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邱崇碧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7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8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經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應予許可。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6月18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OOOOO往西約60公尺處,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5月1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原告未曾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被告依法吊銷其執有之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警員未鳴警笛偷偷尾隨原告返家,未合法開啟攔停程序,違
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固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明定,然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本條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其解釋理由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亦揭示:警察必須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
⒉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
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而關於現行攔停車輛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酒測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駕之合理懷疑,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⒊再按「…依被上訴人未停車前尚在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該交
通工具現實上並未發生有危害,且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被上訴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等同因被上訴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上述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參酌前述說明,其認被上訴人有酒駕嫌疑之判斷,並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次查:原審依上開光碟勘驗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雖有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持續減速之行為,然此乃因被上訴人欲於路邊停車而為之正當駕駛行為,無從得見被上訴人有何驟然變換車道或驟然減速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並無異常駕駛行為…原審依上開光碟勘驗結果,認定舉發機關員警在上前對被上訴人進行盤查時,被上訴人既早已自行停妥車輛,顯然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斯時被上訴人更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更有不合。是員警臨檢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並非合法,被上訴人拒絕酒測,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尚不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47號判決)。
⒋惟查,本件無設酒測站非屬「集體攔停」,而係「隨機攔停
」類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已到家並熄火停妥機車於住家門口庭院,且已離開車輛,無駕駛行為非駕駛人,卻遭隨機攔停之警員在住家門口庭院處,要求實施酒測,警員先前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並未要求原告停車予以攔停,亦未鳴警笛示意停車而偷偷尾隨原告返家,該警員既無直接攔停原告之動作,顯見原告熄火停妥系爭機車於住家門口庭院,且已離開車輛,無駕駛行為非駕駛人,執勤警員並未開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定之攔停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影響實質正義。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該規定於駕駛人已未使用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僅適用警察於公共場所即開始攔停程序,但駕駛人逃逸,警察自後追躡而追及駕駛人時,警員始得要求駕駛接受酒測;若警員於發現駕駛人有酒駕之情況時,並未立即採行攔停之作為,待駕駛人離車後,無駕駛行為非駕駛人,警員再上前對上訴人進行盤查時,原告既早已自行熄火停車並離開車輛,無駕駛行為非駕駛人,顯然警員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斯時原告更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顯有不合,依法即無從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另參酌司法院大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是以,警察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但若非此等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在未行經該告示執行檢測檢定處所前,即已自行停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此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否則,即屬違法濫權盤檢取締,遭檢查人民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⒌是以本件應無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既
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定警察得以實施攔停實施酒測之要件,警員未經任何攔停危險交通工具之措施,逕對已自行熄火停車並離開車輛,無駕駛行為非駕駛人之原告進行盤查,並要求酒測之舉措,實欠缺懷疑原告酒駕之客觀合理基礎,核屬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據之盤查臨檢行為,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檢定之義務,不論嗣後警方是否進行接受酒測勸導或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受勸導人均無服從此自始欠缺職權行使依據之警察攔檢行為,其拒絕酒測檢定,自不能謂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原告自有權拒絕警員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試,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原告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屬有據。
㈡警員未依法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709號、第739號等解釋闡述甚明。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次按「103年3月27日增訂,同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上開規定載明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依法得予以援用。依上開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警員在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且本件經上級審發回更審意旨:「…採證光碟所能呈現之當時客觀影像內容,自為認定本件攔查地點、攔查、舉發程序,以及判斷系爭舉發程序是否合法之重要依據,原審即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原審就該採證光碟內之影像究竟有無上訴人所指未連續錄影,抑或係因被上訴人所稱影像時間未經校正所致等節,即應再進一步調查證據加以釐清」。然依鈞院勘驗筆錄所載
1.(1):「行車紀錄器畫面」資料夾部分:資料夾內僅有一檔名為「FILE000000-000000F.MOV」之影片檔,該影片檔長度1分鐘,為舉發員警之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最初時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07年1月12日20時32分51秒,該時間顯未校正,本段影片不記載畫面時間…。另比對(2)「密錄器畫面」資料夾部分之1「2019_0618_215059_001.MOV」.影片檔:1本段影片長度3分0秒,為舉發員警身上密錄器所拍攝,本段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8年6月18日21時50分58秒……我們9點45把你攔下來的…。上揭錄影採證光碟二影片檔比對可知,二影片間有5分鐘過程漏未錄影,縱認係不同廠牌之攝錄器所攝錄,而其中一段影像時間未經校正所致;然查,約有5分鐘之影像漏未錄影(21時45分至21時50分58秒),在此期間內,原告有熄火離車開門進入家中,後取打火機出來住家門口庭院處抽煙,始被警員要求酒測之有利事實,漏未錄影。另依鈞院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亦無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之影像記載,亦無警員有何合理懷疑酒駕行為之觀察記載,例如:臉色潮紅、全身酒味、口齒不清、走路不穩等酒駕懷疑之外觀(實則僅因逆向違規即率以實施酒測,欠缺酒駕之合理懷疑性)。足證,本件警員並未遵守此全程連續錄影程序規定,依上開說明,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法定程序,原處分逕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有理由。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8年6月18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OOOO O往西約60公尺處,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證明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警用巡邏機車(
下稱警車)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OOOOO南往北,逆向左轉OOOOO東往西行駛,員警跟隨原告至系爭違規地點(臺南市OOOOO往西約60公尺處,即原告住家門口前)時,待原告停妥車輛,隨即依法上前告知原告有上開逆向行駛違規行為,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員警以簡易型酒精感知器確認原告有酒精反應,並提供原告杯水漱口及依規定等候15分鐘,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原告表示不願意配合,員警乃依法製單舉發。另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內容:
⒈影像名稱:SX0000000-OOOOOOO (1).MOV (影像時間未經校
正)⑴影像時間2018/01/12 20 :32:51-20 :32:5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於OOO3 段。
⑵影像時間2018/01/12 20 :32:53-20 :32:55原告逆向行
駛至系爭違規地點(原告自家門口之鐵捲門)前,準備停車。員警騎乘警車尾隨行駛於原告後方。
⑶影像時間2018/01/12 20 :32:56-20 :32:58員警待原告
停車後,亦自原告後方停車於原告自家門口之鐵捲門前,並告知原告:「你怎麼逆向」。
⒉影像名稱:SX0000000-OOOOOOO (2).MOV⑴影像時間2019/06/18 21 :51:36-21 :52:06員警甲:邱
先生我跟你說,因為你逆向,騎摩托車逆向,整路逆向,所以我們看到把你攔下來。你有喝酒嗎?原告:有喝。員警甲:有喝,何時喝的?原告:我剛才喝的。員警乙:剛才?差不多幾分鐘?原告:差不多20分鐘。原警甲:20分鐘?9 點20喝完的嗎?原告:點頭。員警甲:我們9 點45把你攔下來的,沒關係,我拿水給你漱口,看你要不要測都可以,那是你的選擇。原告:還是我叫主委跟你說。
⑵影像時間2019/06/18 21 :52:41-21 :53:06員警乙:我
們是因為你逆向。員警甲:你要拿東西沒關係,你有喝,你可以叫別人載。原告:……突然,想說就在庄內。員警甲:庄內你就慢慢騎,你不要逆向就好,你整路逆向。員警乙:那也是大條路欸,你這樣騎。員警甲:……你就從我前面騎過,我不攔你怎麼辦!原告:我想說庄內?有很重要。
⒊影像名稱:SX0000000-OOOOOOO (3).MOV⑴影像時間2019/06/18 21 :54:53-21 :55:33原告:主委
要來,主委叫我不要測,主委要來。員警:不要測沒關係,我們現場一樣等15分鐘,水一樣給你漱口。……原告:不用了,漱口也都超過了。員警甲:不一定會超過,超過是你說的。原告:我們家有冰水,我漱冰水。員警乙:不行,我們不能用你家的。原告:我都已經到門口了,你們給我攔這個有意思?員警甲:你是交通違規給你攔的。原告:違規你們就不用……。可以不吹沒有嗎?員警甲:那是簡單測,看你有沒有酒味,開單不是以這個為標準。
⑵影像時間2019/06/18 21 :56:04-21 :56:36原告連續漱口4 次並喝水2 次。
⒋影像名稱:SX0000000-OOOOOOO (4).MOV
影像時間2019/06/18 21 :58:33-21 :58:43員警甲:一樣,你可以選擇要測或不要測,不要測就是拒測,當場扣車,罰9 萬,駕照吊銷3 年內不得考領,第4 道安講習4 小時(第1 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你也可以選拒測或不要測。
⒌影像名稱:SX0000000-OOOOOOO (6).MOV⑴影像時間2019/06/18 22 :05:34-22 :05:42員警甲將簡
易酒精感知器遞向原告,並示範吹氣動作請原告吹氣。經簡易酒精感知以語音告知原告:請吹氣。原告配合吹氣後,該簡易酒精感知器告知:對不起,您喝酒了。
⑵影像時間2019/06/18 22 :05:49-22 :05:52原告第5 次漱口。
⒍影像名稱:SX0000000-OOOOOOO (7).MOV⑴影像時間2019/06/18 22 :06:01-22 :06:15員警再次將
簡易酒精感知器遞向原告,該簡易酒精感知器以語音告知:謝謝您的配合,請吹氣。原告第2 次向簡易酒精感知器吹氣。原告友人:大力一點。原告:沒有就沒有,要多大力。因原告吹氣量不足,簡易酒精感知器再次語音告知:謝謝您的配合。原告:沒有就沒有,怎麼請吹氣,要我硬吹到有嗎?⑵影像時間2019/06/18 22 :06:24-22 :06:30原告第6 次漱口。
⑶影像時間2019/06/18 22 :06:46-22 :06:54原告第3 次喝水、第7 次漱口。
⑷影像時間2019/06/18 22 :07:02-22 :07:07原告第4 次喝水。
⑸影像時間2019/06/18 22 :07:13-22 :07:23員警甲:一
口氣吹到底,一口氣吹到底(第1 次示範吹氣方式)。你說你幾點喝完的?說正經的,我們現在都說正經的。原告:9點吧。員警甲:9 點喝完,加水的?原告:點頭。
⑹影像時間2019/06/18 22 :07:37-22 :07:49員警甲:試
試看,對(簡易酒精感知器)這邊,一口氣吹到底(第2 次示範吹氣方式)。原告:第3 次吹氣量不足,簡易酒精感知器再次語音告知:謝謝您……,請吹氣。原告:第4 次吹氣,簡易酒精感知器語音告知:對不起,您喝酒了。
⑺影像時間2019/06/18 22 :07:57-22 :08:24員警甲:我
們現在都說正經的,0.17以下含0.17勸導,0.18到0.24開單,25以上送法院。當然你有另一個選擇,你就是拒測,拒測就是扣車,開紅單,罰款9 萬。原告友人:現在還9 萬嗎?員警甲:現在繼續9 萬,吊駕照,3 年內不能考,第4 點就是去監理站道安講習4 小時(第2 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
⒎影像名稱:SX0000000-OOOOOOO (8).MOV⑴影像時間2019/06/18 22 :09:50-22 :09:55原告第5 次喝水。
⑵影像時間2019/06/18 22 :11:02-22 :11:08員警甲:邱
先生,我問你,你要配合警方實施酒測嗎? 原告:我考慮一下。
⒏影像名稱:SX0000000-OOOOOOO (9).MOV
影像時間2019/06/18 22 :14:34-22 :14:49員警甲:邱先生你確定要測齁?原告:先試一下。員警甲:你要拒測還是要吹?原告友人:你吹下去就是送了喔!原告配偶:沒有,現在拒測了啦。員警甲:讓他自己講。原告配偶:我說這樣就這樣,拒測。員警乙:邱先生你自己講,你要拒測還是測? 原告:拒測,拒測啦。
⒐影像名稱:SX0000000-H00-000 (00).MOV
影像時間2019/06/18 22 :21:02-22 :21:06員警甲:你們這邊有門牌嗎?原告:我們這邊沒有門牌。員警甲:你們這邊沒有門牌。
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9 年3 月16日南市警三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及員警執行違規取締現場路線示意圖(1 份)可稽(如被證3 )。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4、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另內政部警政署於102年10月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第三大點「執行階段」:「……(六)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原告行為時係處新臺幣90,000元,現行修正為180,000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作業程序規範可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是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行為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者,即可製單舉發。換言之,值勤員警於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駕駛人不欲配合,經值勤員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該駕駛人仍明白表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此際該駕駛人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條件。
㈣至於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中,由於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動「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中,「『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得依照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來加以判斷。因此,警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本案就影片內容足認員警係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逆向行駛違規行為,始上前盤查,尚無法認定員警一開始即有要對原告進行酒測之意圖,因此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員警對原告為攔停舉發之行為,尚屬妥適,並無不法;至於盤查原告時發現原告有喝酒駕車之嫌疑,而欲對原告進一步為呼氣酒精測試,此時因已合法攔停原告,無需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查,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又本件員警攔停原告時,即明確告知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之事由對原告進行攔查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而非一攔停原告即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是以,員警確實是以原告有交通違規為由攔查原告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進行查察身分,並非原告所稱員警攔停就是直接要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所辯顯屬對於法令及上開大法官解釋之前提事實有所誤會,尚不足採(貴院108年交字第50號行政判決五(三)、(五)意旨參照)。本案另依舉發單位上開員警執行違規取締現場路線示意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北安路4段南往北,逆向左轉長和路4段東往西行駛,經過員警執行守望勤務地點時經警發現其有逆向行駛行為,即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發動攔查上前追稽,待跟隨原告至系爭違規地點(臺南市長和路2段往西約60公尺處,即原告住家門口前)時,隨即上前告知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員警同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乃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坦承有喝酒,並距離喝完酒約20分鐘,經員警以簡易型酒精感知器確認原告有酒精反應後,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並依規定等候15分鐘後,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原告明確表示不願意配合,員警乃依法製單告發原告,此有上揭影片內容為證,故員警並未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上開102年10月3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關規定。
㈤末按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非不得依法使用
、處置、限制使用人民土地及住宅等物,並得進入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人民住宅、建築物等其他處所,只是警察進入人民住宅須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且為執行救護任務所必要者為限。而警察職權行使法既區分「人民土地」及「住宅」,又區別「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與「住宅、建物或其他處所」而分別授與警察不同程度執行職務之權限,足見彼等互為不同定義,意即人民之「住宅」不等同於「人民之土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所稱之「住宅」,亦不等同於同法第6條第1項所指之「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由是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之住宅,應係指供居住權人居住使用之處所,而以門扇、圍牆(籬)、柵欄等相類似之障礙物藉以區隔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經居住權人宣示其主權以防止他人擅自進入者而言。是此,縱為私人土地,但非供居住權人居住使用,且未以門扇等障礙物阻絕他人進入,即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之住宅;此外,縱為居住權人居住使用之處所,但如係獲得居住權人允許或默示同意其進入,該處所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範之對象,而應係同法第6條第1項所指「合法進入之場所」。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原告自承其於違規當下確曾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公路上,而行車終點即為其自宅門前,該處與公路間並未以門扇等相類似之障礙物予以區隔等情。雖舉發地點位於臺南市長和路2段往西約60公尺處原告自宅門口前,然該地點確為原告行進中車輛之休憩點,原告復有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上開地點既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所指之住宅,則舉發單位即得依同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執行職務,以達其法定任務,則原告之自宅門前亦屬舉發單位「合法進入之場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51號行政判決六)。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答辯理由(三)、(四)、(五)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本案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影像名稱:SX0000000-OOOOOOO(1).
M0V之「影像時間未經校正」,故與影像名稱:SX0000000-OOOOOOO(2).MOV之影像時間有落差,本局業於109年9月9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之答辯理由三(二)(1)予以說明在案。又上開二影像檔係由不同廠牌之攝錄器所攝錄,此觀諸上開二影像檔畫面搭載之時間字體及廠牌不同即可徵得,故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狀爭執事項參(二)訴稱:「二影片間有1時18分4秒過程漏未錄影,在此期間內,邱君有熄火離車開門進入家中,後取打火機出來住家門口庭院處抽煙,始被員警要求酒測之事實云云」,係對本局上開答辯理由之說明,容有誤解。
㈦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
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本案舉發員警係穿著制服執勤,客觀上已足資邱君辨明其身分。又員警於邱君停車後,隨即駕駛警用巡邏機車自邱君後方上前告知邱君有逆向行駛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規定,邱君自不得拒絕員警行使職權之稽查行為。
㈧復查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駕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
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上開規定已明文員警於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等「非緊急」任務時,得依現場情況判斷「是否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之決定權,原告爭執員警執勤時未啟用警鳴器,皆無礙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事實之成立。
㈨末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自明。
㈩另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為保障駕駛人之救濟途徑。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駕駛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機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認舉發員警有不合相關程序規定之行為時,駕駛人除可「當場提出異議」外,亦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仍「不得拒絕之」,舉發員警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執行。由是觀之,人民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是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當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上開說明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92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實體部分:五
(二)意旨參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原告就「㈠原告於108年6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原告所有位於台南市○○○街00號(OO段OOOOOOOOOOOOO地號上建物)之住家門口處,拒絕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要求。㈡警員有依法踐行告知拒絕酒測「罰鍰新臺幣玖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爭執「㈠本件警員對原告要求實施酒測是否違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㈡警員是否未依法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另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舉發員警有沒有合法攔檢實施酒測?㈡警員是否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進行連續錄影,如未連續錄影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行為時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⑵第92條第4款: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19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除依法舉發外,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第2項)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一、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二、棄車逃逸者,並逕行移置保管該汽車。
⑵第19條之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㈡如於5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㈡原告確有於108年6月18日22時1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臺南市○
○區○○路0段○○○00○○○○○○○○○位於○○市○○○街00號【OO段OOOOOOOOOOOOO地號上建物】),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⒈經查,上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機關於原審時提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6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及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3月16日南市警三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員警執行違規取締現場路線示意圖1份等件到院(原審卷第77至79頁、第83至85頁),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機關復提出錄影採證光碟到院(上開光碟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經本院於110年8月2日依職權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如附件之「本院110年8月2日行政訴訟勘驗筆錄」所示,經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命兩造自行到院閱卷,並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原告就本院勘驗筆錄固提出「應以原審的光碟為準,認為後來呈送的光碟不具證據能力」,以及「原審光碟中,『SX0000000-OOOOOOO (1).MOV』及『SX0000000-OOOOOOO (2).MOV』兩段影片中間落差有5分鐘沒有連續錄影到。原告主張很重要,我們有熄火、離開進入家中拿打火機出來抽菸,這段時間沒有錄到,這會牽涉到說員警要求實施酒測,被告有沒有臉色朝紅、全身酒味、口齒不清、走路不穩等酒駕的合理外觀,完全沒有看到。」云云。就原告主張本件程序中,被告呈送之光碟不具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解釋兩件光碟之影片內容是一樣的,只是檔名警察改了一下,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筆錄內容查證屬實,堪認兩片光碟內之影片內容均相同。兩片光碟之不同處,僅為原審光碟中,影片名稱經舉發員警依序改成「SX0000000-OOOO
OOO (1).MOV」至「SX0000000-H00-000 (00).MOV」,該命名係舉發員警依照本件舉發通知單單號「SX0000000」及系爭機車車號「OOOOOOO」拼湊而成,而被告機關於本案審理時提出之光碟中,係將不同機器拍攝之影片分別以不同資料夾存放,且影片檔名之命名規則係依機器設定時間自動帶出,故本院認為被告機關於本案審理過程時提出之光碟,影片內容既與原審提出之光碟影片內容相同,僅係還原原始檔名並依拍攝機器分類,並無其他影片內容遭偽造、變造之跡象,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本案中提出之光碟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至於原告稱「原審光碟中,『SX0000000-OOOOOOO
(1).MOV』及『SX0000000-OOOOOOO (2).MOV』兩段影片中間落差有5分鐘沒有連續錄影到。」,及稱原告曾進入屋內後,再出來騎樓抽煙云云,顯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不合,依本院勘驗內容,「行車紀錄器畫面」資料夾內「FILE000000-000000F.MOV」影片檔,影片最初時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07年1月12日20時32分51秒,該時間記載與本件違規日期落差久遠,行車紀錄器之時間設定顯未校正,該時間數據自無任何參考價值,原告仍將之與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片內較正確之時間數據比對,並稱兩者間有5分鐘落差,顯有誤會,本院實難認同。況就行車紀錄器影片中清楚記載,舉發員警攔查原告時,原告房屋之鐵捲門尚未開啟,是攔停之後原告才開啟,而另依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記載,原告於開啟鐵捲門後,並其內之鋁門及一樓燈光均為關閉狀態,原告明顯無進入屋內跡象,原告甚至係於密錄器影片檔「2019_0618_220000_004.MOV」中,時間108年6月18日22時2分44秒處,才撥打電話由其妻子從屋內幫他開門,此情顯與原告訴代所稱「原告曾進入屋內後,再出來騎樓抽煙」之情節顯有齟齬,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⒉另本院依職權傳喚員警乙○○於110年10月13日到庭為證,本件
攔查過程經證人乙○○結證如下:「(法官問:【諭知播放光碟,影片出現之人,即為勘驗筆錄之員警甲】這個是你嗎?)答:這個是我。問的人是我。」、「(法官問:剛才你有聽到,邱先生我跟你說,因為你逆向,騎機車逆向,整路逆向,所以我們看到把你攔下來。你為什麼問他有喝酒嗎?)答:因為他臉紅紅的,身上有微微的酒氣,我距離跟他很近,我們講話一段時間,所以我問他你有喝酒嗎。」、「(法官問:你本來只是要攔他逆向。)答:是的。」、「(原告訴代問:請求詢問證人執行勤務攔查車輛,有沒有告知警方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答:沒有跟他說。」、「(法官問:有沒有故意攔車,故意要測他有沒有酒駕?)答:沒有,不是。經過對話才發現他有酒氣。所以才會問這些話而已。」、「(原告訴代問:請問是以酒精檢試器,是不是以吐氣方式判別有沒有飲酒?)答:我有問他說,啊你有喝酒沒有,他自述說有剛喝完,因為我們勤務有基礎上會配簡易感知棒,讓他去做吐氣測試。」、「(原告訴代問:感知棒也是用吐氣的方式來檢測?)答:對啊。他這個簡易的感知棒證明你的吐氣是否還有酒精的反應。我們用簡單的先測試他就是有喝酒。後續的影片中就可以顯示到。」、「(原告訴代問:是不是交通違規就可以檢測酒測。)答:因為跟他有對話到,他有說話才發現。」。上開內容有本院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在卷可稽。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經本院比對被告機關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3月16日南市警三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員警執行違規取締現場路線示意圖1份(原審卷第83至85頁),及錄影採證光碟內容,足以確認員警於OOO四段與OOOOO路口處執行勤務,見原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便駕駛警用機車尾隨至原告房屋之屋外騎樓處攔查原告,員警於甫攔查原告之際,即告知原告其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之後員警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跡象,認為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遂再要求對原告進行酒測,惟經員警多次告知完整拒絕酒測罰則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酒測。是以,原告確有於108年6月18日22時12分許,駕駛系爭機臺南市安南區OOOOO往西約60公尺處,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本件舉發員警係合法攔檢並實施酒測:
⒈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於大法官會議作出本號解釋文後,立法機關則依據上開解釋,訂定有警察職權行使法。而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拒絕酒測」之案例,另作出釋字第699號解釋,其中解釋理由第二段明確指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對於警察攔檢車輛時,亦需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⒉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中,由於所載各款措
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動「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中,「『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本院認為得依照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 asonab 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來加以判斷。因此,警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
⒊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駕駛系爭機車
有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因而自後追躡至原告房屋之屋外騎樓之不特定公眾可得自由通行處攔查原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而舉發員警於攔查原告後,馬上告知係因原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查,此時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其攔查原告之行為堪認適法,並得依規定命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後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有飲酒之事實,得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測。
⒋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本件係違法攔查,惟查,
⑴原告主張警員未鳴警笛攔查原告之行為違法部分,並無理由: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規定:
「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 (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以及警政署98年10月13日警署行字第09801589532號函說明一之函示:「主旨:重申『警用巡邏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規定』,請查照。說明:一、警用巡邏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規定,依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內容臚列如下:(一)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均規定「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或「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勤務時,本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而原告主張員警未使用警鳴器攔查,並未提出相關規定證明員警必須使用警鳴器方得攔查,原告主張本院礙難採納。
⑵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攔查原告車輛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攔查不合法部分,並無理由: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駕駛系爭機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因而自後追躡至原告房屋之屋外騎樓之不特定公眾可得自由通行處攔查原告,且舉發員警攔查原告當時,系爭機車雖立好側柱,但仍為發動狀態,原告也乘坐在系爭機車上,安全帽也還戴在頭上,明顯可知舉發員警係於原告剛終止駕駛時,即對原告進行攔查;攔查原告後,舉發員警旋即告知攔查事由係因原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由於「逆向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本即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員警如攔查原告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並製開舉發通知單,此即之一般舉發交通程序,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且攔查原告之地點,係位於原告房屋外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騎樓區域,並未侵入原告住家範圍,攔查之區域亦屬適法。而舉發員警於合法攔查原告後,另發現原告有飲酒之事實,此時因舉發員警已合法攔停原告,並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度攔停原告之必要,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命原告配合接受酒測。至於原告訴代以原告車輛並無「發生事故、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重大異常駕駛程度,舉發員警攔查原告之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及原告結束駕駛進入屋內後,再出來抽煙時被攔查云云,此係原告訴代誤解本件舉發員警攔查原告之行為歷程,認為舉發員警是要直接對原告進行酒測才攔停原告,以及原告結束駕駛許久才對原告攔查,均與事實不合,並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要求配合接受酒測違法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訴代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作業內容中「三、執行階段-(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
」舉發員警未告知原告「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且影片中原告並無臉色潮紅之狀態,以及舉發員警係以吐氣方式判別原告有無飲酒,認為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之過程有程序違法云云。惟「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之規定中,第一點之「勤務規劃」,已明文規定「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顯指明該作業程序係針對路檢攔查過路車輛之程序規定,而本件違規係於員警一般勤務攔查原告取締一般違規時,方發現原告有酒駕之事實,兩者程序歷程上全然迥異,難認本件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適用,原告訴代要求舉發員警應依該程序進行酒測,顯屬無據。況退萬步言,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流程中,於「於一般勤務中實施交通稽查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稽查」之規定,係直接判斷「是否疑似酒後駕車」後,逕接「執行稽查1.告知稽查事由2.使用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本件舉發員警攔查原告時,即告知原告稽查事由是以原告有「逆向行駛」而攔查原告,之後觀察原告是否有飲酒徵兆時,係以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且臉色潮紅之跡象,先詢問原告有無飲酒,經原告自陳有飲酒事實後,再要求原告先以指揮棒型感知器進行初步測試,始發現原告確實有飲酒徵兆等步驟,在在均合乎程序流程規定。至於原告訴代以燈光昏暗之密錄器影片,無法拍攝到原告臉色狀態,即稱原告臉色無潮紅跡象,並將合法之指揮棒型酒精感知器誤認為違法吐氣手段之方式申辯,原告並無接受酒測之必要性云云,本院礙難採納。⒌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合法攔檢原告,且發現原告有飲酒
徵兆而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亦屬適法,原告自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㈣本件員警已對原告實施檢測過程中全程錄影:
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就上開規定所示,僅要求「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即使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檢定出實際酒精濃度數據)」過程中,為避免檢定出之數值有所爭議,故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規定,其餘攔查、初步檢知之前階段行為,到之後掣開舉發通知單之後階段行為,並無全程連續錄影之要求,是以,僅在「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過程中,方有全程錄影之必要。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攔查原告、發現原告身上有飲酒徵兆
,以感知器對原告進行初步檢知後,欲對原告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遭原告多次明示拒絕酒測,後經多次告知完整拒絕酒測罰則後,列印拒絕酒測單,乃至於到掣開舉發通知單後,將系爭機車扣車之過程中,全程均有錄影,實已滿足「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之過程中全程連續錄影之要求。是以,原告以警車行車紀錄器銜接到員警使用密錄器攔查原告之過程中,中間或有錄影畫面無法銜接之狀態,即認酒測程序違法,係原告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所致,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6月18日22時1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安南區OOOOO往西約60公尺處,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原告未曾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被告依法吊銷其執有之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原告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5條第3項後段聲請燒錄光碟費用50元,以及本院於110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案中墊付證人乙○○之日旅費500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證據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原證1 原告住家門口庭院照片1張 原審卷 第25頁 原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6 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原審卷 第27頁 原證3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2 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原審卷 第29至30頁 原證4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4 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1份 原審卷 第43至44頁 原證5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原審卷 第45至46頁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6 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及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影本各1份 原審卷 第77至79頁 被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原審卷 第81至82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3 月16日南市警三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員警執行違規取締現場路線示意圖1份 原審卷 第83至85頁 被證4 汽機車駕駛人查詢表1份 原審卷 第87頁 被證5 110年7月26日另行提出之錄影採證光碟 本院卷 證物袋內附件:本院110年8月2日行政訴訟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被告機關於原審時提供有違規採證光碟1片,更審時又提出違規採證光碟1片,各就其內容勘驗如下:
⒈「更審時光碟」光碟:光碟內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密錄器畫面」兩個資料夾,分就各資料夾之內容勘驗如下:
⑴「行車紀錄器畫面」資料夾部分:資料夾內僅有一檔名為
「FILE000000-000000F.MOV」之影片檔,該影片檔長度1分鐘,為舉發員警之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最初時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07年1月12日20時32分51秒,該時間顯未校正,故本段影片不記載畫面時間。影片開始至影片第2秒處,可見警用機車前方不遠處有一部機車正逆向行駛並轉彎進騎樓,警用機車於影片第3至4秒尾隨至該車車後,清楚見到該車為「OOOOOOO」號之系爭機車,此時系爭機車雖立好側柱,但仍為發動狀態,原告也乘坐在系爭機車上,安全帽也還戴在頭上,顯見原告剛終止駕駛狀態。影片第5至8秒處,員警將警用機車駛入騎樓,將並將警用機車併排停靠於系爭機車之左側,同時間員警告之原告「你剛剛逆向」,此後員警先將警用機車停好,然後離開警用機車開始與原告對話,因兩人離開警用機車有相當距離,所以雙方之對話內容受到機車之轟鳴聲干擾,無法清楚辨識,雙方交談至影片第58秒時,警用機車前方之鐵捲門開啟,此後影片結束。
⑵「密錄器畫面」資料夾部分:該資料夾內有12段影片檔,下就各該影片檔內容勘驗如下:
①「2019_0618_215059_001.MOV」影片檔:
❶本段影片長度3分0秒,為舉發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
,本段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8年6月18日21時50分58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可見兩名員警(分別為未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甲,及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乙)正在盤查原告。影片1至6秒(畫面時間50分58秒至51分4秒)處,原告先以「要主委或副座跟你們說」等語回應員警;影片7至36秒(畫面時間51分5至34秒)處,員警甲員則詢問原告:是你的……邱先生你的身分證號碼給我好了。原告:Z000000000啦。員警甲:我查一下,這個還你,你有帶證件嗎?沒有帶沒關係。原告:你跟他說……看是要叫副座還是叫…去講都沒關係。我是要回來拿東西的。影片第37秒至1分8秒(畫面時間51分35秒至52分6秒)處,員警甲:邱先生我跟你說,因為你逆向,騎機車逆向,整路逆向,所以我們看到把你攔下來。你有喝酒嗎?原告:有喝。員警甲:有喝,何時喝的?原告:我剛才喝的。員警乙:剛才?差不多幾分鐘?原告:差不多20分鐘。員警甲:20分鐘?9點20喝完的嗎?原告:點頭。員警甲:現在9點……我們9點45把你攔下來的,沒關係我拿水給你漱口,看你要不要測都可以,那是你的選擇。原告:還是我叫主委跟你說。❷影片第1分11秒至2分19秒(畫面時間52分9秒至53分17秒
)處:員警甲:這不能開玩笑,我們都有行車紀錄器跟密錄器在紀錄。員警乙:我們…我們如果沒幫你處理,我們自己會出事情。員警甲:沒關係,有喝的話我們先下來講好不好(員警甲走回警用機車處將警用機車熄火)。原告:我叫主委來跟你講一下,還是叫副座,因為我是要回來拿東西,要去土地公廟給別人看。員警乙:
只不過我們是因為你逆向。員警甲:你要拿東西沒關係,你有喝,你可以叫別人載,坐車。原告:不是啦……我在那裡突然想說就在庄內。員警甲:庄內你就慢慢騎,你不要逆向就好,你整路逆向。員警乙:那也是大條路欸,你這樣騎。員警甲:我們在那邊駐點,你就從我前面騎過,我不攔你怎麼辦!原告:我想說庄內沒有很重要。員警甲:這不是很重要,你整路都逆向,那個就…。沒關係啦,我拿水給你漱口。(員警甲轉身回警用機車上拿東西,員警乙也回自己的機車拿杯水)❸影片第2分34秒(畫面時間53分32秒)處起,員警乙要提
供飲用水供原告漱口,而原告此時撥電話給友人。員警
乙:來,水。原告:不用,我們家有,我們家有。員警
甲:沒關係先漱口。員警甲:不用,喝我們的。喝我們的沒關係。員警乙:漱一下口而已啦。員警甲:漱口而已。原告:沒關係我打給主委,這是我的證件。員警乙:你的證件喔,沒關係謝謝,謝謝,我們拿身分證好了。原告於影片第2分58秒(畫面時間53分57秒)時撥通電話,此後影片結束。
②「2019_0618_215400_002.MOV」影片檔:
❶本段影片長度3分0秒,影片一開始銜接上段影片,本段
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8年6月18日21時53分58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於影片開始至影片第40秒(畫面時間53分58秒至54分39秒)處,為原告撥通電話與友人對話,而員警乙趁此時拿出指揮棒型簡易呼氣酒精測試器。影片第47秒至2分5秒(畫面時間54分45秒至56分4秒)間,原告:主委說他要來。員警甲:你說你喝什麼啊?啤酒還是高粱?原告:高粱,主委要來,主委叫我不要測,主委要來。員警乙:不要測沒關係,我們現場一樣等15分鐘,水一樣給你漱口。45分把你攔下來。員警甲:你水先拿去漱口。原告:不用了,漱口也都超過了。員警甲:不一定會超過,超過是你說的。原告:我們家有冰水,我漱冰水。員警乙:不行,我們不能用你家的。原告:我都已經到門口了,你們給我攔這個有意思?員警甲:你是交通違規給你攔的,我是這樣跟你說的。原告:違規你們就不用這樣啦。員警甲:你就違規你自己還在…一樣你身分證在我這邊,記得把他收起來。原告:可以不要吹嗎?員警甲:那是簡單測,看你有沒有酒味,開單不是以這個為標準。原告:主委會來啦,替地方在做事,所以我也覺得我很不好意思向人……。
員警乙:你也不行逆向騎。原告:我就趕著回來拿一塊木頭給別人看。員警乙:這不是藉口。原告:就看主委怎麼說,該漱就漱,不該漱我就看怎麼處理。
❷原告於影片第2分6秒至2分39秒間(畫面時間56分5至秒
)間,原告打開杯水漱口多次,整杯杯水都使用光後,原告將空杯交給員警乙。影片第2分38秒至影片結束(畫面時間56分36至58秒)處,員警甲:來,邱碧崇先生,你高粱喝多少?原告:喝差不多…半瓶。員警甲:半瓶,高粱還是威士忌?原告:高粱。原告:我在替地方工作,來我們那裡啦,我現在進去拿水出來沒關係。此後影片結束。
③「2019_0618_215700_003.MOV」影片檔:
❶本段影片長度3分0秒,影片一開始銜接上段影片,本段
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8年6月18日21時56分58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至影片第1分22秒(畫面時間56分58秒至58分21秒)處,員警甲:不行,我跟你講,我坦白跟你說,我包包裡面有的水就是這兩罐,我再拿給你漱,現場也讓你等,我能做的就是這樣。
我們這個身上的東西回去我們長官都會看,原告:啊沒關係啦,你們長官那裡我都交代過了。員警甲:不要說那些瞎話,我們說正經的,你就是現場我現場有的就是給你漱。原告:啊我等一下啦,等一下再漱,啊你們要注意一點啦…。員警甲:我們45攔的啦,我們15分鐘就會給你…我們現場等15分鐘。原告:可是我要搬一個木頭,還是那個木頭你先幫我搬去那邊?員警甲:你那個東西那麼貴重,我們如果把你的東西用壞了怎麼辦?原告:壞了就算了。員警甲:不行不行。員警乙:不行。
原告:啊,主委來了。只是說要回來搬一個木頭,被人家攔查,這樣有辦法嗎?說我沒有照交通規則。原告友人:你沒戴安全帽嗎?原告:有啦都有戴。員警乙:沒有,他剛才從那個路口直接逆向,我們就停在那裡,他就直接從我們面前那邊逆向過來。原告友人:這樣抱歉啦,抱歉啦,這都可以說的事情,都這邊的人,如果可以就…。原告:就突然把我攔下來。
❷影片第1分23秒至1分53秒(畫面時間58分22秒至58分51
秒)間,員警甲:不行,我們袋子裡面的水,本來我們有給他一杯,他有說,沒關係,我們袋子裡面有的水都給他漱口,這是我們能提供的方便,而你可以選擇要測還是不要測,不要測就是拒測,當場扣車,罰9 萬,駕照吊銷3 年內不得考領,第4是道安講習4小時(第1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你也可以選拒測或不要測。你說你如果覺得…你的選擇你可以自己選,你看要不要漱口,你如果不漱,我就要收起來了。
❸影片1分58秒至畫面結束(畫面時間58分57秒至59分58秒
)處,原告:我們主委來了,那是OO宮的的主委,他會跟你們所長講。員警甲:你要先漱口嗎?原告:不用啦,去派出所再說。員警甲:你要來所裡,好啊,還是我們派車來載你?(原告走向自家門口)員警甲:人不要進去。人不要進去。人不要進去。原告:我叫我老婆,我叫我老婆幫我搬一個木頭出來。員警甲:你打電話就好了,你打電話就好了,我們到外面打,我們到外面打,你打電話就好了,邱先生我們這邊請好不好,我們這邊請,邱先生嘛我們這邊請,我們不要這樣子好不好。
原告:真的有那麼嚴重嗎?(原告拿起手機撥打電話)影片結束。
④「2019_0618_220000_004.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3分
0秒,影片一開始銜接上段影片,本段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8年6月18日21時59分58秒,並於影片第2秒時,畫面時間轉換為22時(下仍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一開始,原告播打電話要其妻子幫他開門,並從家裡拿木頭給他,原告妻子於影片2分46秒(畫面時間2分44秒)從屋內走出,原告將隨身包包交給其妻子,並交代一些瑣事,此後本段影片結束。
⑤「2019_0618_220300_005.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3分
0秒,影片一開始銜接上段影片,本段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8年6月18日22時2分58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一開始,員警先向原告之妻解釋攔查原告之始末,之後原告之朋友到場,原告又與其朋友對話。影片第1分59秒(畫面時間4分57秒)處,員警甲從包包拿出兩杯杯水,並跟原告說他包包裡剩下的兩杯水都給他了。原告接過以後即打開第2杯杯水漱口。影片第2分37秒(畫面時間5分35秒)起,員警乙將指揮棒型簡易呼氣酒精測試器伸到原告面前,原告於影片2分41秒(畫面時間5分39秒)處對著該酒精測試器輕輕呼氣,該測試器馬上閃爍紅燈並發出「對不起,您喝酒了」等警示語音。員警甲接過該酒精測試器後進行重新設定,並於影片第2分55秒(畫面時間5分53秒)處將測試器伸至原告面前,要原告呼氣,原告作勢要呼氣,但是酒測器無反應,並發出「請吹氣」之聲響,員警甲要求原告再吹一次,本段影片結束。
⑥「2019_0618_220600_006.MOV」影片檔:
❶本段影片長度3分0秒,影片一開始銜接上段影片,本段
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8年6月18日22時5分58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員警甲將簡易型酒測器放置在原告面前,原告作勢吹氣數次,酒測器均未感應到原告呼氣,持續發出「謝謝您的配合,請吹氣」之聲響,原告朋友詢問員警甲原告有無喝酒,員警甲告知原告友人:「他吹氣沒有吹出來。」。
❷影片第26秒至1分12秒(畫面時間6分24秒至7分10秒)間
,原告再度飲用第3杯杯水及漱口,原告妻子也拿衛生紙幫原告擦臉。影片1分15秒至1分55秒(畫面時間7分13秒至7分53秒)間,員警甲:一口氣吹到底,一口氣吹到底。你說你幾點喝完的?說正經的,我們現在都說正經的。原告:9點吧。員警甲:9點喝完,加水的?原告:點頭。(員警甲詢問原告喝的酒量有多少)員警甲:
試試看,對(指揮棒型簡易呼氣酒精測試器)這邊,一口氣吹到底(並示範吹氣方式)。原告又吹氣量不足。
指揮棒型簡易呼氣酒精測試器再次語音告知:謝謝您…,請吹氣。原告再度吹氣。簡易酒精感知器語音發出:
「對不起,您喝酒了。」之警示音,員警乙見狀遂以警用無線電通知指揮中心現正處理交通違規事件。
❸影片第1分59秒至2分26秒(畫面時間7分57秒至8分24秒
)間,員警甲:我們現在都說正經的,0.17以下含0.17勸導,0.18到0.24開單,25以上送法院。當然你有另一個選擇,你就是拒測,拒測就是扣車,開紅單,罰9萬。原告友人:現在還9萬嗎?員警甲:現在還是9萬,吊駕照,3年內不能考,第4點就是去監理站道安講習4小時(第2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後原告之妻子及友人勸原告配合進行酒測至本段影片結束。
⑦「2019_0618_220900_007.MOV」影片檔:
❶本段影片長度3分1秒,影片一開始銜接上段影片,本段
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8年6月18日22時8分58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至影片45秒(畫面時間8分58秒至9分43秒)處,原告友人在場詢問原告喝多少,有沒有駕照等問題,員警甲則告知如果超過0.25就送法院。影片第50秒(畫面時間9分48秒)處,原告使用第3杯杯水漱口喝水。之後,原告對他已經回到家了,員警還抓他等情事感到不滿,然後原告妻子在場安撫原告,原告友人則認為原告測一定超過,勸原告拒測。
❷影片第2分3秒至影片結束(畫面時間11分1秒至11分57秒
)間,員警甲:邱先生,我問你,你要配合警方實施酒測嗎?原告:我再考慮一下。原告友人勸原告拒測,不然原告還要跑法院,機車就給員警扣回去就好。原告妻子詢問員警可以拒測喔,員警甲則說可以拒測,要不要測原告可以選擇,選拒測就把原告再回去開扣車單,原告友人則說扣車單現場開一開就好等語,本段影片結束。
⑧「2019_0618_221200_008.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3分0
秒,影片一開始銜接上段影片,本段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8年6月18日22時11分58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至影片1分5秒(畫面時間11分58秒至13分3秒)處,原告妻子及友人與員警們商量扣車之事宜,員警們同意當場開扣車單,並使用警用無線電請同仁送扣車單到場。此後原告在場持續以其都回到家還要抓他等語抱怨,員警乙便開始設定呼氣酒精測試儀。影片第2分28秒至影片結束(畫面時間14分26秒至14分58秒)處,員警乙設定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拿起原告甲○○之身分證後詢問:邱先生你確定要測齁?原告:先試一下。員警甲:你要拒測還是要吹?原告友人及其妻此時勸原告拒測,員警乙:讓他自己講。訴外人乙:我說這樣就這樣,拒測。員警乙:邱先生你自己講,你要拒測還是測?原告:拒測,拒測啦。員警 甲:確定要拒測嘛齁,現在時間民國108年6月18,22點……。原告:你來到我家門口,抓我這個…。此後本段影片結束。
⑨「2019_0618_221500_009.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3分0
秒,影片一開始銜接上段影片,本段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8年6月18日22時14分58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一開始,原告仍對於他已經回到家了還被警察抓一事忿忿不平,而此時員警乙按下拒測鍵,並開始列印拒測單。影片42秒(畫面時間15分40秒)處,拒測單列印完成,警員乙將拒測單交給原告,要求原告在拒測單上簽名。原告於影片第1分29秒(畫面時間16分27秒)處在拒測單上簽名。之後員警乙開始製開舉發通知單,原告則繼續就他到家了員警還要抓他乙節發脾氣,原告妻子在場安撫原告情緒,影片2分5秒(畫面時間17分3秒)處,員警甲要求原告在拒測單上補簽,原告態度不佳,原告妻子見狀先把原告帶回屋內。原告進屋將上衣脫掉後,於影片第2分45秒(畫面時間17分43秒)處再度走出屋外,此後影片結束。
⑩「2019_0618_221800_010.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3分0
秒,影片一開始銜接上段影片,本段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8年6月18日22時17分58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一開始,仍為員警乙製開舉發通知單之畫面,其中員警乙詢問原告妻子「(舉發通知單)要寫身分證上之地址嗎?」,之後到本段影片結束時,影片內容則為原告在一旁瞪視員警乙製開舉發通知單,以及員警乙接電話說先製開舉發通知單就好等內容。
⑪「2019_0618_222100_011.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3分0
秒,影片一開始銜接上段影片,本段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8年6月18日22時20分58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員警乙詢問原告該處有門牌嗎?原告答稱沒有。影片第30秒(畫面時間21分28秒)處,員警乙將身分證發還給原告,由原告之妻代為收受,之後原告便進屋,剩原告之妻在門外。影片第2分0秒(畫面時間22分58秒)處,員警乙製開完舉發通知單,要求原告出來簽收,原告之妻詢問:如果不簽會怎樣,會被抓去關嗎?員警乙則回答拒簽不會怎樣,然後問原告之妻要不要收受紅單,原告之妻則以收紅單也是要繳,不收也是要繳等語回應,員警乙問原告之妻是否要拒收,此後到本段影片結束前,原告之妻未答覆。
⑫「2019_0618_222400_012.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1分49
秒,影片一開始銜接上段影片,本段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8年6月18日22時23分58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員警乙跟原告之妻說要不要簽告訴他就好了,原告之妻則表示拒簽,然後員警乙遂在舉發通知單上加註「當事人紅單拒簽拒收」。此後原告之妻便進屋關鐵門,員警甲則騎警用機車,員警乙則騎系爭機車離開現場。
⒉「原審時光碟」部分:光碟內有「SX0000000-OOOOOOO (1).M
OV」至「SX0000000-H00-000 (00).MOV」連續編號之13段影片檔,經勘驗各該影片內容,其中「SX0000000-OOOOOOO (1).MOV」影片檔與「更審時光碟」中,「行車紀錄器畫面」資料夾內,檔名為「FILE000000-000000F.MOV」影片檔之內容相同。而「SX0000000-OOOOOOO (2).MOV」至「SX0000000-H00-000 (00).MOV」影片檔之內容,依序與「更審時光碟」中,「密錄器畫面」資料夾內之12段密錄器影片檔之內容相同,故此部分不再贅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