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王勝鴻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9年8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5月5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
327.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8月2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案發時間點是否確為109年5月5日,有待查證。案發時間為檢
舉人自行填寫提供警察當局,有無錯誤可能?是否應證明無誤?影片(照片)上顯示時間有無錯誤可能(機器錯誤久未更正)?是否應證明該機台於影片拍攝時當下是處於標準、正確、無誤?若時間錯誤,是否已逾七日之檢舉時間。
㈡縱使時間日期無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對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本案照片時間為109年5月5日7時46分,但國道公路警察局的違規通知單填發日期為109年6月10日。通知書送達本人日期為109年6月15日。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作為違規事實認定的證據。然本人的行車紀錄器當日影片檔案經過這一個多月早已被接續的影片電磁紀錄覆蓋,無法提出針對本案有利於本人的影片證據。明顯在訴訟程序上攻擊防禦不對等,有失公平。一般警察當場舉發時,當事人可立即保存行車記錄影片作為事實認定佐證,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加上第90條,實務上如此冗長的作業時間顯然不利於一般當事人提出有利抗辯(諸如案發時車況及前後路況,及受其它不可抗力事件影響,而造成主觀上並無違規意圖,但卻因客觀的事實認定而被判定違規)。綜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90條,關於違規有效舉發的時效或期間過長,有違憲之虞,影響當事人訴訟利益。
㈢「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
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28條:「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第31條:「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設於會合點前方之主線上。」第188-1 條:「車道縮減標線,用以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鄰近車道。
設於同向多車道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亦分別有對車道縮減的設置規範。然本案事實發生地點在國道1號南向327.5公里路段(台南交流道路口匝道),全無上述警示標誌、標線。該入口匝道為一Y 型雙車道匯入一車道的入口設計。該處車道分隔虛線總長度太短,變換車道緩衝長度及時間不夠,因車道縮減,該處入口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線車道時,一般用路人所需反應時間明顯不夠。
且車道的變換完全是被迫,而非主動(因車道縮減且無警示),用路人很難做到全程使用方向燈。根據實務上觀察,10台車裡面使用方向燈的大概只有一成,有使用方向燈的人能做到全程使用的更不到一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在該入口被迫切換車道,即使應注意要打方向燈,但大部分的用路人(包含本人)是處於不能注意或者無從判斷的狀況下受罰。在如此令用路人難以遵守規範的情況下,該匝道路口及雙車道匯流處,車道縮減處,亦無設置警告或提前警示標誌、標線,置用路人於違規邊緣而令用路人無從預防。道路交通主管當局難道無依法設置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之義務嗎?道路交通主管當局因怠於設置明確警示,改善道路安全及交通順暢,間接導致大部分行經該路口的用路人,未打方向燈而遭受裁罰,難道沒有責任嗎?本案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裁量空間?綜上,本案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實含有一般正常駕駛人難以遵守的不可抗力用路環境所導致。懇請法院在案發現場,實地調查該匝道入口狀況。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此條推定過失以逕行舉發為限,是否包含「當場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容有疑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7-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可供參照。倘當場舉發,不推定受舉發人過失,受舉發人仍有當場抗辯,溝通的可能性;而逕行舉發甚或民眾檢舉舉發,受檢舉人無從當場抗辯、解釋,若推定受檢舉人過失,是否舉證責任歸屬有失公平(被推定過失又無法當場抗辯、解釋)?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本規則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該條構成要件中,高速公路是否包含匝道,容有疑義。匝道並非「中央分隔雙向行駛」,因此,並無符合上述高速公路之定義。目前實務上有包含說及不包含說,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交字第13號判決」即採不包含說。高速公路行駛速度往往百公里,若發生事故,勢必引起重大傷亡。因此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罰鍰高於一般平面道路。然一般匝道行駛速限在每小時40至60公里之間,與高速公路速限明顯有落差。若採包含說,顯然罰鍰不符合比例原則。另有判決採包含說是以道路行政管轄區分作認定標準,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4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然該條是單純作為行政管轄區分或者可擴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有的解釋,依然有討論空間。目前實務上若以包含說作為裁罰依據,而不依實際用路狀況、裁罰比例原則作認定,是否有便宜行事之嫌?既然母法構成要件無作明確的定義,法院自不必然受道路交通主管當局擴張解釋所拘束。
㈦本案應有「欠缺期待可能性」法理之適用,實務見解認為:
在行政罰案件中,仍應該要就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11號行政判決參照)㈧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被告曾具狀答辯以: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同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及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件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車籍地址,於109年6月15日由同居人簽收完成送達。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車主不服舉發,曾於109年6月16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舉發機關查復:依法舉發尚無不當。車主仍不服,遂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王勝鴻(即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9年8月31日由同居人(弟)簽收完成送達。
㈡卷查本案,原告駕駛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5月5日
7時46分許,由原告駕駛在國道一號南向327.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109年10月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理由,茲分項答辯如次:
⒈原告辯稱「檢舉影片拍攝時間是否標準、正確無誤」,惟
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09年5月5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5月5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5月9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影像檔案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及方式與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
⒉原告辯稱「違規有效舉發時效過長,有違憲之虞」,惟按
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其所謂「3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違規日為109年5月5日,舉發日期為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15日完成送達),並未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之舉發時效。
⒊原告辯稱「因車道縮減無警示標誌、標線,一般用路人反
應時間不夠,本案有得予勸導免予舉發及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法理適用」,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依前揭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46:33原告車輛進入入口匝道,其車號為OOOOOOOO,清晰可辨;07:46:38原告車輛左側之槽化線終止後銜接穿越虛線、07:46:39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輪已部分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07:46:40原告車輛已完全跨越穿越虛線…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原告由進入漸變路段之入口匝道範圍,其行為確屬「變換車道」,則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於車道漸變縮減過程中使用左側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至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是否屬於「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依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雖有規範各式態樣,其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雖已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態樣,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當時為晴天,匝道視線與前方路況均屬正常,地面清楚繪設穿越虛線,亦未見有何標線不清之情節。則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欲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自應使用左側方向燈以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堪認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亦無「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節,而得不予處罰、予以糾正、勸導等規定及欠缺期待可能性法理之適用。
⒋原告辯稱「民眾檢舉案件若推定受檢舉人過失,有失公平
」,惟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於陳述單中已自承為駕駛人,並以受處分人之名義向被告申請裁決書,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車主-陳貞慧)即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得改以原告為本件之處罰主體。又本件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節,係由採證影片完整記錄,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已如前述,亦非由被告依據前開條文所推定,故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尚非得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辯稱「有法院判決認為高速公路不包含匝道」,惟按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4條明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基此,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55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違規地點係國道一號327.5公里處南向臺南交流道之入口匝道內,匝道前端與一般道路銜接處設置道路專行車輛標誌「遵23」,故可確認該地點係屬高速公路之路權範圍,專供欲駛入高速公路之車輛通行使用,要無疑義。是關於「交流道」、「匝道」之定義,既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其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依文義或體系解釋乃係當然之理。並非因該條文係採分開陳列說明之方式,而有認定之差異,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認,尚不足採。至於原告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主張「快速公路,應不包括於汽車行駛於快速道路與一般道路連接之匝道」一節,因上開法院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為個別承審法官在個案中所表示之見解,且該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亦非判例,被告自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
㈢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於系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違規行為?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確於違規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⒈應適用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②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第1款)一、高速
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第13款)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第14款)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②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68條第1項第1款: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
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其應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圖例如下:一、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3」。
②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
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③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
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⒉經本院於110年8月4日當庭勘驗檢舉民眾光碟內容,勘驗結
果為:「『RV-00000000000000-OyttW國道一號南向國一南台南交流道(327K)匝道入口 OOOOOOOO.MP4』影片檔部分:
本段影片長度9秒,係由檢舉民眾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9年5月5日7時46分33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系爭「OOOOOOOO」號汽車行駛於檢舉民眾汽車之前方,兩車正從市區道路○○○道○號南下匝道入口處。影片5至7秒(畫面時間46分38至40秒)處,系爭汽車行駛到與其他匝道匯合之岔路處,系爭汽車原行駛之車道將被減縮合併至他車道,因此道路中央出現穿越虛線,原告於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後系爭汽車繼續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之後影片與本件違規無關。」。上開內容有本院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0頁)。就上開影片內容,清楚見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5日7時46分於臺南交流道南下交流道處,跨越穿越虛線行駛至他車道時,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違規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⒊至於原告以本件道路設計不良,讓人反應時間不夠,故其
未使用方向燈並無過失,以及匝道並非高速公路,被告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處罰,適用法令有誤云云申辯。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影片第1秒駛入匝道口不久後,即可見到前方車道左側即繪設有槽化線,一般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方左側應有分岔道路出現;且於影片3秒處,系爭汽車正前方已可清楚看到路面繪設有穿越虛線(槽化線及穿越虛線之設置,可見原審卷第87頁之Google地圖),此時原告本應開始顯示左轉方向燈,惟原告從影片5至7秒跨越車道之過程中,沿途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既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道路標線之設置意涵;況就一般人之常識判斷,高速公路交流道設計常以多條匝道組成,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其他匝道之匯入匯出變化,原告未依標線指示駕駛,自難謂為無過失。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3、14款之規定,所謂之「交流道」之定義,即係以單一或數個「匝道」連接高速公路與快速道路間,亦或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之立體相交部分,而「匝道」之定義,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故就上開對「交流道」或「匝道」之文義解釋,僅解釋係「高速公路」與「快速道路」相互銜接,或與「其他道路」間相互銜接之車道部分,並非直接將之認定為「其他道路」之範圍內,然就各該交流道或匝道範圍,到底是屬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還是「其他道路」,則應回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2款,關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之定義論斷。又所謂「高速公路」之定義,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因此,如該交流道或匝道部分,屬於「出入口受到控制」,且「專供汽車行駛」之車道時,自屬「高速公路」之部分;查本處臺南系統交流道,其匝道路口處設置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第1項第1款之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3」道路專行車輛標誌(標誌圖示見原審卷第85頁,實際設置狀態見原審卷第87頁之Google地圖),故堪認該匝道部分已屬入口受到專供汽車行駛控制之狀態,即屬於高速公路之部分,故本件違規地點屬於高速公路範圍,自無疑義,至於原告稱匝道非屬高速公路,核與上開解釋相悖,亦不足採。
㈡本件舉發程序均屬適法:
⒈應適用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③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②第23條: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3個月。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5日之違規行為,於109年5月9日即分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6月10日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網路線上服務系統-線上檢舉影本(原審卷第63至69、79頁)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⒊又本院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查詢系
爭汽車於109年5月1日0時0分至5月7日24時0分間,是否有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20至330公里處之通行紀錄,經遠通公司提出上開時段之系爭汽車通行明細(本院卷第57至59頁),系爭汽車確實於109年5月5日7時47分34秒,有通行國道一號南下328.6公里通行門架處之紀錄,比對檢舉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係紀錄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5日7時46分38秒許,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327.5公里匝道處,兩處距離相距僅1.1公里,時間差距亦僅約1分鐘,已足認定檢舉民眾所用行車紀錄器之時間設定業經校正,故該檢舉影片顯示之日期時間,其正確性自無疑義,從而檢舉民眾於109年5月9日提供影片檢舉原告,堪認係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之內檢舉,並未逾越法定期限,舉發單位自得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規定,舉發原告本件違規事實。至於原告仍以一般民眾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之時間設定可能有誤差,故檢舉影片所顯示之時間並無法證明確實係109年5月5日該日云云,顯與本院上開事實認定相悖,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僅空言質疑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準確性,原告所言並不足採。
⒋末按109年6月1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蓋其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3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查本件違規日期係109年5月5日,舉發單位於109年6月10日即掣開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郵寄至車主車籍地址,並於109年6月15日由同居人簽收,是以本件違規係於法定期限內舉發,程序上自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於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證據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原審卷 第23頁 乙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6月10日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原審卷 第69、71頁 乙證2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原審卷 第73、75頁 乙證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109年10月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OOOOOOOO號函檢附109年5月9日國道交通違規檢舉明細資料及違規採證光碟1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OOOOOOOOOOO號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條文規定、Google街景照片1張及原告109年6月1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原審卷 第77至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