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號
110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東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被 告 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徐震魁訴訟代理人 林藝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經原告依勞動事件法聲請勞動調解(本院110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號),由民事庭認屬公法事件裁定移送前來後(本院110年度南勞小字第12號),因原告前就同一事件依教師法提起申訴而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110年6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申訴評議書)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時序表):㈠原告係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教育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動
力機械群科中心(下稱動力機械群科中心,中心學校:國立彰化師大附工)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寄發開會通知予被告,函知該中心訂於109.11.1
2 招開委員聯席會,原告為該次會議出席人員,請被告核給原告當日公差假及課務排代(109動機群0000000000號函,下稱群科中心會議、開會通知),原告即以開會通知申請公假,經被告於109.10.30核批准予公假但「課務以調課方式處理」(下稱系爭核假處分)。
㈡原告收受系爭核假處分通知後,認依開會通知備註欄記載與〈
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差假期間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實施要點〉(下稱教師差假期間課務調補代課要點)第3 點第1 款規定(法條內容參見附錄,下同),被告應核批由教務處安排其他教師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即開會通知所載「課務排代」),即於109.11.09填具代課單委請康姓、邱姓教師於公假當日代課(下稱代課單,共5節),同時簽請被告改核批「課務排代」(下稱簽請課務排代簽呈)。
㈢被告就原告簽請課務排代簽呈,於109.11.11核批以依該校課
務處理原則,就教師參加校外會議或評審領有出席費或報酬者,均係核予公假並以調課處理請假期間課務,如無法調課則由請假者自覓校內教師代課並自行負擔代課鐘點費(下稱「課務自理」,參見附表被告校長核批理由),而否准原告請求,並依代課單自原告第10-13週(109.11月份)鐘點費扣取代課鐘點費(每節新臺幣〈下同〉400元,共2000元)後代發予康姓、邱姓代課教師(109.12.01領據)。㈣嗣原告於109.12.29收受第10-13週鐘點費通知單,知悉該公
假日鐘點費遭扣取,即就系爭核假處分所致之鐘點費遭扣之爭執,先於110.01.06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市府勞資調解)並於翌日(7日)依教師法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下稱公假課務自理申訴事件),經市府勞資調解不成立後(110.01.25),於110.02.24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110南勞小專調5號),經本院民事庭認屬公法事件於110.04.29 裁定(110南勞小12號)移送本庭後(即本件),其公假課務自理申訴事件經駁回(110.
06.30臺教法㈢0000000000號評議書,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書。送達日110.07.05),原告於110.08.30追加起訴聲請撤銷該申訴評議書並請求被告給付短少鐘點費。
二、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兩造因系爭核假處分所致之鐘點費遭扣發所生之公法
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執,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移送行政訴訟審理(本件給付工資事件)、及依教師法提起申訴遭駁回後起訴(公假課務自理申訴事件),兩宗訴訟均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發鐘點費,是兩宗訴訟之請求原因事實、請求意旨均相同,而被告就原告於本件給付工資事件訴訟就公假課務自理申訴事件追加起訴併與審理,並無意見,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應認為合法。
㈡又原告雖於公假課務自理申訴事件,請求撤銷系爭申訴評議
書,並於兩宗訴訟均指訴系爭核假處分違法,惟原告於申訴請求及兩宗訴訟聲明均請求被告給付遭扣取之鐘點費,是原告兩宗訴訟目的均在於取回遭扣取款項,而就原告爭執之系爭核假處分究應核批「課務排代」或「課務自理」爭點,因不論核批何者,就被告准予公假之該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僅係被告於系爭核假處分核批之「調課處理」及在簽請課務排代簽呈核批之「課務自理」,是否侵害原告基於專任教師身分就其公假日未授課課務可否領得「薪給」或「鐘點費」之財產上權利之問題。參酌實務上就中低收入戶各類資格間改列處分所生爭議係認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參見中高行107訴89號、高高行107訴304 號),其兩者間有相同結構(即中低收入戶改列類別案件,係未變更中低收入戶資格,僅認列類別影響可補助之金額;而本件核假處分方式,均未變更被告核予公假之法律關係,僅涉是否影響其薪給或鐘點費),應認兩宗訴訟均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三、原告主張㈠依教師差假期間課務調補代課要點第3 點第1 款規定,就專
任教師公假期間課務,係以:①調課方式處理、或②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之二種方式處理。
㈡本件原告因參與群科中心會議,雖經被告核給公假,惟被告
核批以「調課方式」處理課務,並以「課務自理」否准原告簽請課務排代簽呈,未考量原告公假當日下午課務係與其他教師合開課程並有實習課,性質上無法調課,被告校長更於原告簽請課務排代簽呈核批要原告自付鐘點費委請同仁代課,卻不依上開要點規定改核批「課務排代」,是系爭核假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被告校長核批「課務自理」更屬違反上開規定,是被告依原告代課單扣取原告公假日課務鐘點費係屬違法。系爭申訴評議書採納被告答辯理由,維持系爭核假處分未准被告給付遭扣鐘點費,亦同有上開違法。
㈢爰聲明:系爭申訴評議書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遭扣取之鐘點費2000元,並給付法定利息。
四、被告答辯㈠本件群科中心會議係群科中心學校主辦會議,群科中心學校
與被告均屬教育部下轄學校,彼此間為平行單位,是本次會議,雖係該校寄發開會通知,惟非屬被告受上級機關指示而派員參與之會議(即奉派性質會議,如屬奉派性質會議,被告即核予公假並課務排代)、亦非被告推薦原告與會(即被告薦派性質會議,與奉派下合稱奉薦派),且原告參與該會議領有出席費用且教師應以校內課務為重,是被告校長核批系爭核假處分(調課處理課務)並否准簽請課務排代簽呈(課務自理),並無原告所指之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系爭申訴評議書亦採認被告核批方式。
㈡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及教師申訴後,已將扣取代發之
鐘點費自代課老師收回並在原告第10-13 週鐘點費內發還予原告,是目前原告並無鐘點費遭被告扣取狀況,系爭申訴評議書亦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申訴。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爭點之探求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及申訴後,已由被告將代扣轉發予
代課教師款項收回發還原告,是依辯論終結時狀態,原告鐘點費並無經被告扣取之情形,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該款項,結論上顯屬無據。
⒉惟被告將該等款項發還原告理由,係因擬待本件訴訟結果確
定後再處理此筆爭執款項,經被告陳述明確,是本件尚難僅因被告將該等款項暫發還予原告,即認雙方爭執已經解決,仍應就系爭核假處分與簽請課務排代簽呈對原告受領薪給或取得鐘點費之權利是否有違法之侵害為認定。
⒊本件兩造就系爭核假處分與簽請課務排代簽呈,於申訴及本
件訴訟雖以是否有裁量違法、公假是否屬奉薦派性質為爭執(即原告主張被告未核批課務排代為裁量濫用、被告以本次會議非奉派故未課務排代為答辯)。然以,兩造就系爭核假處分(調課處理課務)與簽請課務排代簽呈(課務自理)發生爭執,主要在於原告依該等核批之實際上結果,均需由原告自付代課教師鐘點費,而非由被告支付該筆鐘點費(即「課務排代」係由被告支付鐘點費),致原告認其受薪給之權利受損。
⒋依上開說明,本件爭點在於:
⑴依原告身分(專任教師)及本次請假性質(公假),被告
核批之「調課處理」或「課務自理」,是否侵害原告基於其依專任教師身分就公假未授課課務可否領得「薪給」或「鐘點費」之財產上權利。
⑵本件應探求專任教師公假所遺課務與其所受領「薪給」與
「鐘點費」間之關係,而非僅於形式上爭執被告就公假應為何種課務核批。亦即,就教師差假期間課務調補代課要點第3 點第1 款之解釋與適用,應符合不論以「調課」或「課務排代」之運作結果,均不會造成侵害教師依教師法制所享有之受領薪給與鐘點費權利之基本要求。
⑶依上開說明,原告僅以開會通知單記載與其事實上無法調
課主張被告未核批「課務排代」、被告僅以是否為奉薦派性質為其核批「調課」、「課務排代」甚或「課務自理」標準,因其各自標準均難以作為判斷是否侵害教師上開權利依據,均難以採認。
㈡專任教師之「課務」與「薪資」之構成⒈中等學校教師分為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課教師與代理教
師(教師法第3、47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
⒉有關專任教師之授課、待遇、請假之基本權利義務,係由教
師法(第31至36條)、教師待遇條例(第4 至7 條)及相關授權命令(教師請假規則、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與行政規則(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差假期間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實施要點)為規範。
⒊依上開規定,專任教師依其職業核心係教學之本質,有負擔
基本授課節數之義務,並因此享有按月受「薪給」之權利,於基本授課節數外之於同校授課(超時授課與代課),則依規定取得超時授課「鐘點費」(關於超時授課鐘點費之相關適用,參見附錄相關函釋)。
⒋是學校課務總節數,分成基本授課節數、超時授課節數。在不考慮教師發生請假事由下,其基本設計係:
⑴基本授課節數:由專任教師分配完成(含代理教師。如專
任教師請假而無法以調課處理,則依相關規定交由其他專任、兼任或代課教師以代課方式完成。專任教師之兼課、超時授課、代課定義,參見教育部101.03.09臺人㈡字第 1010024544號函)。
⑵超時授課節數:由學校依該校聘用教師實際狀況,分由專
任教師(超時授課)、兼任教師(兼課)、代課教師(代課)分配完成。
⑶依上開課務性質與分配設計,基本授課節數經費係預定以
專任教師薪給之人事費用支應、超時授課節數經費則以鐘點費預算科目為支付。
⒌依上開規範,專任教師之每月薪資所得,基本係由「薪給」
(對應於基本授課節數)與「鐘點費」(超時授課節數含代課)所構成。
㈢專任教師公假所遺「超時授課時數」課務與其薪資(「鐘點
費」)關係⒈依前述專任教師課務與薪資之構成,就本件公假所遺課務之
處理,形式上雖係課務安排之方式,惟實質上為經費支應之問題。亦即,就相關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應考量所遺課務之性質,並據以作為課務安排與經費支出之處理準則(註:教育部101.05.21臺人㈢字第1010079454 號函文主旨雖與此有關,但函文內容並未處理主旨設題問題,參見附錄)。
⒉公假所遺「超時授課時數」課務鐘點費之處理
公假所遺課務之處理,依教師法、教師請假規則規定,係由教師差假期間課務調補代課要點第3 點第1 、4 款為規範,其規範要旨為:
⑴所遺課務處理之基本規定:
依本點第1 款規定,係以:①調課方式處理。②課務排代(即教務處覓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惟條文就所遺課務之屬性,並未載明,依前述說明,應依全部規定之規範意旨,確認本款所指課務性質範圍。⑵所遺課務為「超時授課時數」者:
①依本點第4 款規定,教師請假所遺課務如屬「超時授課時
數」,則不論其假別種類(教師請假規則第3 、4 條),均係「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停發請假期間之超時授課鐘點費」。
②亦即,依超時授課時數性質(於基本授課時數外以鐘點費
預算支付之課務),請假人既因假未就該超時授課時數為實際授課,其自不得領取與該課務相應之鐘點費,該課務由學校以「課務排代」為處理,所支付經費即係請假人不得領取之該筆鐘點費。
㈣專任教師公假所遺「基本授課時數」與其薪資(「薪給」)
關係⒈依上開規定結構,因教師差假期間課務調補代課要點第3 點
第4 款,已就公假所遺「超時授課時數」鐘點費明文規定不得請領並明定以「課務排代」處理課務,則同點第1 款所規範之課務,除「調課」於「超時授課」亦有適用外(且教師因實際授課可取得鐘點費),解釋上即應限於「基本授課時數」。
⒉基本授課時數對應之經費,雖係專任教師依教師待遇條例敘
定之「薪給」,惟基於「薪給」係依教師學經歷與年資等條件教師待遇條例所敘定之基本給與性質之公法上給付,參酌教師法第31、32條規定之教師權利義務內容,該受「薪給」之權利所對應之義務,即非僅限於基本授課時數而包含有教師法規定之其他義務,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苛扣教師應受「薪給」。
⒊依現行法制,因請假或未盡課務而可扣除薪給之事由,查略如下:
⑴教師差假期間課務調補代課要點第3 點第2 、3 款規定(①
第2 款要旨:事病假所遺課務,以調課、補課、代課並由請假教師負擔代課教師鐘點費。連續3 日以上病假得由學校以課務排代處理。②第3 款要旨:公差假與事病假以外其他假別,由學校以課務排代處理)。
⑵教師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事病假逾上限之按日扣除薪給與課務排代規定。
⑶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之曠職、曠課之應按各該日扣除薪給之規定。
⒋依上開說明:
⑴教師差假期間課務調補代課要點第3 點第1 款之公假所遺
課務範圍,固指「基本授課時數」,惟學校核批課務處理方式(調課、課務排代)之裁量結果,不能使該核批造成侵害教師薪給權利之結果。
⑵亦即:①如請假教師依該學期已排定之全校課務表,就其公
假所遺之基本授課時數課務,由其以調課處理於客觀上並無困難者,基於教師法授課義務(第32條第3 款)及避免國家財政不必要虛耗,請假教師應以調課方式處理課務。
②如於客觀上顯無法以調課處理該課務者,學校即應以「課務排代」處理所遺課務並負擔該課務之鐘點費支出,不得要求請假教師支付該課務之鐘點費支出。
⑶另高級中等學校現係採行學年學分制,由學生依規定自由
選修科目,則各學生各學期課表彼此不完全相同,基於學生受教權利為學校存在基礎,則就公假所遺課務之處理,即應考量學生是否會因調課而受有不必要之學習成本支出,如調課之達成,需由學生犧牲原自主排定之學習時程,則在學生學習權利、教師權利義務、國家財政支出之整體權衡考量下,如該課程並無高度之教師個人專屬性質,應即退讓以課務排代處理,然如該課程僅能由該教師授課始能達成課程預定目的(即該課程係因教師個人特有資格而開設,客觀上難以覓得相同特有資格他人替代),即應由學校行政安排以調課方式為處理。
㈤本件原告系爭公假日就薪資影響之認定⒈原告系爭公假日所遺課務:
⑴原告於109 年第一學期核定課表,其授課總時數為22節,其中基本授課節數16節、超時授課節數6 節。
⑵本件公假日(109.11.12)原告排定7節課(第1-7節),其
中第1、5節課為超時授課節數,該日公假所遺課務為第3-7節(共5堂),其中1節(第5節)為超時授課節數。⒉依前說明,就該公假日所遺課務中屬「超時授課時數」節數
(1節數,該日第5節課),原告依規定不得領超時授課鐘點費,就其餘屬「基本授課時數」節數(4節數,該日第3、4、6、7節課,為課堂課「機件原理」2節、實習課「汽噴引擎實習」2 節並與另名教師實習分組),依前述不得侵害薪給權利之基本規範、該等課程內容、高級中等學校有關「調課」與「課務排代」考量基準,參酌原告主張無法調課理由與提出事證,應認此部分課務應以「課務排代」方式為處理。
⒊綜上事證,被告僅依本件公假是否為薦奉派性質而於系爭核
假處分與簽請課務排代簽呈核批「調課處理課務」與「課務自理」,致使原告填具代課單由被告扣取鐘點費轉發代課教師而事實上使原告支付鐘點費,就「基本授課時數」節數部分,實質上已侵害原告受薪給之權利。
⒋亦即,本件被告雖係自原告該月超時授課鐘點費中扣取該5
節課款項而非自原告薪給中扣取該等款項,然以,超時授課鐘點費係對應於各超時授課節數(即各節課有各自應算鐘點費),是就公假所遺課務屬超時授課時數部分,固無侵害原告情形(原告依法本不得領取),惟就公假所遺課務屬基本授課時數部分,則屬形式上違法苛扣原告應領超時鐘點費,實質上以薪給支付該等代課費用(即該月鐘點費遭扣結果,形式上使實際有授課之超時授課節數部分,未能取得各節數相應之鐘點費,如以整體薪資為經濟上實質計算,即係有以薪給支付該等費用之結果)。
六、結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遭扣取款項,除已經被告全數發還原告外,依規定其僅能領取其中部分款項,是原告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5.29 109年第一次公假爭議 (群科中心開會通知) .簽請學校依動力機械群科中心開會通知函(109動機群0000000000號)備註,由學校依「國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差假期間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實施要點」第3 點找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人事主任會簽(109.06.08) 「依上開實施要點三、㈠之規定,教師因公差、公假期間所遺課務以調課方式處理或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校長核批(109.06.09/15:10) ⒈本校核給教師同仁公假之課務自理方式,係包含以調課方式和自覓他人代課處理課務,並未違反所述說明三要點第3點第1目之規定。 ⒉本案出席人員領有出席費及交通費,本校核給公假及課務自理並無不妥。 ⒊請仍依公假及課務自理方式辦理。 .【註】本次爭執,經原告簽呈抗議,最後妥協由工會支付代課費 109.10.27 【系爭群科中心開會通知】 .函文字號:109.10.27/109動機群0000000000號函 .開會時間109.11.12 .函文備註: 一、請惠予出席人員公差假登記及課務排代 二、出席人員之出席費及交通費由本中心支應。 109.10.30 【系爭核假處分】 .教學組長承辦意見(109.10.29/09:36:47) 「請與會人員以公假(課務以調課方式處理)方式前往。 .校長核批(109.10.30/17:08:26) 「如擬」 109.11.09 【簽請課務排代簽呈】 .原告簽請學校依動力機械群科中心開會通知函(109動機群0000000000號)備註,由學校依「國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差假期間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實施要點」第3 點找員代課並核支代課終點費。 .校長核批(109.11.11/10:10) ⒈本校對於教師同仁參加校外會議或擔任評審、裁判領有出席費或相關費用者,均給予公假及以調課方式處理課務,並未違反旨揭要點之規定,且全校一致,無差別待遇。 ⒉上述課務處理原則在本校已行之多年,並非校長到任後的決定,並無不友善,針對性及因人設事等情形。 ⒊本案仍依本校課務處理原則,給予公假及以調課方式處理課務。若課務無法以調課方式處理,請自覓其他教師同仁代課並自付鐘點費。 原告提出代課單 .原告填具代課單委請康姓、邱姓教師於公假當日代課(共5 節) 109.11.12 第3-4 節,原告公假,康師代課 109.11.12 第5-7 節,原告公假,邱師代課 109.11.12㈣ 公假日.開會日 .原告本日7 節課(第1-7節) 基本授課節數:第2、3、4、6、7 節(代課節數:第3、4、6、7節) 超時授課節數:第1、5 節(代課節數:第5 節) 109.12.01 被告代轉代課鐘點費 (收取代課費簽領單) .被告依原告代課單扣取原告5 節鐘點費款項轉發代課康師、邱師簽領 109.12.29 被告鐘點費通知email .主旨:發放109-1學年度第10-13週兼代彈性課鐘點費 .鐘點名稱:兼課鐘點/發放金額:7600元。 (原告主張:應領9600元,短少2000元,係因校長110.11.11批示「自覓其他教師同仁代課並自付鐘點費」而苛扣原告公假期間之5 節鐘點費) 110.01.06 市府勞資調解 .於110.01.25 調解不成立 110.01.07 .公假課務自理申訴事件 .原告申訴日 .案情要旨:原告以校長核批公假處理課務方式違法,其因該核批課務處理,先依代課單自行支付代課教師代課費用,但仍遭扣109.11.12 公假之5 節鐘點費(共2000元)。 .申訴要旨 ①「申訴措施」欄:109.12.29第10-13週鐘點費email(主張遭苛扣) ②「事實理由」欄:同原告109.11.09簽呈要旨 ③「請求補救」欄:被告應歸還原告109.11.12遭苛扣5 節鐘點費 .被告為國立高職,依教師法第44條,本申訴,以再申訴論(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110.01.25 市府勞資調解不成立 110.02.01 被告申訴事件答辯意旨 .同簽請課務排代簽呈核批意旨 .提出已收回扣取代發鐘點費及已發還該等款項之出納資料(109學年度第一學期補發上月鐘點費明細,預定19-21週/110.02月發放) 110.02.24 原告聲請勞動調解 .110南勞小專調5 .經調解後,本院110.04.29裁移行政訴訟庭(110南勞小12) 110.04.29 .原告勞調裁移行政 .110南勞小12 110.05.19 【本件繫屬日】 .本件給付工資事件繫屬日 110.06.21 .公假課務自理申訴事件 .申訴評議書(作成日) .教育部110.06.30臺教法㈢000000000號函 .主文:申訴駁回 .要旨:就校長核批「公假期間課務以調課方式處理」,符合要點規定 就鐘點費已經學校補發。 .依教師法44,本申訴評議書,以再申訴論,視同訴願決定 .原告稱110.07.05收申訴評議書函文 110.08.30 【追加起訴】 .公假課務自理申訴事件 .訴之聲明「二、增列請求撤銷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教師法 第 1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31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有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學校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第 32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35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 .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 4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健康與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教師待遇條例 第 2 條(同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第 4 條(同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 三、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 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額之基數。 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 第 5 條(同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 6 條(同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 .前項薪給之支給,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薪給按全月支給。 第 7 條(同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之薪級,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 .教師之薪級,依附表一規定。 .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由主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教師由服務學校敘定。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 第 1 條(同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本標準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如下:(表格從略) 第 12 條 .學校教師之每週教學節數,應達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之規定。但輔導處(室)主任、專任輔導教師或軍訓教官,於校內可擔任之課程教學節數不足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同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學校教師、軍訓教官排定之每週學校內、外教學節數合計,超過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者,為其超時教學節數。 .前項學校內超時教學節數,應平均分散於每日,並註記於課表。 .學校教師、軍訓教官超時教學鐘點費之支給方式,依行政院核定之支給原則辦理。 第 15 條 .代理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教師請假規則 第 1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本規則依教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本次修正刪除95.05.08本條第2 項之軍警學矯正學校適用本規則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因教師法已有規定) .本規則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 3 條(同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節錄第1 項假別有課務、薪給規定、第4 項部分)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規定生理假、重病之准給方式,從略) 三、(婚假,從略) 四、(產假、流產假,從略) 五、(陪產假,從略) 六、(喪假,從略) 七、(捐贈骨髓器官假,從略)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於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公告之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日,得申請放假。 第 4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依主管機關所定獎勵優秀教師之規定給假。 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七、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學校同意。 八、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經學校同意。 九、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同意。 十、教師從事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其公假依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規定辦理;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寒暑假期間從事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之公假時數,得不受每週八小時之限制。 十一、寒暑假期間,於不影響教學及行政工作原則下,事先擬具出國計畫,經服務學校核准赴國外學校或機構自費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進修、研究。 十二、因校際間教學需要,經服務學校同意至支援學校兼課。 十三、專科以上學校因產學合作需要,經學校同意至相關合作事業機構兼職或合作服務。 十四、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教師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 第 13 條(同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因公傷病之公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診斷書。但於分娩前先請之娩假,不在此限。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放假,應檢具證明其族別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向服務學校申請。 第 14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其課(職)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但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因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所遺課(職)務由學校派員代理。 .前項所遺課務之調課補課代課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縣(市),由主管機關自行訂定。 .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請假期間,其行政職務應由學校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 第 15 條(同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教師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差假期間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實施要點(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一、本要點依教師請假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部屬國立大學附屬高中職校暨國民小學教師。 三、教師差假期間所遺課務,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教師因公差、公假期間所遺課務以調課方式處理或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二)教師因事、病假期間所遺課務應經學校同意後另定時間調補課或委託校內合格教師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合格教師代課,其應支給代課人之鐘點費由請假人自理。但請病假連續三日以上者,得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三)教師請婚假、產前假、陪產假、分娩假、流產假、喪假、骨髓或器官捐贈假者,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四)教師請假期間如有超時授課鐘點者,其請假期間(含公差、公假)所遺課務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停發請假期間之超時授課鐘點費。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因授權母法條次變更而修正103.08.18原條文)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本次修正103.08.18文字用語,規定要旨相同) .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一、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二、代課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第 16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修正103.08.18文字用語,規定要旨相同)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同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內容詳如附件。 【附件表格之表格「一、兼任及代課教師」之「任教學校」與「支給數額」、「二、藝術才能班外聘兼任教師」之所具資格條件」與「支給數額下限」從略,僅節錄表格「附則」內容】 附則: 一、支給規定: ㈠整學期兼任、代課者:按每週排定之兼任、代課節數,每月以四週,每學期以五個半月計算發給。 ㈡非整學期兼任、代課者:依實際授課節數發給。 二、依本基準支給鐘點費所需經費,除中小學藝術才能班外,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各該預算科目項下支應,不得向中央政府申請補助。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略…) 三、藝術才能班支給鐘點費所需經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才能班空間設備及經費設立基準規定辦理。 四、本表自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 關於「超時授課時數」相關函釋(依時間順序) 【教育部105.02.18臺教授國字第 1050009513 號】(發文日期: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主 旨:所詢有關104 學年度第1 學期結束(第21週)及104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週「專任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府105 年1 月21日府教學字第1050021929號函辦理。 二、依據本部94年6 月24日召開之「研商『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恢復實施後所衍生疑義會議紀錄」結論二:「現行國民中學及高級中學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以外之超時授課,其鐘點費之支給,自94年8 月1 日起,應以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其節數包括適逢國定假日未實際超時授課之節數及學期始(末)未滿一週之超時授課節數,但擔任畢業班教師於學校停止上課後之超時授課節數,不包括在內。」 三、另查行政院103 年10月20日院授人給字第1030050060號函核復公立中小學專任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原則略以:「教師整學期超時授課者,按學校行事曆實際排定之授課週數,依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遇彈性調整上課時,亦同。」,併予敘明。 【教育部101.05.21臺人(三)字第 1010079454 號】(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05 月 21 日) .主 旨:所詢中小學專任教師因公(差)假未能授足基本授課時數衍生鐘點費支給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府101年3月6日府人給字第1010060355號函。 二、有關貴府上開函建議修正學校辦理校慶、畢業典禮、休業式等活動及例假日辦理全校師生全天活動之翌日補假等未實際授課情形,不得發給超時授課鐘點費之規定一節,本部業以101年3月23日臺人(三)字第1010023104B號函回復,諒達。 三、查本部94年7月8日台人(三)字第0940088847號書函及94年7月25日台人(三)字第0940098442號函有關本部94年6月24日邀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主計處、各地方政府及全國教師會代表召開之研商「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恢復實施後衍生疑義」會議所獲致結論略以,現行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以外之超時授課,其鐘點費之支給,自94年8月1日起,應以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其節數包括適逢國定假日未實際超時授課之節數及學期始(末)未滿一週之超時授課節數。次查本部101年2月9日臺人(三)字第1010022996號函規定,國民小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採固定節數排課後,其超時授課鐘點費之支給,請依上開94年6月24日會議結論辦理。 四、又查教師請假規則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其課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第2項)前項所遺課務之調課補課代課規定,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縣(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或授權學校訂定。」 五、據上,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之支給,應依上開94年6月24日會議結論,以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與當週實際授課情形無涉;至教師公(差)假期間所遺課務,仍應依上開教師請假規則規定辦理。 【教育部101.03.23臺人(三)字第 1010023104A 號】(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主 旨:所詢中小學整學期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府101年1月10日府教學字第1011500434號函。 二、查行政院94年8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23160號函核定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以下簡稱鐘點費基準)第1點規定:「支給規定:(一)整學期兼任、代課者:按每週排定之兼任、代課節數,每月以4週,每學期以5個半月計算發給。(二)非整學期兼任、代課者:依實際授課節數發給。」 三、次查本部94年6月24日邀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主計處、各地方政府及全國教師會代表召開之研商「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恢復實施後衍生疑義」會議所獲致結論略以,現行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以外之超時授課,其鐘點費之支給,自94年8月1日起,應以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其節數包括適逢國定假日未實際超時授課之節數及學期始(末)未滿一週之超時授課節數。復查本部98年8月28日台人(三)字第0940144739號書函略以,「學期始(末)未滿一週之超時授課節數」意涵,係指含始末一週內未實際超時授課之節數。再查本部101年2月29日臺人(三)字第1010022996號函規定,國民小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採固定節數排課後,其超時授課鐘點費之支給,請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 四、又查「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調整教師授課節數及導師費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略以,降低授課節數部分,每人每年以40週計算,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另以鐘點費之百分之十計算。又第4點第3款規定略以,補助經費運用順位係以聘專任教師、3個月以上之代理教師、3個月以上之代課或兼任教師、校內教師兼任之並領兼課鐘點費;至「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增置國小教師員額實施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進用人員分為兼任教師、代課教師、代理教師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等4類。本計畫聘用之人員應符合教師法、國民教育法第11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五、所詢問題分復如次: ㈠現職專任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之支給,仍請依說明三規定辦理。 ㈡有關以前揭2要點(註,即「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調整教師授課節數及導師費實施要點」及「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增置國小教師員額實施要點」)補助經費進用之人員,如係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兼任及代課教師,其鐘點費之支給,應依鐘點費基準(註,即「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規定辦理;惟如係由校內專任教師兼任之,係屬超時授課,其鐘點費之支給,仍應依說明三規定辦理。 【教育部101.03.23臺人(三)字第 1010023104B 號】(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主 旨:所詢中小學專任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府101年3月6日府人給字第1010060355號函。 二、查本部94年7月8日台人(三)字第0940088847號書函及94年7月25日台人(三)字第0940098442號函有關本部94年6月24日邀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主計處、各地方政府及全國教師會代表召開之研商「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恢復實施後衍生疑義」會議所獲致結論略以,現行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以外之超時授課,其鐘點費之支給,自94年8月1日起,應以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其節數包括適逢國定假日未實際超時授課之節數及學期始(末)未滿一週之超時授課節數。次查本部100年4月18日召開研商「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原則」相關事宜會議,有關學校辦理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等活動等未實際授課情形,得否發給超時鐘點費疑義,決議仍依本部94年7月8日台人(三)字第0940088847號函及同年月25日台人(三)字第0940098442號函辦理。 三、再查本部99年6月30日台人(三)字第0990100620B號函略以,學校辦理校慶、畢業典禮、休業式等活動及例假日辦理全校師生全天活動之翌日補假等未實際授課情形,不得發給超時鐘點費。審酌上開函規定與上開94年6月24日會議意旨不符,爰自文到日起停止適用;至專任教師因公差(假)未能授足基本授課時數衍生鐘點費支給疑義,本部業另案研議,俟有具體結論後,再另行回復。 四、另查本部101年2月9日臺人(三)字第1010022996號函規定,國民小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採固定節數排課後,其超時授課鐘點費之支給,請依上開94年6月24日會議結論辦理,併予敘明。 【教育部101.03.09臺人(二)字第 1010024544 號】(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 .主 旨:101 年3 月9 日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專任教師兼課、超時授課及代課節數,以兼課或超時授課不超過6節,代課不超過5 節,兼課(超時授課)復代課併計不超過9 節為原則,但課程不可分割或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並自101 年2 月1 日起實施,請查照。 .說 明: 一、依本部100 年12月26日召開之「國民中小學教師兼代課節數規定研商會議」決議辦理。 二、參酌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 條規定及本部97年7 月29日台人(三)字第0970143051號函意旨,有關「兼課」、「超時授課」及「代課」定義如下: ㈠兼課:係指專任教師以部分時間擔任他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 ㈡超時授課:係指專任教師基本授課節數以外之超時授課。 ㈢代課:係指專任教師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 三、查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超時授課)及代課規定,現係參照「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所訂,並以函釋規範教師於上班時間內,每週兼課(超時授課)不得超過4 小時,如同時兼課(超時授課)又代課者,每週不得超過9 小時,其中兼課(超時授課)時數仍以4 小時為限,合先敘明。 四、為因應101 年1 月1 日公私立國中小及幼稚園教職員課稅制度實施,並呼應教育現場授課鐘點以「節」計算,依「國民中小學教師兼代課節數規定研商會議」決議,修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專任教師兼課(超時授課)及代課節數,以兼課(超時授課)不超過6 節,代課不超過5 節,兼課(超時授課)復代課併計不超過9節為原則,但課程不可分割或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本部64年10月20日臺(64)中字第27698號函、87年10月27日台(87)人(二)字第87100864號函及歷來函釋涉及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專任教師兼課(超時授課)及代課節數規定,自即日起均停止適用。 【教育部94.11.08台人(三)字第 0940144739 號】(發文日期:民國 94 年 11 月 08 日) .主 旨:所詢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之適用對象及整學期兼任、代課之兼任、代課教師鐘點費應如何發給等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府94年10月17日府人給字第0940119198號函。 二、茲就所詢問題分復如次: ㈠有關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之適用對象一節,茲依93年8月5日發布修正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2項)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為期依法支薪,本部爰分別訂定「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及「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報經行政院核定後,以93年12月7日台人(三)字第0930159100號函發布自93年11月25日生效,及94年9月9日台人(三)字第0940113768C號令修正發布自94年8月1日生效。故上開「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及「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之適用對象,係分別為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及兼任、代課教師。至現職專任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之支給,尚無上開支給基準之適用。 ㈡有關整學期兼任、代課之兼任、代課教師,其鐘點費應如何發給一節,查本部94年9月9日台人(三)字第0940113768C號令修正發布自94年8月1日生效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規定略以,整學期兼任、代課者係按每週排定之兼任、代課節數,每月以4週,每學期以5個半月計算發給;非整學期兼任、代課者,依實際授課節數發給。依上開規定,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如係屬整學期兼任、代課者,其鐘點費係按每週排定之兼任、代課節數,每月以4週,每學期以5個半月(不論寒暑假)計算發給。 ㈢至有關現職專任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應如何支給一節,茲依本部94年6月24日邀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主計處、各地方政府(含貴府)及全國教師會代表召開之研商「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恢復實施後衍生疑義」會議所獲致結論略以,現行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以外之超時授課,其鐘點費之支給,自94年8月1日起,應以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其節數包括適逢國定假日未實際超時授課之節數及學期始(末)未滿1週之超時授課節數。是以,現職專任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之支給,仍請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 【教育部93.12.07台人(三)字第 0930159100 號】(發文日期:民國 93 年 12 月 07 日) .主 旨: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業經行政院核定,並自核定之日生效,請查照轉知並配合辦理。 .說 明: 一、依據行政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院授人給字第○九三○○三五三○四號函辦理。 二、有關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核定如次: ㈠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所代理類 (科)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加給(現稱為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㈡代理三個月以上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未滿三個月者,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支給。 ㈢本基準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待遇不符前二項規定之現職代理教師,為保障其權益,乃支原核定數額至聘期屆滿為止。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11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29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本次修正103.06.18 僅修正第2 項第5款之移民署機關名稱)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