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82號原 告 羅文皇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韓榮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格式提出起訴狀,經本院於110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依原告填具之送達處所(臺南市○鎮區○○里00000號)郵寄,於110年10月22日由原告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應自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