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號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唐洪安訴訟代理人 王奕懿
林政雄被 告 吳豐佑
李桂雲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114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被告吳OO原為原告之大學儲備軍官團學生,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4日自願退學,原告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規定,計算被告吳豐祐應賠償其就讀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95,114元。另被告甲○○則於被告吳OO入學出具保證書,擔保被告吳OO於原告學校就讀期間,如因故遭(輔導)轉學(含自願)、退學(含自願退學)、開除學籍及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然被告二人迄今未為償還上開債務,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5,114元,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爰依軍事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暨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114元。
四、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三、津貼:指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軍事院校學生月支數額。」、「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軍事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吳OO為原告學校之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嗣
因志趣不合申請於108年7月4日志願退學,原告遂依軍事教育條例、軍事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暨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OO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應連帶賠償所支領之津貼及公費待遇95,114元(分別為津貼65,418元、公費待遇則為主副食費644元、服裝費1,131元、教育補助費27,862元、住宿費89元、總計95,114元)。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空軍軍官學校108年9月23日空官校教字第OOOOOOOOOO號令、空軍官校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退訓人員名冊、空軍軍官學校退訓學生個人資料表、空軍軍官學校108年9月23日空官校教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志願書、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空軍軍官學校109年5月29日空官校教字第OOOOOOOOOO號函、空軍軍官學校110年2月3日空官校教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是以,被告吳OO於原告學校在學期間支領有津貼及公費待遇共95,114元,而被告甲○○為被告吳OO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OO於108年7月4日因志趣不合為由志願退學,應賠償所領之津貼及公費待遇95,114元,而被告甲○○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