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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3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30號原 告 洪振傑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表 人 方國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5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4月25日12時24分,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以紅磚及鐵桿等物品阻礙交通,經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舉發,於110年4月25日12時24分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後被告機關於110年5月24日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南市警一裁字第SX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本市○○街0段000巷00號前,係於自己土地上放置 紅磚

與鐵桿且實際上無妨礙交通可能,故向被告提起撤銷處分訴訟。

㈡又座落於臺南市東區富農街1段248巷及213巷轉彎交界處,該

段通路並非道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棄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條文中之「道路」,即對該道路是否為現有巷道尚有疑義。

㈢系爭土地緊鄰轉彎路段,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可能,至多

僅有原告及鄰屋居住人通行之需,顯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構成要件相違,已無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必要,被告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回函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予以開罰處分,其處顯有違法。

㈣被告既非道路認定權責機關,系爭土地亦無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之可能,難謂符合現有巷道要件,被告所持理由難認有據,處分即屬違法。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9年2月25日以南市工養一字第1

090261647號函表示「富農街1段248巷巷尾遭設置構造物圍阻案,經查旨揭位址非屬計晝道路範圍,惟有認定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惠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本權責卓處」,本分局復派員查處後,109年3月11日函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再行審視土地屬性,俾憑後續辦理,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案地建築線外屬現有巷道範圍,本分局爰派員於109年3月29日依法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109年3月30日函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本市104年11月30日「研商排除本市道路遭圍阻適用法令」會議紀錄辦理後續拆除事宜,並經本分局、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環境保護局、東區區公所等相關單位會勘,決議於109年4月17日進行拆除。

㈡原告不服本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

交字第SX0000000號)提出陳述(申訴),經本分局於110年5月5日以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238466號函復舉發並無違誤,並說明如對陳述結果不服者,得向本分局申請開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所謂「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係登記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巷術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依採證照片足認系爭置放紅磚、鐵桿之處所,顯屬巷術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且係主管機關依建築法(建築線圖資)指定之「現有巷道」確認無誤,於其上設置紅磚、鐵桿,自已構成「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其情節顯已造成公眾交通來往之妨礙,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並非道路一節,顯無理由。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10年4月25日12時24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是否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㈡又關於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

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此參見交通部94年函釋:

「主旨:貴府函詢產權為私有之巷弄,可否基於公共安全,得不需經所有權人同意,逕為設置標誌或繪設標線乙案……。

說明:……二、旨揭私有地宜由貴府相關單位考量該巷弄型態及實際使用現況,本於權責認定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倘認定屬『道路』範圍,得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亦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除包含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外,亦包含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如現有巷道)。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25日12時24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

段000巷00號前以紅磚及鐵桿等物品阻礙交通,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現場相片6張、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25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90261647號函、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09年2月20日南東民字第109011832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1090101136號函、被告機關109年3月1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098824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3月20日南市都管字第1090338568號函、被告機關109年3月3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142529號函、交通違規勸導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9年4月1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183371號函、臺南市議員曾信凱服務處109年3月30日南市○區○○○○0000000000號函、東區富農街一段248巷遭圍阻一案現勘簽到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9日南市警交字第1080502528號函、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15日府工養一字第1041245099號書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14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470157號函、被告機關110年5月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238466號函(本院卷59至96頁)。故依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內容(本院卷第61至67頁),原告確實於110年4月25日12時24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方之水溝及柏油路面區域(下稱違規地點),放置紅磚及鐵桿等物品阻礙公眾通行之事實無誤。至於違規地點處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依前開見解之認定標準,現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亦包含在此列,並不以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為限,而依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內容,違規地點處確實設置有水溝之公共排水設施以及柏油路面,有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且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25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90261647號函之內容,該函亦稱「主旨:函轉本市東區區公所反應富農街一段2418巷巷尾遭設置構造物圍阻1案,經查旨揭位址非屬計畫道路範圍,惟有認定現有巷道供公共通行使用,…」,可徵違規地點屬於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另本院依職權檢視違規地點處之Google Map街景之歷史照片,違規地點於98年12月時已經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水溝,甚至有其他車輛通行停放之狀態,足認定違規地點處已屬長時間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且依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南市議員曾信凱服務處等函件(本院卷第69至96頁),可徵原告於違規地點處設置障礙物品,以達妨礙不特定人通行,並需經臺南市政府諸多局處介入處理之程度,亦足證違規地點處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是違規地點處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規範,已甚灼然。基此,原告於違規地點處放置紅磚及鐵杆之行為,自該當「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違規行為無訛。至於原告以違規地點處為私人土地,且違規地點處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並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違規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之事實,並不影響該路段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性質,至於原告稱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之情,顯與本院前述之事實相左,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110年4月25日12時24分許,於臺南市○區○○街

0段000巷00號前,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5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17頁 原證2 被告機關110年5月5日以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238466號函 19-20頁 原證3 被告機關110年5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裁決書 21頁 原證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同段3325建號房屋之第二類謄本 23-30頁 原證5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8年4月15日) 31頁 原證6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8月24日南市都管字第1090921971號函 33頁 原證7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0月12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91241434號函 35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現場相片6張 59-67頁 被證2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25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90261647號函、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09年2月20日南東民字第109011832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1090101136號函 69-71頁 被證3 被告機關109年3月1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098824號函 73頁 被證4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3月20日南市都管字第1090338568號函 75頁 被證5 被告機關109年3月3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142529號函、交通違規勸導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77-81頁 被證6 被告機關109年4月1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183371號函、臺南市議員曾信凱服務處109年3月30日南市○區○○○○0000000000號函、東區富農街一段248巷遭圍阻一案現勘簽到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9日南市警交字第1080502528號函、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15日府工養一字第1041245099號書函 83-91頁 被證7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14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470157號函 93頁 被證8 被告機關110年5月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238466號函 95-96頁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