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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更一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原 告 伍世佳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109年度交字第75號),原告提起上訴,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更審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4日晚間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39巷北向駛至該巷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右轉中華一路東向車道,為在該交岔路口中華一路東向車道路口停等紅燈之員警發覺系爭機車右轉未打方向燈且未開啟車頭大燈與車尾尾燈,即鳴笛尾隨警示停車(員警跟車攔停路線:①自中華一路39巷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②中華一路東向直行→③中華一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左轉→④中山東路北向直行→⑤中山東路與忠孝路239巷交岔路口右轉→⑥忠孝路239巷東向直行→⑦忠孝路239巷與中興街交岔路口左轉→⑧中興街北向直行→⑨中興街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右轉入忠孝路),在忠孝路口攔停系爭機車,經警當場告知違規並製單舉發(通知單號:SX0000000號;下稱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惟原告拒絕簽收該通知單通知聯,遂由員警於通知單記載拒簽收讓原告離去。

㈡嗣經警將原告拒簽收通知聯寄送原告戶籍地址(同本判決原

告欄地址;寄存送達日109.02.10),原告提出申訴指訴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及無違規事實(申訴日109.03.07),經被告機關依其向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函復原告無申訴事由,並指定新到案日期(109.05.15)供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本件裁決書(109.05.01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交付原告,再由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09.05.30 )。

二、原告主張要旨㈠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因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⒈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係由郵務機關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

惟郵局並未依法律規定方式為黏貼與放置送達通知單,且寄存送達日期(109.02.10)更已逾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109.02.03),是該通知單送達不合法,自不生效力。

⒉另員警填寫本件違規通知單交付原告簽收,該簽收僅係送達

方法,因該通知單係書面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送達,員警請原告簽收,該送達方式有疑義,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

㈡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規定

本件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規定,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

本件係警方駕駛警車攔查,應有行車紀錄器影像來確認原告是否有違規行為。員警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證明影像上該機車為原告系爭機車。

㈣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㈠本件依員警職務報告之查獲過程(如事實概要欄一、㈠)與檢

附員警繪製之跟車路線、路口監視器影像(參見附表違規查獲過程要旨欄),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4 、5 款、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之左、右轉未開方向燈、夜間未開頭燈之違規行為。另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行車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下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均簡稱釋字)意旨,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推定為有過失,而具有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㈡本件係員警攔停舉發,惟原告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

,舉發機關事後將該通知單補寄至原告戶籍地址,而由郵務機關為寄存送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76條規定與相關行政函釋及司法裁判(北高行105交抗21號),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於寄存送達日即已生效,原告指訴郵務機關未依法黏貼通知書,應由原告舉證。

㈢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寄存送達日(109.02.10)雖逾該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109.02.03),惟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之舉發期限,係規範舉

發機關應自違規行為成立終了時起算之該期間(本件行為時為3 個月,現行法為2 個月)內完成填製舉發單,逾期即不得舉發,並非指舉發機關應於該期間內完成送達被通知人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臺南高分院101 交抗305 號裁定、中高行10

8 交上30號判決),是本件舉發仍屬有效,並非原告所指不生效。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 、4 項規定,就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於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後之應到案日期後之規定期限內,未自動繳款結案或到案陳述意見,處罰機關始能逕行裁決(註:即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者,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內之3 個月內;警察機關處罰者,係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是應到案日期係在保障受處罰人於處罰機關裁罰前之陳述意見。本件原告於舉發違規通知單寄存送達日後提出申訴,經被告查復結果認無理由,除函覆原告申訴無理由外,並重新指定到案期日,而經原告於新到案日前申請製發本件裁決書,而由被告裁處最低裁罰金額,是原告程序上之權益並未受影響(中高行107 交上40號、新北地院

105 交263 號判決相同意旨參照)。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就發回意旨處理部分㈠本件係經高等行政法院就本院原判決廢棄發回,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上訴審程序之規定,本件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理由指示之應調查事項與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同法第260 條第2 、3 項規定)。

㈡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指摘之勘驗程序未通知當事人

及陳述意見部分,已經本院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行勘驗程序完畢,合先敘明。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⒈本件係員警跟車攔停舉發原告,依員警提供跟車路線,查與

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相符,而路口監視器影像,錄得其機車有未開大燈、轉彎未打方向燈之情形(參見事實概要欄

一、㈠、附表違規查獲過程要旨欄所載),足認原告確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與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雖稱應以員警巡邏車之錄影影像證明其違規行為及機車

號牌,然以,本件係員警跟車後攔停,而路口監視器影像亦錄得巡邏車跟隨未開大燈機車,客觀上自足以認定路口監視器之該違規機車為原告,是原告就此主張,自難採認。

⒊本件受裁罰行為,查屬單純違反交通規則行為,其條文未以

發生實害或危險為要件,依釋字第275 號意旨,推定為有過失,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實以釋明其無過失,是其主張其無主觀可歸責要件,顯無理由。

㈡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爭議⒈原告雖指訴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因寄存送達未依法黏貼通知單而屬送達不合法應不生效力,然以:

⑴本件依員警查獲與舉發過程,查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之「當場舉發」(違規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類型,此類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填製與送達,依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由舉發人員當場填製舉發違規通知單,並將通知單「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如違規行為人有拒簽、拒收通知單「通知聯」情形,則依同項款規定之:①以註明拒簽事由後交付通知單(拒簽者)、②或以言詞告知應到案時地並記明拒簽拒收事由而視為收受(拒絕簽並拒收者)之程序處理。

⑵上開「視為收受」規定,因係行政程序法以外之特別規定,

是於踐行該規定程序後,即可認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違規行為人(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另依釋字第797 號解釋理由書之有關檢視國家機關文書送達程序是否符合正當程序之判斷標準(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上開規定,應認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亦即,人民於客觀上能收受文書之狀態下,故意不收受文書,顯係在惡意延宕行政效能增加國家不必要財政支出,更屬自願放棄受通知之權利,自毋庸給予高度保障之必要。就受送達人惡意不收受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 項有「留置送達」制度規範,審酌行政程序法留置送達係對送達至應受送達人管領之應受送達處所之通常狀況之一般規定,而此處「當場舉發」有送達地點隨機、臨時之特性,比較二者差異,基於不應因行為人拒收即容許將公文書任意棄置之基本行政要求,上開規定以告知並記載事由,應可認符合比例原則)。

⑶本件原告就舉發違規通知單係拒簽拒收,經員警於職務報告

敘述明確,卷內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複本「移送聯」亦有員警記載「拒簽拒收」之字樣,依上開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

⒉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應於本件舉發現

場員警填單完成遭原告拒簽拒收而經員警告知並註明該事由時,即已送達完成,舉發機關其後將舉發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寄送予原告,應僅屬舉發機關之便民措施,對該舉發通知之效力並無影響(另參見後述)。

⒊至於,原告主張之舉發機關寄送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有寄存送

達未依法黏貼通知單之不合法定程式部分,依卷內資料,雖未經被告向舉發或郵務機關洽詢寄存送達有無拍攝黏貼完成之存證影像,惟送達證書上已註記依法定程式為黏貼與放置,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主張事由,自難逕認其主張為實在,此外:

⑴就寄存送達之程式要求,以具備二份通知書,以一份黏貼、

一份轉交或放置之要件,始能認為合法送達(最高行政法院

109 抗390 號要旨)。對於使實際上未領取文書之受送達人發生該文書內容效力(特別係在有不利益或失權效果)時,固應嚴守上開程式要件,惟於上開程式要件雖有欠缺(即其中一份有未符規定程式之事由),但受送達人於該程式欠缺之狀況下,客觀上足以取得且實際亦已於文書規定效期內取得該送達文書之類型,是否即不生送達之效力?並非無審酌之處。

⑵如參酌釋字797 號解釋理由書對寄存送達制度之詮釋(寄存

送達為無法依通常送達〈即一般、補充、留置送達〉為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通常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則寄存送達,於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依現行寄存送達之以二份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使受送達人依通知書至文書寄存機關領取文書作為送達方式,已兼顧文書之安全與秘密、人民受領可能,而符合正當程序要求),斟酌受處分人實際已因該送達程序而在效期內取得該文書,考量公權力之效能與經濟、人民權益之維護與保障,認為該程式瑕疵應可因受送達人因實際收得該文書而治癒,仍發生送達之效果。

⑶本件原告於寄存送達日後,記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正確違

規單號並指稱舉發事實不該當處罰要件向被告提出申訴(10

9.03.07 ),顯見原告應已取得並知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依前述說明,縱認該寄存送達有原告指訴之不符程式事由,惟原告已依該程序而於效期內取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自仍應認發生送達效力。

㈢本件舉發與裁處之效力

原告雖指訴舉發違規通知單寄存送達時已逾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並爭執舉發通知單之行政處分效力,惟此部分除經被告機關於查復原告申訴時已重新指定應到案日而對原告無影響外,另查:

⒈舉發違規通知單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事

件裁罰程序上,固有其一定之程序效果(如本條例第9 條之罰鍰自動繳納結案與應到案日、第90條之舉發期限認定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9 交上統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送達受處分人、移送聯移送處罰機關等規定),惟舉發違規通知單並非本條例第8 條之處罰機關所為之處罰裁決,是舉發違規通知單縱認有行政處分性質,仍無法取代處罰機關之裁決行政處分。是其程序性質,係在於限期舉發違規事實以中斷時效進行,使受處分人知悉遭舉發、並將事件移送處罰機關裁罰,以開啟後續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或裁處程序。

⒉關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記載之規範,主要規定

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填載應到案日期距舉發日之期間、實際送達日距應到案日不足30日或逾期之延長自送達日起30日內到案),該條規定意旨,主要係為執行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有關罰鍰自動繳納結案期間與保障受處罰人於處罰機關裁處前能陳述意見權利(參見同條立法理由),是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記載之疏漏或因實際送達遲延所發生之期間不足或逾期,自均屬得補正事項,不影響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舉發效力。對該補正,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就第15 條於109 年11月30日新增第2 項之延長期間規定外,實務上亦多有被告機關於處理受處分人申訴案件時,依職權重新指定應到案日,以回復或寬限受處分人得依最低罰鍰繳款結案或及時申請裁決書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之行政慣例。

⒊依上開說明,舉發機關如已遵期舉發,並將舉發違規通知單

分別送達受處分人(通知聯)及移送處罰機關(移送聯),即生舉發效力,至於,舉發內容是否正確及其後裁罰程序,則屬處罰機關之權責。

⒋從而,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既係經警攔停當場舉發,雖原告

拒簽收該通知單,惟就舉發程序並不生影響,況原告於被告機關裁處前,就該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機關查復並重新指定應到案日,由原告取得最低裁罰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質疑本件之舉發與裁決程序,顯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50元(①起訴裁判費300 元、②上訴裁判費750 元,均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 日期 事件 要旨 109.01.04 違規查獲過程 .原告109.01.04/18:58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經警發覺自中華一路39巷右轉中華一路東向車道未打方向燈且未開啟車頭大燈與車尾尾燈,經警跟車後,在忠孝路攔停後舉發。 .員警跟車攔停路線: ①中華一路39巷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穿越 ②中華一路東向直行 ●〔路口監視器18:58:17-18:58:31影像:錄得機車未開頭燈] ③中華一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左轉 ●[路口監視器18:58:34-18:58:40影像:錄得機車未開頭燈、左轉方向燈] ④中山東路北向直行 ⑤中山東路與忠孝路239巷交岔路口右轉 ⑥忠孝路239巷東向直行 ⑦忠孝路239巷與中興街交岔路口左轉 ⑧中興街北向直行 ⑨中興街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右轉入忠孝路 ●[路口監視器18:59:07-18:59:18影像:錄得未開尾燈、右轉方向燈/另錄得巡邏車在後跟車] 填單.舉發日 (拒簽拒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發單號:SX0000000 告發類別:攔停舉發 .違規車號:000-000 駕駛人/車主:甲○○ 違規時間:109.01.04/19:20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轉彎未打方向燈且夜間未開燈 .違規路段: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中興街口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02.03 .填單日期:109.01.04 .受通知者簽章欄:(拒簽拒收) 109.02.03 舉發單應到案日 109.02.10 拒收通知單寄送原告寄存日 .拒收之舉發通知單,經郵務送達,於109.02.10寄存「永康二王郵局」 109.03.07 原告申訴 申訴要旨:送達不合法、所載違規事實不該當要件 109.03.10 109.03.20 被告查證申訴 .被告機關函查函:109.03.10南市交裁字第109324030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03.20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128392號函 109.03.31 被告函覆申訴 【109.03.31南市交裁字第1090382964號函】 .函覆要旨: ①依舉發單位函覆資料舉發無誤且送達合法 ②新應到案日期(109.05.15前可以最低罰鍰金額1200元繳款結案) ③救濟教示(不服申訴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109.05.01 裁決書裁決日 (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ORR-323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9.01.04/19:00 違規地點:台南市永康區忠孝路 .舉發事實: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限於109.05.31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109.05.30 本件繫屬日附錄: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本件處罰條文部分】 第 42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8 條(同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節錄第1 、2 項)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0 條(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現行法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第 90 條(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本件行為時法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第 92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1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第 10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項第4 、5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第 109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處罰條例第42條/行為時本條之108.10.01 版同現行110.09.23 版) .違反事件: .處罰法條:第42條(法定罰鍰:12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項 .於期限內 :①機車或小型車 1200元 ②大型車 28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或小型車 1300元 ②大型車 3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或小型車 1400元 ②大型車 33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或小型車 1500元 ②大型車 3600元 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 .於期限內 :1200元 .逾30日內 :12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1200元 .逾60日以上 :1200元 【相關程序條文】 第 5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1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第 15 條(同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 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檢舉舉發。 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節錄第1 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 74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第 7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各款從略…)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二 (會議日期: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 【法律問題】 交通違規事件中,警員當場舉發違規行為人而填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違規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若該違規行為人拒絕簽章且拒絕收受該通知聯時,警員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口頭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可否認對違規行為人已生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效力?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道交處理細則既為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2 項授權所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末段既已規定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此應屬行政程序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依該規定即可認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違規行為人。 【大會研討結果】 決議採甲說。 釋字第 275 號/解釋日期:民國 80 年 03 月 08 日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釋字第 797 號【行政文書寄存送達案】/解釋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解釋文】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理由書】(節錄) .(聲請案由從略) .核上開法官及人民聲請案,均涉及系爭規定有無違憲之疑義,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國家程序設計規範說明,從略】…。 .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本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參照)。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如綜合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而屬正當,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行政程序法乃規範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應遵守之程序,其目的係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於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 條規定參照)。 .就保障人民權益言: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種類繁多,法律效果各異(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列舉類型,從略】…。各類行政行為,如有以文書使人民知悉之必要者,均須依有關送達規定為之,使人民知悉行政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以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俾利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行政文書之送達,或可能涉及人民循序提起爭訟救濟期間之起算,與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程序性基本權有關(本院釋字第610 號、第663 號及第667 號解釋參照);或可能與提起爭訟救濟無直接相關,惟仍涉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其他自由或權利。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自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就提高行政效能言:行政權具有主動、積極、機動及全面之特質。…【列舉類型,從略】…。是行政行為具有全面性、多元性之特徵,人民應受送達之行政文書所涉情形亦極為複雜,非可一概而論。各種類型行政文書之送達,不但可能與人民救濟期間之起算或行政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關,亦攸關行政行為究竟自何時起合法發生效力(例如行政處分之生效時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時效中斷時等),與提高行政效能以維護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特別是行政文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相關機關對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應如何制定,自有其提高行政效能專業需求之考量,在不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自得裁量決定之,此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於判斷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是否正當,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系爭規定明定:「…【註:行政程序法第74條條文,從略】…」由此可知,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參照)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寄存送達先以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實現送達目的。文書於上開機關(構)並須保存3 個月,亦已兼顧文書安全、秘密與人民之受領可能。就因人民申請而發動之行政程序而言,人民提供應送達處所予行政機關,當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若係行政機關依職權而發動之行政程序,亦得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時,加以確定行政文書之應送達處所(同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102 條規定參照),人民亦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縱屬依法毋庸事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者(同法第103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仍得依應受送達人之前所登記之戶籍、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等相關資料(戶籍法第4 條、第21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14條、第15條、公司法第393 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規定參照),判斷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而為送達。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 .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固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已如上述,然為求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亦非不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等規定,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或其救濟期間之起算另為設計,併此指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