要為考量長時間工作過重所造成的疲勞累積,包括以發病前6個月作為業務過重的評估期間、勞動時間的評估標準、列舉具體的業務負荷要因(勞動時間、不規則的工作、輪班職務、深夜值勤、工作環境、伴隨精神緊張的業務等),以及評估其程度的指引等。本指引列舉於醫學上已認知,會受工作過重負荷影響而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名稱、會促發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工作負荷種類,以及說明如何以較客觀方式評估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及長期蓄積疲勞的強弱程度,其目的在於降低疾病促發與職業原因間之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目前實務上較多的爭議為各行業有關工作時間之認定,及如何客觀認定是否符合本指引相關之工作負荷評估之質性描述,原則上本參考指引屬一般性原則,應一體適用,惟為減少爭議及縮短勞工保險職業病給付申請及審查等相關程序,將持續蒐集勞工保險給付審查之個案、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或法院判決之資料等,陸續製作相關例示或問題說明,公開提供各界參考。此有該指引導論可資參考(本院卷第88-89頁),復參考指引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動基準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係就職業傷病之認定所為判斷與認定基準,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從而上開「參考指引」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於具體事件予以援用,本院亦予適當尊重,並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延長工時之定義,應屬無效云云,係個人主觀看法,忽視兩者法規不同,尚有誤解,自難遽採,併此敘明。

八、本件經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及勞動部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一致認定原告所患「腦中風併右側偏癱、顱內動脈瘤」、「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非屬職業病。又特約專科醫師除依診斷證明書審查外,尚以原告之申請書件、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及病歷資料等相關資料,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且於審查意見中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足認原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則勞保局核定原告所請按普通傷病辦理,於法並無違誤;原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請求再送成大醫院鑑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