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周著
周文全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公燃字第A9C0000000、A9C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之罰鍰處分而起訴,查上開處分之罰鍰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元、1,000元(公燃字第A9C0000000號處分部分),及600元(公燃字第A9C0000000號處分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但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