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48號原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劉協慶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程詒文林季萱被 告 林祐鋒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緣被告甲○○依「9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
」,報考陸軍軍官學校,依招生簡章第12點1款規定,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十年。被告於98年考入該校時,身分別原為自費學生,於99年8月1日轉軍費學生。嗣於102年7月1日任官,分發至原告所屬機械化步兵營戰車連戰車排任少尉排長乙職。因此,依上開招生簡章規定服役年限為10年,被告應於112年7月1日始服役期滿。
㈡案因被告於108年間一次受記大過兩次處分,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8年8月12日以國陸人勤字第OOOOOOOOOO號令核定,裝甲上尉甲○○「不適服現役」退伍,以民國108年9月1日零時生效。職是,被告因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於108年9月1日零時退伍,依107年12月11日修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5條準用107年11月29日公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經核算被告在校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為83萬7,623元、訓練費用為3萬4,997元,合計87萬2,620元,應服法定役期為10年,尚未服完之法定役期尚有3年10個月,依比率46/120計算應賠償金額為66萬9,009元(87萬2,620元×2×46÷120)。
㈢承上,本件66萬9,009元全數未受償,經原告於109年8月12日
以陸澎防人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被告限期繳還賠款,並送達同居人曾金葉簽收,復於109年8月28日向臺南○○○○○○○○查詢被告甲○○戶籍資料,惟被告始終置若罔聞,遲未繳還赔款,故原告依法檢具上開證據資料,呈請鈞院賜予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原告權益。
三、經查: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金額為669,00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戶籍地為臺南市永康區,故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