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9號原 告 賀賢尹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陳柏誠訴訟代理人 武鼎漢訴訟代理人 陳禹欽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被告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原告在台南市永康區販賣私菸,經台南市政府菸酒稽查及取締小組於108年4月30日在原告所經營之OOO南台店,查獲未稅菸品「Seven Stars(黑)」、「Seven Stars(金)」、「MEVIUS ORIGINAL BLUE)」及「峰」等4種菸品(下稱系爭4項菸品),共計610包,前開菸品之外包裝無進口廠商及中文標示等,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經被告機關於同年5月14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機關遂將上開菸品抽樣送請進口業者OOOOOO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其中Seven Stars菸品屬仿冒品,其餘菸品係屬專供日本或歐盟免稅商店銷售之未稅真品,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嗣經被告機關審酌相關事證後,核認原告已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稱之「販賣私菸」行為,爰依同條項規定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87,5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沒入上開610包私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菸酒管理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以臺南市而言:有權製作行政處分並移送違反該法之主管機關厥為臺南市政府,並非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此為法律解釋之當然結果。
二、該裁處書「理由及法律依據」欄第7項載前述處罰87,500元之依據為:「受處分人所提供之菸品售價明細」而來,然被告機關至今並未向原告製作任何筆錄,不知此所謂「受處分人所提供之菸品售價明細」由何而來?
三、本案先前已因同一原因、事實經被告機關以109年8月19日南市財菸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裁處87,500元罰鍰,惟本件被告機關又依此為由予以裁處,致原告有受二次裁處之情。
四、系爭扣押物並未有「MEVIUS ORIGINAL BLEV」牌香菸,此即有裁處書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四(四)所載,應可認定本件證物之取得係違法搜索而來,且原告未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情事,原告並依此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四(四)載:武OO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日查扣之系爭香菸是放在營業店面後方有隔間之儲藏空間櫃子內,從門口進入還需走過一個通道,一般人從門外是看不到那個空間等語(見智簡卷第41至43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擺放系爭香菸之位置並非公開而屬隱蔽之處,除其本人或店內之工作人員該進入隔間之處得以目擊知悉外,第三人難以探究得知,是其所為顯非意圖販賣而陳列」。被告機關對於刑事法院法官認定系爭查獲物非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認定,暨原起訴檢察官對此認定亦未有意見,而未提出上訴之事實,均視而不見卻執意作出迥異法官之認定,此即有行政權逾越司法權之不當。
六、本件訴願決定書事實欄亦載:系爭查獲物除SevenStars菸品屬仿冒品外,其餘菸品係屬專供日本或歐盟免稅店之真品。既係真品,依一般社會凡人之認知,對免稅菸酒如有私下買賣行為,大不了僅係補稅或沒入之處罰,應無將此視以一般純粹私製未稅菸;或走私未稅菸之態樣而適用菸酒管理法之處罰才是。退萬步言,如對此態樣要以菸酒管理法去處罰,亦應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立法意旨,予以酌減處罰金額始符社會之常理。因認此部份原處機關有嫌速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查營業場所一般區隔為櫃台、製作區、通道及原料儲存放區,皆屬營業場所為本法可行政稽查範圍,該等營業場所,一般人雖於門外無法看到所有營業空間,但進入後則所有營業空間皆可目視所及,不屬於隱蔽空間,檢查前有出示證件及獲店員同意方進入營業場所,依臺南市政府抽查菸酒批發零售業者記錄表上所示,稽查時,無發生滋擾勒索、不法搜索及財物短少或其他損害情事,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本案扣押之菸品係在原告營業店內之原料儲放區所查獲,稽查人員依據本法相關法令實施稽查、取締、裁處,於法有據,且原告對台南市政府稽查人員提起妨害自由告訴,違法搜索,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在案,故原告訴訟之理由,顯不足採信。次查依「臺南市政府抽查菸酒批發零售業者記錄表」原告所供述,菸品來源係FB自稱導遊之人所販售,銷售對象為身邊朋友及散客,販售價格詳如「臺南市政府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應扣留物品收據」,有原告於上述文件簽名確認之案卷佐證,販售私菸之行為明確,原告以未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為理由,顯為推託之詞。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係針對原告違反商標法一案之審理,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為要件,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明知」在其所經營場所放置之系爭香菸係仿冒商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即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判決原告無罪,並非對原告違反本法之審理,且判決書亦敘明,縱其有檢舉人所指之行為,要屬菸酒管理法第46條行政罰鍰之範疇,與本案無涉,自非本院得予審就。故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妥當。
二、依財政部民國90年12月31日台財庫字第0900351445號令,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即捲菸5條,計50包)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本案查獲原告系爭菸品計610包,數量已逾財政部函令數量,即查獲之菸品符合本法第6條第2項所稱係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並得依本法第46條裁處。查原告係違反本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故本局依法裁處,並無原告所云,係依私製未稅菸或走私未稅菸裁處之情事。次查原告認為處分機關應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立法意旨,惟本局之裁處並未逾越法令之規定,且本局於109年5月15日配合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再次查獲原告從事涉嫌違反本法之情事,原告以此為由顯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故本局依法裁處,於法有據,並無不妥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自堪認屬實。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具有本件事務權限?㈡原告持有之菸品是否私菸?被告裁處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菸酒管理法
1.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2.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3.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二)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1.第1點規定:「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2.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略以:「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3萬元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3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3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
(三)行政罰法
1.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2.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
二、被告是否具有本件事務權限?⒈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
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8號、第527號解釋分別闡釋在案。又參酌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明:「……所謂自主組織權係謂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對該自治團體是否設置特定機關(或事業機構)或內部單位之相關職位、員額如何編成得視各該自治團體轄區、人口及其他情形,由該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及執行之權限……。」準此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林明昕,地方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委任及委託:以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3項之爭議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39卷第4期,第269頁、第270頁)。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陳敏,行政法總論,第919-920頁,100年9月7版)。又行政院99年8月2日院臺規字第0990101446號釋示:「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亦同此見解。
⒉經查,依菸酒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十六、財政稅務局。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即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第12條分別規定:「四、菸酒管理科:菸酒查緝、業者管理、法令宣導及基層金融機構信用合作社輔導等事項。」「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局定之,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該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菸酒管理科:壹、菸酒管理:飲用劣酒發生重大案件之處理。」(乙表)「菸酒管理科:壹、菸酒管理:一、年度菸酒抽檢、查緝計畫之訂定。三、菸酒查緝、協調、法令宣導等事項。七、涉嫌私、劣菸酒品之扣押、封存或取樣檢驗之處理。八、涉嫌私劣菸酒案件扣押物品之沒入、保管、標售或銷毀等之處理。十一、違反菸酒管理法行政裁罰案件之處理。十五、其他有關菸酒管理、處理事項。」可知,被告依上揭組織法之規定,具有查緝及裁處臺南市菸酒管理違規案件相關事務之權限,先予敘明。
⒊綜上,因菸酒管理屬台南市政府自治事項,且菸酒管理法第2條
所定之地方主管機關係屬團體管轄之概念,台南市政府自得基於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之事務分工,無須藉助權限委任之法理,亦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權限委任之規定無涉(法務部105年10月25日法律字第10503514820號函參照)。蓋「權限劃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權限委任」並非相同,前開組織規程即「權限劃分」之結果,倘該組織規程已完成發布並刊登政府公報,即屬有效之法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行政機關即存有該組織法規所賦予之管轄權,與「權限委任」尚須有法規授權且另須公告委任事項不同。
易言之,「權限劃分」即自治組織高權透過組織規程之業務分配;「權限委任」則是某機關將其基於「權限劃分」所受分配之業務,再由法規授權其得委任下級機關為之,至於該機關是否為權限委任及委任事項為何,該機關可按授權法規自行完成相關程序。是以,菸酒管理既為自治事項,臺南市政府本於自主組織權之行使,自得就該事項之權限歸屬劃歸所屬機關,而臺南市政府既於前開組織規程將是項業務以「權限劃分」之方式劃歸財稅局,被告財稅局自屬主管機關而具有相關權限,而無再由臺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完成權限委任程序之必要。
三、按菸酒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按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特訂定處理作業要點,該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略以:「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3萬元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3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3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查上開處理作業要點乃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使執行機關對菸酒管理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係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本件得予適用。
四、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即為私菸。次按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此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旨在用以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等態樣之違章行為。另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裁罰之案件,第一次查獲者,如查獲現值超過3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3萬元之罰鍰,最高處50萬元罰鍰,此為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所明定。末按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或沒入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菸、私酒。
五、經查,台南市政府菸酒稽查及取締小組於108年4月30日在原告所經營之OOO南台店,查獲未稅菸品「Seven Stars(黑)」、「Seven Stars(金)」、「MEVIUS ORIGINAL BLUE)」及「峰」等4種菸品,共計610包,前開菸品之外包裝無進口廠商及中文標示,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所稱之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私菸,此有台南市政府108年4月30日抽查菸酒批發零售業者記錄表(本院卷第35頁)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應扣留物品收據(本院卷第39頁)、OOOOOO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函(本院卷第77頁)、檢舉人108年4月17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9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為信實。案經被告機關審認原告已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稱之「販賣私菸」,爰依同條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裁處原告87,5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沒入上開610包私菸,依法核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裁處書理由及法律依據欄第7項載,前述處罰87,500元之依據為:「受處分人所提供之菸品售價明細」而來,然被告機關至今並未向原告製作任何筆錄,不知此所謂「受處分人所提供之菸品售價明細」由何而來?云云乙節,查台南市政府108年4月30日抽查菸酒批發零售業者記錄表備註欄(本院卷第35頁)載:「8.販售價格詳如扣留收據。」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應扣留物品收據(本院卷第39頁)載:「編號:1.、種類:菸、品牌名稱:SEVEN STARS、售價:90、單位:包、數量:250包。編號:2.、種類:菸、品牌名稱:SEVEN STARS、售價:90、單位:包、數量:250包。編號:3.、種類:菸、品牌名稱:MEVIUS ORIGINAL BLUE、售價:85、單位:包、數量:40包。編號:4.、種類:菸、品牌名稱:峰、售價:130、單位:包、數量:70包。」此有上開抽查記錄表(本院卷第35頁)及收據(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依,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應可認係原告自行提供系爭4項菸品之價格予被告機關無訛,且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其中SEVEN STARS(金)250包部分係仿冒品,不應裁處云云,惟系爭仿冒品仍為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自應裁罰,原告之主張,要難採憑。
七、原告主張本案先前已因同一原因、事實經被告機關以109年8月19日南市財菸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裁處87,500元罰鍰,惟本件被告機關又依此為由予以裁處,致原告有受二次裁處之情云云乙節,查被告機關業以109年9月26日南市財菸字第OOOOOOOOOO號函撤銷109年8月19日南市財菸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在案,則該前行政處分既經被告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復依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智易字第25號刑事無罪判決(本院卷第85-90頁),核判決內容係認原告未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刑責,惟其理由四(四)另載明:「被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意業如前述,縱其有檢舉人所指之行為,要屬菸酒管理法第46條行政罰鍰之範疇。」是以,被告機關就本案原告所涉刑責無罪確定後,自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予以裁處。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本案證物之取得係違法搜索而來,且原告未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情事,原告並依此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云云乙節,查該飲料店之區隔為櫃台、製作區、通道及原料儲存放區,皆屬營業場所而為菸酒管理法行政稽查之範
圍,一般人雖於門外無法看到所有營業空間,但進入隔間後即可目視原告存放系爭4項菸品之處,應不屬於隱蔽空間,又稽查人員檢查前有出示證件及獲店員同意始進入該營業場所,應無不法搜索之情,且原告所提告訴,業經不起訴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1-93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本案證物之取得係違法搜索云云,委無可採。另被告稽查當日未查獲原告有販賣私菸予他人,然依上開抽查記錄表備註欄(本院卷第35頁)所載:「7.銷售對象為身邊朋友及散客。」及檢舉原告販賣私菸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9頁),足可認原告確有意圖販賣私菸予朋友及散客而貯放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未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然仍有意圖販賣而貯放私菸之違章情事,所辯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扣押物並未有「MEVIUS ORIGINA
L BLEV」牌香菸,此即有裁處書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情事乙節,被告機關業以109年11月12日南市財菸字第OOOOOOOOOO號函(訴願卷第37頁),更正上開裁處書關於「MEVIU
S ORIGINAL BLEV」為「MEVIUS ORIGINAL BLUE」之誤繕,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核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被告機關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參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被告所附證據:
1.108年4月30日「臺南市政府抽查菸酒批發零售業者記錄表」、「臺南市政府查獲違法涉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應扣留物品收據」各1份。
2.被告109年9月30日南市財菸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1份。
3.原告109年10月30日訴願書。
4.被告109年11月16日南市財菸字第OOOOOOOOOO訴願答辯書1份。
5.原告109年12月7日補充訴願書。
6.被告109年12月23日南市財菸字0000000000號訴願補充答辯書1份。
7.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6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書1份。
8.OOOOOO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TW-00000000-SZ-00000-00000號鑑定函影本。
9.檢舉人108年4月17日電子檢舉郵件1份。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8月4日南院武刑元109智易25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1月19日110年度偵字第337號。
12.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庫字第0900351445號令1份。
13.財政部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