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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93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3號

11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東其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許以霖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蔡忠達蘇佩瑜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之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書Ⅰ、Ⅱ,訴願書及原裁處書①、②文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386 條規定(條文內容參見附錄,下同),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起訴不合法部分(原裁處書①與訴願決定書Ⅰ部分)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須經同項規定之

「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程序始為合法。如提起撤銷訴訟而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則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事由,且無從補正,受訴法院應依同項本文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同法第236 條定有明文。另依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規定,對已決定或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決定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是當事人若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即屬未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若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經

查獲附表案件Ⅰ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食品廣告案,經被告於109.04.27以原裁處書①為裁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第一次),由訴願決定機關於109.10.07以訴願無理由駁回訴願,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補繳後遲未補繳,由本院於109.12.30 以裁定駁回其訴訟後確定。嗣於110.06.25 原告就原裁處書①再提起訴願(第二次),經訴願決定機關以違反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規定,程序不合法,於110.09.30 以訴願決定書Ⅰ訴願不受理,原告就訴願決定書Ⅰ提起行政訴訟。

⒊依前述說明,原告就訴願決定書Ⅰ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經合法

訴願前置程序,其此部分之訴訟,自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二、事實概要(原裁處書②與訴願決定書Ⅱ部分)㈠原告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夜市」管理室旁廁所旁

,擺放內陳列包裝盒上無中文標示產品資訊之「白い恋人」、不透明包裝袋上無任何標示(稽查後依原告陳述為「杏仁脆肉片」)之販售上開食品之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選物販賣機、系爭食品商品)營業,經民眾於109.02.20 向被告檢舉後,被告於109.02.26 至現場稽查並由原告到場取出該機台內上開商品供被告查核後,確認2 項產品均係具啟封辨識性完整包裝,惟均未於最小販售外包裝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而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㈡經被告就違反規定及裁罰內容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

述意見後,被告於109.12.23 以原裁處書②裁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由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無理由,於110.09.30 以訴願決定書Ⅱ駁回訴願,原告就訴願決定書Ⅱ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本院日110.11.09 )。

三、原告主張㈠於109.02.26 被告前往中華夜市稽查當日,系爭選物販賣機

並無營業,其係因被告稽查人員聯絡後前往將該機台內商品取出交由稽查人員檢查。該等商品均係供應商提供,原商品外箱均有產品標示,其係初次經營,不知箱內每盒(包)商品均要有標示。

㈡爰聲明:原裁處書②與訴願決定書Ⅱ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以同於訴願答辯及訴願決定意旨,答辯以:

⒈被告稽查人員於109.02.26/17:15 至系爭選物販賣機稽查,

係確認系爭機台係通電可供投幣操作,而機內系爭食品商品包裝外觀均無中文標示產品資訊,才由夜市管理人員聯絡原告前來說明並取出機台內商品查驗確認均無中文標示產品資訊,原告坦承將購入整箱商品拆箱以箱內各盒、包為販售單位,而未於各盒、包外包裝為中文標示。是原告主張其當日並無營業,無足採認。

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資訊。另食品如以整箱為販售最小單位,並能確認販售通路均無拆箱以小包裝單獨販售者,僅於外箱上標示中文標示,固符合法令規定,惟應於外箱以中文標籤標註「非供零售」或同義字樣,以提醒通路或消費者該商品不以小包裝單獨販售,如查獲以小包裝單獨販售又無標示者,自違反上開規定,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明確(104.10.02/FDA食字第1040044628號函)。本件依原告主張,其購入外箱上雖有中文標示,惟原告既將拆箱零售,就拆箱各盒(包)均應有中文標示,始符合上開法令規定。

⒊原告雖稱其係初次營業,惟原告既從事販售食品商品,自應

於販售行為前主動查知相關法令,不應於觸法後以不知法規為由主張免除應負之行政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雖有依行為人不知法規情節得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惟本條所謂「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法務部105.02.23 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參照)。

㈡本件被告依法裁罰(參見附表原裁處書②所載法規),並無違法,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於「中華夜市」以系爭選物販賣機販售系爭食品商品,

被告於109.02.26 依民眾檢舉資料前往稽查,查獲系爭食品商品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 項各款資訊,有被告稽查資料可佐,是被告依上開稽查資料,以原裁處書②所載法規裁處,並無違法。

㈡原告雖以其係初次營業不知法令且當日並無營業主張不應處

罰,惟被告答辯理由,均有法令函釋依據且無引用上錯誤,而可逕援用作為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外,另查以:

⒈本件原告係擺設選物販賣機營利,不論該機台是否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台(依被告稽查資料尚無法判斷是否屬該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台),機台內之商品既為食品,並可由消費者以現金對價操作機台取得,則其自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7 款之食品販售業者身分,而應遵循相關食安法規規範。

⒉本件係由民眾檢舉系爭食品商品無中文標示疑似逾期而由被

告前往稽查,依民眾檢舉日(109.02.20 )與被告現場稽查日(109.02.26 ),參照被告提出之該夜市開市資料(一週開市3 日),足徵原告以系爭選物販賣機販售系爭食品商品應已經多日以上,況稽查當日更經被告確認機台通電可操作始通知原告到場,是原告主張稽查當日其未營業,顯無可採。

⒊原告雖稱其係初次經營不知相關法令,然以,依現今生活常

態,購買食品商品屬日常活動,基於身體健康與飲食安全,購買食品時應注意食品標示,亦為國民通常知識與基本教育課程內容,關於食品所生相關涉及食品標示要求,更多為新聞媒體所報導而廣為民眾所知悉。是依原告年齡、知識及能在網路刊登商品販售與夜市擺設機台營業之事實,客觀上顯無不知食品標示之重要性,而其既從事販售食品,不論其是否知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詳細規定(如本法第22條第1項之各款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第7 條至第13條就本條項各款之詳細規範),基於其係食品販賣者之賣方角色,就其販售食品商品應有該食品資訊中文標示,使買受人能知悉購買食品之詳細資料,為其出賣人之交易上應盡義務與責任。從而,其以其係初次經營不知規定之主張,顯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裁處書②與訴願決定書Ⅱ違法,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38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案件Ⅰ、Ⅱ,依裁處書①、②作成先後編序) 日期 案件 事件 內容 109.02.20 Ⅱ 選物販賣機食品標示案 民眾電話檢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民眾口頭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 .民眾檢舉原告設於中華夜市廁所旁之選物販賣機內之日本食品疑為逾期食品且無中文標示 .檢舉時間109.02.20/09:30 109.02.24 109.02.26 Ⅱ 選物販賣機食品標示案 被告執行稽查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案件移請稽查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 .聯絡原告到場檢查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抽驗物品收據】 .「白い恋人」、「杏仁脆肉片」各1 包 109.03.19 Ⅰ 食品廣告案 花蓮縣衛生局網路查獲 花蓮縣衛生局執行該局109年度加強監控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計畫,於109.03.19於網路發現原告廣告。 109.04.07 Ⅰ 食品廣告案 花蓮縣衛生局函請被告查辦 【109.04.07 花衛食藥毒字第1090009274號函】 .主旨:貴轄黄東其於網路刊登「韓國油漆桶海鹽洋芋片275g【青春上揚】」食品廣告,疑涉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規,移請卓辦,請查照。 109.04.13 Ⅰ 食品廣告案 被告函請陳述意見 【109.04.13 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05598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 109.04.21 Ⅰ 食品廣告案 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悔過書 ● 109.04.27 Ⅰ 食品廣告案 裁處書① 【109.04.27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063939號】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4萬元整罰鍰並請立即改正違規廣告內容,以符合規定;嗣後如再經查獲前開違規情形,依法加重處分° .事實:(從略) .理由及法令依據: 法令依據:(僅節錄法條條號) 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45條 ㈡「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衛生福利部108.06.12衛授食字第1081201549號令) ㈢「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附表一「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罰鍰額度之審酌」 、「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處分理由:(從略) 109.05.12 Ⅰ 食品廣告案 原告第一次訴願 .要旨:其將廠商提供商品圖片文宣介紹,刊載期間109.03.16-30,於109.04.21前均未賣出1件。 109.10.07 Ⅰ 食品廣告案 第一次訴願決定書 【臺南市政府109.10.07府法濟字第1091173941號】 (訴願無理由,訴願駁回) 109.10.22 Ⅱ 選物販賣機食品標示案 被告函請陳述意見 陳述意見通知書(109.10.22 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177063號) 109.12.03 Ⅱ 選物販賣機食品標示案 原告陳述意見書 .陳述要旨:第1次販售食品,不知悉需保留外包裝張貼。 ◎ 109.12.23 Ⅱ 選物販賣機食品標示案 裁處書② 【109.12.23南市衛食藥字第 1090203840號】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笫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8款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整罰鍰。 .事實:案係本局109.02.26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夜市」管理室旁廁所旁選物販賣機查察,查獲受處分人於選物販賣機內陳列販售之產品外包裝未以中文標示產品資訊,現場經詢問受處分人,案內2項產品品名分別為「白い恋人」及「杏仁脆肉片」,該2項產品包裝型態係為具啟封辨識性之完整包裝,然受處分人未於最小販售外包裝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受處分人於109.11.03檢送陳述意見書至本局,坦承違規事實無訛,此有本局109.02.26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食品抽驗物品收據、案內產品及受處分人109.11.03陳述意見書可稽,核其違規事實應依後列法條處分如主旨所述。 .理由及法令依據: 法令依據:(僅節錄法條條號) 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47條第8款 ㈡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處分理由: 受處分人從事食品販售業,自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鑒於受處分人係第1次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47條第8款及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處分如主旨所述。 109.12.30 Ⅰ 食品廣告案 駁回訴訟裁定 (未繳裁判費)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0號裁定】 .駁回理由:命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109.11.06裁定、109.11.12送達),至109.12.23均未補繳,起訴不合法。 110.06.25 Ⅰ 食品廣告案 原告第二次訴願 要旨同109.05.12訴願書要旨 110.06.25 Ⅱ 選物販賣機食品標示案 原告訴願 ● 110.09.30 Ⅰ 食品廣告案 【訴願決定書Ⅰ】 第二次訴願決定書 【110.09.30府法濟字第1101168732號】 .訴願不受理(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前於109.10.07訴願駁回) ◎ 110.09.30 Ⅱ 選物販賣機食品標示案 【訴願決定書Ⅱ】 【110.09.30府法濟字第1101169556號】 .以原處分其中1送達地址誤繕,認未逾訴願期間。 .被告前往稽查時間為該夜市營業時間,且系爭選物販賣機為開機可供消費者投幣夾取之營業狀態,原告主張當日無營業,其不知法規,為無理由。 110.11.09 原告起訴 本件本院繫屬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1 條(同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節錄第1、7、8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第 22 條(同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第 23 條(同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食品因容器或外包裝面積、材質或其他之特殊因素,依前條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第 25 條(同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品名,其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名稱與食品本質相符。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未規定者,得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或自定其名稱。 第 12 條(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原產地(國),指製造、加工或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 .前項原產地(國)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輸入食品之原產地(國),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 二、輸入食品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屬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之混裝食品,應依各食品混裝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各別原產地(國)。 三、中文標示之食品製造廠商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國)者,得免為標示。 第 13 條(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效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以當月之末日為終止日。 第 20 條(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散裝食品,指陳列販賣時無包裝,或有包裝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不具啟封辨識性。 二、不具延長保存期限。 三、非密封。 四、非以擴大販賣範圍為目的。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4.10.02/FDA 食字第1040044628 號】 .主旨:包裝食品最小販售單位之外包裝標示。 .說明:食品之最小販售包裝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之規定,作完整標示。案內所詢如確實以箱為販售之最小單位,並確認於任一販售通路,無小包裝單獨販售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於外箱上作完整標示,尚屬適法。惟應於外箱之中文標籤加註「本產品非供零售」或等同意義字樣,以提醒下游業者或消費者本產品不以小包裝單獨零售之型式販售。另,倘查獲有小包裝單獨零售之情形,則依違反前開規定處辦。 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發布日期: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第 2 點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違反第22條第1項部分) .項次:19 .違反法條:第22條第1項 .違反事件: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規定事項。 .裁處依據:第47條第7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 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⑴第一次:3 萬元至 60萬元。 ⑵第二次:5 萬元至120萬元。 ⑶第三次:7 萬元至180萬元。 ⑷第四次:9 萬元至240萬元。 ⑸第五次:11萬元至300萬元。 ⑹同次違反二品項以上者,每增加一品項罰鍰加重1 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消費者保護法 第 1 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節錄第1至3款)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第 24 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標示,應標示於適當位置,使消費者在交易前及使用時均得閱讀標示之內容。 行政罰法 第 7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釋字第275號】(民國 80 年 03 月 08 日)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第 8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訴願法 第 77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385 條(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229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本次修正103.06.18 僅修正第2 項第5款之移民署機關名稱)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