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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7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76號

112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長榮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7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0年8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8月29日前繳送。㈡110年8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8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8月30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原告於110年1月18日8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二段與國民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下稱紅燈右轉)」以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稱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製開110年7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就原告闖紅燈右轉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加計違規點數3點」,拒絕稽查逃逸部分則裁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

主文內容則為「一、罰鍰10,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8月14日前繳納、繳送。(下稱主文第一項)」、「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0年8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8月29日前繳送。㈡110年8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8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8月30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主文第二項)」。而原告起訴時,僅請求撤銷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裁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當庭詢問原告後確認,故本件審理範圍應限縮於被告機關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之拒絕稽查逃逸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月18日8時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二段與國民路口,因有「紅燈右轉」及「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10年7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闖紅燈右轉部分「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加計違規點數3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則裁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製開系爭裁決書,裁決書處罰主文為上述主文第一、二項)」。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因戴有頭套、羽絨帽、全罩式安全帽,故沒聽到交警的哨聲,且交警站位離路口非常近,轉彎時其身形遭騎樓柱阻擋,根本沒看到警察,況交警是在已騎經過他之後才舉手,令人難以意會,實際上並無蓄意逃逸之情事云云申辯,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1月18日8時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南

區大同路二段與國民路口闖紅燈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0,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5、圓形紅燈 (1)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片名稱:2021_0118_080010_004A⒈影片時間 2021/01/18 18:00:06 違規路段之國民路往大

同路二段之道路佈設係以白色虛線與白色實線區隔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路肩,而大同路二段之道路佈設,係以白色虛線與白色實線區隔內側禁行機車道、中間車道、外側機慢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國民路之外側車道。

⒉影片時間 2021/01/18 18:00:07 舉發單位員警站立於國民路與大同路二段路口處執行勤務。

⒊影片時間 2021/01/18 18:00:10 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

系爭車輛自國民路右轉至大同路二段之機慢車道行駛。⒋影片時間 2021/01/18 18:00:11 員警以哨音及揮動指揮棒攔阻,系爭車輛未停駛逕行向前行駛。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0年5月13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00266979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影像光碟、路線圖、職務報告可稽,據上,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構成前揭處罰要件至明。

㈣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明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之權限。

㈤而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曾釋示

,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款則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6.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罪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㈥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於107年9月1日修正施行

,其修正理由為:「賴委員瑞隆:……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警察執行臨檢任務時,汽車駕駛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者,僅處以3,000元至6,000元罰鍰,相較於未領使用牌照行駛處罰3,000元至10,800元罰鍰、無照及偽照駕駛處罰6,000元至12,000元罰鍰、蛇行超速等危險駕駛處罰6,000元至24,000元罰鍰、酒駕及毒駕處罰15,000元至90,000元罰鍰,這樣的處罰額度實屬偏低,導致許多有上述行為的違規駕駛人在被臨檢時選擇逃逸,因為他們如果『停下來接受臨檢』的話,處罰反而比逃逸來得『更重』。……羅委員致政: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首先感謝主席安排今天的法案審查,大家都知道,最近因逃避臨檢造成意外的案件數不斷攀升。我們常說『制度決定行為』,人是理性的,顯然這種逃逸的行為是因為制度的設計有缺憾,甚至是有一些『誘因』,所以才使得駕駛人在面對臨檢時『選擇逃逸』,而不是『乖乖受檢』。……。」(參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42期第365至366頁)。指出提高駕駛人拒絕臨檢之罰鍰理由,乃為避免駕駛人原先交通違規之處罰比拒絕臨檢之處罰高,導致駕駛人選擇拒絕臨檢反而造成更多意外產生,故將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60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㈦本案觀諸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及職務報告,員警於系

爭違規時間,係站立於國民路與大同路二段交岔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國民路口闖紅燈右轉至大同路二段,往員警站立位置駛來時,員警先立即以哨音示警,同時揮動紅色閃光指揮棒,要求原告停下受檢,詎原告見員警攔查,仍不停車逕自離去,依採證畫面顯示,系爭違規地點燈光照明充足,原告轉彎時,員警即進入其視野範圍,故可清晰看見員警手持閃光紅色指揮棒之指揮手勢;再者,原告闖紅燈右轉時,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行經遮蔽原告視線;員警站立所在位置四周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原告辨識前方有員警執勤;復員警當場吹出之哨音極為響亮,足令在場者可清楚聽聞員警哨音警示。衡諸常情,明顯可令原告判斷並知悉前方有員警攔查,詎原告見狀卻加速駛離,顯見原告有故意不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8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參照)。

㈧據上,原告逃避稽查並駕車離去行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函

釋、立法修正理由、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第6目及第8目規定之「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被告自得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被告10,000元罰鍰,並吊扣原告駕照6個月。原告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有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上開行為,無從解免其應受處罰之責任,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㈨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另原告起訴時僅就「拒絕稽查逃逸」部分請求撤銷。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系爭裁決以主文第一、二項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⑷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行政程序法:

⑴第93條第1、2項:「(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

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⑵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

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⑶第112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㈡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18日8時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二段與國民路口,有「紅燈右轉」及「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5月13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00266979檢附錄影採證影像光碟、路線圖、職務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至77頁)。依舉發員警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王承宥之職務報告記載(本院卷第71頁),本件舉發員警舉發之過程為:「職於110年01月18日擔服07時至09時交通崗勤務,於值勤時發現普重機車GWQ-117由國民路西往東方向直行並在大同國民路口違規紅燈右轉,且不聽警方以哨聲與指揮棒指揮停車,因此對於其違規紅燈右轉及不停車接受稽査之行為逕行舉發。吳長榮駕駛GWQ-117號重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明確,且已檢附微型密錄設備之錄影影像檔佐證,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二項及第60條第一項告發並無不當,並製作此報告說明。」。

⒉另本院於112年1月11日當庭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2021_0118_075710_003A.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

度3分0秒,為舉發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10年1月18日7時57分8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此時舉發員警站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1段南側與國民路交岔路口旁之路緣處執行交通勤務,此時舉發員警正常執行勤務,一直至影片第2分15秒(畫面時間7時59分24秒)處,國民路行向號誌顯為為紅燈。而原告於影片第2分59秒(畫面時間8時0分8秒)時從國民路紅燈右轉至舉發員警面前,舉發員警遂鳴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本段影片結束)。

⑵「2021_0118_080010_004A.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

度3分0秒,為舉發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10年1月18日8時0分8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為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之過程,影片0至2秒(畫面時間8時0分8至10秒)處,舉發員警在員警還沒駛到其面前時,多次揮動指揮棒攔停,但原告仍未停車仍持續加速離開現場,並於影片1秒(畫面時間8時0分9秒)處,清楚拍到系爭機車車號為000-000號。舉發員警見原告駛遠,遂轉身回頭並舉起手查看手錶,此後影片內容為舉發員警繼續執行交通勤務,無與本件相關之畫面。

上開內容有本院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機關提出光碟翻拍照片及舉發員警製作之路線圖(本院卷第73至77頁)內容,清楚可見舉發員警站立位置係位於路口轉彎處之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側,並未隱身於路旁建物騎樓內,且依影片中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行進路線,以及舉發員警之攔停動作相互比對,舉發員警係於原告一紅燈右轉後就馬上揮動指揮棒鳴哨示意停車,此時兩人之相對位置舉發員警係站立於原告車輛之右前方(見本院卷第73頁之翻拍照片),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員警身旁後,頭有微微右偏情形(見本院卷第74頁翻拍照片),是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足可認定原告不可謂為不知員警在對其進行攔查。至於原告以員警站立位置被騎樓柱子擋住、員警是在原告通過後才攔停,核與上開事實不合,並不足採。

㈢被告機關系爭裁處書處罰主文第一項合法,第二項無效:

⒈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⒉經查,系爭裁決書之主文第一項為「一、罰鍰10,6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8月14日前繳納、繳送。」,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紅燈右轉及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10,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自無違誤;至於主文第一項後段限原告於110年8月14日前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固有行政處分附條件之外觀,然此部分條件成立與否並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應認係觀念通知之性質,對於主文第一項之適法性不生影響,是被告機關就系爭裁決主文第一項之裁罰,應屬適法。

⒊至於系爭裁決書之主文第二項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0年8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8月29日前繳送。㈡110年8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8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8月30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中主文第二項第1款內容係以原告未於110年8月2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將主文第1項之「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作成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主文第2項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並於一定期限內禁考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基此,被告機關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應於處罰確定後,另以新行政處分裁處之,不得逕於本件裁決內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縱使被告機關為本件裁處時,就上開記載之本意僅為觀念通知受處分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則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記載,應改於裁決書「簡要理由」欄內記述,方屬適法,並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1月18日8時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二段與國民路口,有「紅燈右轉」及「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主文第2項,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7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13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59-61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7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委託書) 63-67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5月13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00266979檢附錄影採證影像光碟、路線圖、職務報告 69-77頁 被證4 原告110年1月27日陳述單 79-80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