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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7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75號原 告 吳志賢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人,於109.03.03/20:28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營業半聯結車,下稱原告聯結車,車主:景隆通運有限公司),沿路中設置分隔島間隔雙向車道之臺南市麻豆區市道000 號公路之東向車道駛18.7公里處之「台亞麻豆交流道北站加油站」(麻豆區小埤里苓子林1 之2 號,臨市道000 號公路西向車道)前之路中分隔島缺口(下稱系爭分隔島缺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聯結車不得迴轉規定,且疏於注意對向西向車道外側機慢車專用道有騎乘腳踏車之吳連旺駛近系爭分隔島缺口處前路段,而駛入系爭分隔島缺口迴轉駛入對向車道,而於曳引車車頭駛入西向車道機慢車專用道時,其曳引車車左前車頭撞擊吳連旺腳踏車後方(加油站監視器時間〈下同〉20:28:48-49),吳連旺人車隨遭捲入車底並遭持續左轉之曳引車與拖車之車身輾壓(20:28:49-52 )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違規舉發與刑事偵審⒈系爭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於109.05.20 作成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認定系爭事故應全部歸責於原告,由舉發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第61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規定,製單舉發(單號詳附表)。

⒉其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致死犯行,經檢察官起訴(109.11.09

臺南地檢109 偵12443 號),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110.01.06 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223 號,

110.02.09確定,下稱系爭事故刑事判決)。㈢系爭事故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本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處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

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前述原則。本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駕駛執照。本條款目的規定雖係以駕駛人行為駕車違規肇事致人死亡,侵害他人權利並妨害公共安全與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使駕駛人暫時不能駕駛汽車使用道路。惟吊銷駕駛執照,特別於涉及職業駕駛執照時,屬嚴重影響駕駛人之自由權、工作權、財產權,就本條款之吊銷駕駛執照,仍應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具體情狀,考量肇事原因與過失情節,裁量是否應依本條項款吊銷駕駛執照,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如不分違規情節,僅依違規與死亡結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顯有輕重失衡情形,前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承審法官提出釋憲(註:原告未提出案號,經查詢憲法法庭網頁結果,應係103.07.25 大法官第1420次會議日期案號會台字第11519號之不受理決議,全文參見附錄)。

㈡系爭裁決書應撤銷理由

原告駕駛聯結車於系爭分隔島缺口迴轉時,已暫停顯示左轉方向燈,查看往來人車後始為左轉,仍不幸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犯罪,未請求調查責任歸屬。系爭裁決書未經交通事故鑑定究明原告之歸責程度,對原告裁裁處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於1 年內不得考領,已對原告財產權、工作權受有嚴重影響。依前述說明,有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怠惰之情形。

㈢爰聲請將系爭事故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原告

於迴車前已暫停使用左轉方向燈注意往來車輛確認原告過失責任,而系爭裁決書因未確認原告過失程度即裁罰係有裁量違法。爰聲明:系爭裁決書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駕駛聯結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致被害人死

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刑事與行政交通違規責任,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處理。

㈡原告其刑事責任,經系爭事故刑事判決判處未附條件緩刑確

定,就其交通違規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應依本條例對原告為處罰,是被告以系爭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證據為證,被告依

該等證據認定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而為系爭裁決書之處罰,及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就原告主張吊銷駕照違法裁量部分,未提出答辯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後。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事故未經交通過失責任鑑定並聲請鑑定交

通歸責責任,惟依卷內資料,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刑事判決係基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參見附表)為判決,是原告此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㈢就原告主張本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裁處要件部分⒈原告主張之竹院法官就本條項款釋憲案,該釋憲理由約同原

告主張,惟經大法官會議以下列理由要旨為不受理決議:①就聲請理由所稱之於違規肇事過失程度低、事故係由被害人所致時,本款之吊銷駕照處分無法達成立法目的之釋憲理由,未提出合理推論、②聲請理由所稱之吊銷駕駛執照後禁考期間無裁量,與實務運作不符,另就主張宜改以吊扣駕照,亦未說明其有力論證、③吊銷駕照固限制行動自由權與工作權,與要求汽車駕駛人維護使用道路人員生命權為比較,聲請理由未說明本款規定有何造成損害與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之相當論述。

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依其論述內容,亦未能滿足上開不受理決議之不受理理由,是其主張顯難採認。另查以:

⑴就違反本條例之吊銷駕駛執照與禁考期間規定,規定於本條

例第67條、第67條之1 (條文內容詳見附錄),係區分違規事由,分別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與禁考期間(終身、定期不得考領;終身禁考解除條件),是已經立法機關於法律按違反本條例類型預定駕駛人責任,而符合法律保留要件。

⑵因本條例吊銷駕照所生之釋憲案件:①釋字第284 、531 號(

肇事逃逸)、②釋字第699 號(拒絕酒測)、③釋字第749 號(計程車駕駛人營業期間犯罪吊銷駕照)、④釋字第780 號(違規闖越鐵路平交道),除就③釋字第749 號係因法條以罪章而非罪名為規定致遭宣告違憲外,其餘均以基於本條例相關法條之立法目的,認吊銷駕照合憲(各解釋文與節錄理由參見附錄)。

⑶本件涉及之本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違規肇事致人死亡之

吊銷駕照事由,為第67條第3 項之禁考期間1 年案件。以人命死亡與禁考期間,參照前述本條例規定之吊銷駕照禁考期間類型之類型比較結果,形式上難認本條有立法失衡情形。而就原告主張之是否應考量違反規定情節與肇責原因及過失輕重部分,此固然係本款之爭議,惟於本件,原告係駕駛客觀上對道路人車有高危險性之聯結車,並直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定之聯結車不得迴轉禁令,是其違規情節,應屬本款最嚴重程度,是自無原告主張之應考量事由存在。

㈣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3.03 違規日 【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 ⒈畫面時間:109.03.03/20:28:40 違規路段之道路佈設係以中央安全島區隔兩側車道,每側車道則以白色實線與白色虛線區隔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慢車道、路肩。 ⒉畫面時間:109.03.03/20:28:41-45 系爭車輛先於違規路段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安全島缺口迴轉至東向西路段。 ⒊畫面時間:109.03.03/20:28:47-52 系爭車輛於路肩處,與由東向西直行騎駛腳踏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 ⒋畫面時間:109.03.03/20:29:00-14 系爭車輛停駛,原告下車查看並呼救。 109.05.20 事故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09.05.20南鑑0000000案】 .肇事經過: 吳志賢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109年3月3日20時28分許,沿麻豆區17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8.7公里處,作迴轉,適有吳連旺騎乘腳踏車,沿176線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肇事。 .駕駛行為: ①吳志賢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發生撞擊事故。 ②吳連旺騎乘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發生撞擊事故。 .路權歸屬:吳志賢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 .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6款。 .鑑定意見: 吳志賢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吳連旺無肇事因素。 109.06.22 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肇事舉發 .車 號:00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景隆通運有限公司) .違規時間:109.03.03/20:28 違規路段:麻豆區176線18.7公里處(苓子林1-2號前) 違規事實:⒈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迴轉 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麻豆辦公室 到案日期:109.08.06 .填單日期:109.06.22 109.08.31 覆議意見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肇事經過: 吳志賢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109年3月3日20時28分許,沿麻豆區17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8.7公里處,作迴轉,適有吳連旺騎乘腳踏車,沿176線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肇事。 .駕駛行為: ①吳志賢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發生撞擊事故。 ②吳連旺騎乘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發生撞擊事故。 .路權歸屬:吳志賢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 .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6款。 .覆議意見: 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吳志賢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吳連旺無肇事因素。 110.01.06 【本院109年交訴字第223號判決日】 .主文:吳志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110.07.01 110.07.02 【聲明撤銷標的】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吳志賢 車種牌號:LAG-559 營業貨運曳引車 .違規時間:109.03.03/20:28 違規地點:台南市麻豆區 .應到案日:109.08.06 .舉發事實: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07.31前繳納.繳送。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缴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7條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2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裁決日期:110.07.01 .送達日期:110.07.02 110.07.29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裁決書記載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49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5 款)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第 61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4 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第 6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67 條(同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節錄第3 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3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交字教示條款)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 第 49 條(參見附表備註欄) 第 67 條 1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2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5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6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7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8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 67-1 條 1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2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3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 條(同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節錄第1 項第8-11、13-15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七百五十公斤者為重型拖車,七百五十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第 106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四、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迴車道者外,應繞圓環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六、聯結車不得迴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9條】(109.03.03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11.29 版」) .違反事件: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處罰法條:第49條第5款(法定罰鍰:600元-18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600元 .逾30日內 :7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800元 .逾60日以上 :9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61條】(109.03.03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11.29 版」) .違反事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處罰法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吊銷其駕駛執照)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吊銷其駕駛執照 .逾30日內 :吊銷其駕駛執照 .逾30日至60日內:吊銷其駕駛執照 .逾60日以上 :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行政罰法 第 2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裁判 【釋字第780號】(駕車闖越平交道處罰案/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爭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駕駛人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處罰,是否牴觸憲法? 【解釋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均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54條第1款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相關機關關於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理由書】(節錄,引用法條內容從略) .(案由從略)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對於工作權之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參照)。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685號及第716號解釋參照)。復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一明定:「(註第54條第1款)」系爭規定二明定:「(第67條第1項)」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汽車駕駛人之一般行為自由;如駕駛人為職業駕駛人,則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同時涉及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而限制其工作權。系爭規定一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處以罰鍰,限制其財產權。系爭規定三明定:「(第24條第1項第4款)」對於違反系爭規定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係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 .道交條例於64年修正時增訂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條文從略)」其立法理由為「維護平交道車輛、乘客及行人之安全」(參見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1期院會紀錄第69頁)。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系爭規定一,構成要件相同,僅提高罰鍰為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其修正理由係為防免汽車闖越平交道,以保障每日數十萬鐵路乘客之生命安全,並避免造成龐大財物損失,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11頁)。按行駛中之鐵路列車載運旅客可達千百人,如於鐵路平交道發生事故,除闖越平交道之車輛可能車毀人亡外,如導致列車出軌將造成眾多乘客傷亡,故系爭規定一、二及三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憲。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人民工作權部分,系爭規定二未區分違反規定者之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雖有過苛疑慮(本院釋字第531號解釋參照),然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系爭規定一及二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件,可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年、10年或12年之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就系爭規定一限制財產權,與系爭規定一、二及三限制一般行為自由等部分,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均具有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不合。 .(關於平交道設施設置合理安全間隔時間部分,從略) .(不受理部分,從略) 【釋字第749號】(計程車駕駛人定期禁業及吊銷駕照案/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爭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三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上開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上開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同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 【理由書】(略) 【會次大法官第1420次會議】(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案號會台字第1151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案 由:為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字第一四號及第五一號交通裁決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 ㈠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闡釋甚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字第一四號及第五一號交通裁決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於汽車駕駛人違規情節輕微時,並無法達到要求汽車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以保障使用道路人員生命之目的。2、汽車駕駛人肇事之過失、責任與違規情節重大而致人於死時,系爭規定固無違比例原則。然於汽車駕駛人之過失程度低、非肇事主因、被害人與有過失或違規情節輕微等時,仍一律處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處分,相較於同條例同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非侵害較小之手段。3、對違規情節輕微之汽車駕駛人處吊銷駕照,對其行動自由與工作權之限制甚鉅,不符狹義比例原則。 惟查:1、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於死亡,何以需於汽車駕駛人有完全過失時,系爭規定方有助於保障用路人生命之目的?反之,若其過失程度低、肇事主要係由被害人所引起等情形時,何以吊銷駕照處分就無助於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就該兩項立論之關係,並未見聲請人有合理之推論。2、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實務上並非一律要求三年,自得依法裁量決定受處分人禁止考領駕照之期間,則系爭規定何以無裁量空間?何以未能依過失程度區分處罰?又何以「致人重傷吊扣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相較於「致人於死吊銷駕照」,是屬其他同樣能達目的且侵害較小之手段?聲請人均未提出具說服力之論證。3、吊銷駕照固係對行動自由與工作權之限制,但與要求汽車駕駛人維護使用道路人員生命權兩相比較下,系爭規定有何造成損害與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之處,聲請書僅以「違規情節輕微……受到重度處罰」等語帶過,論述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具體理由,核與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釋字第699號】(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爭 點】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理由書】 .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一條規定參照;下稱系爭條例)。…(第35條、第67條、第68條立法過程,從略)…。上開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暨第六十八條規定關於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嗣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及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立法者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提高拒絕酒測之罰責(參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一卷第四十期,第五七七頁以下,立法委員章孝嚴等之提案說明),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 .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 【釋字第531號】(民國 90 年 10 月 19 日) 【爭 點】道交條例就駕車致死傷逃逸,吊照禁再考領規定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理由書】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釋字第284號】(民國 80 年 09 月 13 日) 【爭 點】道交條例規定駕車致人傷亡逃逸吊銷駕照,違憲?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略)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