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7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74號原 告 周連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7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2月21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10年7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檢舉民眾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因該駕駛人係以有礙駕駛安全之交通違規方式,取得原告車輛違規證據資料之交通違規之行政不法情事,經法院衡諸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認應排除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證據能力,本件裁罰應予撤銷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2月21日11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第1

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1、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2、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5、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對於車輛駕駛人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業有明確規定。

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⒈影片時間2021/02/21 11:15:38違規路段之道路佈設係以

中央安全島分隔兩側車道,每側車道則以白色虛線與白色實線與區隔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外側車道、機慢車優先道,系爭車輛此時行駛於中間車道。

⒉影片時間2021/02/21 11:15:38-40系爭車輛橫跨白色實

線,右轉至外側之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於車身完全轉換車道後,始顯示方向燈,並持續行駛於慢機車優先道上。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0年6月24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00324508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影像光碟可稽,據上,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構成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處罰要件至明。

㈣復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參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㈤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駕車

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佐證,員警經查證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而依系爭錄影光碟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

另首揭道交條例規定對於左、右轉彎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乃係基於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後方其他通行車輛之駕駛人賴以辨識系爭車輛行向之判斷勢必受到阻礙,而被迫產生自後方與系爭車輛追撞之風險劇增,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之危險,此規定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目的合理關聯,所為限制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等公益目的所必要,違反者處以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之罰鍰,顯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07號判決四(一)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

㈥至原告陳稱檢舉民眾亦違反交通法規,屬違法取證而應排除

該檢舉影像之證據能力云云,然依多數實務見解,行政法領域並不採納所謂毒樹果實理論,況檢舉者縱有違規情事存在,然本件之採證影像之取得亦非以檢舉人之違規舉止為前提實施手段,蓋此係藉由行車紀錄器所獲得,從而原告與檢舉人之違規行為實係彼此獨立,尚且無礙檢舉影像證據能力之完備,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0年2月21日之違規行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於110年2月21日11時1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此部分經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GOOGLE MAP原告行駛路線圖1份等件到院為證,經本院職權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

⒈「00000000000000.MP4」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度21秒

,為檢舉民眾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檢舉民眾駕駛之車輛為機車,並非原告所稱之汽車,因影片畫面中,看不到玻璃反光,且下方車輛之車體影像,為一般機車之大燈燈罩,如係汽車則應有車頭引擎蓋影像)。影片一開始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10年2月21日11時15分21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此時檢舉民眾機車正通過臨安路與海安路、公園南路之交岔路口往公園南路方向駛去。影片第1秒(畫面時間15分22秒)起,車號「MWQ-8139號」之系爭機車從檢舉民眾機車左方駛出,同樣往公園南路方向駛去,系爭機車駛入公園南路後,先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上,但相當靠近車道分隔線,以致於影片第10至11秒先變換車道至左側之外線車道,影片第11至12秒又從外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回機慢車優先道,影片第15至19秒間,又從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然後又變換車道回到機慢車優先道,上開變換車道過程中,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時,畫面時間為110年2月21日11時15分42秒)⒉「00000000000000(0).MP4」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度11

秒,為檢舉民眾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10年2月21日11時15分42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接續前段影片,系爭機車於影片第1至3秒間從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此後系爭機車則無變換車道之行為。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確系爭時、地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另本院曾將上開勘驗筆錄寄予原告,命原告於7日內表示意見,該筆錄於111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迄今未回覆,基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堪已認定。

㈣至於原告以檢舉民眾係駕駛汽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已有

違規在先,因此檢舉民眾提出之證據不得為證云云,惟查檢舉民眾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並無玻璃反射光痕,且影片下方明顯可看到機車大燈燈罩,且無一般汽車有車頭延伸之跡象,足可認定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為機車,自得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上,並無原告所稱之檢舉人有違規,其提出之證據必須排除之情事,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2月21日11時1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6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1100786273號函 17頁 原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6月24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00324508號函 19-20頁 原證3 被告機關110年7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21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55-56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7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57-60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6月24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00324508號檢附錄影採證影像光碟(含影片擷圖2幀) 61-63頁 被證4 原告110年3月26日陳述單 65-70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