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70號原 告 鄭吉富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方仰寧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原告就被告機關民國110年5月25日南市警字第OOOOOOOOOOO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參見附錄法條,下同)、或提起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同法第5 條),均以經訴願程序而未能獲救濟為前提。就該等訴訟,倘未踐行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要件情形,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1 裁183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經被告下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查獲涉嫌非法持有查禁模擬槍,由被告於同年5月25日裁處本件處分書(南市警字第OOOOOOOOOOO 號,沒入模擬槍6 支、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送達原告(110.06.07)後:①原告先於同年6 月23日、7 月7 日提起訴願,現正由訴願機關審議中(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訴願法第85條規定,現仍在審議期限)。②原告再於同年8 月24日具狀提出於監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第一分局函覆之本件處分書與原告提起訴願資料(110.09.06南市警一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原告起訴狀可佐。
㈡依上開原告就本件處分提起訴願及提起本件訴訟過程,原告
顯未經訴願程序即行起訴,其訴訟不備法律要件,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㈢另本件處分係裁處:①罰鍰、②沒入。就沒入處分部分,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而本件處分依據之法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未有就該事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特別規定,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管轄權,惟因原告起訴有上開無法補正之不備法律要件之事由而應逕行駁回原告之訴,是毋庸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職權裁定移轉管轄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1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 10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0款、第2 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229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節錄第1 、2 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 訴願法 第 8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