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號
11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琝晴 住○○市○區○○路00號0之0樓、00號0 之0樓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複代 理 人 蘭品樺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新輝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府法濟字第1091531741號訴願決定(原裁處書字號: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7月1日南市教社字第109054322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㈠原告為臺南市私立弼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原告補習班)
負責人。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下稱案發日,日期下以「
00.00.00」格式),該班老師蔡昀熙(下稱蔡師)檢討考卷時,對該班王姓中高年級學童(下稱王生,年籍詳卷)施以徒手抓頭髮搖晃頭部之糾正錯題處罰方式後(下稱系爭疑似不當管教事件),王生因頭暈身體不適,於同月21日至臺南市新樓醫院門診,王生家長於同月23日到班反應王生頭暈身體不適要求查看案發日監視錄影影像,蔡師並至王生家中關心狀況,王生家長再於同月25日到班要求查看影像後,王生於同月27日至新樓醫院門診後住院,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被告本件疑似不當管教案件。
㈡教育局接獲通報後,於109.04.29至原告補習班進行稽查,查
知系爭疑似不當管教事件過程,發現原告於21日已知悉該事件而未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下稱補教法,條文內容詳附錄,下同)第9條第10項、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下稱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查詢辦法)第7條規定進行通報(上開規定下合稱補教業不適任人員通報義務),已違反補教法第9條第13項規定,即告知處罰之規定與罰鍰額,並交付〈陳述意見表〉供原告填載意見,經原告勾選不陳述意見後,由被告以109.07.01南市教社字第1090543220號裁處原告「處負責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立即改善」(下稱系爭裁處書)。
㈢原告不服系爭裁處書提起訴願(要旨參見附表),經訴願決
定機關臺南市政府以109.12.28府法濟字第109153174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日110.01.21)。
二、程序部分系爭裁處書依補教法第9 條第13項規定裁處以「處負責人新臺幣5 萬元罰鍰並立即改善」,並於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載以「臺端倘於裁處後仍未改善,將依前揭規定按日連續處罰」。就其中「立即改善」、「裁處後未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部分,有形式上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部分。惟查:
㈠「短期補習班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九項或第十項規定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補教法第9 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依上開規定,本條項處罰事由,包含本條第3 至5 、9 、10
項之各該違規行為,各違規行為依其性質是否有本條項之限期改善、屆期未改按次處罰之適用,應依各該違規行為之性質而定。就本件違反通報義務之處罰(第6 、10項),通報義務之違反,客觀上係一次性行為性質,本屬按各次未通報為處罰,且主管機關既為裁罰即表示主管機關已知悉該應通報事項,是該次經裁處之違反通報行為,已無改善實益(即客觀上雖仍可由行為人補行通報,但已喪失法律規定之通報目的),如主管機關於裁罰內附記本項之命改善等文字,就此部分文字,應僅屬單純向受處分人告知法律規定之警惕或訓示性質之觀念通知,性質上並不生法效性。
㈢依上開說明,系爭裁處書此部分記載,僅屬觀念通知並不構
成行政處分之內容(況原告於該處分前已完成通報),是本件依系爭裁處書裁罰金額,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補習班蔡師與班上同學相處融洽,本件抓王生頭搖晃之
行為,僅係平日師生輕鬆打鬧互動,藉此放鬆孩童課業壓力,此可由監視錄影影像之排隊等待檢討考卷學童均面露微笑,王生於遭抓頭後係蹦跳跑回可佐證。是本件蔡師所為並非不當管教。
㈡系爭裁處書與訴願決定,認蔡師有補教法第9 條第6 項第3
款之「非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惟系爭裁處書事實欄僅記載「負責人知悉蔡師有不當管教情形卻未依規定進行通報」、訴願決定書亦僅以「蔡師既有抓住王生頭髮並晃動該生頭部之動作,則已違反師生間肢體接觸互動界線之事實,核屬非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均未具體說明王生究有何「權益」受到蔡師「不當管教」之「侵害」。
㈢另被告為系爭裁處書時,王生告訴蔡師傷害案件尚未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則被告何以得先於刑事偵審程序前認定蔡師對王生有傷害行為?訴願決定書雖載以補教法第9 條第6 項第
3 款規定之「非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無須達刑法傷害罪程度,惟被告機關仍未指明王生有何「權益」受侵害,更未說明「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為何。況依蔡師刑事案件中查得之王生就診紀錄,王生於109.04.27 就診科別係腸胃科,且於案發前即有多次看診記錄,是王生頭暈傷勢是否確為蔡師本件疑似不當管教事件之行為所致,亦非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之補教法第9 條第10項規定係通報義務,如依一
般經驗法則知悉有應通報事實,該通報義務即發生成立,惟該通報義務之發生成立,應以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有無發生同條第6 項各款事由。本件蔡師所為並非不當管教,是否涉及傷害犯嫌亦未確定,系爭裁決書與訴願決定均未能明確指出本件裁罰所指之應通報事由之「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行為」為何,是該裁處書與訴願決定均有違法。
㈤爰聲明:訴願決定與系爭裁處書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補教法第9 條第6 項第2 、3 款規定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依教育部臺教社㈠字第1070001001號函釋(參見附錄),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保障法)第49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行為。
㈡補教法第9 條第10項之通報義務,依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查
詢辦法第7 條之規定與立法理由(參見附錄),該法規定之「知悉」,係指能具體說明行為人及被害人為何人,並依該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
另補習班人員為兒少福權保障法第53條規定之「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對不適任行為之通報目的,係在即時保護學生安全與權益,是依一般經驗判斷知悉可能有應通報事實,其通報義務即屬成立,不以經查獲明確事實證明為必要。
㈢本件蔡師抓住王生頭髮並晃動該生頭部,致王生發出叫聲之
動作,不符合教育部頒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之一般管教措施(第22點「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均無接觸肢體),依一般經驗,已逾越教師一般管教之接觸肢體界線,可能屬於不當管教行為,原告於109.04.23已知悉系爭疑似不當管教事件,其通報義務已發生成立,自不得以是否構成不當管教或是否構成傷害犯行,脫免其未依規定通報之責。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爭點
依兩造主張與答辯,本件爭點在於:補教業不適任人員通報義務之構成,就負通報義務人就是否發生通報事由(及補教法第9條第6項各款),有無享有類如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判斷餘地之認定空間、或各通報事由須至何等事證程度始發生通報義務。
㈡補教法之不適任人員通報認定及處置程序
補教法第9 條第10項(對本條第6 項各款行為)、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查詢辦法(下簡稱認定通報辦法、辦法)第7 條之補教業不適任人員通報義務,依補教法及認定通報辦法規定,查略如下:
⒈通報與移送:
⑴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知悉」該班負責人或人員有補
教法第9 條第6 項各款行為時,應同時依補教法、兒少福權保障法之規定為通報。
⑵就補教法通報,係向補教法地方主管機關指定專責單位通報
。專責單位於受理後3 個工作日內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進行調查(辦法第8 條,案件同時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依該法進行調查處理,學校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⒉調查與認定:
管轄機關就其調查屬實案件,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由地方主管機關送地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地方主管機關組成之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進行是否構成補教法第9條第6 項第2 、3 款之應解聘僱、或有必要解聘僱及不得聘僱期間之認定程序(辦法第9、10條)。
⒊處理與通報
經認定程序認定構成補教法第9 條第6 項第2 、3 款事由之案件,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行為人為員工或負責人分別為函請補習班辦理解聘僱(事由為員工者)或該廢止補習班立案(事由為負責人者)之處理(辦法第10條),並將認定與處理資料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複核登錄至資料庫以供補教法規定之查詢(第11條)。
⒋復權與解除
認定不適任處分經撤銷確定,由補習班或受不適任處分人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解除登載。另就補教法第9 條第6 項第3 款期間期滿者,則至資料庫辦理解除登載。
㈢依上開補教法不適任人員通報認定及處置程序,補教法規定
之補教業人員之通報,僅係後續調查與認定程序開啟原因,且受通報人對認定處分另有行政救濟程序,參照補教法、兒少福權保障法之通報規定立法理由與行政法律中相關通報規定(與本件規範範圍相關者,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27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3條、教師法第20條、特殊教育法第17條),該等通報之制度目的,均僅在使各該法主管機關能及時獲得發生各該法規定應為處置事件之訊息,基於使主管機關能及時介入處理各該事件避免該危害之持續或再次發生之公共利益要求,應認:對該等通報義務,僅需依通常生活經驗推測可能已該當各該法律規定事由時,通報義務人之通報義務即已發生,而於各該法律所定之被害人已向通報義務人為權益受損之告知時,無論被害人有無通報之請求,通報義務人對是否構成通報事由即無判斷空間,應即通報由主管機關為處理,以即時確保被害人權益。
㈣本件依卷內事證,原告於109.04.23因王生家長至補習班要求
觀看監視器而已得知本件疑似不當管教事件,其後109.04.2
5、109.04.27,王生家長與家屬先後到班再次要求觀看監視器並要求該班給交代,客觀上已知王生與王生家屬對蔡師該舉動認屬不當管教並造成王生身體傷害,依前述說明,不論王生身體不適事由是如何造成、監視器錄影影像錄得之當日舉動應如何定性,均非原告可判斷事項,其應即刻進行補教法、兒少福權保障法通報,是其遲至109.05.21始為補教法通報(依卷內資料,無兒少福權保障法通報之資料),自屬違反補教法第9條第13項規定,被告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並無違誤。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裁處書與訴願決定違法,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 109.04.18㈥ 不當管教案發日 .原告補習班教師蔡昀熙不當管教 .【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登載通報資料】 事件摘要: 109.04.18/12:19 弼勝安親班蔡老師在處理案主及同學的考卷的問題時,她說:「在我面前的人,錯一題彈一次額頭」,輪到案主的時候,蔡老師就對案主不一樣的對待,案主被蔡老師抓著頭,被甩數次,讓案主很不開心!到了下午案主的頭開始暈了起來,04.27星期一,案主去新樓醫院住院檢查,案祖母曾去弼勝安親班詢問此事,請安親班給個交代! 109.04.21㈡ 王生至新樓門診 109.04.23㈣ 原告知悉日① .王生家長向原告表示王生頭暈想吐要求看監視器(家長與主任一同看) 109.04.25㈥ 原告知悉日② .王生家長向原告再次要求看監視器 109.04.27㈠ .王生門診住院 .教育局接獲通報 .原告知悉日③ .王生因頭暈至新樓醫院就診後住院(109.04.27-109.04.28) .教育局接獲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本件疑似不當管教 .王生祖母因王生住院到原告安親班要求安親班給交代 109.04.29 .教育局稽查日 .原告陳述意見書 【教育局會同社會局至原告補習班進行稽查】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短期補習班班務稽查紀錄表】 .「稽查現況」欄記載(節錄) ⒈本局於4/27接獲通報該班有疑似師對生不當管教案件。 ⒊4/18該班有各科加強輔導課程,約15人,於檢討考卷時,王生帶著考卷找蔡師時,疑有要與老師玩鬧動作,蔡師抓住王生頭髮晃動,並詢問王生是否已了解課題,後王生有發出叫聲,完蹦跳回座位,後續課程亦正常無身體不適情形。 ⒋4/23補習班有接獲家長反映王生身體不適(頭暈想吐),並要求查看監視器畫面,同日家長與主任一同看監視器,前蔡師有前往王生家關心狀況。4/25家長再次要求查看監視器畫面。 ⒍蔡師已知行為不適,目前仍在該班擔任數學輔導。 ⒎該班負責人知悉未通報,將依相關法規裁處。 .「補習班具結」欄: 上列稽查現況經查與事實相符,…(從略)…。現場人員簽名:甲○○ 【原告-陳述意見書】(教育局提供予原告填載制式表格) .案由:貴局聯合稽查查獲本人涉嫌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10項之規定-「(條文內容從略)」應依同條第13項規定處以五萬元罰鍰。 .本人☑不願意陳述意見。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如下 (原告於「不願陳述意見」欄內勾選,未於陳述意見欄下記載任何文字) 109.04.29 原告洽詢通報方式 原告向被告機關詢問通報方式 109.05.11- 109.06.17 王生至新樓門診 .5 月就診日:07、11、12、14 .6 月就診日:08、12、17 109.05.21 原告不適任通報 原告依補教法規定就蔡師為不適任人員進行通報 109.06.17 .王生告訴傷害 .診斷證明書(病名/就診歷程) 【莊敬派出所109.06.17警詢筆錄】 .告訴要旨:109.04.18在原告安親班,蔡師就有考試錯字,對其他同學都僅以手指彈額頭處罰,但蔡師認為身材壯碩,就徒手大力拉扯並搖晃其頭部,造成其頭暈無法上課,今日持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提傷害告訴。 【新樓醫院109.06.17診斷證明書】 .病名:腦震盪.頭暈及目眩. 眼振. 維生素B 群缺乏症. 胃炎 .醫囑:該童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住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出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2日、14日以及於民國109年6月8日、12日、17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 109.07.01 系爭裁處書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9.07.01 南市教社字第1090543220號】 .主旨:本市私立弼勝文理短期補習班有不當管教案件,未依規定通報本局,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10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3項規定,處負責人新臺幣5 萬元罰鍰並立即改善。 .事實:本局109年4月29日至臺端所屬補習班進行稽查,貴班老師蔡昀熙君於同年4 月18日確有抓住王生頭髮後晃動該生頭部動作,負責人知悉蔡師有不當管教情形確未依規定進行通報。 .理由及法令依據: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10項規定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13項規定 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7 條 臺端倘於裁處後仍未改善,將依前揭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109.07.24 原告訴願 訴願要旨: .蔡師傷害案件尚未偵結。 蔡師抓頭行為僅係與學童間玩耍互動非不當管教。 依王生109.04.21係至「腸胃內科」與頭暈無直接關係,且109.04.18-109.04.21均正常上學至補習班。 .教育局109.04.29稽查後即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裁罰,違反程序規定。 109.12.28 訴願決定 【臺南市政府109.12.28府法濟字第1091531741號訴願決定書】 110.01.21 原告起訴 本件本院繫屬日 110.06.24 .蔡昀熙經起訴 .本件辯論終結時本刑案尚未審結 【臺南地檢109偵13262號起訴書/本院110訴684號】 .犯罪事實: 蔡昀熙…(身分、原告補習班地址、法令義務等,從略)…詎竟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2時17分許,在上址補習班教室內,因王○○考試成績未達標準,即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王○○頭髮,並前後猛力搖晃5至6次,而以上開方式,妨害王○○身體之行動自由,並因此造成王○○有頭暈、目眩及眼震等傷害。 .起訴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 1 條(同民國 88 年 06 月 16 日) .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第 3 條(同民國 88 年 06 月 16 日) .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第 6 條(同民國 88 年 06 月 16 日)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第 9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各項次以①至⑬標註) ①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②前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③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書面契約及利用其場址、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所為之廣告或宣傳,涉及負責人、教職員工姓名時,除立案名稱外,均應揭露其真實姓名,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其負責人、教職員工執行業務及對外招生或廣告時,亦同。 ④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教職員工異動時,亦同。 ⑤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短期補習班檢查其設立之條件與程序、樓層與面積、設施、設備與管理、服務人員、課程類科與內容、退費方式與基準、班級人數、學生權益之保障等本法及自治法規所定應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短期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⑥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⑦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⑧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六項第三款情事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⑨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⑩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⑪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 ⑫第六項、第八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⑬短期補習班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九項或第十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第 25 條(同民國 88 年 06 月 16 日) .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第9 條適用函釋】 【教育部107.03.06臺教社㈠字第1070001001號】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相關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局107年1月2日北市教終字第10642873000號函。 二、旨案就來函所提疑義,說明如下: ㈠來函說明三表示,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否未經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三法所定之申訴、調查程序確認或未經刑事告訴確認,逕認定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並認定行為人為補習班不適任教職員工乙節: 1.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明定:「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前述行為所涉調查或證實等因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教職員工涉及行為人身分或行為態樣之屬性,依其身分或該行為之法律予以處理,屬直轄市、縣(市)政府內部權責分工及橫向聯繫事項。 2.次查,本法第9條第6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補習班教職員工有法定不適任情事,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僱),並審酌案件情節管制或限制不得聘(僱)用年限,是項認定年限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㈡來函說明四表示,本法第9條第6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範圍乙節:查本法第9條第6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係指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並依同法第97條裁處為範圍。 ㈢來函說明六表示,當行為人未依其他法規由有管轄權機關提起調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後續處理作為乙節: 1.直轄市、縣(市)政府各單位應共同合作防範不適任人員進入補習班。本法第9條第5項規定略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補習班檢查其設立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服務人員、學生權益之保障等本法及自治法規所定應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貴局接獲陳情稱所轄補習班班主任對學生疑有性騷擾及體罰之情事,通報案生所屬學校及社會局後,並3度赴該班及學校訪查完成全案調查報告,並於106年1月24日回復社會局。雖社會局考量行為人已遭該補習班解聘,違反兒少權法一節,不予裁處;惟依本法第9條第6項第2款及第3款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查證屬實之權責及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不得聘(僱)用期間。 3.其次,本部甫於107年2月5日臺教社(一)字第1070013700B號令發布「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1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專責單位受理通報後,應於3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調查。同條第3項規定:「調查屬實之案件經有管轄權機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後,地方主管機關應送地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地方主管機關組成之委員會,依本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認定是否構成應予解聘或解僱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聘用或僱用之期間。該委員會必要時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之。」;並依同條第6項規定將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調查及認定之案件應予註記;同一案件並不得重複調查及認定。 4.承上,貴局來函所提個案是否有本法第9條第6項不適任情事進而認定不得聘(僱)用期間乙節,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教育局(處)本於管理補習班事務之直屬單位,續請依前揭規定辦理。 5.本辦法第10條明定經認定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本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或第3款情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負責人解聘或解僱該教職員工。認定補習班負責人有本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或第3款情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廢止補習班立案之規定辦理。 ㈣來函說明七表示,本法第9條第13項未將違反第6項列入罰鍰,以及倘補習班依本法第9條第6項應予解聘(僱)不適任教職員工而未予解聘(僱)之處理,或得否以行政處分命其解聘(僱)教職員工、相關救濟等節: 1.本法第9條第13項明定補習班違反第3項、第4項、第5項、第9項或第10項規定,應處其負責人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立案。 2.本法第9條第13項應處罰鍰及行政處分之規定,固未明列第6項;惟補習班對於任職之教職員工發生本法第9條第6項法定不適任情事後逕予解聘(僱)而未通報;抑或已達前項解聘(僱)之消極條件而未依法解聘(僱)且未通報之情事者,即違反本法第9條第10項規定,可依同條第13項規定裁處。 3.又補習班與其聘(僱)用之教職員工雙方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雇關係」,補習班依法查詢得知所屬人員有本法不適任情事而予解聘(僱),究其性質認屬私權爭議,核屬民事糾紛,應循法院訴訟程序辦理,合先敘明。爰直轄市、縣(市)政府要無得以公權力之行政處分(或行政執行)介入「勞雇關係」,其理甚明。 4.如補習班已明知所聘僱教職員工有不適任情事而仍予聘(僱)用者,為維護學(員)生身心安全、學習權益及公共利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本權責依本法第9條第13項規定從嚴裁處該補習班,務期防範是類情事再次發生,以達到防止不適任人員進入補習班,確保學生或國人安全學習之立法精神。 5.為有效防範不適任人員於補習班擔任負責人或教職員工,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311號令修正公布本法第9條,修正重點包含明定補習班之招生、書面契約、廣告或宣傳涉及負責人、教職員工時均應揭露其真實姓名;補習班擬聘僱及異動之教職員工名冊均應陳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者,於第1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有本法不適任情事者不得擔任補習班教職員工或負責人;補習班人員知悉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法定不適任情事應向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報;以及明定未遵守前揭規定之罰則等,以回應社會各界對於強化補習班管理之期待與保障學生或國人之學習安全。該次單條修正具有急迫性,並未含括全法修正,非屬貴局所述立法缺漏,併予敘明。 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發布日期:民國 107 年 02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負責人:指短期補習班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時,設立計畫書上所載之負責人。 二、教職員工:指短期補習班直接或間接聘僱,於補習班內實際從事教學、協助教學、擔任輔導、行政及其他提供勞務工作之人員。 三、短期補習班人員: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及教職員工。 四、不適任人員:指短期補習班人員,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或第八項之情事者。 第 3 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下簡稱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得對不適任人員進行資訊蒐集、處理及利用,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以下簡稱本資料庫),提供或協助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利用。 .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各級主管社政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之資訊,並應建立資料庫,協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不適任人員查詢事宜。 .前二項不適任人員之資訊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 5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持續查詢現職短期補習班人員有無本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於每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及九月十日前,應確認短期補習班人員名冊內容,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法務部查詢。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查詢短期補習班人員有無本法第九條第八項相關情事,得請求有關機關提供資料。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查詢時,得至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查詢,必要時並得逕向有關機關查詢,被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查詢結果,得知短期補習班人員有本法第九條第八項規定之情事,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於聘用或僱用前查詢得知,應函知短期補習班不得聘用或僱用。 二、在職期間查詢得知屬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者,應函知短期補習班辦理解聘或解僱,或屬依本法第九條第七項規定者,應廢止短期補習班之立案。 第 7 條 .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通報外,並應依本法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一、負責人對學生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應逕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二、教職員工對學生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應向負責人報告,負責人應立即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立法理由】(民國 107 年 02 月 05 日) 所定「知悉」,係指能具體說明行為人及被害人為何人,並依規定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 短期補習班人員依第二條第三款包括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如知道短期補習班人員發生不適任情事,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內政部兒童局(現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童保字第○九六○○五三三一九號函認定補習班人員應當視為該條所指「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賦予通報責任而應為通報外,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行為人為負責人者,為避免負責人隱匿不法情事,補習班人員應依本法第九條第十項及本條向地方主管機關履行通報義務。 第二款,明定短期補習班教職員工對學生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不適任行為,負責人應立即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以即時保護學生安全及權益。 第 8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受理通報。 .前項之通報得以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為之,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通報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職稱、聯絡電話及通報日期。 二、通報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前項所列各款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一項通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一、未載明足資識別通報人身分之資訊。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 三、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而仍一再通報。 第 9 條 .前條專責單位受理通報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調查。 .前項情形,同時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定義者,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進行調查處理,學校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調查屬實之案件經有管轄權機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後,地方主管機關應送地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地方主管機關組成之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認定是否構成應予解聘或解僱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之期間。該委員會必要時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之。 .前項之調查及認定,得準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章及第五章之規定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查詢,發現短期補習班人員曾有調查屬實之案件未經認定者,應依前二項規定認定之。 .經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調查及認定之案件應予註記;同一案件並不得重複調查及認定。 第 10 條 .學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或認定委員會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認定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認定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負責人解聘或解僱該教職員工。 二、認定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之立案。 第 11 條 .案件依前條規定認定後,地方主管機關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檢附處理情形及認定委員會或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複核後,登錄至本資料庫中。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查詢現職短期補習班人員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登錄至本資料庫。 .短期補習班人員經認定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之情事而受解聘、解僱或自行辭職、逕行離職者,其服務之短期補習班應於知悉其離職後三日內,檢附下列資料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其於認定前自行辭職、逕行離職者,亦同: 一、短期補習班解聘、解僱之書面通知或不適任人員自行辭職、逕行離職之書面文件或證明。 二、不適任人員之身分資料;知悉其有教師資格者,應予敘明;如有教師證書影本者,應檢附之。 第 12 條 .短期補習班知悉不適任人員原處分經撤銷確定,應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檢附資料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不適任人員知悉時,亦同。 .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於三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解除登載。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規定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者,於期間經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至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辦理解除登載。 第 14 條 .短期補習班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查詢、通報或配合查證、隱匿事證或所報資料不全、錯誤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分別依本法第九條第十三項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為處分。 .地方主管機關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或所報資料錯誤不實者,應列為行政缺失,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作為各類補助款核發之參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禁止行為與處罰】 第 49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第 97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第53、100條-通報義務與處罰】 (註:依內政部兒童局童保字第0960053319號函補習班人員為第53條之「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另依補教法第9 條第10項應為該條之補教通報外,並應為本法兒少通報) 第 53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0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經列第53條應通報情形之本法其他各條】 第 47 條(同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第 49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參見前攔 第 51 條(同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第 56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節錄第1 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29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本次修正103.06.18 僅修正第2 項第5款之移民署機關名稱)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