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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2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25號原 告 朱柏翰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396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8月25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27公里處,因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10年6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本車於高速公路準備下裕農路交流道,由外側車道在劃有虛線可變化車道,且與前後車距離相對安全之下切入至出口專用道,此時該檢舉人與前車保有安全適當之距離,但其行車速度緩慢,造成後車回堵,且採證影片無法證實行速,不足採信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被告誤載為110年)8月25日18時4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經國道1號北向327公里處,因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未保持安全距離。……。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至第2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道交條例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另依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㈣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片名稱:RV-00000000000000-Hf7va國道一號北向國一北台南交流道(327K)匝道出口AQL-3371⒈影片時間 2020/08/25 18:04:11 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

側、中線、外側,以及最外側減速共4車道,違規當時車流正常,並無壅塞情形。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右後方外側車道則為檢舉民眾車輛。

⒉影片時間 2020/08/25 18:04:12 系爭車輛跨越白色虛線

,顯示車輛右側方向燈,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

⒊影片時間 2020/08/25 18:04:13~14 系爭車輛向右變換

車道時,與右後方之檢舉車輛間僅約有1組車道線即約10公尺之距離。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年11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774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據上,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未於變換車道時與後方車輛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已構成首揭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明。

㈤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明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上開條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而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則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即可舉發。本件依檢舉人檢附之錄影採證畫面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且由該等採證畫面之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員警自得據以舉發。

㈥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復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應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另揆諸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釋:「……說明:……四、……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本案系爭車輛雖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欲變換車道之情事,然參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二車之安全行車距離,在正常天候下狀況,車速至少為每小時60公里,小型車之最小安全距離為30公尺,故原告於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時,至少應與前後方車輛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距離,惟原告轉換車道時僅與後車保持1段白色車道線段加上1組車道線段之間距,自屬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訛(貴院110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五、㈡⒉意旨參照)。又本案系爭車輛右轉轉換車道時,與檢舉人前方正行駛之車輛相距甚近,該行駛於檢舉人前方車輛須降速迴避,且於檢舉人車輛駛近時,系爭車輛仍持續為向右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不得不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行駛,足認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確未與後方行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即車輛尚未處於回正狀態時已停止顯示左側方向燈已如上述;復依系爭違規時、地,車流量不多,行車順暢,且天候良好、視線正常之客觀情狀下,並無不能保持安全距離之事由存在,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於108年10月1日修正發布並施行,迄至本件違規行為日已施行逾半年,原告為合格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難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得以卸責。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原告係疏於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難謂其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於系爭時、地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的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行為時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⑵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⑴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⑵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第1

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原告於109年8月25日本件違規行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第45至48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25日18時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

道1號北向327公里處,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1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774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影片擷取照片8幀)為證(本院卷第71至76頁)。

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依職權勘驗上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被告機關提供有光碟1片,就光碟內容勘驗如下:

「RV-00000000000000-Hf7va國道一號北向國一北台南交流道(327K)匝道出口AQL-3371.AVI」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度15秒,為檢舉民眾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09年(勘驗筆錄誤載為110年)8月25日18時4分40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檢舉民眾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大灣交流道前方之外側車道,其距離前車約4組車道線,此時系爭汽車已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左前方之中線車道。影片0至4秒(畫面時間4分40至44秒)間,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檢舉民眾汽車前方,切入車道之際,兩車間距不足一組車道線,確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而系爭汽車車號為000-0000號。此後兩車間距有拉開至一整組車道線。之後系爭汽車持續變換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過程中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111年10月27日行政訴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清楚可稽,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係於國道一號北向327.4公里處之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中,貿然切入檢舉民眾與前車之間,變換車道後系爭汽車與後方檢舉民眾汽車之車距不足一組車道線又本件違規地點係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而非減速車道,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二車之安全行車距離,在正常天候下狀況,車速至少為每小時60公里,小型車之最小安全距離為30公尺即至少需保持3組車道線以上車距,原告變換車道後與後車間之車距不足一組車道線,自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無誤。而本院製作完上開勘驗筆錄後曾送達原告,並命原告於7日內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該表示意見函及勘驗筆錄已於111年11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表示意見。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足堪認定,系爭汽車於加速車道行駛進入開放行駛路肩路段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確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至於原告起訴時以其準備下裕農路交流道,此處外側車道劃有虛線可變化車道,且與前後車距離相對安全之下切入至出口專用道,此時該檢舉人與前車保有安全適當之距離,但其行車速度緩慢,造成後車回堵云云主張其變換車道並未違法。惟查,違規地點處距離交流道尚有相當距離,此部分可見高速公路路肩處尚未出現減速車道即可判定。因此在此路段處變換車道仍應依規定保持至少3組以上車道線之安全距離,而檢舉民眾依規定與前車保持有安全距離,是原告未依規定切入檢舉民眾汽車與前車之間,導致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該當本件違規行為,原告卻反指摘檢舉民眾汽車車速緩慢,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8月25日18時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國道1號北向327公里處,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6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39625號裁決書 15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DC339625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61-64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6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39625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65-69頁 被證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1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774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影片擷取照片8幀) 71-76頁 被證4 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77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