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2號11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代 表 人 李韋德訴訟代理人 林宗儒
陳磊被 告 沈軒緯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被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3年12月4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並於完成基礎訓練期滿(103年12月23日)後,應服志願役月數48個月至107年12月23日止,詎被告之105年年度考績,經原告評列丙上並評鑑為不適服現役,從而構成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項之退伍事由。基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於106年3月10日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人令生效。是以,被告未服志願役之月數為20個月,依國防部101年11月30日修正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不適服賠償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31元。又原告自負擔上開賠償義務起,業已清償22,031元,尚有20,000元之賠償金未清償,且迭經原告催討未果,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元,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
四年;又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情形,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復為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所明訂。
㈡查被告在原告單位服役,嗣於106年4月1日因不適服退伍,被
告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範,賠償原告42,031元,而原告已賠償22,031元等情,有國軍103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2月4日國陸人整字第OOOOOOOOOO號令、陸軍常備兵2191梯新訓轉服志願士兵錄取人員名冊、原告106年2月14日陸八飛忠字第OOOOOOOOO0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3月10日國陸人整字第OOOOOOOOOO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賠償清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原告109年12月21日陸八飛忠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本院卷第17至78頁)為證,足以信實。則被告就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為42,031元(計算式:100,875×20÷48=42,031.25,小數點後不計入),扣除被告已給付分期付款金額22,031元,尚欠有20,000元未清償(計算式:42,031-22,031=20,000)。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6年4月1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現尚欠有不適服現役賠償金20,000元未為賠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