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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1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19號原 告 廖滿圓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市○○區○○路00號7至8樓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5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1,6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最高速限60公里之臺南市南化區臺3線378.4公里路段時,經測得以時速75公里速度行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0年5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S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被告雖稱於「中華民國内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資訊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有公告無誤。

㈡惟於網路搜尋引擎「google」鍵入「臺南市測速照相」關鍵

字進行搜尋,顯示第一筆之網頁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架設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測速照相位置」,然該網頁並未將原裁決取證之「臺南市南化區臺3線378.4公里」之固定式科學儀器公布(檢附該網頁截圖影像)。

㈢被告所稱公布之資訊,於機關網站之難以搜尋,而於搜尋引

擎中易於查詢之資訊竟不完整,顯疏於管理前揭(二)之網站,未符合前揭(一)公布周知之立法原意。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㈢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違規時間係109年12月14日,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31日,本處於110年5月26日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而逕行裁決;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處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6月28日南市警交執

字第1100339155號函略以:「…查旨案(110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案)係本市南化區臺3線378.4公里固定式測速照相逕行舉發,距測速照相位置前方192.8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並於網路公告設置地點…」。

㈤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

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一)主機:RLRDP,器號:(一)主機:15D3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9年7月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0年7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本處檢視採證照片,原告車輛方向顯示為車尾,且周圍無其他同向車輛,原告車輛號牌ALM-2696號可清楚辨識,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原告車輛之車尾,足證原告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而雷達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5公里(超速15公里),足認原告所有號牌ALM-2696號車確有於109年12月14日7時57分許,以行車速度75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㈥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㈦駕駛人主張雷達測速儀的設置地點未依規定公布一節,惟參

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75號行政判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的規定,立法者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規定為『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除外類型,主管機關本來依規定並無需要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原告指稱『該雷達測速儀之設置位置未依規定公告於網站上是程序違法』,即無理由」,且依照前開函,可知主管機關亦有於公開網站上公布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設置位置,因此駕駛人此部分指摘,應不足以採信。

㈧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所定要件。

㈨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2、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原告於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7時5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最高速限60公里之臺南市南化區臺3線378.4公里路段時,經測得以時速75公里速度行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6月2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339155號函、測速照片、「警52」及速限標誌與測速地點相關說明、內政部警政署測速執法點及拖吊保管場查詢網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至116頁)。經本院檢視超速採證照片內容,照片內拍攝有系爭車號「ALM-2696」號汽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內容可知,本件使用之主機器號為:15D36號,測得車速為75公里,速限60公里,合格證號:M0GA0000000A號。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RL

RDP、器號:15D36,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9年7月6日,有效期限:110年7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116頁)可稽。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9年12月14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於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係以時速75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15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依被告機關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圖示、速限以及「警52」

標誌測距照片內容,清楚可知道路主管機關於臺3線南化往玉井方向378.592公里處,設置速限60公里及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面(本院卷第113、114頁),又依據被告機關提出之舉發機關測距距離圖紙,放置「警52」標誌至測速照相位置之距離192.8公尺,故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一般道路之測速照相儀器應設置「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程序規定。

㈣至於原告稱其以「google」引擎搜索「臺南市測速照相」,

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測速照相位置」內查無系爭違規地點之公告資訊,質疑本件程序違法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以明文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原則上需「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惟「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型態,並不受「採固定式」及「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因此,本件違規行為既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型態,自無「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又「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規定,並未限制應於何網站公布,原告固稱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測速照相位置」網頁內查無違規地點公告資訊,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6月2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339155號函所示,稱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已有公告,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測速執法點及拖吊保管場查詢」網頁為證(本院卷第115頁)。是以,原告指稱本件測速地點未上網公告而程序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另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情形者,則應處「罰鍰1,9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合先敘明。

㈥查舉發機關於110年1月1日掣開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

案期間為110年2月15日前,該舉發通知單係於110年1月4日送達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戶籍地,並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而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1月6日即提出陳述意見,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既原告已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機關本應依該裁罰基準表中「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方屬適法。惟被告機關製開本院裁決書時,卻以原告應於110年3月31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置之不理,至被告機關於110年5月26日逕行裁處時,有「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之情形,並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9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而其中裁決書中所載之新應到案日期,未見被告機關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本院遂另發函請被告說明,經被告機關以111年1月18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04727號函函覆本院,稱:「…二、查本案違規(SK0000000)日期109年12月14日,原應到案日為110年2月15日,惟臺端不服舉發事實,於110年1月6日向本處提起申訴,爰本處110年1月28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08916號函請舉發單位查證,並同函副本抄送受處分 人敘明:『本案已轉請舉發機關查證中(說明二部分無須 再提供資料),請靜候函復』,故相關行政處分自臺端提起陳述日期即已暫緩,俟舉發單位查證確認違規事實明確後,本處再以110年2月8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11439號函查復臺端申訴結果,並將應到案日期延到110年3月31日,以維受處分人權益(使受處分人不會因逾原應到案日期而有罰鍰加重之處分)。三、另按交通部108年4月9日交路字第1080002409號函(如附件),本案違規應依最初陳述意見時(110年1月6日)裁罰基準表對應之處罰基準裁決,即應為裁處新臺幣1,600元整;因原告於110年5月26日至本處線上申請開立裁決書,系統認定逾期(新應到案日110年3月31日)30至60日未繳納罰鍰,故裁罰金額跳為第三階段1,900元。依上述交通部相關函釋規定,本處受理開立裁決書人員應手動鍵入『低罰』裁處1,600元,惟本處受理人員作業程序有誤,未手動更正為『低罰』,致使裁決書處罰主文内容為『罰鍰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整』。」,是依被告機關上開回覆可徵,其亦認為本件違規應以最低額罰鍰裁處原告方屬適法。是以,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係因到案逾期而由原本未逾期應裁罰之罰鍰總額自1,600元增加為1,900元,其所增加差額300元部分違法,應予以撤銷。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7時5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於臺南市南化區臺3線378.4公里路段處,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尚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裁罰,難謂適法,是應認原告訴請撤銷此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五,被告應負擔六分之一,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5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SK0000000號裁決書 13頁 原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測速照相位置」網站内容截圖影像11張 15-35頁 原證3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2月8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11439號函 37-38頁 原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2月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061010函 39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6月2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339155號函(含測速照片、「警52」及速限標誌與測速地點相關說明、內政部警政署測速執法點及拖吊保管場查詢網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111-115頁 被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日第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117-118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2月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061010號函 119頁 被證4 被告110年5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121、123頁 被證5 系爭汽車車籍查詢 125頁 被證6 原告110年1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127頁 被證7 被告111年1月18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04727號函 139頁 被證8 交通部108年4月9日交路字第10800020409號函 141至144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