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號
11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燿全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蘇慧貞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鐘點費薪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109年12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OOOOOOOOOO號附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536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大學法》第31條:「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第1項)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2項)」《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推廣教育,指依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教育目標,針對社會需求所辦理有助於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動。」學校辦理推廣教育,因具有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教育目標,兼為實現社會教育之公益目的存在。而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公益目的,公立學校之教師權利義務重要事項之相關規定,大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原告擔任被告兼任教師,負責被告OO系推廣教育之教育工作,應履行被告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為,其與被告OO系間所成立之聘任關係應具公法性質,為公法關係。準此,原告因系爭課程鐘點費數額所生之爭執,乃公法關係之爭執,而非私權爭執,合先敘明。
貳、爭訟概要:原告乙○○原係OOOO大學(以下簡稱O大)OOOO學系(以下簡稱OO系)教授,於民國108年2月屆齡退休。因原告退休之際,尚有六位指導研究生尚待畢業,為免損及學生權益,O大爰聘原告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不支領鐘點費之兼任教師,聘期為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教授OO系推廣教育課程「OOOOOO分析」,因授課報酬事宜與OO系協調未果,於授課5次後在課堂上告知學生欲停授上開課程,經學生透過系辦公室連絡原告,請原告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前確認,惟原告始終不回復,OO系不得已停授該課程。依學校OO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原告薪資報酬應依實際授課核算,支付新臺幣(下同)OOOOOO元整(18週總額為OOOOOOO*5/18),由學校以108年11月14日OOO院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原措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08年12月16日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由學校以109年5月28日OO秘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評議書。原告不服,於109年6月24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109年12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OOOOOOOOOO號附再申訴評議書,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2月1日從O大退休後,因尙須指導5名硏究生完成課程及論文口試,乃又受聘爲兼任教授,並於OO系學分班開授「OOOOOO分析」課程,爲期一學期,至108年7月31日截止。原告開授上述課程整學期鐘點費爲121,230元,詎當時OO系主任葉OO竟違背OO系辦理推廣教育(含學分班)實施要點第6點「授課酬勞之計算非經委員會同意,對授課教師不得有差別待遇。」之規定,未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同意,而於108年3月15日第2學期第1次系務會議擅自宣布調整原告學期鐘點費爲OOOOOO元,以此方式屈辱原告,令原告難堪喪失尊嚴。於上有OO大學(107)OOOO字第OOO號聘書一份可證。
二、原告從未向OO系表達停課意願,而除非原告曾經有此表示,否則原告與OO系間授課關係即應比照原始約定內容,即授課期間爲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且按《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規定「其聘期起迄日期應以學期制或學年制爲之」,可知教師授課聘期受有法律保障,非經一定程序任何人無權恣意停止教師之授課聘期,再按《OOOO大學兼任教師聘約》第4條規定,兼任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有違反教師法或相關法令,「…經查證屬實者,由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簽陳校長同意後,逕予書面終止聘約。」準此,未經一定相關會議程序之同意,葉OO不可假藉企管系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是否停課,更不得以原告未回覆而擅認原告同意停課。實則OO系先於108年4月2日上午9時31分以霸凌方式E-mail原告,限原告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前回覆是否停課,否則即將認定原告同意授課至3月29日,然葉OO卻早於回覆期限屆至前即已於4月3日上午11時以LINE對外公開宣稱更換授課老師爲林OO,至4月3日下午5時30分OO系祕書郭OO更發函向學生通知更換授課老師,顯見並非原告表示不願授課,導致課程更換老師以及停課,實係葉OO爲使原告無法授課,粗魯無禮詢問原告是否停課,無端課予原告回覆義務,原告本無義務回覆,詎料葉OO竟利用原告不予理會強予認定原告同意授課至3月29日,實係自導自演迫使原告不能繼續授課。以上有108年4月2日上午9時31分E-mail文件一份,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LINE紀錄及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E-mail文件一份可資證明。
三、108年3月29日授課後,隔週4月5日逢清明連假,再隔週4月12日原告照常前往授課,卻未見學生前來上課,原告不知原因爲何,又葉OO隱匿停課退費情事,不讓原告知道,至4月14日上午9時11分52秒始從葉OO所發電子郵件得知其已決定停課並讓學生退費或保留學分費,足見原告無法上課原因實爲葉OO故意促成,葉OO自始即不願讓原告授課,先必調降授課鐘點費誘發原告抗拒,再將原告未限期回覆強解爲原告同意停課,以此方式剝奪原告授課權利,且108年3月29日原告並未於授課中向學生宣布停課,故再申訴評議書獻:「本件停課爭議係源自再申訴人於108年3月29日系爭課程向學生片面宣布停課,經OO系緊急多次以訊息、電子郵件及公文向再申訴人確認是否確實有停課之意,惟再申訴人明知確認是否停課涉及學生上課權益,卻皆未給予回應,本案屬可歸責於再申訴人之事由。」認原告對於不能授課有可歸責事由,實屬有誤而不可採。以上有108年4月14日上午9時11分52秒E-mail文件一份可資證明。
四、OO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於108年9月20日決議停開課程時,已逾108年7月31日該課程截止期限,該課程既已因期限屆至而結束,嗣後實無必要決議使其停止,故推廣教育委員會108年9月20日決議停課實無意義可言,且原告既未向OO系表示同意停課,葉OO於108年4月11日違法擅自決定停課,嗣後縱經推廣教育委員會予以認可,實仍無解於侵害原告聘期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間授課權利,當不能以推廣教育委員會於108年9月20日決議停開課程而認原告權益未遭不法侵害,從而再申訴評議書認課程停開之程序瑕疵業經補正實非的論,而不足採。
五、再申訴評議書謂:「OO系在取得學生同意下,先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通知學生108年4月12日之課程停課,並自108年4月19日至108年6月28日改由案外人林OO授課;又於108年4月9日喊電子郵件再次通知學生並副知再申訴人」乙節,係扭曲不實的錯誤陳述。所謂「OO系在取得學生同意」乙詞顯無證據,且葉OO假借OO系以信函限原告在108年4月3日下午5時前回覆,令人難以想像其如何在嗣後的30分鐘內即取得全班30位學生的同意並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通知學生,以OO系的行政效率而言幾無可能,實則葉OO早在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即以LINE對外宣稱更換授課老師爲林OO。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OO系通知學生信函謂:「因林老師4/12(五)有事,故4/12(五)停課一次…」,實係葉OO擅自決定「108年4月3日起更換老師爲林OO授課」。葉OO隱匿此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更換老師」信函,不讓原告知道,108年4月9日下午約6時原告始發現此更換老師事,葉OO隨即在108年4月11日課程委員會報告其決定停止課程並退費學生,迫使原告無法繼續授課葉OO更隱匿此停止課程退費學生之會議紀錄與消息,不讓原告知道,致原告於lO8年4月12日雖準時前往教室授課,但因課程停止致教室空無一,使得原告無法繼續授課,歸其種種原因實爲葉OO違法擅權自導自演一手所造成。
六、OO系推廣教育委員會並未同意葉OO對原告調降鐘點費,則原告整學期鐘點費應爲OOOOOOO元,扣除已領OOOOOO元後,尙未領取鐘點費爲OOOOOO元,故原告實得請求被告給付OOOOOO元及自課程截止翌日即108年8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聲明求為判決:㈠OOOO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5月27日108學申訴字第O號評議書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11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OOOOOO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以:
一、OOOO系依原告實際授課時數,核給鐘點費,並無違誤,謹答辯如下:
(一)按《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8條第1項:「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授課期間並應按月發給。」該條立法理由指出,為保障兼任教師待遇權益,授課期間應按月核算實際授課節數支給鐘點費,並應於授課結束後次月發給。次查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Q&A問答資料中Q8-
2:「學校關於寒暑假期間是否應發給兼任教師鐘點費?A:查本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授課期間並應按月發給。復查本部89年12月29日臺(八九)高
(二)字第89155957號函略以,各校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應依實際授課時數核實支給;各校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事宜,其性質與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一致,應為相同原則之適用。是以,兼任教師鐘點費應按其授課期間之實際授課節數核實支給。」
(二)準此,依前揭法令及教育部問答資料之內容,兼任教師之授課報酬應以鐘點費支給,且係指教師依授課時數計算之費用,僅於教師有實際授課之事實存在,始得支給,教師如無授課之事實,自無從支給鐘點費。查原告於OOOO系107學年度第2學期開設之系爭課程,實際授課次數為5次(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8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9日)。再依學分班教授職級之鐘點費及講義編撰費支給標準計算,18周總額為OOOOOOO元,原告實際授課次數為5次,O大共支付(OOOOOOO x 5/18)OOOOOO元,並無不當。
二、O大核給原告之鐘點費數額及停課決定,業經OO系推廣教育部委員會審議通過,且按教授職級OOOOOOO元及實際課授時數核算,並無違誤,謹答辯如下:
(一)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如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即屬合法補正,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108年5月23日第一次向O大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時,O大108年7月8日O大秘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申訴評議書,即指明本件申訴有理由,請OO系另為適法之處置,理由如下:
1.按OOOO系辦理推廣教育(含學分班)實施要點第6點:「授課酬勞之計算非經委員會同意,對授課教師不得有差別待遇。授課老師及課程不宜冠予特殊名稱之差別待遇,如專題演講、講座或有特權併班授課等情形。」本件原告就系爭課程之授課鐘點費,因未經OO系推廣教育委員會同意,自有未洽。
2.次按OOOO系推廣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4款:「本委員會之職掌如下:四、其他與推廣教育相關之事項。」規定,與推廣教育相關之事項,應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審議之。因OOOO系推廣教育之課程,學生除得依個人興趣報名推廣教育課程,追求自我精進外,亦負擔修業學習中修課考試之義務、享有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書之權益。學期中停開課程,影響學分班學生學習權益甚廣,屬推廣教育課程中之重要事項,OO系未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審議停開與否,程序上恐有未當。
(二)OO系業於108年9月2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停開系爭課程,並依學分班教授職級之鐘點費及講義編撰費支給標準計算,18週總額為OOOOOOO元,原告實際授課為5次,OO系支付OOOOOOO元x5/18=OOOOOO元。據上,原告雖主張OOOO系調整學期鐘點費為OOOOOO元,對伊為差別待遇云云,惟因O大教師申評會已作成申訴有理由之決定,原調整學期鐘點費為OOOOOO元之數額已不復存在,OO系業依教授職級之鐘點費及講義編撰費OOOOOOO元,並依實際授課核給鐘點費。且,系爭課程是否停課,業經OO系推廣教育委員會作成通過停課之決議,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既已踐行應補正之程序,於法自無違誤。
三、O大並未終止與原告間之兼任教師聘約,原告之授課非基於兼任教師聘約而生,故原告主張與O大間之系爭課程授課關係應比照兼任教師聘約約定內容,為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云云,以及原告主張OOOO系恣意終止原告兼任教師聘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謹答辯如下:
(一)O大各單位如有教學或指導研究生之需求,得依《專科以上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聘請兼任教師,故O大兼任教師,非一概以教學為由聘兼之,如各單位指導研究生尚待畢業,而指導教授因屆齡須退休者,為維護研究生得免更換指導教授或變更研究論文題目,致延遲畢業,教學單位得聘兼任教師,以協助研究生完成畢業論文。查O大敦聘原告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不支領鐘點費之兼任教師,緣係因原告所指導之研究生有6位尚待畢業,需俟108年6月方能完成論文口試,非因OO系有教學之需求,故聘任原告於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擔任不支領鐘點費之兼任教師,非聘為教學兼任教師,此有OO系第0000000000號簽請鈞長同意聘任原告文,可資為證。準此,O大非因OO系有授課需求而聘請原告,原告亦不因該兼任教師聘約而生授課權利及義務,且聘約期間亦不支領鐘點費。
(二)原告得以支領鐘點費,乃因原告申請107學年度第2學期於OO系開設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即系爭課程。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以服務社會為原則,並審酌成本辦理,收費及鐘點費支給基準,由各校定之。」準此,教師如有教授推廣教育課程之事實,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給付教師鐘點費。原告支領鐘點費,非基於O大兼任教師聘約而生,而係因教授OO系推廣教育學分班系爭課程而得以支領,故系爭課程之終止,並未影響原告兼任教師聘約之存續,原告兼任教師聘期仍為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原告主張系爭課程停開,即屬終止兼任教師聘期,並非事實,顯有誤會。
四、退步言之,縱將系爭課程之停課解為終止聘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亦僅終止O大OO系『委任』原告擔任推廣教育課程講師之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O大OO系與原告均有任意終止委任關係權利,故O大OO系停止系爭課程,並無違誤,謹答辯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8條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課程之開設,係原告主動向OOOO系申請開設,課程名稱、教材、內容、上課時段均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對於課程之開啟、授課內容、方式有絕對地自主裁量權。且原告無需於早上八時至下午五點上下班打卡,僅需於自己排定之上課時間到校任課。又不負有每月排課若干時數之義務,得依其自由意志,選擇授課時間。再者,原告可自由決定當周課程是否停開、或自由請假、或自由離職,不需經過OOOO系同意。又,OOOO系就推廣教育課程之教師,均仰賴教師之自主裁量,未設有懲處及考評機制。
(三)本件原告並非單純機械式地提供勞務,針對教學之範疇負有決斷如何授課、授課之廣度與深度及教學方式等自行裁量之權限,而未要求原告完全接受OOOO系之指揮監督,可見OOOO系對於原告教授系爭課程之拘束性極輕,是OOOO系與原告就教授推廣教育成立之關係,欠缺指揮監督之從屬性關係,應為委任關係。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本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因何理由,當事人雙方均得隨時予以終止,因本件原告於3月29日課堂中對同學表示系爭課程停課,且OOOO系持續詢問原告均未獲答復,雙方信賴關係顯已動搖,故OOOO系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停止系爭課程之非對話意思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
五、退步言之,縱將本件OOOO系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解為民法『僱傭』關係,本件亦無民法第487條得請求報酬之適用,謹答辯如下: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重大事由」,係指該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課程,具有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教育目標,兼為實現社會教育之公益目的存在。故OOOO系請原告擔任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講師,原告應責負OOOO系推廣教育之教育工作,履行OO系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俾利實現推廣教育提升學生技術、知能之專業能力,以彰顯服務社會的教育目的。準此,OOOO系推廣教育學分班教師,除借重教師本身之專業能力外,因推廣教育課程具有服務社會之教育公益性質存在,更重視教師與OOOO系及學生間之信賴關係及意願,若有任一方喪失信賴,目的即難以達成。
(二)查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29日系爭課程中,片面對學生表達系爭課程終止,致修課學生主動寄信請求OOOO系保障學生學習權益,此有修課學生108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及108年4月12日學生訴求書內容,可資為證。OOOO系為確認此事,於108年4月1日起以電話、電子郵件、訊息、書面等方式持續詢問原告停止系爭課程一事是否屬實,均未獲答復,已致OOOO系為確保課程而另外尋找代課老師,顯見原告片面宣布停課,嗣後不理會OOOO系詢問之行止,顯屬於重大事由,已無法被OOOO系所信賴,且有害於OOOO系之利益。
(三)次查修課同學108年4月12日學生訴求書內容,學生除表示原告向同學宣布系爭課程僅上到3月29日外,學生尚表示「當日大部分的課堂時間,老師呈現的課程內容是分享音樂、如何閱讀教課書方法與說明系上與老師間認知的緣由,或許這是另一種課程的教學呈現方式,但多數學生們於課後表達無法適應這兩周的上課安排」,並經學生表決系爭課程處理事宜,僅1人表示希望老師將系爭課程上完、13人表示希望更換老師、15人表示希望重新開課、7人表示希望全額退費、2人希望保留學分費。據上,根據108年4月12日學生訴求書,30位系爭課程的修課學生,僅有1位希望原告繼續授課,其他學生均表示希望本課程停止或更換老師、顯見原告之授課方式,客觀上無法使學生適應,亦無法取得學生的信賴,如認前開情形非屬所謂重大事由,而認OOOO系不得停止系爭課程,不僅對學生權益產生重大影響,且亦害於OO系之利益,顯屬不可期待系爭課程繼續開設,至為灼然。綜上,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OOOO系停開系爭課程,亦屬有據。又,既經OOOO系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則OOOO系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原告主張民法第487條規定,與法自有未合。
(四)再退步言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本件中,原告片面對於學生宣布系爭課程停課,並對於OOOO系詢問是否停課置之不理,足使OOOO系信任原告已不欲繼續教授系爭課程。準此,因原告表明拒絕給付勞務在先,自無請求OOOO系給付鐘點費之權利,此與民法第487條規定之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工資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原告乃無正當理由拒絕服勞務,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請求OOOO系給付鐘點費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被告OO系按原告實際上課時數計算鐘點費是否適法?被告OO系是否少給付原告於OO系推廣教育課程鐘點費OOOOOO元?被告OO系停課決定是否適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106年5月3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行為時兼任教師聘任辦法)⒈第6條第3項規定:「兼任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三、對學校依本辦法有關其個人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待遇、請假及退休金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⒉第8條第1項:「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授課期間並
應按月發給。」
(二)行政程序法⒈第1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如「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即屬合法補正。
⒉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
之規定。」
(三)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四)OOOO大學推廣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本會辦理左列業務:……三、審議其他有關推廣教育重要事宜。」
(五)OOOO大學推廣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本委員會之職掌如下:……四、其他與推廣教育相關之事項。」
(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第36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二、原告原為被告OO系學校專任教師,於108年2月1日退休,惟尚需指導6位研究生完成課程及論文口試,OO系爰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聘任原告為不支領鐘點費之兼任教授,並於聘任簽呈會辦意見敘明,如有授課,鐘點費需自行報支。本件係原告於被告OO系推廣教育課程鐘點費之爭議。
三、被告OO系依原告實際授課時數,核給鐘點費,並無違誤:
(一)按《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8條第1項:「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授課期間並應按月發給。」該條立法理由指出,為保障兼任教師待遇權益,授課期間應按月核算實際授課節數支給鐘點費,並應於授課結束後次月發給。次查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Q&A問答資料中Q8-
2:「學校關於寒暑假期間是否應發給兼任教師鐘點費?A:查本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授課期間並應按月發給。復查本部89年12月29日臺(八九)高
(二)字第89155957號函略以,各校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應依實際授課時數核實支給;各校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事宜,其性質與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一致,應為相同原則之適用。是以,兼任教師鐘點費應按其授課期間之實際授課節數核實支給。」(本院卷二第99-101頁)
(二)準此,依前揭法令及教育部問答資料之內容,兼任教師之授課報酬應以鐘點費支給,且係指教師依授課時數計算之費用,僅於教師有實際授課之事實存在,始得支給,教師如無授課之事實,自無從支給鐘點費。查原告於被告OO系107學年度第2學期開設之系爭課程,實際授課次數為5次(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8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9日)。再依學分班教授職級之鐘點費及講義編撰費支給標準計算,18周總額為OOOOOOO元,原告實際授課次數為5次,被告共支付(OOOOOOO x 5/18)OOOOOO元,並無違誤。
四、被告核給原告之鐘點費數額及停課決定,業經OOOO系推廣教育委員會審議通過,且按教授職級OOOOOOO元及實際課授時數核算,並無違誤:
(一)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如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即屬合法補正,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108年5月23日第一次向O大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時,O大108年7月8日OO秘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一第91頁)附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一第95-107頁),指明申訴有理由,請OO系另為適法之處置,OO系依評議結果調整處置,是以,原調整學期鐘點費為OOOOOO元之數額已不復存在。
(二)OO系於108年9月2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停開系爭課程,並依學分班教授職級之鐘點費及講義編撰費支給標準計算,18週總額為OOOOOOO元,原告實際授課為5次,OO系支付OOOOOOO元x5/18=OOOOOO元。OO系依原告教授職級之鐘點費及講義編撰費OOOOOOO元為準,並依實際授課核計鐘點費,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OOOO系調整學期鐘點費為OOOOOO元,對伊為差別待遇云云,惟因O大教師申評會已作成申訴有理由之決定,原調整學期鐘點費為OOOOOO元之數額已不復存在,且系爭課程是否停課,業經OO系推廣教育委員會作成通過停課之決議,此有該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09頁)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委員會既已於事後作成決議,已踐行應補正之程序,於法自無違誤。
五、被告並未終止與原告間之兼任教師聘約,原告之授課非基於兼任教師聘約而生,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系爭課程授課關係應比照兼任教師聘約約定內容,為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OOOO系恣意終止原告兼任教師聘期及系爭課程之停止乃終止兼任教師聘約云云,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一)被告各單位如有教學或指導研究生之需求,得依《專科以上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聘請兼任教師,故被告兼任教師,非一概以教學為由聘兼之,如各單位指導研究生尚待畢業,而指導教授因屆齡須退休者,為維護研究生得免更換指導教授或變更研究論文題目,致延遲畢業,教學單位得聘兼任教師,以協助研究生完成畢業論文。查被告敦聘原告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不支領鐘點費之兼任教師,係因原告所指導之研究生有6位尚待畢業,需俟108年6月方能完成論文口試,非因OO系有教學之需求,故聘任原告於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擔任不支領鐘點費之兼任教師,非聘為教學兼任教師,此有OO系第0000000000號簽請同意聘任原告簽(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憑。準此,O大非因OO系有授課需求而聘請原告,原告亦不因該兼任教師聘約而生授課權利及義務,且聘約期間亦不支領鐘點費。
(二)原告得以支領鐘點費,乃因原告申請107學年度第2學期於OO系開設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即系爭課程。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以服務社會為原則,並審酌成本辦理,收費及鐘點費支給基準,由各校定之。」準此,教師如有教授推廣教育課程之事實,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給付教師鐘點費。原告支領鐘點費,非基於O大兼任教師聘約而生,而係因教授OO系推廣教育學分班系爭課程而得以支領,故系爭課程之終止,並未影響原告兼任教師聘約之存續,原告兼任教師聘期仍為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原告主張系爭課程停開,即屬終止兼任教師聘期,顯有誤會。
(三)按《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之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次按行為時O大兼任教師聘任要點(本院卷一第319頁)第1點:「OOOO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因應各單位教學或指導研究生之需要聘任兼任教師,依據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特訂定本要點。」準此,本校各學術單位如有實際“授課教學”或“指導研究生”之需求,均得聘任兼任教師協助之。故不論“授課教學”或“指導研究生”,均屬《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以部分時間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
(四)次按被告OO系107年10月5日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決議(本院卷一第57頁),因O大碩博士指導教授需為本校專任或兼任教師,故如教師應屆齡退休,為維護學生權益,得聘為不得領取鐘點費或教授課程之兼任教師。OOOO系所稱之“研究兼任教師”,即為O大兼任教師聘任要點所稱“指導研究生”之兼任教師。故O大聘任原告擔任研究兼任教師,並非聘為授課教學之兼任教師,此有OO系第0000000000號簽(本院卷一第55頁)請同意聘任原告簽,可資為憑。原告不因該兼任教師聘約而生授課權利及義務,亦不因該兼任教師聘約領取鐘點費。
(五)再按行為時OOOO系辦理推廣教育(含學分班)實施要點(本院卷一第59頁)第3點:「學分班之授課教師以本系專任教師為主,本系兼任教師或非本系教師授課,則需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同意。」故如欲於OOOO系擔任推廣教育課程之授課教師,應先具備O大專任教師或兼任教師身分,始得申請開班授課。顯見是否具有O大教師身分與推廣教育授課與否,實屬二事,OOOO系推廣教育課程之開設或停止,均不影響原專任或兼任教師之身分,亦不使教師身分關係產生得喪變更,至為灼然。
(六)又查原告107學年度第2學期確有5位指導研究生畢業,且論文考試時間為108年6月5日至6月6日間,此有原告指導之「107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中英文論文撰寫名單(本院卷一第315頁)」可稽。故原告主張108年4月間,OOOO系停開系爭課程即終止伊兼任教師聘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又OOOO系停課系爭課程,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O大108年9月20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本院卷一第109頁)決議補正程序,於法自無違誤,已詳如上述。
(七)原告兼任教師聘約期間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自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被告並未於聘期屆滿前,終止與原告間之兼任教師聘約。又原告得以授課並支領鐘點費,係因申請於OO系教授推廣教育「OOOO技術分析」碩士學分班課程而生,故原告主張系爭課程之停止乃終止兼任教師聘約云云,係將二者混為一談,洵無可採。
六、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郭OO(OO系行政組員)竄改系爭課程修課同學之來信,虛增不實內容,對訴外人葉OO(時任OO系系主任)決定停開課程予以助力,對原告造成名譽及人格之損害,並以原證15(本院卷一第267頁)之信件影本為證據資料云云。惟查被告以108年4月11日系爭課程修課同學之來信,OOOO系除以去識別化方式,遮掩來信同學之電子信箱及姓名外,並無變更來信內文文字,該電子郵件確實為系爭課程修課同學所撰。又雖該信件影本各段之段落間距有所落差,係因以A4紙本影印,造成段落間距偏移所致,並無變造電子郵件內文,此亦有該去識別化之108年4月11日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依(本院卷一第323頁),原告主張訴外人郭OO竄改系爭課程修課同學之來信,虛增不實內容云云,尚非事實,自難遽採。
七、再查108年4月11日修課同學之電子郵件內文載明,「對於蔡老師的做法,我是相當不認同的,身為老師不僅吵著說“不教了”,還在上課時間聽音樂不上課,多數同學大老遠跑來上課,也有像我一樣把孩子放下趕來上課的爸爸媽媽,對於我們時間有多麼寶貴。上課看到老師聽音樂是什麼心情?真的心情不是很好。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實在不是個高學歷並且已達退休的學者該做的事。」(本院卷一第323頁),此與108年4月12日學生訴求書內容:「在3/29(五)的課堂上,蔡老師向全班同學宣布﹝OOOO技術分析﹞學分班課程僅上到3月29止,當日大部分的課堂時間,老師呈現的課程內容是分享音樂……但多數學生們於課後表達無法適應這兩週(3/22、3/29)的上課安排,覺得受教權嚴重被影響與相互表達對課程安排的失望,課後,同學有與系上緊急反應, 希 望能有良好的解決方式,學生有權要求老師調整上課風格,也請老師考量學生適應問題,改變上課方式。」(本院卷一第77-83頁及第197-203頁)等內容相符。綜上,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可證,原告確曾於108年3月29日周五的課堂中,片面對學生表達課程終止的意思。OOOO系為確認此事,乃請OO系行政組員郭OO於108年4月1日起數次以電話、電子郵件、訊息、書面等方式持續詢問原告停止系爭課程一事是否屬實,均未獲原告答復,查郭OO係OO系行政組員,尚非路人甲,其職務內容為「碩專班教務及學務業務;學分班之招生開班、課程規劃、作業及執行等」,此有原告陳報之被告OO系成員負責項目(本院卷二第96-97頁)可憑,郭OO自有權責詢問原告停課是否屬實,原告主張郭OO無權詢問云云,委不足採,且原告亦於狀中自承郭OO無權詢問不願回覆,此均足使OOOO系信任原告已無欲繼續教授系爭課程之意,原告主張郭OO有偽造書函、威嚇原告云云,本院認均無具體事證,係原告臨訟臆測之詞,尚不足採,如原告認有上開情事,自應循其他訴訟途徑尋求解決始為正途,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乙○○確曾於108年3月29日課堂中對OO系推廣教育「OOOO技術分析」碩士學分班課程修課同學為不擬執教之意思表示,縱原告無停課之意思而為真意保留,其不擬執教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一)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未曾於108年3月29日系爭課程中向學生表示以後不再授課云云,惟證人甲○○110年11月17日次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在課堂上是有說,我印象中如果這個糾紛沒有解決大不了就不要上課」、「他說我不教了,我想他是表達停課的想法」、「他在課堂上(揮手)說不教了,不教了」、「(揮手)兩次以上」、「因為對我們心情而言他給我們感覺他會停課……」等語(本院卷二第13-29頁),顯見其確曾於108年3月29日系爭課程授課中,多次直接對學生口頭表示“不教了”。是原告主張未曾表示不再授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且原告於108年3月29日之課堂中,除口頭告知系爭課程修課同學不授課外,更以具體行動表示其無意授課,此有證人甲○○證稱:「他都沒有在上課,就是在抱怨這件事情跟放音樂」、「甚至整堂課在抱怨都有」、「他開學的第一堂課還是正常,到第二堂課之後陸續都有講這個事情,甚至到後面的整堂課都有在講,放音樂給我們聽,跟我們課都沒有關係」、「我可以說第一堂很認真上課,第二堂可能上到八成,第三堂就慢慢減少。甚至都沒有上課。」(本院卷二第13-29頁)等語,可資為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若原告有持續授課之意願,理應於系爭課程上課時間,按課程主題實際授課,而非於系爭課程中上課時間,作抱怨鐘點費數額且放音樂給同學聽等顯與課程無涉之行為。故縱系爭課程修課同學對於原告停課之意思表示是否屬實存有疑義,原告仍基於拒絕授課之態度,以抱怨鐘點費及放音樂等具體行為取代實際上課,強化修課同學對於系爭課程停課之感受,始可能致證人甲○○寄信予OO系,詢問後續系爭課程誰來授課,並請求保障學生權益等,此有證人甲○○電子郵件內容可資為證(本院卷一第61頁)。顯見縱使原告為真意保留,而有繼續授課之意思,亦顯非相對之授課學生所得明知。
(四)綜上所述,自原告於課程中自言“不教了”之意思表示、綜合未實際授課之具體行為、播放音樂拒絕授課之態度,並使學生聽聞後感受系爭課程即被終止,寄信詢問誰來授課之聽聞者認知等,加以判斷,均可得原告確有停課之主客觀意思。原告既單方面對學生多次表示不欲授課,是縱原告無欲為停課意思表示所拘束而為真意保留,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其對學生所表達不擬執教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
九、縱將系爭課程之停課解為終止聘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亦僅終止OOOO系『委任』原告擔任推廣教育課程講師之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OOOO系與原告均有任意終止委任關係權利,故OOOO系停止系爭課程,並無違誤: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8條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課程之開設,係原告主動向OOOO系申請開設,課程名稱、教材、內容、上課時段均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對於課程之開啟、授課內容、方式有絕對地自主裁量權。且原告無需於早上八時至下午五點上下班打卡,僅需於自己排定之上課時間到校任課。又不負有每月排課若干時數之義務,得依其自由意志,選擇授課時間。再者,原告可自由決定當周課程是否停開、或自由請假、或自由離職,不需經過OOOO系同意。又OOOO系就推廣教育課程之教師,均仰賴教師之自主裁量,未設有懲處及考評機制。
(三)本件原告並非單純機械式地提供勞務,針對教學之範疇負有決斷如何授課、授課之廣度與深度及教學方式等自行裁量之權限,而未要求原告完全接受OOOO系之指揮監督,可見OOOO系對於原告教授系爭課程之拘束性極輕,是OOOO系與原告就教授推廣教育成立之關係,欠缺指揮監督之從屬性關係,應為委任關係。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本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因何理由,當事人雙方均得隨時予以終止,因本件原告於3月29日課堂中對同學表示系爭課程停課,且OOOO系持續詢問原告均未獲答復,雙方信賴關係顯已動搖,故OOOO系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停止系爭課程之非對話意思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
十、又縱將本件OOOO系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解為民法『僱傭』關係,本件亦無民法第487條得請求報酬之適用: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重大事由」,係指該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課程,具有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教育目標,兼為實現社會教育之公益目的存在。故OOOO系請原告擔任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講師,原告應責負OOOO系推廣教育之教育工作,履行OO系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俾利實現推廣教育提升學生技術、知能之專業能力,以彰顯服務社會的教育目的。準此,OOOO系推廣教育學分班教師,除借重教師本身之專業能力外,因推廣教育課程具有服務社會之教育公益性質存在,更重視教師與OOOO系及學生間之信賴關係及意願,若有任一方喪失信賴,目的即難以達成。
(二)查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29日系爭課程中,片面對學生表達系爭課程終止,致修課學生主動寄信請求OOOO系保障學生學習權益,此有修課學生108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及108年4月12日學生訴求書內容,可資為證。被告OO系為確認此事,於108年4月1日起以電話、電子郵件、訊息、書面等方式持續詢問原告停止系爭課程一事是否屬實,均未獲答復,已致被告OO系為確保課程而另外尋找代課老師,顯見原告片面宣布停課,嗣後不理會OOOO系詢問之行止,顯屬於重大事由,已無法被OOOO系所信賴,且有害於OOOO系之利益,至於原告主張4月9日有發函學生表示要繼續上課云云,已屬事後行為,且對訴外人學生表示,非向契約當事人被告OO系表示,被告亦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無法回復已終止之契約。
(三)次查修課同學108年4月12日學生訴求書內容,學生除表示原告向同學宣布系爭課程僅上到3月29日外,學生尚表示「當日大部分的課堂時間,老師呈現的課程內容是分享音樂、如何閱讀教課書方法與說明系上與老師間認知的緣由,或許這是另一種課程的教學呈現方式,但多數學生們於課後表達無法適應這兩周的上課安排」,並經學生表決系爭課程處理事宜,僅1人表示希望老師將系爭課程上完、13人表示希望更換老師、15人表示希望重新開課、7人表示希望全額退費、2人希望保留學分費。據上,根據108年4月12日學生訴求書,30位系爭課程的修課學生,僅有1位希望原告繼續授課,其他學生均表示希望本課程停止或更換老師、顯見原告之授課方式,客觀上無法使學生適應,亦無法取得學生的信賴,如認前開情形非屬所謂重大事由,而認OOOO系不得停止系爭課程,不僅對學生權益產生重大影響,且亦害於OO系之利益,顯屬不可期待系爭課程繼續開設,至為灼然。綜上,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OOOO系停開系爭課程,亦屬有據。OOOO系既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則OOOO系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原告主張民法第487條規定,自有未合,為無理由。
(四)再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本件原告片面對於學生宣布系爭課程停課,並對於OOOO系詢問是否停課置之不理,足使OOOO系信任原告已不欲繼續教授系爭課程,已詳如上述。準此,原告表明拒絕給付勞務在先,自無請求OOOO系給付鐘點費之權利,此與民法第487條規定之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工資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服勞務,則原告自無請求OOOO系給付鐘點費之權利。
十一、至於原告主張上課聽音樂、抱怨云云是講學自由的保障,惟查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教師之工作在於從事相關教學研究,為國家培育人才,基於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規定,大學教師之學術自由,才受制度性保障,是以,講學自由不是毫無節制,講學自由的保障必須以系統性的方法跟計畫引導去嘗試探索真理達到傳授教學的目的,所以講學自由不是讓教師不負責教學任務,恣意在課堂上說話,教師課堂所說非屬學術上的言論,縱使是發牢騷也不受講學自由的保障,因為該言論與學術無關,這個言論的內容不僅不利學生的學習,同時也無助真理的探究跟知識的傳布,不受講學自由的保障,還嚴重破壞OO系與學生間與原告之間信賴關係,原告繼續授課有害OO系與學生受教權的利益,因此授課之委任或者是僱傭關係的繼續均屬不可期待。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並未侵犯原告之講學自由與人民工作權,反而原告侵犯學生之受教權,原告主張殊難認同。
十二、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3年裁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原告得請求不能授課期間之鐘點費云云,惟本件基礎事實與該最高法院裁定事實顯有不同,自無從適用該裁定意旨:
(一)按最高法院93年裁字第654號裁定意旨雖明載,大學拒絕接受教師所提供之教學或研究給付;或違反法令辦理終止聘約之相關程序,教師可無庸為教學及研究之給付,仍得主張聘約存在,請求大學給付薪資。惟該裁定之抗告人乃為編制內之專任教師。編制內教師之薪給本按月計之,是專任教師綜無授課之事實,仍得請求大學給付薪資,乃屬當然。但本件原告乃聘為O大不支領鐘點費之編制外兼任教師,聘原告目的在使其指導之研究生得順利畢業,並不核給鐘點費,故原告於兼任教師聘約期間內本無請求薪資報酬之權利,詳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編制外兼任」教師,又為「不支領鐘點費之兼任」教師,顯與最高法院裁定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原告未區分上開聘任教師之不同,其主張委無可採。
(二)又本件原告之兼任教師聘約期間為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業經履行完畢,OOOO系未於契約期間內終止該兼任教師聘約。原告雖主張108年4月間即遭OO系違法終止兼任教師聘約,惟查原告於108年6月5日至6日間,仍有指導研究生及擔任論文口試委員之事實,此有原告指導之「107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中英文論文撰寫名單」(本院卷一第315頁)可資為證,詳已如上述。原告之兼任教師聘約既經履行完畢,而非於契約期間中途終止之,足顯本件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故原告據其為主張鐘點費報酬之依據,實無可採。
十三、從而,原措施並無違法,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OOOOOO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另一位修課學生王OO到庭,辯論終結後,原告又具狀請求傳訊班代梁OO到庭,惟查該等學生到庭證述上課情狀為何,學生訴求書之真偽等均非本件事實及法律理由之核心,核無必要,況證人甲○○作證後,不滿原告傳伊到庭影響其生活作息,e-mail給原告表示不想涉入原告與前主任的事情,對原告的事情完全不知情,此有原告自行陳報證人甲○○作證後e-mail給原告之函文(本院卷第75頁),更顯學生們不願涉入本件原告與學校之紛爭,亦顯證人甲○○之證詞已足,無須再傳訊其他學生作證,原告苟認他人涉刑事責任,如上所述,自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併此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十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證人日旅費536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