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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號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代 表 人 周成境訴訟代理人 陳劭謙

邱漢弘被 告 蘇庭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5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庭興前服役於原告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單位,後因服役期間肇生違法事件,經國防部核定「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之處分,並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生效,惟國軍薪餉制度係採月初發放方式,致被告溢領109年7月份工作薪餉34,964元,並應於109年7月8日撤職生效當日清償上開金額,惟被告與原告協議分10期清償上開金額,然被告僅於109年9月11日繳納頭期款3,509元後,其餘數期應繳納金額迄今均未繳回,經原告於110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同年月20日前繳回,被告拒不繳回,足見被告不欲返還上開溢領薪資,因被告無受領上開費用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109

年7月8日陸八激陽字第1090001801號令、109年7月國軍人員薪餉冊、陸軍司令部列管105至110年3月份溢領薪餉收繳情形管制總表、原告於110年3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即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塩水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請求返還之催告,而被告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