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95號
111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昆燁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①至③(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就原告請求,同意撤銷裁決書②、
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條文內容參見附錄,下同),此部分訴訟應認已經撤回,是本件審理範圍,僅裁決書①部分。
㈡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386條規定,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下午5時55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格式),沿國道1號南向320.3公里至320.5公里路段行駛期間,有3次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駕駛行為(下稱違規行為①至③),遭行駛在其後方民眾錄影檢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違規通知單①至③),送達原告。
㈡經原告收受舉發單後提出申訴請求撤銷違規通知單,經被告
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機關以數行為舉發並無違誤,並指定新到案日期(110.06.05)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本件各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裁決書①至③)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10.08.20 ),經被告重新審查同意撤銷裁決書②、③。
三、原告方面: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當時係撥打方向燈連續切換車道,各次變換車道均有使用方向燈,並無「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情形,且足以提醒後方車輛,未影響其他車輛行進與安全。另檢舉人使用之錄影設備,未經被告證明係經檢驗合格,自不得以該影像認定原告是否構成違規。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①至③。
四、被告方面:依舉發機關查復資料,原告在裁決書①至③之不同地點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為數行為,應分別處罰,惟經重新審查結果,被告同意撤銷裁決書②、③,就裁決書①部分,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合,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違規行為之認定⒈道路交通法令課予駕駛人於轉彎、變換車道等改變車行方向
行車行為時,應使用方向燈,且其使用方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係於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轉或欲駛入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持續顯示燈光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止,即所謂「全程使用」。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在使駕駛人車輛之後方及左右周遭車輛(下合稱後方周遭車輛)能確知其車行車動向及該動向是否完成,並使後方周遭車輛預見駕駛人車輛前方之道路交通設施狀態(如已駛近加減速車道終點等)並注意可能之交通狀況,是縱使於客觀上後方周遭車輛能推測駕駛人行車動向,仍無從解免駕駛人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法令上義務。
⒉原告就裁決書①,有自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
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駕駛行為(於車身跨越加速線約1/2車身時,即關閉方向燈),有違規通知單檢附之舉發機關就檢舉影像之擷圖,並經被告提出檢舉影像檔案為證,依該等事證,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質疑本件係由民眾檢舉及檢舉器材,然查:
⑴民眾檢舉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 款、第20至23條所明定之舉發方式。本件就民眾檢舉及舉發機關受理後之舉發程序,查無違反規定之事由,且檢舉影像,客觀上亦無偽變造而有不實之虞,自難逕因原告主張即認本件檢舉與舉發有違法而影響本件裁決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對本件裁決並無影響。
⑵以儀器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之證據,除依違規行為性質需以
特定性能儀器始能確認違規有無(如車速、載重、酒測等)外,就通常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日常生活中之交通動態違規(即行車樣態等)或靜態違規(停車狀態或道路障礙等),就該等生活樣態,僅需通常錄影設備即得採證,依目前生活科技水平,錄影設備除為日常生活通常物品外,經錄影錄得之連續動態影像,依通常經驗均能辨識影像內容真實性與正確性,無需特別檢視設備規格之必要,是原告質疑檢舉影像之器材規格,並無理由。另原告亦未檢附證據具體指明該等影像有何經偽變造疑點,是其就此主張,應屬無據。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①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起訴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85 、
38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03.25 違規日 110.04.21 違規通知單① 【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DC353106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 .車 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林資華) .違規時間:110.03.25/17:55 違規路段:國道1號南向320.3公里處 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0.06.05 .填單日期:110.04.21 違規通知單② 【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節錄與違規通知單①記載不同部分) .告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DC353107號 .違規路段:國道1號南向320.4公里處 違規通知單③ 【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節錄與違規通知單①記載不同部分) .告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DC353108號 .違規路段:國道1號南向320.5公里處 110.04.29 原告違規陳述書 陳述內容要旨:3 張違規通知單為同一行為,且原告係打方向燈連續切換車道,已提醒後方車輛,並無「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110.06.21 110.06.23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06.21南市交裁字第1100765161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06.23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2188號函 要旨:⑴函覆查證違規通知單①至③之違規事證明確。 ⑵違規通知單①部分行為,該車於違規時地「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⑶依交通部107.09.21 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以數行為應為數舉發。 110.06.29 被告查復函 【被告查復函:110.06.29南市交裁字第1100775767號函】 .函覆舉發單位以數行為數舉發並無違誤。 .本函文送達45日以內,請原告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10.08.06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① 裁決日.送達日 [重新審查-維持]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ZDC353106號 .受處分人:李昆燁 車種牌號:APM-6779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10.03.25/17:55 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向320.3公里 .應到案日:110.06.05 .舉發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0.09.05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8.06 .送達日期:110.08.06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② 裁決日.送達日 [重新審查-撤銷]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②】 (節錄與裁決書①記載不同部分) .裁決文號:南市交裁字第78-ZDC353107號 .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向320.4公里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③ 裁決日.送達日 [重新審查-撤銷]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③】 (節錄與裁決書①記載不同部分) .裁決文號:南市交裁字第78-ZDC353108號 .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向320.5公里 110.08.20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33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第4 款、第6 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4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修正條文部分】 【修正條文】 第 7-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尚待行政院命令定施行日期)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現行條文】 第 7-1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本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制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9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節錄第2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民國 63 年 04 月 10 日發布) 第 11 條(同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10.03.25 行為時之本項款「109.11.30 版」同現行「110.09.23 版」) .違反事件: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處罰法條: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法定罰鍰:3000元-60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小型車 3000元 ②大型車 45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內 :①小型車 3300元 ②大型車 49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小型車 3900元 ②大型車 58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60日以上 :①小型車 4500元 ②大型車 60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備 註: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㈡記違規點數一點。 【相關程序條文】(裁處書引用法條‧本件相關程序法條)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20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 21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非屬管轄機關時,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 第 2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第 23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385 條(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