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56號原 告 吳杰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月20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臺南市○○區○○○道○段000號路段處,被測得以時速73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10年6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函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出具單位係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而非執法機關臺南市警察局第3分局,況該證書是該機器的檢定合格證書,並非依度量衡法及檢定檢查辦法和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內所規範6.1的5項檢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1月20日14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
市○○區○○○道○段000號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3公里(速限50公里,原告以時速73公里行駛),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採證照片:序號:LE0134、案號:00894
4、操作者:11111、照片時間2021/01/20 14:32:45,違規路段之道路佈設係以白色虛線與白色實線區隔內側車道、內外側車道、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而測速雷射儀器之雷射標點係標記於系爭車輛上,速度則顯示時速達73公里。
上開照片有舉發單位110年5月24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269915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可稽,據上,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顯逾該地段之50公里速限,構成超速之處罰要件至明。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上開規定乃係規範舉發單位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50公里,道路主管機關於系爭違規路段前150公尺處,設置有速限50公里及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KUSTOM、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34,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10月19日,有效期限:110年10月31日,此有舉發單位110年5月24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269915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共3幀,含超速照片1幀、「警 52」及速限標誌照片2幀、告發里程位置圖1幀)及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1份可稽。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0年1月20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
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條及第55條之2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約15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本案觀諸系爭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4),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73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
㈤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雷射測速儀所設置地點前約15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警52」暨「時速50公里」標誌牌面,其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遮蔽之情,均有採證照片可憑,已如前述,故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並經雷射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依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原告空言爭執,自屬無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1號判決理由
(四)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78號判決理由五
(二)3意旨參照)。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第1項明定: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則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本案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一對一單點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發射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機照相,係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測得目標車輛當時速度、與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及違規地點,經系統程式轉換使資料與影像結為檔案,員警將相片及測速數據存檔,並依取得之證據資料製單逕行舉發,即為違規記錄。且採證照片「上方」載明之違規日期、時間、雷射測速儀器號、地點與違規路段之速限、受測車輛車速及檢定合格證號碼:J0GB0000000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足徵系爭雷射測速儀確屬採證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檢定合格儀器無誤。承上說明,舉發單位既以公文書提供相關採證資料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行為,考量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不致僅為領取績效獎金,即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又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資料係屬虛偽,自屬真實可採,堪認舉發單位其記載應屬真實。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實無必要為原告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故意提供不實之照片或現場圖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記載,是員警提供之照片及所繪製之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現場圖示應有證據能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5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八
(二)3(3)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後列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3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2、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原告於110年1月20日14時3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最高速
限時速50公里之臺南市○○區○○○道○段000號路段處,被測得以時速73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3公里」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24日、6月28日、8月5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269915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照片共4幀(含超速照片1幀、「警52」及速限標誌照片2幀、告發里程位置圖1幀)與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本院卷第75至85頁)。經本院檢視超速採證照片內容,照片內拍攝有系爭車號「UL-4361」號汽車,而照片上、下方之資訊欄內容可知,本件使用之主機序號為:LE0134號,測得車速為73公里,速限50公里,合格證號:J0GB0000000號。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KUSTOM、型號:LASERCAM 4、器號:LE0134,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10月19日,有效期限:110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81、85頁)可稽。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0年1月20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於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係以時速73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23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達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依被告機關提出之測速取締位置圖、速限以及「警52」標
誌採證照片內容所示,清楚可知道路主管機關於施測地點即臺南市○○區○○○道0段000號東側300公尺,西側150公尺處,均設置有時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本院卷第83頁),故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一般道路之測速照相儀器應設置「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程序規定。
㈣至於原告以被告機關提出之工研院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出具單位係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而非執法機關臺南市警察局第3分局,況該證書是該機器的檢定合格證書,並非依度量衡法及檢定檢查辦法和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內所規範6.1的5項檢定云云,此部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8月5日南市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說明以:「二、本分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統一採購、配發,本分局係於檢定合格證書到期前送回交通大隊重新送驗,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申請者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尚非無疑;另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核發合格證書於有效期限內使用。」,基此可稽系爭雷射測速儀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統一採購後配發予舉發機關使用,是舉發機關於有效期限屆至前,將系爭雷射測速儀繳交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統一送測,檢定合格證書上之申請者標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甚合情理,原告以此為由爭執證書真正性,並無理由。末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工研院為我國權威檢驗機構,自然知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其檢驗之雷射測速儀應檢驗之項目,系爭雷射測速儀既經工研院檢驗合格並出具之檢驗合格證書,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空言質疑該檢驗非依度量衡法及檢定檢查辦法和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內所規範6.1的5項檢定,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1月20日14時3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臺南市○○區○○○道○段000號路段處,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3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6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7頁 原證2 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19-25頁 原證3 系爭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 27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及送達證書 67-69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6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71-74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24日、6月28日、8月5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269915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照片共4幀(含超速照片1幀、「警 52」及速限標誌照片2幀、告發里程位置圖1幀)與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 75-85頁 被證4 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87頁 被證5 原告110年3月5日申訴書 89-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