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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0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06號

110年度交字第107號原 告 李玉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①、②(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

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本件係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惟各宗當事人相同,並均同屬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原得併同各宗而以一訴提起,茲斟酌原告利益,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合併裁判。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於下列各該時間,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北向車道行經在前保安路與保興三路交岔路口轉角前之路樹旁電線桿上懸掛最高速限60公里之「限5」標誌(下稱【系爭速限標誌】)路段,於前行約128公尺穿越永安區農會保寧分部門口(下稱【執行測速點】),為在該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器執行測速取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員警(下稱【舉發員警】),測得其有各該超速行駛行為(下稱系爭超速行為①、②),由舉發員警依測得系爭超速行為車速之採證資料製單逕行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①、②】,字號詳附表)。

⒈系爭超速行為①(系爭舉發通知單①/110交106號)

原告機車於109.10.13/16:11 許,沿保安路北向車道行駛,依序穿越:經舉發員警在系爭速限標誌旁之路樹前下方架設活動式測速取締之「警52」標誌處(下稱【系爭警52標誌】)、執行測速點後,於16:11:04,為在執行測速點之舉發員警測得該機車於距離執行測速點61.2公尺處(下稱【系爭測得超速點①】,該點距離系爭警52標誌實測約191.5公尺)之車速為時速72公里(超過規定速限12公里)。

⒉系爭超速行為②(系爭舉發通知單②/110交107號)

原告機車於109.10.27/16:29 許,沿保安路北向車道行駛,依序穿越:經舉發員警在系爭速限速標誌旁之路樹前下方架設活動式測速取締之「警52」標誌處(下稱【系爭警52標誌】)、執行測速點後,於16:29:00,為在執行測速點之舉發員警測得該機車於距離執行測速點40.2 公尺處(下稱【系爭測得超速點②】)之車速為時速75公里(超過規定速限10公里)。

㈡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①、②後,以其行經該處未見系爭速

限標誌、系爭警52標誌,舉發通知單檢附之系爭速限標誌不明顯、系爭舉發通知單①未即時製單送達使原告注意該處有取締等理由(參見附表),提出違規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無誤、原告陳述意見無理由,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①、②】,文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就被告函復違規陳述理由,以下列理由起訴,並聲明:

撤銷系爭裁決書①、②。

㈠原告不定期行經永安區農會保寧分部(即執行測速點),時

常發現系爭速限標誌有遭貨車阻擋、視線受阻情形;另依被告於函復違規申訴之系爭警52號誌照片,該號誌係設立於系爭速限標誌之電線桿右側路旁,而依原告於109.12.21拍攝系爭速限標誌遭停放在該處之貨車遮蔽之採證照片,可證明系爭裁決書①、②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

㈡依被告提供之系爭警52標誌設立採證照片,系爭警52標誌有

違法無效事由⒈系爭超速行為①(系爭舉發通知單①)

系爭超速行為①之測速照片顯示原告於系爭測得超速點①之時間為16:11:04,惟被告函復之系爭警52標誌之採證照片所載之時間為109.10.24/23:32 ,明顯與違規日期不同。

⒉系爭超速行為②(系爭舉發通知單②)

系爭超速行為②之測速照片顯示原告於系爭測得超速點②之時間為16:29:00,惟被告函復之系爭警52標誌之採證照片所載之時間為109.10.27/14:31,如何證明舉發員警於該處持續值勤達2小時,且系爭警52標誌立於電線桿與路樹處、高度不佳,造成駕駛人無法直視,致未注意而違法。系爭警52標誌有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3至18條設置之情形。

㈢被告提供之執行測速點(永安區農會保寧分部門口)照片,

僅以該處照片標示測速器位置,並無實際測速器,無法證明員警係公開執行測速,亦有可能係為績效而事後補拍。

四、被告答辯㈠依舉發機關查復之本件測速取締資料:①舉發員警依舉發時之

本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104.05.20修正),於各次執行測速點前128 公尺處之系爭速限標誌前之路邊架設系爭「警52」標誌,有系爭「警52」標誌架設照片、舉發員警製作之系爭「警52」標誌與執行測速點示意圖結果可證,是各次測速取締符合本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②另經舉發機關提供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合格之合格證書(檢定日109.08.05 ,有效日至110.08.31),是本件測速程序與結果,符合法令且舉發無誤。㈡依舉發機關檢附之系爭警52標誌設立採證照片,並無原告所

指之遭遮蔽或不清楚情形。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在規制用路人行止,課予用路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係以行經該標誌警示路段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於作成生效後,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存在。是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佈設,因屬「公告」措施,於設置完成時即發生規制效力,人民即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所設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是就屬一般處分之「警52」標誌,如違規人認有設置不當,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循行政救濟途徑改善,於該號誌依法定程序變更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另就原告質疑之員警隱藏執法部分,依行政法院判決(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4號)就本條例第7條之2 之測速採證之立法意旨與適用,明示以:

⒈「1、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對採用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

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機關應在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示:⑴…。⑶細譯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修法沿革及立法目的可知,立法者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單位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踩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故規範舉發單位及上訴人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保障要求。從而,舉發單位如已遵循前揭規定而足令行經之駕駛人知悉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公權力行使,因心生警惕以避免出現超速行使之違規行為,即得依處罰條例對違規行為人逕行舉發。」、「2、修正後之稽查注意事項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應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⑴…(註:⑴、⑵內容為96.01.01訂定、102.09.03修訂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內容,內容從略)…。⑶參酌稽查注意事項之前開修正意旨,足見該注意事項僅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警政署嗣於103年4月23日再次修訂稽查注意事項時,仍無明訂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位在明顯處所之要求。準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

⒉依上開司法實務前就已停止適用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

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解釋,係認該注意事項自訂定起均未有員警應在明顯處所之值勤要求,是原告質疑隱藏執法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有系爭超速行為①、②,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各證據為證

,被告以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而以系爭裁決書①、②處罰,及以答辯狀所據理由指駁原告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答辯理由,另補充如後。

㈡關於本條例第7 條之2 之測速取締之合法要件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112.05.24,參

見附錄一),就本條例第7條之2之測速取締程序,就執法機關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採證之舉發,固不問執法者操作儀器所在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之距離,惟須執法者採證之超速行為(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違規人於一般道路通過「警52」後之100-300公尺間路段、於國快速道路通過「警52」後之300-1,000公尺間路段,始屬測速取締範圍),才能認屬合法採證而得舉發。

⒉本件系爭警52標誌至系爭測速點,距離128公尺(依google地

圖測量結果亦同於舉發員警陳報數據)、而原告機車經警測速採證行車位置(即系爭測得超速點①、②)距離距離員警執法之系爭測速點之距離各為61.2、40.2公尺,則員警測得原告機車有超速行為①、②之地點,係在系爭警52標誌後100-30

0 公尺範圍,是本件各次採證與舉發,均屬合法。㈢另原告雖稱未看見舉發員警在路旁操作測速採證儀器係隱密

執法云云,惟依本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就以測速儀器為超速違規之採證,不論為固定式或非固定式儀器,均要求違規被測點需在前述同條第3 項規定之「警52」標誌之舉發範圍內,且該「警52」標誌之設立狀態,應符合「明顯標示」要件(現行110.12.22 條文雖未有該文字,惟依本次修正立法理由,仍應符合該規定),則該「警52」標誌,其實質上效果已明示預先告知駕駛人前方有科學儀器採證,自無原告質疑之隱密執法之妥適性爭議問題。

㈣系爭「警52」標誌設置方式與位置及時間⒈原告雖質疑系爭警52標誌設立位置,惟依舉發機關檢附之各

次系爭警52標誌架設照片,係在緊臨保安路與保興三路交岔口南側轉角之北向車道路旁電線桿與路樹之前方南側路邊(依由南往北順序,即為:系爭警52標誌-路樹-電線桿-交岔路口),客觀上並無原告指稱之遭遮蔽或不明情形,又系爭警52標誌係警察機關為執行非固定式測速取締勤務而由機關製發之屬公物之勤務器材設備,其規格自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是依各次系爭警52標誌架設照片與設置位置,尚難認有違反原告所指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情形。

⒉又系爭超速行為①(系爭舉發通知單①)之系爭警52標誌架設照片,該照片時間顯示雖係「109.10.24/23:32 」,然查:

⑴該照片之內容,查係拍攝手持行動電話而由該行動電話畫面

顯示系爭警52標誌架設照片,與系爭超速行為②(系爭舉發通知單②)架設照片係拍攝系爭警52標誌設立完成照片,兩者係有不同。

⑵就該疑點,經舉發員警函覆本院以:舉發員警於執行系爭超

速行為①當日取締超速勤務返回隊部後,隨即依通報外出處理車禍案件,而不及將其行動電話內拍攝之系爭警52標誌架設照片匯出上傳。嗣因員警就該行動電話送修時,經店家請舉發員警預先保留行動電話內重要資料,舉發員警發現行動電話內有該系爭警52標誌架設採證照片,遂以翻拍方式保留該資料。

⑶依上開說明,自難以該翻拍照片所示之翻拍時間,即認本次

舉發有未依規定架設系爭警52標誌之違法情形。⒊另原告雖質疑本件2次舉發之系爭警52標誌架設時間,惟依舉

發機關查復之舉發員警勤務表,該2次舉發員警執行測速取締之勤務排定時間均係自同日14:00-18:00,是可認定於原告機車遭測速採證時,系爭警52標誌確有依規定架設。

㈤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①、②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共6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10.13 【違規行為①】 .限速60公里/ 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 109.10.27 【違規行為②】 .限速60公里/ 測速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 109.12.07 【違規通知單①】 【高雄市○○○○○○○○○道路○○○○○○○○○○○ ○○○○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ZD117909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車 號:000-0000 重機(車主:李玉晟) .違規時間:109.10.13/16:11 違規路段:永安區保安路保寧農會往北 違規事實: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0.01.21 .填單日期:109.12.07 入案日 .舉發機關移送被告日(被告收案鍵入系統日109.12.07) 109.12.14 【違規通知單②】 【高雄市○○○○○○○○○道路○○○○○○○○○○○ ○○○○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ZD119051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車 號:000-0000 重機(車主:李玉晟) .違規時間:109.10.27/16:29 違規路段:永安區保安路保寧農會前往北 違規事實: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0.01.28 .填單日期:109.12.14 入案日 .舉發機關移送被告日(被告收案鍵入系統日109.12.14) 109.12.19 .原告違規申述 系爭舉發通知單①② .原告陳述意見要旨: 省道17號之最高限速為時速70公里,惟原告行經永安區農會保寧分部時均未見有限速標誌。系爭舉發通知單①、②檢附之系爭速限標誌懸掛於電線桿上且有路樹阻擋,另該路段多有大型車通過極易阻擋該系爭速限標誌。另於系爭執行測速點前並無測速取締之「警52」標誌,且員警持用測速器是否經合格檢測,未經證明。又系爭舉發通知單①距違規日約1 個月始填製寄發,使原告未能即早得知或有警惕,員警顯有蓄意不提醒當事人以取得不正當績效之行為。 110.02.24 110.03.03 110.03.22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查復陳述函 【被告函查函:110.02.24南市交裁字第1100215033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03.03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0690400號函】 要旨:舉發通知單①②之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查復陳述函:110.03.22南市交裁字第1100366511號函】 要旨: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另定到案日期110.05.10,請原告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10.04.30 【系爭裁決書①】 【聲明撤銷標的①】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BZD117909號 .受處分人:李玉晟 車種牌號:MNU-3798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9.10.13/16:11 違規地點:永安區保安路保寧農會前往北 .應到案日:110.05.10 .舉發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0.05.30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0條.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4.30 .送達日期:110.04.30 【系爭裁決書②】 【聲明撤銷標的②】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BZD119051號 .受處分人:李玉晟 車種牌號:MNU-3798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9.10.27/16:29 違規地點:永安區保安路保寧農會前往北 .應到案日:110.05.10 .舉發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0.05.30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同系爭裁決書①,從略) .裁決日期:110.04.30 .送達日期:110.04.30 110.05.21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裁決書記載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40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85 條(節錄第1 、4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裁決書處罰條文,參見附表備註欄) 【第 7-2 條(現行規定,同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修正前規定,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節錄超速部分: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同項第9 款、第3 、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大字第1 號裁定主文(112.05.24)】 .主文: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理由摘要(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新聞稿) 一、依本件原因案件事實應適用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歷次修正規定內容及沿革,可知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時原僅規定須設置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限制最長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乃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增設規定須明顯標示最長距離之範圍限制;復鑑於執法機關將上開修正後規定解釋為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適用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基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不應區分當場攔截與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明定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範圍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嗣110年12月22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自94年12月28日增訂後至最近一次修正之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 二、衡諸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取得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證據資料證明,應以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之天候、地理等外在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亦無限制其應位於系爭規定所設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 三、系爭規定係規範舉發合法程序之要件,與汽車駕駛人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實體上是否具有可罰性之判斷無涉。依該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系爭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 四、綜上,執法機關對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通過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不因該儀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系爭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4 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同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90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第 92 條(現行條文;節錄第1 、4 、5 、6 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二 章 標誌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0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誌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誌 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四、輔助標誌 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 第 13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第 16 條 .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度角為原則。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 第 18 條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十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四公尺九十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十公分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 .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 第 20 條 .標誌牌及附牌均應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 .支柱或支架應採用堅固耐用之材料。支柱或支架之柱腳表面應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標誌設於易被撞或影響交通之處者,其支柱或支架應漆黑黃相間之線條,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第 二 節 警告標誌 第 55-2 條(現行規定,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修正前規定,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新增】 第 55-2 條 .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第 三 節 禁制標誌 第 5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 一、遵行標誌 表示遵行事項。 二、禁止標誌 表示禁止事項。 三、限制標誌 表示限制事項。 第 85 條(同民國 92 年 09 月 24 日) .最高速限標誌「限5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設置圖例如左: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3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0條】(109.10.13、109.10.27 行為時本條「109.02.27 版」同現行「112.03.25 版」) .違反事件: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處罰法條:第40條(法定罰鍰:0000-00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機車 1200元 汽車 1600元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2400元 .逾30日內 :機車 1300元 汽車 1700元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24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機車 1400元 汽車 1900元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2400元 .逾60日以上 :機車 1500元 汽車 2000元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24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1點。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27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