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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9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99號原 告 穆賢耿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8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2月23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路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10年8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下僅停於機車待轉區,無闖紅燈的意圖,且檢舉人之儀器是否有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證之器材亦有疑問,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行為人持續性相同態樣之交通違規行為,必須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或6分鐘以上,才可連續舉發開單,再重複檢舉者,應不予舉發,裁罰應予撤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2月23日10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區○○路0號前路口闖紅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

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以及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函釋及會議紀錄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片名稱:SK0000000

1.影片時間 2021/02/03 17:55:50 違規路段之道路佈設係以雙黃線區隔兩側車道,每側車道則以白色虛線與白色實線區隔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路肩,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外側車道。

2.影片時間 2021/02/03 17:55:50 系爭車輛行駛方向之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逕跨越停止線,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方。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影像光碟可稽,據上,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構成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處罰要件至明。

㈣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

1項規定:「2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25條復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本案原告訴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同1天相隔不到7分鐘,被民眾檢舉同一違規,不符合比例原則一節,另審視原告其他同一天遭民眾檢舉之違規案件,其行為及地點均有別,且先後經過「不同」之「路口」,除本件違規行為外,尚有4次闖紅燈,以及3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對先後行經各該「8個」不同路段、路口之用路人所製造之不確定風險對象亦即不同,被告自無法將上開8次行為以一行為認定之。又交通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從個案觀察,所謂自然的單一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意志決定,只有一個動作,或是有多數動作,而在該多數動作間具有緊密的時間及空間關係,當正常的第三人以自然的觀察方式觀察時,可以認定其整體的活動是一個單一的綜合作為;若是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中已無單一或同一種類之意思決定、或無時空緊密關聯、或自第三者的觀察無法視為一行為時,則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皆應被評價為數行為(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99年度交抗字第614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承上說明,原告上開8次違規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均不同,足徵原告係基於「各個」不同「車道」、「路段」及「路口」之行車狀況而分別為1次闖紅燈、3次路口紅燈越線停車,以及3次未使用方向燈,1次行駛於禁行慢機車道之決意所為,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更(一)字第1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2)。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態樣不同,被告自無法據此認定原告第1次違規至其餘7次違規行為,係基於「單一」的意志決定所為;意即原告顯係基於「不同」意志決定而為前後共8次違規行為,則依上開行政罰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被告即應分別處罰。且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據此,原告前揭「闖紅燈」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員警分別製單舉發,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況且,從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文意解釋,當然僅限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態樣始有適用,而本案1件闖紅燈及4件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態樣,均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及第48條及第53條之規定而分別予以裁處,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僅限於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2項時方得援引適用,雖本案係經民眾檢舉,惟非屬該條文所欲禁止連續舉發之違規事項,自無從適用,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貴院109年度交字第104、106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四)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本案並無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

㈤再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得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

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然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車輛亦有車牌標誌,則其「車輛動態」本即係屬法律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的,亦即個人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之社會活動資訊,雖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之範疇,且與「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相符,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然而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舉發單位為執行法定職務,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法律授權必要範圍內,依民眾提供之檢舉錄影畫面據以舉發,當符合個資法上揭法條所稱「法律明文規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法律要件,並無不法,原告自難據此主張隱私權遭侵犯。又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此外,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7號行政判決理由五(四)2、3意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4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七(三)亦同此旨)。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行為時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⑷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

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

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

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0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該函已廢止)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㈡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0年2月23日之違規行為,於110年2月25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及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於110年2月23日10時3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號前路口,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影像光碟及違規採證照片、GOOGLE位置圖等件到院為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被告提供之光碟部分:光碟內有一檔名為「SK0000000.MP4

」影片檔,該本段影片長度11秒,為檢舉民眾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10年2月23日10時37分59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此時檢舉民眾車輛正前方即為系爭「MSE-0901號」重型機車此時兩車均行駛於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往南路段。影片5至11秒(畫面時間38分4至10秒)處,系爭機車行駛至王行路與中山北路路口處時,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原告未依號誌指示於路口停止線後方停車,而係超越停止線並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域,一直往前駛至待轉區處,才靜止停等紅燈(影片結束)。

⒉原告提供之光碟部分:光碟內為與被告機關提出之檔名為「SK0000000.MP4」之相同影片檔,影片內容故不贅述。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確於違規時、地,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狀態下,仍闖越停止線,侵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域,一直行駛至機車待轉區才停止,是依上開解釋,原告之行為確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至於原告稱其行為並無闖紅燈意圖云云,此係原告對闖紅燈之規定有所誤解所致,闖紅燈之規定僅需紅燈時侵入可能妨害人、車通行之區域即足認之,並不以穿越路口或者有轉至其他道路為限。另本院曾將上開勘驗結果寄予原告,命原告7日內表示意見,該勘驗筆錄已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表示意見,故本件違規事實堪已認定。

㈣另原告以檢舉人用以攝錄之儀器是否有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

格亦有疑問,以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行為人持續性相同態樣之交通違規行為,必須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或6分鐘以上,才可連續舉發開單,系爭裁罰違反比例原則,應不予舉發云云申辯。惟就原告質疑民眾之行車紀錄器係非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認為該檢舉影片不得作為檢舉違規之證據云云,惟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僅有要求民眾檢具檢舉資料,且該檢舉資料之內容是違規駕駛之行為狀態,故僅需有一般拍攝影片之器材即可,尚無須任何量測精準數值之必要,本無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必要。末依被告機關提出之路線圖顯示(本院卷第67頁),本案為原告遭民眾檢舉之第五案,本案之前原告所為違規事項依序分別為「行駛禁行機慢車道」、「路口越線停車」、「路口越線停車」及「未打方向燈」,均與本件之違規行為不同,並不符合連續舉發禁止之前提要件,原告之抗辯,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2月23日10時3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路口,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8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5頁 原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17頁 原證3 違規採證照片及光碟 19-21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及送達證書 57-58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8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及委託書 59-63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影像光碟及違規採證照片 65頁 被證4 GOOGLE位置圖 67頁 被證5 原告之違規查詢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69-71頁 被證6 原告110年4月23日陳述單 73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