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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更一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原 告 林淑錦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91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50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1,2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經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應予許可。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勝利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1月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就原告記憶所及,當時是勝利國小、光華中學、臺南一中、

長榮女中、長榮中學等校放學及一般民眾下班時段,人車往來壅塞,該處尤然,所有車輛無論直行或左、右轉,只靠綠燈號誌,車輛方能行進,前方綠燈一亮,直行、左、右轉車輛幾乎全塞十字路口,很難通行,車輛移動緩慢,形成很長車龍。原告自長榮路緩步移動至東寧路口欲行右轉東寧路,為恐將欲直行之機慢車礙於路口,乃視燈號將轉換之際右轉,以使後方車流順暢,其時燈號亦已轉為綠燈,原告並未有紅燈右轉之舉。

㈡再按汽、機慢車於綠燈左、右轉,時常致交岔路口發生交通

事故,其乃因交通號誌設置不當,無法將轉彎車與直行車動線分流所致,無論直行、左、右轉之汽、機慢車,均一味依綠燈燈號而行,反易因動線有交岔而致事故,僵固的直行車輛於綠燈方能左、右轉,更致汽、機慢車動線分流紊亂,反置用路車輛於危險之境。觀諸臺南市有很多路口設有「機慢車輛紅燈可右轉」標示,即可證機慢車輛紅燈右轉,是可疏散交通,使交通狀況更順暢且安全。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相關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卷查旨案係員警攔查舉發案件,OOOOOOO號輕機車於108年10

月31日17時38分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勝利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109年12月23日以南市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稽;另查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因本案尚無舉發過程錄音錄影等相關資料,另倘貴庭認有調查需要,建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及攔停過程。

㈢至原告陳稱交通號誌設置不當一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狀況,並斟酌交通安全之需求,視實際情形,本於權責依法設置,倘原告主觀上認該路段號誌有不當或不妥,固可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設置該標誌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應,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然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號誌之規定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原告自不得因其主觀上認為該號誌之設置有不當之處,即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決罰鍰900元整,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蓋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至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應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測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稽查人員於目測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機關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2月18日北

市裁申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2月2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單及勤務分配表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4月1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第二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0月3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黏貼照片8幀等件,已證明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本件舉發員警蔣群螢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原審卷第47頁)所載:「一、本件交通違規係於路口守望時由警方攔查舉發。二、於108年10月31日17時30分許,職於該時擔任巡邏勤務,並依勤務表安排之時間,至台南市東區東寧路與勝利路口守望並取締遠規右轉之違規車輛,於108年10月31日17時38分許於上述路口發現OOOOOOO號輕機車違規右轉(勝利路往北右轉東寧路),故將該OOOOOOO號輕機車攔停下來,惟OOOOOOO駕駛認知當時的違規右轉行為並無違規情事,認為在台南違規右轉之行為是妥當的且認同此種行為,故職告知該OOOOOOO駕駛台南通常僅圓環處設有可紅燈右轉標誌,其他街口也是要依照規定停等紅燈,於綠燈亮起時才可直行和右轉,惟駕駛堅持己見,不願簽名僅想拿單(紅單),故職依規定舉發。(因時間過久,密錄器影像已覆蓋消除)無法提供。另查看申訴人之申訴狀,内容提到申訴人自稱當時長榮路緩步移動至東寧路口欲行右轉東寧路,職當時於東寧路與勝利路口將其攔下(申訴人行向正確為勝利路往北右轉東寧路),兩路口差距約500-600公尺許,由此可知申訴人連違規路口都忘記了,更何況記住當時之號誌為何。」,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第二次)」(高院卷第45頁)之記載:「一、本件交通違規係於路口守望時由警方攔查舉發(單號:SK0000000),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91號。二、依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91號),職尊重法官判決結果,惟當時OOOOOO0機車於108年10月31日17時37分許騎乘勝利路(南往北方向)右轉東寧路時的確有違規紅燈右轉行為,違規事實明確,故職將其攔下舉發該OOOOOOO機車並無不妥。」,舉發員警蔣OO均指稱本件係於其執行路口守望勤務時,見原告有從勝利路(南往北方向)右轉東寧路之違規行為,而予以當場攔停舉發,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08年10月31日之勤務分配表影本到院為證(原審卷第53頁)。經本院檢視上開勤務分配表內容,舉發員警蔣OO確於108年10月31日16時至18時於東寧勝利路口擔服守望勤務無誤。

㈣關於本件原告違規過程及舉發員警之攔查經過,經本院傳舉

發員警蔣OO到庭作證,員警於110年10月21日結證稱:「法官命提示交上50號卷、原審卷37頁照片函文,並問:這是事後照的嗎?)答:是。」、「(法官:這個案件還記得嗎?)答:有印象。」、「(法官問:紅單是你開的嗎?)答:是的。」、「(法官問:當天開單的情形?)答:當時我在東寧路OO號前OOOO前當時在那邊守望,違規人從勝利路往北紅燈右轉,被我攔下,他說為什麼紅燈不能右轉,我當時說紅燈當然不行右轉,他說為什麼臺南的紅燈不可以右轉,我說不是所有路口都可以紅燈右轉,我想他是不是沒有在出來騎車,或對台南市路口不熟悉才這麼做,但是違規是事實,所以開單了。」、「(原告問:我跟他說我沒有紅燈右轉,他旁邊同事使壹個眼色,所以他才開的。本來沒有要開。)答:當天我開三張左右罰單,當天有兩個極度不配合違規人士,原告是其中壹個我有印象,所以原告不可能跟我說他沒有紅燈右轉,且可以看他監理站的申訴書,我想他應該對台南市的路不熟,所陳述有一些瑕疵。」、「(法官問:卷內沒有附上陳述書。)答:我職務報告有寫。(原審第47頁)申訴人自稱當時長榮路緩步移動至東寧路口欲行右轉東寧路,當時於東寧路與勝利路口將其攔下,這兩個路口有差距,申訴人怎麼寫他在長榮路又轉往北,再來我記得他在申訴書寫為什麼台南市紅燈不能右轉,交通法規應該沒有紅燈右轉,除非有紅燈右轉的標誌。否則應該要在停止線停止下來。」、「(原告稱:長榮路跟勝利路兩條路是平行的,這兩條路給我感覺差不多,我確實是綠燈才轉。我說機慢車紅燈可以右轉,我只是舉壹個例,我問你台南市有壹個地方壹個綠燈不可以右轉,紅燈可以右轉你知道嗎。)答:路那麼多我怎麼知道。這個路口,東寧路與勝利路口不行紅燈右轉。」、「(法官問:你是看到他紅燈右轉,當場攔停開罰單。)答:是的。當時東寧路西都已經在行駛了,他從勝利路往北右轉過來,一定是紅燈右轉,不可能兩邊東寧路跟勝利路同時開綠燈,勝利路當時南往北的方向的確是紅燈的標識。」、「(原告稱:他當時站的是東寧路,勝利路路口的燈他看不見,我騎車很慢,我停看,綠燈轉了我才轉過去的。他怎麼看得到我這邊是紅燈,電腦都會錯,他人腦不會看。)答:有Google地圖嗎,我可以給她看。」、「(法官諭知開啟Google地圖。)答:那邊可以看得到我在OOOO跟服飾店間,我可以看到對角勝利路的號誌。(法庭提示螢幕,證人稱可看得到勝利路號誌)」。就證人蔣OO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於東寧路與勝利路路口處執行守望勤務,證人就Google街景圖指出其站立位置,係位於東寧路往西車道距離路口約兩三間店面之位置處,就該距離及角度尚得目視勝利路臺南一中側之號誌,故證人稱其可看到勝利路與東寧路之號誌,並非無據。又證人清楚描述當天原告行駛過程為勝利路往北左轉及勝利路當時燈號為紅燈,且東寧路往西車輛都已經在行駛之狀態,以及攔停舉發過程,原告以紅燈為什麼不能右轉等情與其發生爭執過程等細節,足徵證人對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印象深刻且記憶猶新,參以原告當庭就證人之證述內容僅能空言攻訐其證述不可信外,亦多次稱紅燈應該可以右轉且不影響交通等語,已足認定原告至今仍對圓形紅燈燈號係「除例外有標誌、標線指示可得右轉外,其餘均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行駛規定尚有嚴重誤解,亦可認定原告於違規當下是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無訛。是以,證人就上開證述內容已清楚描述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以及其攔停原告之經過,而證人經其判斷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亦為合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17時3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勝利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堪認無誤,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已繳納),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以及被告機關於110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案中墊付證人蔣OO之日旅費500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證據清單: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原證1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原審卷 第17頁 原證2 佐證照片1張 原審卷 第19頁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0月3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原審卷 第37頁 被證2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原審卷 第39、41頁 被證3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2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OOOOOOOOOO號函 原審卷 第43頁 被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2月2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單及勤務分配表影本各1份 原審卷 第45至53頁 被證5 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報表各1份 原審卷 第55、57頁 被證6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高院卷 第39頁 被證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4月1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 高院卷 第41至43頁 被證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第二次) 高院卷 第45頁 被證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0月3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高院卷 第46頁 被證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黏貼照片8幀 高院卷 第47至50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