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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7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號110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全岩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許以霖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

蔣青蓉王誠龍上列當事人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府法濟字第1101063434號訴願決定(原裁處書字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1

10 年4 月14日南市衛疾字第1100059201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至同月8日(日時下以「00.00.00/00

:00:00 」格式)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入境檢疫規定完成下列申報查驗程序,於同月8 日自大陸地區返臺入境。

⒈入境前線上申報程序

在疾管署「入境檢疫系統」網頁進行健康申報,在該網頁〈旅客居家/ 集中檢疫通知書〉內載有居家檢疫應符合「1 人1

戶」之「檢疫居所」項下勾選居家檢疫並填載地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完成檢疫居所切結,取得完成線上健康申報憑證(下稱線上檢疫通知書、線上檢疫居所切結。記載之檢疫注意事項參見附表)⒉入境時檢疫查驗程序

於同日(8日)持完成線上健康申報憑證、合格檢疫證明入境,並在機場疾管署港埠檢疫站取得該署依線上檢疫通知書申報資料印製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書面(下稱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製作日期110.04.08、檢疫起訖日110.04.08-110.04.22/24:00:00。記載之檢疫注意事項參見附表)。

㈡嗣麻豆區公所里幹事會同員警於翌日(9日)上午10時5分至

系爭房屋查訪時,雖僅有原告1人,但經原告告知得知該屋有2位非居家檢疫者(原告胞弟)同住,而有違反居家檢疫「1人1戶」規定狀況,即命原告改善,並將查訪結果移送被告裁處。

㈢被告受理後,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法條參見附錄,下同),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10.04.14以南市衛疾字第1100059201 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裁處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10.09.09以府法濟字第110106343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繫屬日

110.09.13)。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以同於訴願理由主張:其入境後即依系爭居家檢疫通知

書記載之內容進行居家檢疫,獨自在系爭房屋3樓居住,惟翌日里幹事前來查看得知原告胞弟仍住在該屋告知違反規定後,其胞弟即於同日搬出系爭房屋,而由原告獨自居住系爭房屋完成14日之居家檢疫,原告均係依規定進行居家檢疫,不知為何仍遭罰款。原告與原告胞弟經濟狀況均不佳,無法負擔高額罰鍰,請求撤銷裁罰。

㈡爰聲明:訴願決定與系爭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以同於訴願答辯及訴願決定理由辯稱:

⒈原告於入境前已在「入境檢疫系統」完成線上健康申報,並

為線上檢疫居所切結,即應遵守檢疫系統、檢疫通知書內載明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所公布之「1人1戶,須符合該戶內無非居家檢疫者」之居家檢疫規定(參見附錄衛生福利部公告、指揮中心函)。

⒉惟原告於入境後翌日,經公所人員至系爭房屋訪視,發現原

告與非居家檢疫者同住該屋,顯未遵守上開居家檢疫規定,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裁罰。被告依原告為初犯,無不良動機,亦未造成其他損害或獲有不法利益,裁處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就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原告申報切結「1 人1 戶」居家檢疫經

查驗入境後,由公所於入境翌日查訪,發現原告違反「1 人1戶」規定過程,為原告坦承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入境申報查驗、居家檢疫查訪資料可佐,是原告於客觀上有違反「1人1戶」居家檢疫規定之事實,而符合系爭裁處書所據裁罰法律要件。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規範進行居家檢疫,經審

閱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內容,雖該通知書就「1人1戶」有「須符合該戶內無非居家檢疫者」之與線上檢疫通知書相同之記載,但該通知書卻在「居家檢疫者應遵守事項」欄內記載「一、應儘量與家人分開居住,共同生活者須一同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措施略,詳附表)…。」之文義上容許與家人同住之文字(下稱系爭家人同住應遵守事項)。

⒉是本件爭點在於,因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之上開家人同住應

遵守事項,是否會影響本件「1人1戶」居家檢疫行政程序之「明確性」、原告得否因此可依「信賴保護」為主張,而影響系爭裁處書之合法性或妥適性。

㈢爭點之判斷⒈關於「明確性」部分⑴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係所謂「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該原則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

⑵本件「1人1戶」居家檢疫規定,查係由指揮中心於110.01.05

函定自110.01.15起實施該檢疫規範,而本件入境前線上申報程序之入境檢疫系統內之線上檢疫通知書、線上檢疫居所切結,均載明「1人1戶」係「須符合該戶內無非居家檢疫者」(含附記「若全家人或同住者一起自海外入境,於同戶內仍需1人1室」,下稱同住者同次入境住同戶居家檢疫規範)文字,並將上開文字列印在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內。

⑶依上開申辦入境程序,固可認原告於經線上申辦程序並取得系爭居家檢疫書應能知悉「1人1戶」定義,然以:

①該通知書係行政機關於該申辦入境程序所交付之最終文書,

該通知書內所載之系爭家人同住應遵守事項,綜合該通知書內之全部文字,依通常語意理解,客觀上係能與該通知書所示意之「1人1戶」規範併存。

②亦即,該通知書正面就「1人1戶」之基準,雖載有「符合該

戶內無非居家檢疫者」之定義,但背面「系爭家人同住應遵守事項」,又同時給予「應儘量與家人分開居住」、「共同生活者須一同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遵守事項指示,就上開語句間,並非不能理解為併存之附加條件關係,且於印製排版格式上,背面指示事項係較正面定義為明顯。

③是基於該通知書係入境最終取得文書之地位,文書內「1 人1

戶」定義與「系爭家人同住應遵守事項」於文義上係可併存關係,則就系爭通知書而言,該「1人1戶」規範,在客觀上係有規範內容不明確甚或歧異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關於「信賴保護」部分

系爭檢疫通知書內之家人同住規範事項,雖或可依目的或體系解釋將其限縮為係指對同住者同次入境住同戶居家檢疫規範、或認如有疑義可至線上檢疫通知書所載之疾管署Q&A 網頁確認規範內容、或以自110.01.05 起至本件入境時之指揮中心例行記者會持續宣示等新聞報導為由,主張並無規範不明確之情形,然以:

⑴就本件之檢疫措施規範,係主管行政機關就其職權內容於單

方高權地位,就其所欲採行檢疫措施、措施內容、內容細節等所制定之法令規範,而違反該規範之法律效果係高額罰鍰(本件最低裁罰額10萬元為本件當時基本工資2 萬4000元之

4.16倍),是無論基於防疫目的、使人民容易遵循規範及就人民違規處罰前提上,均有責令行政機關就其採行之檢疫措施與處置,在規範文字上應簡潔明確,避免語意含糊而需解釋,更不可有文字語意之邏輯上矛盾。

⑵人民固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免除其行政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但行政機關相較人民,係有法律知識與資源之優越性,是行政機關在為相關規範或措施時,即應使其行政內容符合明確性之法治要求,使受規制者因該規制作為本身即可明確知悉規制內容,而不應要求受規制對象在所受規制行政行為外再負擔因該規制內容不明確而需探求確認規制內容之成本。是就特定行政措施因規範或規制不明確所生之是否可歸責處罰人民之爭議,該不利益原則上應歸屬於高權及優越地位之行政機關承受。

⑶此外,參酌通常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辦而取得相關資格或准許

之行政程序,無論申辦時填載何等申辦文件,通常係以行政機關製發最終文書為據,如無類如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可歸責於人民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外,人民有相當理由信賴該文書內容。是基於前述明確性之要求與所生不利益之歸屬,就該申辦內容或因申辦所生之規制效力與範圍,在必要範圍內,明確記載於該文書,以使人民能僅依該文書即明確知悉其受規制之內容與範圍。

⑷本件系爭檢疫通知書,客觀上有「1人1戶」定義與「系爭家

人同住應遵守事項」文義間之內容不明確,依上開說明,參酌卷內事證,可延伸認定如下:

①該通知書係疾管署定式版本(110.03.01第23版),該版本至

原告入境時已採用約1個月,依該版本排版格式(即影響「1人1戶」定義之「系爭家人同住應遵守事項」係在相對醒目位置),對該版本客觀上有上開文義間所致之內容不明確情形,縱不論究主管機關就文件核稿審閱之落實程度,客觀上亦難認行政機關於該期間有不能發現系爭檢疫通知書有該歧異矛盾之情形存在。

②就本件居家檢疫應遵守「1人1戶」規範,既係系爭檢疫通知

書版本所欲規範對象,則就其規範重點,依前述明確性要求,自應於必要範圍內詳載於該通知書內。該通知書就此係以「符合該戶內無非居家檢疫者」定義為簡要記載,而無其他更為白話之明確描述(例如:於檢疫期間,申報居家檢疫之房屋建物內僅能由該居家檢疫者1人獨自居住,不得居住其他人),如依此簡要之定義性記載,即不可再記載影響該定義之其他文字,而就此種記載內容之要求,客觀上顯能由行政機關以預先審核之通常行政作業即可以防止本件文義歧異之發生。是系爭檢疫通知書之規範內容不明確爭議,應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

③依前述說明,系爭檢疫通知書之規範內容不明確爭議,除係

主管機關於確認版本底稿前即可防免外,依其執行期間更可能發現,則就該最終文書所存在之內容不明確之危險性,於規範上顯難責由原告釐清探詢系爭檢疫通知書規範內容、或以疾管署網站、指揮中心例行記者會、相關新聞報導等認原告就不知或誤認該規範內容係有可歸責之處。亦即,就原告而言,其入境後自行政機關取得之最終居家檢疫相關文書,既為系爭檢疫通知書,基於通常一般人地位,自可信賴通知書對其揭示之檢疫應遵循規範,而無苛求其在該通知書文義範圍外另再確認規範內容餘地。

㈣綜上所述:

⒈本件系爭檢疫通知書因其內容之記載,使「1人1戶」居家檢

疫規範內容發生不明確之狀況,該不明確事由係可歸責於主管機關,是原告依該通知書記載內容,致違反該居家檢疫規範,客觀上應認難以歸責,是被告逕予裁罰,難認合法,而應予撤銷。

⒉另縱認原告有怠於查詢規範內容而有可歸責應受處罰之處,

仍無從解免行政機關就系爭檢疫通知書不明確之可歸責性,考量本件違規行為法定罰並非輕微處罰,基於與有過失之法理,處罰機關於裁罰上,宜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減免處罰事由而依同法第18條規定為裁罰,是被告未考量此事由,係有裁量違法,而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違法事由,亦應予撤銷。

五、結論:系爭裁處書,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內容欄文字下底線為本判決標示供易於比對,原網頁、書面並無標線) 「入境檢疫系統」網頁畫面 疾管署港埠檢疫站製發之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 名稱 《旅客居家/集中檢疫通知書》 (重點聲明事項) 返國後須居家/集中檢疫 《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 (110.03.01第23版) 內容 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 ⒈抵臺後全程佩戴口罩,儘速返家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搭乘防疫車隊、入住防疫旅宿時,請主動出示本通知收執聯。 ⒉留在家中/檢疫場所指定範圍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 ⒊自主詳實記錄體溫及健康狀況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包含持臺灣手機門號進行個人活動範圍之電子監督)。 ⒋所有入境旅客應進行居家檢疫以防疫旅宿為原則,選擇自宅或親友住所居家檢疫者,以1人1戶為基準,須符合該戶內無非居家檢疫者;若全家人或同住者一起自海外入境,於同戶內仍須1人1室(單獨房間含衛浴)。 ⒌如有發燒、咳嗽、腹瀉、嗅味覺異常或其他任何身體不適,請佩戴醫用口罩,主動與當地衛生局聯繫,或撥1922,依指示儘速就醫,且禁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及自主健康管理施。 .拒絕、規避妨礙或填寫不實者,處新臺幣1萬至15萬元罰鍰。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100萬元罰鍰。 (一)旅客資訊 (…從略…) (二)請問您過去14天是否有下列情形 (…從略…) (三)聯繫電話 (節錄「檢疫居所」項部分) 檢疫居所 自宅或親友住所等(限1人1戶,本人切結已知悉並遵循相關規定) 1人1戶規範詳見Q45(網址:…從略…) 自宅/親友住所,需符合1人1戶之條件:該戶內無非居家檢疫者,若全家人或同住者一起自海外入境,於同戶內仍需1人1室(單獨房間含衛浴) 防疫旅館.抵臺請出示訂房證明 檢疫居所地址(地址填載欄) 集中檢疫(限須至集中檢疫場所之移工及特殊專案者勾選) 【正面記載/排版約A4紙1/6面積,位A4紙左側中間區塊】 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 一、抵臺後全程佩戴口罩,儘速返家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搭乘防疫車隊、入住防疫旅宿時 ,請主動出示本通知收執聯。 二、留在家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 三、自主詳實記錄體溫及健康狀況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包含持臺灣手機門號進行個人活動範圍之電子監督,該等個人資料沿用至自主健康管理期滿,並於結束後28天銷毀)。 四、所有入境旅客應進行居家檢疫,110年1月15日起以防疫旅宿或集中檢疫為原則,選擇自宅或親友住所居家檢疫者,以1人1戶為基準,須符合該戶內無非居家檢疫者;若全家人或同住者一起自海外入境,於同戶內仍須1人1室(單獨房間含衛浴)。 五、如有發燒、咳嗽、腹瀉、嗅味覺異常或其他任何身體不適,請佩戴醫用口罩,主動與當地衛生局聯繫,或撥1922,依指示儘速就醫,且禁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及自主健康管理施。拒絕、規避妨礙或填寫不實者,處新臺幣1萬至15萬元罰鍰。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100萬元罰鍰。 【背面記載/排版約A4紙之1/3面積,位A4紙上方1/3區塊】 居家檢疫者應遵守事項 一、應儘量與家人分開居住,共同生活者須一同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佩戴醫用口罩、良好衛生習慣,並應保持適當距離(1 公尺以上),不可共食。 二、應儘量避免非必要之訪客拜訪,若有訪客進入家中時,禁止從事近距離或群聚型之活動,從事業務、近距離派對、遊戲、賭博或其他相類似之活動。 三、請維持手部衛生,使用肥皂或其他清潔用品勤洗手。 四、如需心理諮詢服務,可撥打24小時免付費1925安心專線。 五、居家檢疫解除後,請繼續自主健康管理7 天,相關規範請遵循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網址:https://www.cdc.gov.tw/Category/NewsPage/DmyrntvYDMUsWZlQwgRwTTg)。如有出境需要,請您攜帶本通知單,以免因系統註記時間誤差,延誤您出境時間。 六、其他居家檢疫相關規範,請遵循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 1 條(同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第 15 條(同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傳染病防治法 第 3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第 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 第 5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 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 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五、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境)。 六、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其他協助。 .前項第五款人員,已無傳染他人之虞,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其出國(境)之限制。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衛生福利部公告 109.01.15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節錄) 主 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第39條第2 項、第44條第1 項第3 款、第50條第4 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函 109年2 月7 日肺中指字第1093700079號函 主 旨:為加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高風險對象之管理,防堵疫情進入社區,倘貴府發現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違反相關規定時,請務必落實公權力之執行,請查照。 109年 3 月 18 日公布 「自台灣時間3 月19日零時起,限制所有非本國籍人士入境,事前申請核准者才予放行。所有入境者入境後都需進行居家檢疫14天。」 109年10月12日肺中指字第1090031873號【註:「1人1室」規範】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全家人自海外入境,以生活上需共同照顧之需求,而彈性准予居家檢疫期間同住,不受1人1室或至多1名照顧者之限制」疑義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局本(109)年9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28047號函。 二、貴局就本中心前於本年7月8日以肺中指字第1093700483號函說明「經參考國際間作法及考量全家人自海外入境即有共同生活暴露之風險與兼顧民眾生活及防疫安全,倘入境後有生活上需共同照護之個別需求,本中心彈性准予居家檢疫期間同住於同一房間,不受1人1室或至多1名照顧者之限制」,反映執行實務上所遇到之狀況一事,為利地方政府依循及作業,本中心調整及補充說明如附件,重點摘要如下: ㈠為避免疑義,針對入境前即有共同生活暴露風險情形之「全家人」,調整為「全家人或『同住者』」,以及明定需共同照顧之居家檢疫者個別需求情形如下: 1、未成年(<20歲)。 2、≧65歲以上長者。 3、身心障礙者。 4、身心失能者。 5、重大傷病者。 6、孕婦懷孕第三孕期【第29週(含)以上】或其他經醫師評估懷孕期間需有人陪伴或照顧。 7、因傷害或疾病,生活無法自理。 8、其他經地方政府評估同意之情形。 ㈡符合上開需共同照顧之個別需求情形者,需經居家檢疫地點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關懷服務中心」或「臺灣旅宿網/防疫旅宿專區-防疫旅宿窗口」同意;且同住地點若為防疫旅宿,應配合防疫旅宿窗口安排之房型入住。 三、副本抄送各地方政府依循,以及請內政部、交通部觀光局轉知所屬配合辦理;上開說明自即日起實施,對於地方政府已核定案例,不溯及既往。 【附件】 .「全家人或同住者自海外入境,倘有生活上需共同照顧之個別需求 ,彈性准予居家檢疫期間同住」說明 (109年10月9 日) 一、全家人或同住者入境前即有共同生活暴露風險之條件下,且具下列任一情形,倘入境後有生活上需共同照顧該情形者之個別需 求 ,經居家檢疫地點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關懷服務中心」或「臺灣旅宿網/防疫旅宿專區-防疫旅宿窗口」(下稱防疫旅宿窗口)同意後,彈性准予居家檢疫期間同住,不受1 人 1 室或至多1 名照顧者之限制: (一)未成年(<20歲)。 (二)≧65歲以上長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身心失能者。 (五)重大傷病者。 (六)孕婦懷孕第三孕期【第29週(含)以上】或其他經醫師評估懷孕期間需有人陪伴或照顧。 (七)因傷害或疾病,生活無法自理。 (八)其他經地方政府評估同意之情形。 二、具第一項任一情形者,如果同住地點為防疫旅宿,應配合防疫旅宿窗口安排之房型入住。 三、同住者日常生活仍需衛教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落實呼吸道衛生、勤洗手、佩戴口罩、良好衛生習慣,並應保持適當距離,不可共食,且仍應與非居家檢疫者區隔。 四、倘全家人或同住者共同於同一房間居家檢疫,而其中1 人確診,考量其同住因素,其餘同住居家檢疫之家人,將匡列為接觸者,接觸者居家隔離之起算日為確診個案被隔離前之最後接觸時間,而非以入境日起算,以降低傳播風險。 110年1月5日肺中指字第1093700855號 【註:「1 人1 戶」規範】 主 旨:鑒於國際間COVID-19疫情仍然嚴峻,為維護國內防疫安全及確保國人健康,自110年1月1日起,停止受理「短期商務人士入境申請縮短居家檢疫」,以及1月15日零時起,入境旅客,檢疫地點以集中檢疫或防疫旅宿為原則,請查照。 說 明: 一、依據109年12月30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因應英國變異株對策討論會議」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二、針對短期商務人士入境申請縮短居家檢疫專案,自110年1月1日起停止受理,除已審查通過完成縮短居家檢疫申請者外,恢復14天居家檢疫。 三、本中心於109年12月30日公布加強入境者之居家檢疫措施「自110年1月15日零時起,入境旅客除須依原規定檢附登機前3日內檢驗報告外,亦須提供檢疫居所證明(以集中檢疫或防疫旅宿為原則,若選擇居家檢疫者,則須1人1戶且經切結)」。 四、承上,入境旅客若家戶內有非居家檢疫對象,除經專案核准或至本中心指定集中檢疫所進行檢疫之外,應至防疫旅宿完成檢疫。上開「若選擇居家檢疫者,則須1人1戶且經切結」;係指1人自海外入境時,若切結選擇於家中居家檢疫者,須檢疫期間同戶內無非居家檢疫對象,即是1人1戶。惟全家人或同住者一起自海外入境,若家中無非居家檢疫對象,則可於同一戶家中之獨立專用房間(含衛浴設備)1人1室進行居家檢疫。 五、全家人或同住者一起自海外入境,入境前即有共同生活暴露風險,倘入境後有生活上需共同照顧之個別需求,若家中無非居家檢疫對象,則依本中心109年10月12日肺中指字第1090031873號函辦理,彈性准予於居家檢疫期間在家中同住,不受1人1室或至多1名照顧者之限制;惟若家戶內有非居家檢疫對象,則同住之檢疫地點應至防疫旅宿進行居家檢疫。 六、因應上開加強入境者之居家檢疫措施,本中心前於109年5月9日肺中指字第1093700324A號函說明「針對居家隔離或檢疫者,如同住者有65歲(含)以上長者、6歲(含)以下幼童、慢性病患者等高風險族群之任一對象,但具專用房間(含衛浴設備),請視生活空間倘不重覆並具區隔效果,同意其於原住所施行居家隔離或檢疫」,則自110年1月15日起,停止適用。 七、若地方政府於每日進行健康關懷追蹤時,發現有居家檢疫者與非居家檢疫者同住一戶之情事,請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辦理。 八、有關本措施相關Q&A,已附掛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首頁(https://www.cdc.gov.tw/)傳染病與防疫專題/傳染病介紹/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Q&A/本署QA項下,請逕至瀏覽參考運用。 九、副本抄送交通部,協請督導地方政府對防疫旅宿量能進行調控,並視轄區防疫旅宿設置及使用情形評估增加量能,妥為因應。 「強化入境檢疫措施」之旅客入境前配合事項【本件適用110.01.12 版】 .訂定單位: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沿革版次:110.01.12 訂定 110.01.28 修定二版 110.05.28 修定三版 110.06.27 修定四版 .【110.01.12 版】 一、背景說明 因應國際 COVID-19 疫情嚴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自本(110)年 1 月15日起,針對入境旅客強化居家檢疫措施,要求旅客除依原規定檢附 COVID19 核酸檢驗報告外,另須出示返臺後之檢疫居所證明,並以防疫旅宿、集中檢疫為原則;若選擇返回自宅居家檢疫者,則須符合1 人1 戶之條件。為利入境旅客及第一線作業之檢疫、航空公司等人員知悉申辦或作業程序,爰特定本申辦程序。 二、申辦程序適用對象及日期 ㈠適用對象:入境旅客。 ㈡適用日期:110 年1 月15日(以啟程地表定航班時間計)起至指揮中心公布結束日止。 三、旅客檢疫住所及切結之申辦文件 ㈠居家檢疫住所類型 1.防疫旅宿(抵臺時需主動出示訂房證明) 2.自費入住政府集中檢疫場所(已付款並取得訂房代號) 3.自宅或親友住所(限1 人1 戶) 4.專案入住指定集中檢疫場所(限移工、指揮中心核定專案等) ㈡檢疫居所證明之切結作業 1.申辦線上切結 於啟程地(外站)以個人智慧型手機線上申辦,至「入境檢疫系統」進行健康申報並完成檢疫居所切結,取得「啟程地申報證明」(詳如附件 1)。 2.申辦紙本切結,限特殊情況 旅客因無法線上申報或特殊原因無法安排檢疫住所,於登機前填寫紙本「入境旅客之居家檢疫居所切結書」(如附件 2),於航空公司報到櫃台主動出示該切結書。 四、旅客申辦及作業程序 報到/登機前 1.旅客於啟程地(外站)須確認抵臺後之居家檢疫住所地點(包含訂妥防疫旅館、集中檢疫場所等),並取得「表定航班時間前 3日內 COVID-19 核酸檢驗報告」。 2.報到(check-in)時出示其 COVID-19 核酸檢驗報告,完成「入境檢疫系統」線上健康申報(https://hdhq.mohw.gov.tw/)及檢疫居所證明切結,並取得「啟程地申報證明」。 ⑴若無法提供核酸檢驗報告者,依「旅客登機前無法出示COVID-19 核酸檢驗報告之入境檢疫申請程序」相關規定申辦。 ⑵若無法線上申報或特殊原因無法安排返臺居家檢疫住所者,應填寫紙本「入境旅客之居家檢疫居所切結書」。 抵臺後 1.主動至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港埠檢疫站,出示手機居家檢疫暨健康申報憑證、「檢疫居所證明」及 COVID19 核酸檢驗報告;持紙本「入境旅客之居家檢疫居所切結書」者,一併交予疾管署,並現場質借手機(或自行購買台灣電信門號 SIM 卡),完成「入境檢疫系統」線上健康申報。 2.若選擇「自費入住政府集中檢疫場所」為居家檢疫住所者,應主動通知疾管署,由其開立「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 五、重要注意事項 ㈠旅客若選擇「自宅或親友住所」為居家檢疫住所,需符合「1 人1 戶」條件且該戶內無非居家檢疫對象;惟全家人或同住者一起自海外入境,若家中無非居家檢疫對象,則可於同一戶家中之獨立專用房間(含衛浴設備)1人1室進行居家檢疫。有關「1 人 1 戶」規範,詳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專區(https://reurl.cc/1gQp0p)之疾管署QA第45題。 ㈡搭乘船舶入境船員,因登船舶前恐無法先行於外站檢視,且入境前兩天可能於海上無法上網填報資料,故經由船舶入境船員等得於抵達我國港埠下船時,再登入「入境檢疫系統」線上申報。 ㈢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規定,旅客應詳實申報健康資訊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如有拒絕、規避妨礙或填寫不實者,最高得處新臺幣 15 萬元罰鍰;旅客如已進入社區且違反居家檢疫規定,將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規定,處新臺幣 10-100 萬元罰鍰。 ㈣旅客如拒絕提供居家檢疫住所,該等旅客將由疾管署檢疫人員逕行裁處罰鍰並強制其至集中檢疫場所執行14天檢疫,且後續不予發放防疫補償金。 ㈤有關本措施相關程序及問答集(QA),請至疾管署全球資訊網首頁(https://www.cdc.gov.tw/)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專區瀏覽參考運用。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8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 119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罰法 第 8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18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節錄第1 、3 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2 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