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63號原 告 許宏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10年7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月21日15時8分許,因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人行道處,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二違規行為,遂於110年7月1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以市警第二分局函示5項理由,認舉發無誤,未經詳查即
維持原處分,不合事實。最主要理由是漠視此機踏處停車處的原始功能與人民權益。此地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約30多年前在自己管理的土地,設置警衛與傳達室旁邊的機踏車臨時停車處。所以早期無開單告發情事;中期醫院將前排土地出租做為商店街,連警衛與傳達室也變成商店(主要商店在圍牆後約8公尺,醫院圍牆線也未曾建有2樓以上建築),此處繼續停車,未曾見警方開單。現在如果不能停車,是由醫院趕人或設立禁停標誌,而不是由警察單位逕自推翻前述所有沿革與剝奪醫院管理權。
㈡被告未詳查市警二分局以市府局處回函,自稱此地為「國有
地」的「騎樓退縮地」混淆,沒有經過合法程序,如公告或變更原用途或樹立禁停標誌或劃紅線,就先向民眾開單告發。任由市警二分局自主判斷並剝奪醫院(公法人團體的土地管理權與日後使用權)與人民權益。事後再補說明此處用途,有本末倒置之嫌。
㈢被告交通局對市警第二分局函示第二及第四項未詳查,如第
四項指此處為「騎樓退縮地」,以及第二項以「通行」、供「公用」為目的的人行道路。僅憑事發3個月後醫院拆除警衛與傳達室後照片(如附圖二)讓市府單位看圖說話,逕自主張國有地等等言語,未區分市有道路、交通部公路總局道路用地與此醫院管理土地做區分。因此原告與市警第二分局所說都不成立。
㈣被告交通局對市警第二分局函示,第四項最後一句,經現場
實地勘該處,未設置有可供車輛停放之標誌或「標線」。未加詳查即認為舉發無誤,做出維持原處分。此舉有誤,因為此項非本事件爭議重點,且市有道路、交通部公路總局道路,路邊提供停車時才須此做為。退一萬步來說,請問臺灣法律是否有規定在自管土地自行私設停車,要有一定的設置「標線」準則嗎?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1月21日15時8分許,因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1、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2、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明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上開規定對於道路之範圍及車輛不得臨時停車、不得停車之處所已有明確規範。本案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系爭禁止停車之地點,且案發時原告未待在駕駛座上,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舉發單位員警依規定逕行舉發。原告主張其停車地點並非人行道、該地點本即可供停車云云,經舉發單位函詢臺南市○○○○○○於000○0○00○○○○○○○○○○地○○○路000號前用地屬性疑義表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非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惟該地點由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管理仍屬國有土地,係屬騎樓退縮地,經舉發單位現場實地勘查後確定該處並無設置可供車輛停放之標誌或標線,且臺南醫院入口處亦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原告將車輛停放系爭地點屬違規無誤。上開情事有舉發單位110年5月2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00282443號函檢附現場照片、舉發資料與現場標誌相片各1份;以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5月21日、110年6月1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5695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配置圖說1份可稽。
㈢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人行道既屬「道路」
,其設置為供公眾通行不容置疑,原告於未設置機車停車區之人行道路段停車,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至明。再者,所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係指地面道路規劃設置之目的係供行人行走之用即屬之,而非狹義指「劃設人行道標線或設置標誌」,是一般民眾所行走之鋪設有人行地磚之地面道路即屬人行道範圍,尚不以劃設人行道標線或設置標誌為必要,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僅於現場例外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是若機車停置之位置,係在允許機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或劃定範圍以外之人行道上,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仍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8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一)意旨參照)。
㈣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3條規定「開放空間,
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間…等」,再所謂「人行道」者,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訂有明文,已如上述,故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且基於公益目的及法令規範,仍需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為優先,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另駕駛人是否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85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三)判決意旨,僅需「妨礙公眾通行」之權利即可,換言之,毋須達到行經人、車「完全無法通行」程度。本案系爭違規地點並無圈圍或禁止公眾通行,然揆諸上開答辯理由(三)、(四)說明,仍當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之規範及舉發,並有採證為據,系爭車輛之停放,既已妨害路人行之權利,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自屬有據。
㈤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規
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8、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2項)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4輪以上之車輛。」。上開「臨時停車」規定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施行理由為:「……4、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可見臨時停車係立法者為便於車輛於特定地點停車,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用所為之特別規定,不符合此一要件者,即非該條例所規定之「臨時停車」。詳言之,臨時停車之行為須符合三要件:一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三要件均具備,始構成臨時停車,否則即屬「不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成立「停車」行為。本件原告離開駕駛座下車(如乙證3),已不符合「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構成要件,當屬停車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50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2意旨參照)。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文可知,關於汽車之定義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因此各該違規行為之定義,除有特別表明僅規範機車者外,否則使用汽車文字時,所規範之車輛包括機車在內。故原告駕駛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得適用上開規定(貴院108年交字第14號判決理由六(四)意旨參照)。
㈥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案原告訴稱系爭機車停車於人行道、騎樓未設立禁停標誌,亦未劃設機慢車停放區,該地點當然屬可停車云云一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可知,有關道路交通之管理、處罰,依該條例之規定,是以只要成立該條例規定之違規行為即應受處罰,與其他法規之規定無涉。系爭機車既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有涉犯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即應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5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一)、(二)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39號行政判決七(一)、(二)意旨參照)。原告將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明顯侵奪行人通行之合法權益,而受有免費停車之不法利益,殊難徒憑主管機關並無在該地區劃設機車停車格,即謂其違規停車妨礙他人合法通行權益,具有免責之正當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64號行政判決理由四(二)、(三)意旨參照)。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已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2、3、8、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21日15時8分許,因有將系爭機車停放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人行道處,而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5月2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00282443號函檢附現場照片、舉發資料與現場標誌相片各1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5月21日、110年6月1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5695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配置圖說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至89頁)。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1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於該函說明二明確表示:「二、查旨揭地址建築物領有(85)南工使字第471號使用執照,調閱其核准圖說,該建築基地面臨中山路、成功路、西華南街、廣慈街等皆為退縮騎樓地。」。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3條規定「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間…等」,再所謂「人行道」者,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訂有明文,已如上述,故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且基於公益目的及法令規範,仍需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為優先,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查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退縮騎樓地處,違規時係經道路主管機關設置為人行道供行人通行使用,且於道路旁明確設置有人行道禁止停車之警告標誌,此情觀被告機關提出之系爭人行道使用狀況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1頁)。是以,原告確有於110年1月21日15時8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人行道處之事實無誤。至於原告上開所辯,均固係針對部立臺南醫院對該退縮騎樓區域之使用有多次變動,惟原告停車之地點處,既於領取使用執照時即劃為退縮騎樓地使用,且違規時確實作人行道使用,已如上述,況原告所辯與其違規事實無關,自不足採。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1月21日15時8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人行道處,確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7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5頁 原證2 原告提出之違規地點照片及其他警局於人行道停車之照片 17-18頁 原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19頁 原證4 原告之身分證及違規照片 21頁 原證5 署立臺南醫院回函 23頁 原證6 被告機關110年6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1100741618號函 25-26頁 原證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5月2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00282443號函 27-28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含違規採證照片) 67-68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7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69-72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5月2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00282443號函檢附現場照片、舉發資料與現場標誌相片各1份 73-83頁 被證4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5月21日、110年6月1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5695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配置圖說1份 85-89頁 被證5 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 91頁 被證6 原告110年4月14日陳述單 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