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9號原 告 蘇國賓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駕駛登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
09.10.12/11:00 許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二段西向車道行駛,於行經警方懸掛「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長榮路二段430 巷與民生路間之長榮路二段西向車道路段(懸掛位置約在「呈業汽車保修廠〈長榮路二段541 號〉」前之路中燈桿)後,於前行約200 公尺穿越長榮路二段與新北街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測得違規地點,民生路交岔路口至新北街交岔路口約200 公尺),為在前方42.8公尺西向車道路邊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器執行超速取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測得其穿越該處之時速85公里(85km/h),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
㈡原告收受舉發單後以測速採證照片僅拍攝車頭並未攝得周遭
環境無法比對系爭測得違規地點為由提出申訴請求撤銷違規通知單,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並指定新到案日期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10.01.18)。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違規申訴之理由,起訴主張測速採證照片僅拍攝車頭,未攝得周遭環境,無法比對系爭測得違規地點檢視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要件,舉發機關與被告未提出攝得周遭環境採證照片以證明測速符合法令規定,該舉發與裁處自屬違法。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㈠本件舉發單位之舉發,係在設有「警52」標誌後約290公尺處
以檢測合格效期內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LTI 、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7937。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0
2.18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有效期限:109.02.18-110.02.28),測得原告小客車行經測速位置時車速為時速85公里,經舉發單位提出舉發資料、現場示意圖、測速器合格證明資料,是舉發單位舉發符合舉發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第9款、第3項規定,是本件舉發過程除屬合法外,舉發所據測速資料亦屬確實可信。
㈡原告雖以測速照片未攝得周遭環境,惟本件舉發單位係使用
之測速儀器為雷射測速器,屬於瞄準點到目標點之瞄準測速方式,雷射瞄準至特定車輛即偵測該部車輛車速,不會因旁車而有影響。本件舉發單位使用之測速器既經檢定合格,測速照片顯示資料均係測速器於拍攝採證時自動匯出資料,自無原告所稱之時地不明情形。
㈢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系爭裁決書所載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依法並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法律適用⒈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於111.06.15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同法第46條第2 項),本次修正係依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立法理由指名「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①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②訴願決定、③行政訴訟裁判、④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時等之時點(參見附錄法條及立法理由)。
⒉本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
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現行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⒊本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5條之1 規定,經總統府於1
10.12.22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11.04.30施行,另由本條例主管機關就處理細則涉及上開修正部分之規定(第12、13、20、22、23、25條),於111.04.28 修正並自11
1.04.30 施行。⒋上開修正規定,係列舉限制民眾可檢舉之違規類型(第7條之
1第1項),並就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為逕行舉發次數限制(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僅能舉發1次),並就逕行舉發之連續舉發要件為修正(第85條之1第2項條文增列「同一行為」文字)。
⒌上開修正規定,雖非條文內有行政罰(罰鍰、沒入、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條文,惟該等條文係就民眾檢舉逕行舉發之違規類型限制,另就違規行為之舉發次數為規定,直接影響是否合法檢舉、可裁罰次數(單一處罰或分別處罰),直接影響可否開啟裁處程序、裁處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數,直接涉及裁處權之有無與裁處數(行政罰法第24、25條),依其性質,自應認屬處罰性質條文,而非單純之程序性質,自有行政罰法第5 條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05.23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之各比較事項)。
⒍綜上所述,本件涉及本條例民眾檢舉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適用現行規定(即現行本條例第7 條之1 、第7條之2 、第85條之1 ),且因修正前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處罰者情形(修正前民眾檢舉並未限定類型、亦無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之連續舉發限制規定、及可否適用輕微案件勸導替代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前規定餘地。
㈡本件依舉發機關提供予被告及函復本院之執行測速資料(本
件測速器規格、檢驗合格報告、本件彩色測速照片、號誌與測速位置示意圖),被告上開答辯理由,查與事實相符,並符合法令規定,是被告依答辯狀所載之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及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測速器規格與測速採證照片⑴舉發機關目前使用之測速儀器種類,有「雷達測速照相器」與「雷射測速照相器」,其各自運作原理,查略以:
①「雷達測速照相器」運作原理,係雷達波自路旁測速儀器
往車道發射,車輛通過雷達區時,透過雷達波反射計算速度。因雷達波發射固定角度,形成固定雷達波發射範圍(雷達測速區),是於有多車進入該範圍時,因無法識別違規車輛,故該範圍內車輛均不舉發;另行駛在違規車輛前已通過雷達測速區前車,因該前車已未在雷達測速區,而該區內僅有違規車輛1 部車輛,故測得結果不會受該已通過前車干擾。
②「雷射測速照相器」運作原理,係由操作者以測速儀器追
瞄目標車輛,而以儀器發射之聚光紅外線(雷射)打中目標車輛後折回儀器之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故係以雷射一對一單點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
⑵各該測速器,其運作原理雖有不同,惟均屬主管機關依度量
衡法第5條、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8款、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規定指定為測速之法定度量衡器,並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兩者均屬有效測速判定儀器。
⒉原告雖以另案有攝得違規車輛及所在道路場景之測速採證照
片質疑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僅拍攝車頭,惟依前述說明,此係原告將本件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器」誤認為「雷達測速照相器」之誤解,而「雷射測速照相器」攝得場景範圍本即與「雷達測速照相器」有所不同,是原告就此主張,顯係誤會本件舉發測速儀器所致。
⒊就本件違規地點之認定⑴原告雖主張測速採證照片無周遭場景無法檢證系爭測得違規
地點,惟測速採證照片有測速器於測速時距離原告小客車之距離(42.8公尺),而舉發員警已提供其測速採證位置,並依測速採證位置與上開測得距離標繪系爭測得違規地點係在長榮路二段西向車道與新北街交岔路路口,依上開資料,並無不能依測速採證照片確認系爭測得違規地點之情形。
⑵另依本測速採證照片,原告小客車左側背景路面係路中分隔
島,鄰分隔島前方路面有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紋條塊、分隔島上方有紅白條紋桿及緊貼該桿管線,依該等資訊查閱長榮路二段至民生路交岔路口、新北街交岔路口至員警測速執勤地點之google街景圖(109.09),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之上開分隔島與紅白條紋桿,查係長榮路二段西向車道進入新北街交岔路路口處停止線左側路中分隔島及號誌桿與管線,核與員警標繪系爭測得違規地點相符。
⑶依上開事證,可確認系爭測得違規地點係在原告小客車穿越
長榮路二段西向車道停止線進入新北街交岔路路口後位置,依該位置參照警方懸掛「警52」標誌位置,本件測速採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堪能認定。
㈢民眾檢舉案件,依現行處理細則第12條第6 項規定,固有本
條第1 項之輕微案件職權不舉發之適用,惟本件違規行為之違反法條與情節,並非本條第1 項第1 至13款規定之違反法條與情節,依違規影像,更難認屬本項第14、15款規定之情狀,且無相關事證可認為本項第16款之經主管機關會商核定之案件,自毋庸審查有無本條之適用,附此敘明。㈣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為本件裁處,並無違誤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10.12 違規日 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車 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蘇國賓) .違規時間:109.10.12/11:00 違規路段:新營區172線19公里處 違規事實: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 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11.26 .填單日期:109.10.12 109.11.02 原告違規申訴 要旨: ⒈舉發照片僅顯示車頭及車牌號碼,不符合人、事、時、地、物5項必全原則。 ⒉照片右上方有一不明黑物,非原告汽車擁有,可比照照片右上方頭燈,研判是否照片左方另有一車並行,若真如此,如何判定何車超速? ⒊舉發照片僅有照車頭,沒有相對地點比較,如何判定違規地點? ⒋舉發違規照片均有日期浮水印,而非此張違規照片全部後製。 ⒌此張照片研判擷取部分,請附全景照片,有時間地點和旁邊黑物為何,再依法處理。 109.12.24 109.12.30 110.01.18 110.01.25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09.12.24南市交裁字第1091578071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12.30南市警營交字第1090683308號函 要旨:本案所使用之測速儀器為雷射測速器屬於瞄準點到目標點的瞄準測速方式,利用雷射特性、單一指向性及擴散性較小的光束來偵測目標車輛速度,雷射瞄準到哪1部車,就偵測到哪1部車的速度,不會因旁邊有車受影響,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本市新營區172線19公里(長榮路二段)處路段最高限速為60公里,9660-KF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經雷射測速器測得時速85公里,且十字標示確實落在該車上,本分局據以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函查函:110.01.18南市交裁字第1100137892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01.25南市警營交字第1100043031號函 要旨:函覆經舉發員警陳述,雷射測速器放設位置距測速取締標誌(長榮路二段514號旁)290公尺處,9660-KF號自小客車於雷射測速器前方42.8公尺處測得超速,經推算違規地點已距測速取締標誌247.2公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查復函 .新定應到案日 (未經被告機關提供,但依卷內資料,被告機關應已函復向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並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10.02.18) 110.01.18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蘇國賓 車種牌號:9660-KF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09.10.12/11:00 違規地點:台南市新營區172 .應到案日:110.02.18 .舉發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0.02.17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0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1.18 .送達日期:110.01.18 110.01.18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40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7 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修正條文部分】 【第 7-2 條】 第 7-2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國 111 年 04 月 30 日施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修正前條文】 第 7-2 條(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3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55-2 條(現行條文;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修正) .測速取締標誌「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修正理由】 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 55-2 條(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增訂)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立法理由】 本條新增。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為改善目前各單位採「告示牌」標示,且牌面大小、格式及文字內容不一之亂象,爰參照美國「交通管制設施標準手冊」(註:英文原文略)作法,增訂「測速取締標誌」,簡化原文字型牌面為測速照相儀器圖案,以提高標誌之易讀性、一致性及標準化,並符合標誌國際化。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0條】(109.10.12 行為時本項「109.02.27版」同現行「111.07.29版」) .違反事件: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處罰法條:第40條(法定罰鍰:0000-0000元) 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機車 1400元 汽車 1800元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2400元 .逾30日內 :機車 1500元 汽車 1900元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24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機車 1600元 汽車 2100元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2400元 .逾60日以上 :機車 1800元 汽車 2300元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24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1點。 【相關程序條文】 第 1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項)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裁決書記載法條】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