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70號抗 告 人即原 告 鄭吉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對民國(下同)110年9月11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又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載「110年8月17日南市警保字第1100434529號」,並非本案之訴願決定書,係被告機關檢送110年8月17日訴願答辯書公函,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