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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9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號

111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光彥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許以霖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

蔣青蓉王誠龍上列當事人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府法濟字第1101050729 號訴願決定(原裁處書字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

110 年5 月14日南市衛疾字第110007693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法令內文參見附錄)㈠原告係旅居美國之我國國民,於110.05.05 按衛生福利部疾

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入境檢疫規定程序返臺入境(入境時75歲),依居家檢疫規定,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進行居家檢疫(檢疫期間110.05.05-110.05.19/24:00)後,發生下列事件:

⒈於110.05.06/08:10 ,原告因住處需復電,經聯繫電工薛榮

麒至住處二樓檢修電路後,薛榮麒感覺怪異詢問原告,始知原告係居家檢疫人員,而認原告隱瞞居家檢疫人員身分使伊入宅遂憤而報警,由警及六甲區公所人員里幹事林寶民等人前來處置(下稱上午水電工事件,參見附表勤務中心報案紀錄)。

⒉於110.05.06/18:03 ,經民眾行經該住處發現,自助餐店送

餐人員吳永貴未戴口罩至原告住處,站在原告住處前將外送晚餐遞交屋內之原告,經路人拍攝錄影該過程,聯絡公所處理(下稱下午送餐員事件,參見附表民眾錄影影像)。

㈡六甲區公所因上開事件,於110.05.07 訪查原告作成《未遵守

居家檢疫規範處分六甲區公所訪視調查表》(下稱公所訪視調查表)函送被告。被告受理後,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於110.05.14 以南市衛疾字第1100076936 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裁處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10.09.03 以府法濟字第1101050729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繫屬日

110.10.29 )。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以同於訴願理由,起訴主張:

⒈其於本次入境前已接種2 劑BNT 疫苗,110.04.27 已有抗體

證明,於110.05.02 登機時核酸檢測呈陰性,且於本件事發後依公所要求自費至奇美醫院核酸檢驗陰性證明(110.05.0

7 ),足證原告並無傳染風險。⒉上午水電工事件,並未有人告知電工不能入屋修繕電力,且

其於薛姓電工進屋時,係有佩戴口罩;下午送餐員事件,其在屋內未外出,兩人無交談,其有憋氣,不構成傳染風險。其於區公所110.05.07 訪視調查表簽名,係當時聽公所人員稱簽訪視調查表沒事,故未仔細看內容就簽名,公所應告知簽訪視調查表是用作其後裁處使其確認內容,並應有當事人口錄記錄。

㈡其訴訟代理人另以依系爭裁處書,以原告與訪客接觸時未佩

戴口罩係屬未採取適當防疫措施而為裁處,惟上午水電工事件,原告自始即主張其有戴口罩,就下午送餐員事件,雖原告於訴願稱其係憋氣,但不代表未戴口罩,且依民眾錄影影像及證人林寶民證言,無法證明原告有未戴口罩之事實,又上開2 次與訪客接觸,係為復電與取餐,均屬必要行為,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定原告有系爭裁處書所指之未戴口罩之未採取適當防疫措施。

㈢爰聲明:系爭裁處書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指揮中心109.03.18公告入境者入境後需進行居家檢疫14天,

原告於110.05.05入境,經疾管署核發居家檢疫通知書,原告即須遵守該通知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9.04.13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之「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下稱居家隔離檢疫應遵守注意事項),如違反該注意事項,即屬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衛福部109.04.17衛授疾字第1090200308號令之違反隔離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為裁罰。

㈡本件公所訪視調查表就上午水電工事件、下午送餐員事件,

均記載原告未戴口罩且經原告簽名確認,是原告就上開各事件確有未佩戴口罩之事實,而未遵守居家隔離檢疫應遵守注意事項,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以其已於入境前完整接種、未有人告知居家檢疫時電

工不能進屋內、其取餐時未跨出屋外,惟居家檢疫規範並未就於入境前曾完整接種者有除外規定,自應遵守該規範。本件疾管署核發之居家檢疫通知書內載明「抵臺後全程佩戴口罩」、衛福部109.04.13 居家隔離檢疫應遵守注意事項亦有「應儘量避免非必要之訪客拜訪」規定,依該等規定:①就上午水電工事件,原告未佩戴口罩,亦未主動告知電工其為居家檢疫者,即讓電工進屋內,顯未遵守居家檢疫規範。②就下午送餐員事件,原告於上午已經公所人員告知居家檢疫規範,仍未佩戴口罩取餐,顯有明知故犯之嫌,其主張其係在屋內未外出,並無法成為免責事由。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法令適用⒈衛福部公告之居家隔離檢疫應遵守注意事項,於本件後,經

衛福部於110.07.22修正;另違反隔離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亦於110.12.08、111.02.15、111.03.01先後為多次修正。

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58條之規定內容,衛福部各次公告防

疫、檢疫措施,係分別基於適應各當時之防疫需要,就本法第48、58條規定之措施所為之具體內容涵攝,除其涵攝範圍係在各款規定範圍內並無逾法律規定範圍外,更未變更違反本條項各款規定時應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處罰之行政罰規定。

⒊綜上所述,各次防疫措施之公告與變更,並非處罰法律(即

本法第67條等處罰法條)有所變更,而屬事實變更,自無現行行政罰法第5 條之適用裁處時法令之適用。

⒋另就裁罰基準部分,就本件涉及之該基準附表項次三、⒊、⑶

之「與訪客從事近距離之活動」,該裁罰基準並無減輕之情形,是未涉及應適用何裁罰基準之問題外,本件系爭裁處書處罰並未依該附表之基準裁罰(各次均應裁罰20萬元),而似依該基準第5 項從輕於該基準表附表之基準為處罰(各次僅裁罰10萬元),是本件尚無應適用何裁罰基準較原告為有利之爭議。

㈡事證認定⒈上午水電工事件:

被告雖以公所訪視調查表記載主張原告當時未佩戴口罩、而證人林寶民於審理時亦證稱其到場時,原告與電工雖均有戴口罩,但電工當時應該是在未戴口罩情況下進入屋內與未戴口罩之原告有近距離接觸,認為原告未告知其係居家檢疫造成伊有遭感染風險,覺得委屈才會報案等情,然以:①原告就公所訪視調查表此部分記載,否認其正確性,於訴願就上午水電工事件堅稱其當時有戴口罩,與就下午送餐員事件坦承其當時係在屋內憋氣,各自之主張係有不同。②依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之記載,除未有報案人指訴原告未戴口罩之記載外,更另有公所人員聯絡疾管署後未發現原告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記載。③證人即電工薛榮麒傳訊未到,是本件當時原告是否確有未戴口罩之行為、或單純僅係電工不滿原告未告知係居家檢疫者而報案,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是綜合上開事證,尚難僅以公所訪視調查表記載、林寶民證言即認定原告當時有未戴口罩之行為。

⒉下午送餐員事件:

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原告當時有戴口罩,並稱民眾錄影影像無法證明原告當時未戴口罩,惟以:原告於訴願雖未就當時其是否佩戴口罩為直接陳述,惟其坦承其當時係在屋內憋氣,是如原告當時係有戴口罩,參酌其就上午水電工事件陳述,則其逕可陳稱其下午送餐員事件時係有佩戴口罩,是其既稱其當時在屋內憋氣,已可認定其當時未佩戴口罩,而民眾錄影影像雖非近距離拍攝,惟仍可自原告住處開啟門縫辨識其當時臉部並無佩戴口罩,且影像貼文亦註明「隔離的沒戴口罩」,依上開事證,可認定原告當時於屋內向屋外之送餐員取餐時未佩戴口罩。

㈢本件居家檢疫規範之認定⒈被告以居家檢疫通知書內之「抵臺後全程佩戴口罩」、衛福

部109.04.13 居家隔離檢疫應遵守注意事項「應儘量避免非必要之訪客拜訪」規定,認原告就本件各該行為應配戴口罩始符合適當防護措施。然以:

⑴「抵臺後全程佩戴口罩」之用詞,係分別規定於:「居家檢

疫通知書正面記載」、「居家隔離檢疫應遵守注意事項壹、、㈥」,依各該規定前後意旨,該「抵臺後全程佩戴口罩」應係指入境者於入境後搭乘交通工具抵達防疫隔離處所之該全程,自難以該詞句擴張於入境者其他生活活動。

⑵「應儘量避免非必要之訪客拜訪」,係分別規定於:「居家

檢疫通知書背面記載」、「居家隔離檢疫應遵守注意事項

壹、、㈦」,惟各該項之規定,除未有居家檢疫者應佩戴口罩之記載外,均規定「若有訪客進入家中時,禁止從事近距離」(注意事項就「近距離」另註明定義為「與非同住者未保持1 公尺以上距離或有15分鐘以上面對面接觸」),並均以「進入家中」為訪客要件(該「進入家中」之要件,於11

0.07.22 居家隔離檢疫應遵守注意事項、㈠、⒍修正時刪除,惟仍未就檢疫者面對訪客應佩戴口罩明確記載)。

⑶就居家檢疫者在居檢處所應佩戴口罩之規範,依通知書與注

意事項規定,係規定在「通知書背面記載」、「居家隔離檢疫應遵守注意事項壹、、㈢」之居家檢疫者及與其共同生活者須一同採取之適當防護措施內為規定(佩戴口罩、保持

1 公尺以上適當距離、不可共食)。⒉本件行為時之規範缺漏⑴依上開本件行為時之109.04.13 居家隔離檢疫應遵守注意事

項、原告收受之110.05.05 居家檢疫通知書之記載,就必要性訪客進入居家檢疫者處所時,檢疫者應遵循之防護措施,依上開注意事項整體意旨,雖可認檢疫者有應配戴口罩之要求(即必要性訪客與共同生活者,均係與檢疫者同在檢疫處所內,就此兩者除有本質上差異之特別情況外〈例如:親屬間因照護而無法排除之近距離活動〉,應為相同要求),惟上開注意事項與通知書,顯均未就檢疫者對必要性訪客與共同生活者所應遵循防護措施,為統整一致性之明文規定,致就必要性訪客規範部分,顯有漏未為一致規範用詞與例示規定之情況(未規定應採適當防護措施、以及檢疫者與訪客均應配戴口罩、不可共食等之例示情況,僅以禁止從事近距離或群聚型活動規範)。

⑵另就必要性訪客之規範地域,上開注意事項與通知書,均規

定係於「進入家中時」,則於如同本件之檢疫者在檢疫場所內而訪客在場所外情形,雙方應採取如何之適當防護措施,上開注意事項與通知書未有規定,而本件行為時僅有特定場所應佩戴口罩之防疫措施規範(至110.05.21 始有外出全程佩戴口罩之防疫措施),是對於檢疫者在檢疫場所內面對場所外人,是否有佩戴口罩要求,如依防疫目的而言,顯屬必要防護措施,惟上開注意事項與通知書對此規範卻未明文規定,顯為規範缺漏,而將此種情形解釋為同有佩戴口罩要求之結果,因解釋結果已逾「進入家中時」語意範圍,即屬創設規範原未規定事項之結果。

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係所謂「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該原則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行政機關於疫情期間依法頒訂之防檢疫措施規範,係主管行政機關就其職權內容於單方高權地位,就其所欲採行之防檢疫措施、措施內容、內容細節等制定之規範,且違反該規範之法律效果係高額罰鍰(本件最低裁罰額10萬元為本件當時基本工資2 萬4000元之4.16倍),是基於防疫目的、使人民容易遵循規範及就人民違規處罰前提上,均有責令行政機關就其採行之檢疫措施與處置,其最基本要求,除在規範文字應簡潔明確避免語意含糊而需解釋,更不可有文字語意之邏輯上矛盾外,就其規範之核心規定(如本件之檢疫者於近距離接觸他人時均應佩戴口罩),更應依邏輯體系性之條列方式明文規範,而非於爭議發生後解釋系爭法令內規定主張未在法令明文列示規定之該核心規範。

⑷末以,人民固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免除其行政罰責任(行政

罰法第8 條),但行政機關相較人民,係有法律知識與資源之優越性,是行政機關在為相關規範或措施時,即應使其行政內容符合明確性之法治要求,使受規制者因該規制作為本身即可明確知悉規制內容,而不應要求受規制對象在所受規制行政行為外再負擔因該規制內容不明確而需探求確認規制內容之成本。是就特定行政措施因規範或規制不明確所生之是否可歸責處罰人民之爭議,該不利益原則上應歸立於高權及優越地位之行政機關承受。

⒊本件撤銷理由

依上述說明,本件上午水電工事件、下午送餐員事件,查均屬基本生活所需事項,自均非屬非必要性訪客,而就上午水電工事件,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原告當時有未佩戴口罩之情形,自難以原告在檢疫處所內與訪客會面未佩戴口罩而對原告裁罰;另就下午送餐員事件,行為當時之注意事項與通知書,就檢疫者在檢疫場所內訪客在場所外會面情形,既有規範缺漏,對該法令缺漏既需另以解釋創設逾原規定文字語意範圍外之新規範內容,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自難以該解釋結果對原告裁罰。

五、結論:系爭裁處書,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指揮中心警戒宣布、◎衛福部防檢疫措施公告〈選錄與本件有關〉、●系爭檢疫措施公告與裁罰基準) 日期 事件要旨 事件內容 109.03.17 ◎ 指揮中心新聞稿 (入境居家檢疫)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03.17新聞稿】 .要旨: ①除已公布列第三級之中國大陸(含港澳)、韓國及中亞國家,109.03.19/00:00:00時起將下列亞洲19國、東歐1國及美國3州(華盛頓州、紐約州、加利福尼亞州)之旅遊疫情建議提升至第三級警告。 ②國人應避免至上述國家及地區進行所有非必要旅遊;另於台灣時間109.03.17/16:00:00起,已登機者加強自主健康管理14天,尚未登機者入境後需居家檢疫14天。美國除上述3 州外,其他州之旅遊疫情建議則升至第二級警示,返國後需落實14天自主健康管理。 109.04.13 ● 衛福部防疫措施公告 【109.04.13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 .居家隔離檢疫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109.04.17 ● 衛福部令頒裁罰基準 【衛福部109.04.17衛授疾字第1090200308號令】 .違反隔離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 109.12.01 衛福部防疫措施公告 (特定場所佩戴口罩) 【衛福部等9 部會公告(109.12.01衛福部衛授疾字第1090102175號)】 .主旨: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告公所示之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 (要旨:例示應佩戴口罩之醫療照護、公共運輸、生活消費、教育學習、觀展觀賽、休閒娛樂、宗教祭祀、洽公機關構) 110.05.05 .原告入境 【原告入境檢附防疫資料】 .110.02.12、110.03.05 接種BNT疫苗共2劑證明 .110.05.07 核酸檢測陰性證明 .居家檢疫通知書 【110.05.05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 .檢疫期間:110.05.05-110.05.19/24:00 .通知書正面記載防疫規範:(排版約A4紙1/6面積,位A4紙左側中間區塊) 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 抵臺後全程佩戴口罩,儘速返家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搭乘防疫車隊、入住防疫旅宿時 ,請主動出示本通知收執聯。 留在家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 自主詳實記錄體溫及健康狀況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包含持臺灣手機門號進行個人活動範圍之電子監督,該等個人資料沿用至自主健康管理期滿,並於結束後28天銷毀)。 所有入境旅客應進行居家檢疫,110 年1 月15日起以防疫旅宿或集中檢疫為原則,選擇自宅或親友住所居家檢疫者,以1 人1 戶為基準,須符合該戶內無非居家檢疫者;若全家人或同住者一起自海外入境,於同戶內仍須1 人1 室(單獨房間含衛浴)。 如有發燒、咳嗽、腹瀉、嗅味覺異常或其他任何身體不適,請佩戴醫用口罩,主動與當地衛生局聯繫,或撥1922,依指示儘速就醫,且禁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及自主健康管理措施。拒絕、規避妨礙或填寫不實者,處新臺幣1萬至15萬元罰鍰。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100萬元罰鍰。 .通知書背面記載防疫規範:(排版約A4紙之1/3面積,位A4紙上方1/3區塊) 居家檢疫者應遵守事項 應儘量與家人分開居住,共同生活者須一同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佩戴醫用口罩、良好衛生習慣,並應保持適當距離(1 公尺以上),不可共食。 應儘量避免非必要之訪客拜訪,若有訪客進入家中時,禁止從事近距離或群聚型之活動,如從事業務、近距離派對、遊戲、賭博或其他相類似之活動。 請維持手部衛生,使用肥皂或其他清潔用品勤洗手。 如需心理諮詢服務,可撥打24小時免付費1925安心專線。 居家檢疫解除後,請繼續自主健康管理7 天,相關規範請遵循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網址:https://www.cdc.gov.tw/Category/NewsPage/DmyrntvYDMUsWZlQwgRwTTg)。如有出境需要,請您攜帶本通知單,以免因系統註記時間誤差,延誤您出境時間。 其他居家檢疫相關規範,請遵循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 110.05.06 【上午水電工事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報案時間:110.05.06/08:10:48 .報案內容:薛先生報案不知對不是居家檢疫人員、己與對方有接觸、請派員處理、及連絡目關單位處理。 .處理過程:員警08:18:36到場,經瞭解本案係報案人要去修水電、居家檢疫人員在屋內未出來、本案依規定通報相關單位處理 .報結內容:警員陳明仁處理回報,經警到場查處,現場係居家檢疫對象陳光彥因返回住○○○街00號申請台灣電力公司進行復電作業,工作人員進入施工後才發現陳民係居家檢疫對象,憤而報警,警方通報區公所承辦人林寶民到場查處,公所人員與疾管署連繫後,表示陳民尚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不知復電人員需進入查看,區公所已請復電人員自主健康管理七天,陳民繼續保持居家檢疫,現場秩序良好,無事故。 【下午送餐員事件】 【民眾錄影影像內容】 ㈠影像下方貼文「隔離的沒戴口罩 送便當的也沒戴口罩」 ㈡影像內容(全長15秒) ①吳永貴站立在原告屋前持1 白色袋子,原告於屋內,兩人隔房屋鐵柵門與內門,吳永貴自鐵柵門與內門門縫伸手將袋子遞入屋內(身體在門外),原告全程都在屋內。 ②錄影者自原告屋前對向車道邊騎乘機車邊錄影行經原告屋前。 ㈢影像錄音 錄影者:「ㄟ,阿倍、阿倍、伊咧、伊咧隔離捏、你無戴口罩、伊咧隔離捏、阿倍、你無湯害攬拉、(疑似原告聲音「我抵厝裏啦」)阿倍、你無湯害攬拉」 110.05.07 .公所訪視調查表 【區公所110.05.07未遵守居家檢疫規範處分六甲區公所訪視調查表】 .訪視時間:110.05.07/11:45 .事件描述:(節錄) 5/6 上午09:00 公所接獲水電工薛榮麒通報,表示復興街36號有位陳姓老翁,未主動告知他是居家檢疫者,在雙方都未佩戴口罩情況下引導薛員進入屋内,至二樓檢查電路線。之後薛員覺得怪怪的,詢問老翁後得知是居家檢疫人員,薛員馬上衝到馬路破口大罵。 5/6 上午09:06 公所民人課長及里幹事抵達現場瞭解,在馬路對面與陳姓老翁對話,陳姓老翁表示住家沒電,請友人代找水電工檢修,並表示入境時有出具在美國的核酸檢測報告為陰性。公所再次向陳姓老翁說明居家檢疫相關規定。 5/6 上午09:15 公所將本案通報至衛生局防疫專線,並告知水電工薛榮麒要自我健康管理7日,公所將列管為每日電話關懷對象。 5/6 下午18:03 松葉自助餐送餐時未遵守防疫規定,送餐員吳永貴直接將便當面交給老翁,且雙方未戴口罩。公所將通知其必須自主健康管理7 日 ,並列為每日電話關懷的對象。 110.05.14 【系爭裁處書】 【110.05.14 南市衛疾字第1100076936號裁處書】 .主旨:受處分人於居家檢疫期間與訪客接觸時均未佩戴口罩,為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整罰鍰。 .事實:受處分人於居家檢疫期間,經本市六甲區公所於110.05.07/11:45進行訪視及調查,查獲受處分人於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下,2度接觸訪客,即未依規定遵守居家檢疫規範,核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簡稱指揮中心)檢疫措施,爰依法處分如主旨所述。 .理由及法令依據: 法令依據(節錄條號,內容從略)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 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 ㈢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03.18 公告(入境居家檢疫14日) 衛福部109.04.17 衛授疾字第1090200308號令(違反隔離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 衛福部109.04.13 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處分理由 ㈠受處分人於110.05.05從國外入境並收到居家檢疫通知書,於110.05.05至110.05.19需進行居家檢疫,05.20解除,惟經本市六甲區公所於110.05.07/11:45訪視,查獲確認受處分人於110.05.06上午有於未佩戴口罩情形下,引導水電工薛君進屋檢修線路及同日傍晚有於未佩戴口罩情形下,與自助餐送餐人員吳君面交餐食之情形,前述情況均未依規定遵守「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之規範。 ㈡受處分人計2次於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下,與訪客有接觸情形,每次於不同時間接觸不同人員,而每1次傳染他人風險不一,自屬不同傳染行為,應認定為數行為。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不予陳述意見規定,法條從略),受處分人入境時有收到居家檢疫通知書,經本市六甲區公所於110.05.07前往受處分人檢疫處所訪視及調查,確認其於前述時間有未佩戴口罩接觸訪客之事實,製作書面記錄並經受處分人及訪視人員簽名,本件違法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爰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受處分人之行為已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惟鑒於受處分人於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下,2 次接觸不同訪客,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數處罰規定,法條從略),在法定裁量範圍內,按次裁處最低額之罰鍰新臺幣10萬元,合計新臺幣20萬元,當使受處分人知所警惕,裁罰亦屬妥適。 110.05.15 ☆ 全國升級三級警戒 .110.05.15/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雙北為第三級疫情警戒 .110.05.19/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為第三級疫情警戒 .110.07.23/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為第二級疫情警戒 110.05.21 ◎ 衛福部防疫措施公告 【衛福部110.05.21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號公告】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防疫措施開始施行) 110.05.26 原告訴願 .要旨:上午水電工事件,其於薛姓水電工進屋時,有佩戴口罩;下午送餐員事件,其在屋內未外出,兩人無交談,其有憋氣,不構成傳染風險。其於區公所110.05.07 訪視調查表簽名,係當時聽公所人員稱簽訪視調查表沒事,故未仔細看內容就簽名,公所應告知簽訪視調查表是用作其後裁處使其確認內容,並應有當事人口錄記錄。 110.07.22 ◎ 衛福部檢疫措施公告 【110.07.22衛授疾字第1100200037號公告】 .居家隔離檢疫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修正109.04.13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 110.07.23 ☆ 全國降回二級警戒 .110.07.23/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為第二級疫情警戒 110.09.03 【訴願決定】 【市府110.09.03府法濟字第1101050729號訴願決定】 110.10.29 原告起訴 訴訟繫屬日 111.03.01 ◎ 取消警戒分級日 .取消警戒分級改為每月檢討防疫措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 7 條(同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第 15 條(同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傳染病防治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3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第 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 第 四 章 防疫措施 第 4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檢疫措施 第 5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 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 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五、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境)。 六、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其他協助。 .前項第五款人員,已無傳染他人之虞,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其出國(境)之限制。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六 章 罰則 第 69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71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罰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者。 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違反本法規定。 相關行政命令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衛生福利部公告 公告傳染病 【109.01.15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節錄) .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第39條第2 項、第44條第1 項第3 款、第50條第4 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 居家隔離檢疫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109.04.13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 .主 旨:公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依 據︰ 一、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 年3 月31日第19次會議決議。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及第58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 .公告事項︰ 壹、應遵守事項 一、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事項如下: ㈠留在家中(或地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 ㈡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期間,請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或「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自主詳實記錄體溫及健康狀況,並配合提供手機號碼、回復雙向簡訊健康情形等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 ㈢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期間,應儘量與家人分開居住,其共同生活者須與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一起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佩戴醫用口罩與良好衛生習慣),並應保持1 公尺以上距離,不可共食。 ㈣如有發燒、咳嗽、腹瀉、嗅味覺異常等症狀或其他任何身體不適,請佩戴醫用口罩,主動與當地衛生局聯繫,或撥1922,依指示方式儘速就醫,未經上述程序不得逕行外出就醫就診,且禁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 ㈤居家檢疫者自機場返家應以親友接送、自行駕車為優先,或搭乘防疫車隊、自行安排專用小客車為限,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㈥居家檢疫者請於搭車時主動出示「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收執聯;並全程佩戴口罩。 ㈦應儘量避免非必要之訪客拜訪,若有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對象之訪客進入家中時,禁止從事近距離(與非同住者未保持1 公尺以上距離或有15分鐘以上面對面接觸)或群聚型之活動,如從事業務、近距離派對、遊戲、賭博或其他相類似之活動。 ㈧上述一至六已於先前居家檢疫個案入境時,送達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中載明生效。 二、違反上述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規定者,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5 條規定,可裁處最高新臺幣 100 萬元罰鍰。 貳、其他注意事項(洗手衛教、持居檢通知便利通關查證、心理諮詢電話,從略) 【110.07.22衛授疾字第1100200037號公告】 .主 旨:公告修正「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自即日生效。 .依 據: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 年6 月22日、6 月25日及7 月1 日新聞稿。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 項、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 .公告事項: 一、應遵守事項 ㈠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事項如下: ⒈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期間,應留在家中(或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地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 ⒉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期間,請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居家隔離通知書)」或「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自主詳實記錄體溫及健康狀況,並配合提供臺灣手機門號、回復雙向簡訊健康情形等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 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者應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規定之檢查。 ⒋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解除後,應繼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相關規範請遵循本部公告之「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⒌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者如有發燒、咳嗽、腹瀉、嗅覺或味覺異常等症狀或其他任何身體不適,請佩戴醫用口罩,主動與當地衛生局聯繫,或撥1922,依指示方式儘速就醫,未經上述程序不得逕行外出就醫就診,且禁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 ⒍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期間應避免非必要之訪客拜訪,若有訪客,禁止從事近距離或群聚型之活動,如從事業務、近距離派對、遊戲、賭博或其他相類似之活動。 ⒎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期間,若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規定,於家戶採「1 人1 室」隔離,因同1 戶家中有非隔離者,除須具有獨立專用房間(含衛浴設備),同住者日常生活仍需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落實佩戴口罩、遵守呼吸道衛生、勤洗手以加強執行手部衛生、保持良好衛生習慣及維持社交安全距離,且不可共食。 ⒏居家檢疫者抵臺後應全程佩戴口罩,依居家檢疫通知書所列交通方式,儘速前往預先安排之檢疫地點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搭乘防疫車隊、入住防疫旅宿時,請主動出示居家檢疫通知書收執聯。 ㈡違反上述第3 項規定,居家隔離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裁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居家檢疫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裁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上述其他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規定者,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規定,可裁處最高新臺幣100 萬元罰鍰。 二、其他注意事項(洗手衛教、持居檢通知便利通關查證、全民健保雲端資訊利用告知、心理諮詢電話,從略) 三、本部109 年4 月13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與本次公告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違反隔離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 【衛福部109.04.17 衛授疾字第1090200308號令】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 一、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二、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 四、依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該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該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五、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 六、違反者之罰鍰處分履行期原則統一定為七天,履行期間內先由裁罰機關催繳,逾期未繳納者,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 [裁罰基準第2 、3 項附表](節錄項次三) .項 次:三 .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 .法條要件: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 .罰鍰額度: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⒈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從略) ⒉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首次擅離時除處以罰鍰外,應併同執行集中檢疫強制安置。 ⒊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得分別裁處如下: ⑴未配合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及相關法規所開立之檢疫通知書所載之自機場返家規定或未依規定於搭車時主動出示上開檢疫通知書,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⑵未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⑶與訪客從事近距離或群聚型之活動,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⒋前開擅離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應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從重處以罰鍰。 .說 明:⒈鑒於未落實檢疫之規定可能提高社區傳播風險,影響防疫措施推動,衡酌具體違規情節,由於擅離之時間越長,其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感染之危害及影響層面可能越大,因此依其擅離時間長短作為裁量之基準。應另將活動範圍、擅離過程中接觸對象及人數等因素併同納入衡量,爰為第1 點規定。 ⒉考量自感染區入境者之感染風險未若與確診個案接觸後感染風險高,受檢疫者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仍可能造成一定危害或有危害之虞,因此,當發現其首次擅離時,除處以罰鍰外,一併進行集中檢疫強制安置,爰為第2 點規定。 ⒊鑒於未配合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載之自機場返家規定,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未依規定於搭車時主動出示居家檢疫通知書,均可能導致防疫管理上之缺口,並造成危害,應分別進行裁處,爰為第3 點第⑴項規定。 ⒋由於未配合提供手機號碼、回復雙向簡訊健康情形等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將造成防疫管理上之困難及缺口,並有危害之虞,爰為第3 點第⑵項規定。 ⒌另居家檢疫期間本應盡量避免非必要之訪客拜訪,倘與訪客從事近距離或群聚型之活動,如從事業務(看診或營業)、近距離派對、遊戲、賭博或其他類似活動,雖未離開住居所,但已明顯悖離居家檢疫目的,爰為第3 點之⑶項規定。 ⒍針對擅離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應另將活動範圍、擅離過程中接觸對象及人數等因素併同納入衡量,爰為第4 點規定。舉例如下:未經報准逕行就醫即屬擅離,且為出入公共場所及可能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即應酌予加重裁處。 【衛福部110.12.08衛授疾字第1100201019 號令】(節錄) 【衛福部111.02.15衛授疾字第1110200128 號令】(節錄) [裁罰基準第2 、3 項附表](節錄項次三、裁罰基準⒊、⑶) .裁罰基準:⒊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得分別裁處如下: ⑶與訪客從事近距離或群聚型之活動,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衛福部111.03.01衛授疾字第1110200204 號令】(節錄) [裁罰基準第2 、3 項附表](節錄項次三、裁罰基準⒊、⑶) .裁罰基準:⒊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得分別裁處如下: ⑶與訪客從事近距離或群聚型之活動,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行政罰法 【第 5 條】 【現行條文】 第 5 條(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修正公布)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依法務部製作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法務部依立法院審議過程相關資料整理)」欄內記載理由)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現行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到之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 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四、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裁決時條文】 第 5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2 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同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