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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0號原 告 蘇郁欽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

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06.04/1

5:15:51-56,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43巷北向駛至該巷與裕豐街163巷交岔路口(萬榮華紀念教會前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以左手持用行動電話、右手操控機車龍頭方式騎乘機車穿越該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後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送達。

㈡原告收受系爭違規通知單後,以無證據證明其手持物品係行

動電話為由提出申訴(109.07.21),被告未准申訴請求另指定新到案日期(110.01.31)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109.12.28,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交通違規申訴意見,主張其已無印象其於檢舉影像中所持黑色物品為何物,依檢舉影像無法證明該物品為行動電話。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1條之1第2、5

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1、3、4條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禁止手持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似功能裝置(以下合稱行動電話類裝置),操作或啟動行動電話類裝置進行之裝置之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檔案瀏覽、拍攝影像、執行應用程式等之功能。其立法目的,係汽機車駕駛人於操控車輛行駛道路時,如同時手持使用行動電話類裝置之功能,有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對行車安全之高度可能。

㈡依檢舉影像,原告於騎乘機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期間,有左

手持用行動電話、僅以右手操控機車,影像全程低頭注視行動電話螢幕之行車狀態(參見附表),該檢舉影像就原告機車、違規過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無疑似造假狀況,是員警依檢舉影像,認屬有礙駕駛安全行為,依檢舉影像資料為舉發,依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其持用行動電話單手騎乘

機車,分散行車注意力、影響行車操控,如突遭緊急狀況將有無法迅速反應而發生危險之可能,且檢舉影像清晰可辨原告手持物品為行動電話,原告主張無證據證明手持物品為行動電話,並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系爭裁決書所載本條例、處理細則規定裁處,依法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法律適用⒈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於111.06.15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同法第46條第2 項),本次修正係依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立法理由指名「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①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②訴願決定、③行政訴訟裁判、④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時等之時點(參見附錄法條及立法理由)。

⒉本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

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現行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⒊本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85條之1 規定,經總統

府於110.12.22 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11.04.30施行,另由本條例主管機關就處理細則涉及上開修正部分之規定(第12、13、20、22、23、25條),於111.04.28 修正並自111.04.30 施行。

⒋上開修正規定,係列舉限制民眾可檢舉之違規類型(第7 條

之1 第1 項),並就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為逕行舉發次數限制(第7 條之1 第3 項規定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僅能舉發1 次),並就逕行舉發之連續舉發要件為修正(第85條之1 第2 項條文增列「同一行為」文字)。

⒌上開修正規定,雖非條文內有行政罰(罰鍰、沒入、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條文,惟該等條文係就民眾檢舉逕行舉發之違規類型限制,另就違規行為之舉發次數為規定,直接影響是否合法檢舉、可裁罰次數(單一處罰或分別處罰),直接影響可否開啟裁處程序、裁處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數,直接涉及裁處權之有無與裁處數(行政罰法第24、25條),依其性質,自應認屬處罰性質條文,而非單純之程序性質,自有行政罰法第5 條之適用。

⒍綜上所述,本件涉及本條例民眾檢舉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適用現行規定(即現行本條例第7 條之1 、第7條之2 、第85條之1 ),且因修正前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處罰者情形(修正前民眾檢舉並未限定類型、亦無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之連續舉發限制規定、及可否適用輕微案件勸導替代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前規定餘地。

㈡違規行為之認定與原告主張不採認之理由

被告依答辯狀所載之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及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就原告主張,補充如下:

⒈本條例第31條之1 第1 、2 項之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時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類裝置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駕駛人駕駛或騎乘中因手持使用該等裝置造成行車危險而規定(參見90.01.17立法理由、101.05.30 增訂裝置範圍、

103.01.08 增訂依法執行公務車輛之例外規定),此與同條第3 項之行車吸菸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處罰規定,係基於行車中吸菸所生煙灰、二手菸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考量(參見104.01.07 增訂立法理由),係有不同。

⒉依上開立法目的,本條第1、2項之處罰目的,因係在於駕駛

人持用裝置方式與因此造成之危險行車情狀,故僅需裝置有本條規定之行動電話類裝置之部分或全部功能而由駕駛人以與本條所示之危險操控行為方式持用該裝置,即屬本條規定之處罰行為。又上開各項雖僅列示「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惟基於本條立法目的,並非著重在操作通訊機能,而係在以本條所列之「手持」方式(即行駛中之手持續離開汽車方向盤、單手操控機車龍頭)操控該等裝置,是各項所列「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並不限於操控裝置之通訊功能,而包含於該裝置之全部手持操控行為(即如包含瀏覽畫面、持以拍攝、使用程式等裝置功能),是宣導辦法第2至4 條規定,尚未逾立法目的。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2款之操控行為是否屬本條處罰行為,則屬依個案之裝置、操控方式為事實認定之問題。

⒊本件依檢舉影像,原告係左手持行動電話、右手操控機車、

注視行動電話螢幕之狀態操控行車而穿越交岔路口,依前述說明,原告行為自違反本條規定,是原告爭執其當時手持之裝置是否係行動電話之主張,自屬無據。況依檢舉影像,已能辨識該裝置應係行動電話,則原告主張該裝置並非本條所列裝置,自應就該事實提出相關事證為釋明。

⒋至於,民眾檢舉案件,依現行處理細則第12條第6 項規定,

固有本條第1 項之輕微案件職權不舉發之適用,惟本件違規行為之違反法條與情節,並非本條第1 項第1 至13款規定之違反法條與情節,依違規影像(持用行動電話單手操控機車穿越交岔路口),亦難認屬本項第14、15款規定之情狀,且無相關事證可認為本項第16款之經主管機關會商核定之案件,自毋庸審查有無本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為本件裁處,並無違誤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起訴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6.04 違規日 【答辯狀記載之檢舉影像內容】 .影片時間109.06.04/15:15:51-56 原告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右側往左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43巷與裕豐街163巷口時,以右手握機車把手,左手手持手機,並低頭注視手機,單手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至影片結束。 109.06.28 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 .車 號:000-0000 重機(車主:蘇郁欽) .違規時間:109.06.04/15:15 違規路段:東區裕農路43巷與裕豐街163巷口 違規事實: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第2項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08.12 .填單日期:109.06.28 109.07.21 原告違規陳述書 陳述理由要旨:檢舉照片中駕駛人手持之黑色不明物體,請證明為行動電話。 .被告查復陳述函 .新定應到案日 (未經被告機關提供,但依卷內資料,被告機關應已函復向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並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10.01.31) 109.12.28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 .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蘇郁欽 車種牌號:MZH-1378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9.06.04/15:15 違規地點:台南市東區裕農路 .應到案日:110.01.31 .舉發事實: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000元整,並限於110.01.27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第2項.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12.28 .送達日期:109.12.28 110.01.11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31-1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 三 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二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 四 為使授權明確,增列第三項。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一、第一項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二、第二項條文修正為:「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三、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一、增訂第三項,明定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二、警備車包括警用巡邏車(含汽、機車)、偵防車及其他特殊用途之警用車輛。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一、吸菸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通事故。 二、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 三、機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新增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末句修正為:「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五、其餘條文未修正。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爭點條文部分】 【第 7-1 條】 【現行條文】 第 7-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自民國 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裁決時條文】 第 7-1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本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制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0 條(同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103 年 03 月 29 日)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 條(同民國 103 年 03 月 29 日)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 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第 4 條(同民國 103 年 03 月 29 日)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31-1條】(109.06.04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07.29 版」) .違反事件: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處罰法條:第31-1條第2項(法定罰鍰:10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1000元 .逾30日內 :1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1000元 .逾60日以上 :1000元 【相關程序條文】(相關程序法條‧裁決書引用法條) 第 三 章 稽查及民眾檢舉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公布)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第 2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內容同 107 年 12 月 10 日規定,僅刪除第1、3項贅字)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 【裁決書引用法條】 第 六 章 裁決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十 章 執行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罰法 【第 5 條】 【現行條文】 第 5 條(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修正公布)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依法務部製作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法務部依立法院審議過程相關資料整理)」欄內記載理由)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現行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到之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 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四、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裁決時條文】 第 5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第 4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