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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更一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民國110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淑錦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109 年度交字第88號),原告提起上訴,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更審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㈠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西寧街交岔路口有闖紅燈行為,遭民眾錄影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製單舉發(單號:SK0000000;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

㈡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逾期未繳納罰鍰或到案受裁決

,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於109年5月20日,以該局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收受裁決書後,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當時沿民生路西向車道駛至該路口欲左

轉,但路口未設機車待轉區,故原告僅能待民生路雙向車輛停止後,才轉彎並沿西寧街綠燈號誌前進,是原告並無闖紅燈行為。另於上訴及言詞辯論補稱本件係民眾偷拍,程序是否適法、民眾使用之儀器是否經過檢驗、影像是否正確,均有疑義。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本件依檢舉影像,原告機車係於民生路西向車道路口號誌為

紅燈時,接續穿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後駛入交岔路口內後左轉前行,原告顯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206條關於「停止線」、「紅燈」規範,該行車動態,亦與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說明二、㈠所載之闖紅燈認定標準相符,是原告行車動態構成闖紅燈行為。本件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屆滿後60日以上未繳款結案亦未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逕行裁決處以最高罰鍰並記點數,並無違誤。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就發回意旨處理部分㈠本件係經高等行政法院就本院原判決廢棄發回,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上訴審程序之規定,本件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理由指示之應調查事項與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同法第260 條第2 、3 項規定)。

㈡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指摘之勘驗程序未通知當事人

及陳述意見部分,已經本院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行勘驗程序完畢,合先敘明。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檢舉影像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查略如下:

⒈於畫面民生路西向車道之路口號誌為紅燈時:①檢舉車輛為外

側車道停止線後之停等紅燈之第1 部車輛、②檢舉車輛之右前方停止線、路面邊線右側路邊有數部機車停等。③檢舉車輛左邊之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並無車輛。

⒉原告機車自畫面左方之禁行機車道出現(影像上可見機車在

雙白線左側內之禁行機車道內),在上開路口號誌紅燈之檢舉車輛等各車停等狀況下,原告機車沿該車道接續穿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後駛入交岔路口內,即向左前跨越對向車道,駛往左前對向路邊中油加油站處。

㈡依上開檢舉影像之原告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行進動向,原告顯有以下之違規行為,堪能認定:

⒈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本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

⒉闖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⒊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 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

㈢依上開違規事證、各違規行為之法定罰、參酌附表之舉發違

規通知單送達日、原告到案情況(逾應到案日60日以上),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逕行裁決,處以最高罰鍰(2700元)並記點數(3 點),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尚難認有違誤之處。

㈣原告雖質疑本件係由民眾檢舉及檢舉影像之真實性,然查:

⒈民眾檢舉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20至23條所明定。依卷內事證,本件民眾檢舉與舉發機關查證,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是其適法性,並無疑義。

⒉另以儀器設備取得檢舉違規之證據,除依違規行為性質需以

特定性能儀器始能確認違規有無(如車速、載重、酒測等)外,就通常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日常生活中之交通動態違規(即行車樣態等)或靜態違規(停車狀態或道路障礙等),就該等生活樣態,僅需通常錄影設備即得採證,依目前生活科技水平,錄影設備除為日常生活通常物品外,經錄影錄得之連續動態影像,依通常經驗均能辨識影像內容真實性與正確性,無需特別檢視設備規格之必要。本件原告就檢舉影像所錄得之違規機車,係其本人騎乘並無爭執,則該影像錄得之該車違規行為,自屬原告違規行為,是原告就影像真實性之爭執,顯難採信。

六、結論:本件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50元(①起訴裁判費300 元、②上訴裁判費750 元,均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 108.08.28 違規日 【民眾檢舉錄影影像】 中西區民生路與西寧街口之交岔路口(「T」型,民生路「一」、西寧街「│」),民生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有汽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時,原告騎乘VFM-910 機車沿民生路南向內側禁行機車道內行駛,於駛至路口時,於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穿越路口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內並左轉駛至對向民生路北向車道路邊(影像最末係駛入中油加油站內)。 108.09.02 民眾檢舉日 108.09.25 填單.舉發日 郵寄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發單號:SK0000000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民眾檢舉) .違規車號:000-000 違規車主:林淑錦 違規時間:108.08.28/17:33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0000000)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 .違規路段: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西寧街口(東往南)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8.11.09 .填單日期:108.09.25 108.10.09 舉發單送達日 車主本人簽收(車主地址) 108.11.09 應到案日 109.05.20 逕行裁決日 (逾應到案日60日以上)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林淑錦 .車種牌號:VFM-910 普通輕型 .違規時間:108.08.28/17:33 違規地點:中西區民生路 .舉發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關紅燈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9.06.19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1項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109.05.21 裁決書送達日 同居人簽收(車主地址) 109.06.18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附錄: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本件處罰條文部分】 第 53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3 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7-1 條(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2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9 條(同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節錄第2 項第1 款)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第 10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53條第1 項/行為時本項108.06.28 版同現行110.09.23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處罰法條:第53條第1 項(法定罰鍰:1800元-54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 1800元 ②小型車 2700元 ③大型車 36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 1900元 ②小型車 2900元 ③大型車 39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 2300元 ②小型車 3500元 ③大型車 46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 2700元 ②小型車 4000元 ③大型車 54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3 點 【相關程序條文】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20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 21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非屬管轄機關時,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 第 2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第 23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70 條(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2 項)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 第 20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節錄第5 款)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行政罰法 第24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要旨: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 本文: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