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32號
111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明雄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6月11日如附表所示之17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共有17件「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6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因不諳交通法規,且不知為人舉發,致連續17次違停於騎樓,實非故意為之,且原告停放於該地點係經騎樓所有權人同意,惟被告未思上情,逕以最高額度裁罰每次600元,顯屬過重;另原告第一件違規日是109年11月10日,但遲至110年1月20日才收到第一件舉發違規,期間累積了17次違規行為,倘舉發員警早些舉發原告,原告不至於會累積至17件違規,為此認為被告機關就該17件違規均裁罰原告,不合情理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先後於上開違規時點,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人行道,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個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
第112條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人行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又本案系爭違規地點經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查證,經該局以110年4月9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1072138700號函復被告以:「查本市○○區○○○路00000號旁紅磚鋪面,其性質與使用目的係屬公有人行道範圍。」,另經高雄市政府公務局以110年3月26日高市公物建字第1103295400號函覆以:「本市○○區○○○路00000號旁水泥鋪面為騎樓地。」。觀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上函覆可知,系爭違規地點係屬人行道與騎樓性質,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人行道既屬「道路」,其設置為供公眾通行不容置疑,駕駛人自不得於人行道停車及臨時停車。
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片名稱:BJD297792、Z00000000000_001、Z00000000000_
001、Z00000000000_002、Z00000000000_001、Z00000000000_001、Z00000000000_001、Z00000000000_001、Z00000000000_001、Z00000000000_001、Z00000000000_002、Z00000000000_001、Z00000000000_001、Z00000000000_001、Z00000000000_002、Z00000000000_001、Z00000000000_001、Z00000000000_001可觀系爭車輛均於違規時點,以車頭背向道路之形式,停置於違規地點之人行道上。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0年4月2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0999900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民眾檢舉資料共17份可稽。據上,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臨時停放系爭車輛於紅磚人行道上,已構成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
㈣復按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人民之財產
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再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難謂國家對其有何補償責任存在,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上開解釋說明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含騎樓),負有社會義務之公益,惟並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即本此而將人行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自不得於人行道停車至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將騎樓與人行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並未針對不同類型另予區分排除,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地段自屬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之處所,原告將系爭汽車臨時停車及停車在該處,業已違反首揭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者,依道交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可知,有關道路交通之管理、處罰,依該條例之規定,是以只要成立該條例規定之違規行為即應受處罰,與其他法規之規定無涉。系爭汽、機車既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及停車而有涉犯該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即應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5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一)、(二)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39號行政判決七(一)、(二)意旨參照)。
㈤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109年12月1日修正施
行前之同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明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上開道交條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本件檢舉人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且由該等採證照片之事證,已資認定系爭汽、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員警自得據以舉發。又查系爭17件違規案之違規時間係自109年11月10日8時34分許至110年1月15日8時48分許,經被告調閱舉發單位相關佐證,民眾分別於違規日起當日及次日檢舉,並未逾7日之檢舉期限,舉發單位受理民眾檢舉後確認原告有違規行為,於上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3個月期限內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㈥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
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1、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2、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前開「法律」上「單一」行為,其立法體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範圍為界限,此係就違規(臨時)停車、(同路口)超速行為,界限一定時間、距離之連續舉發要件。本案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汽車依序自109年11月10日8時34分許至110年1月15日8時48分許,違規臨時停放於系爭相同違規地點遭民眾檢舉,舉發單位及被告比附援引上開道交條例規定之2小時舉發限制範圍,連續舉發及處罰,並未違反一行為不罰及比例原則。
㈦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案原告訴稱不諳法規且不知遭人舉發,裁罰顯屬過重云云一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可知,有關道路交通之管理、處罰,依該條例之規定,是以只要成立該條例規定之違規行為即應受處罰,與其他法規之規定無涉。系爭車輛既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有涉犯該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即應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5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一)、(二)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39號行政判決七(一)、(二)意旨參照)。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明顯侵奪行人通行之合法權益,殊難徒憑得所有人同意,即謂其違規停車妨礙他人合法通行權益,具有免責之正當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64號行政判決理由四(二)、(三)意旨參照)。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已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如附表之「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之裁處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2、3、8、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最低罰鍰為600元。)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如附表違規時間之違規行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等資料共17份(本院卷第91至124、75至79頁)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系爭汽車於系爭路段處,有附表所示之17件違規行為
,被告機關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JD297792號等17件舉發通知單(含違規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4月2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0999900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民眾檢舉資料共17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10年4月9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1072138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29540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至124、145至151頁)。依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10年4月9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1072138700號函說明二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295400號函說明二可知:「二、經查本市○○區○○○路00000號(左營區曾子路222號)旁紅磚舖面,其性質及使用目的係屬公有人行道範圍。」、「二、經查本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本市○○區○○○路00000號(左營區曾子路222號)建物領有(87)高市工建築使字第線01422號使用使照,再查原核准圖說,其水泥鋪面為騎樓地。」,是依上開函之說明可知,系爭汽車停車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曾子路222號)房屋前之紅磚鋪面及水泥鋪面路段,分別是公有人行道及騎樓地範圍;而騎樓地,依現行交通法規亦將其納入「人行道」範圍管理,因此該處不論紅磚鋪面或水泥鋪面區域,汽車駕駛人均不得於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
㈣另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17件違規時點,確有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曾子路222號)房屋前之紅磚鋪面及水泥鋪面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此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內容可稽,原告對於其於該路段停車之行為亦不否認,是原告之行為自屬該當附表所示之17件「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每件裁處最低罰鍰600元,自屬適法。
㈤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其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2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至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蓋行為人因搬遷等原因致使送達車籍地被退回重新查明當事人合法之送達地再為送達,實難期待行政機關均能於3個月內為合法送達,設若因此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不能再為舉發,反有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再者,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達後方發生,舉發通知單縱未於2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本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證據不明時其利益係歸於受處分人,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原有3年裁罰權時效之限制,除同條第4項情形外,逾3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人民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17件違規行為,舉發機關皆於行為成立之日起2個月內依法舉發(舉發日期詳如附表),是以,本件舉發程序亦屬合法。原告雖指摘舉發機關員警太晚製開舉發通知單,導致其累積17件違規,然舉發機關均係於法定期限內舉發,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㈥末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
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稽)。是以,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連續舉發情形,亦與上開判決意旨適用同一法理,故民眾檢舉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停車,亦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應逾2小時之規定。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7案之違規臨時停車行為,均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連續舉發需逾2小時之規定,被告機關如仍欲按件裁罰原告,依法有據,並無過當,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有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並裁罰有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 舉發日期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決書字號 1 109年11月10日8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09年11月11日) 109年12月30日舉發(110年1月12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110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JD297792號裁決書 2 109年11月30日8時4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09年12月2日) 110年1月3日舉發(110年1月12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110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JD299134號裁決書 3 109年12月1日8時47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09年12月1日) 110年1月13日舉發(110年1月25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110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JD301040號裁決書 4 109年12月3日8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09年12月3日) 110年1月13日舉發(110年1月25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110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JD301074號裁決書 5 109年12月7日8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09年12月8日) 110年1月13日舉發(110年1月25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110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JD301165號裁決書 6 109年12月14日8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09年12月14日) 110年1月10日舉發(110年1月25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110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JD300274號裁決書 7 109年12月18日8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09年12月18日) 110年1月10日舉發(110年1月25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110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JD300355號裁決書 8 109年12月21日8時4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09年12月21日) 110年1月20日舉發(110年2月5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110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JD303386號裁決書 9 109年12月28日8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31日舉發(110年2月5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110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JD305787號裁決書 10 110年1月4日8時46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10年1月8日) 110年2月26日舉發(110年3月5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110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JD311719號裁決書 11 110年1月5日8時46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10年1月8日) 110年2月26日舉發(110年3月5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110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JD311725號裁決書 12 110年1月6日8時2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10年1月9日) 110年2月26日舉發(110年3月5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110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JD311729號裁決書 13 110年1月7日8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10年1月9日) 110年2月26日舉發(110年3月5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110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JD311731號裁決書 14 110年1月11日8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10年1月12日) 110年2月26日舉發(110年3月5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110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JD311782號裁決書 15 110年1月13日8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10年1月13日) 110年2月7日舉發(110年2月26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110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JD307085號裁決書 16 110年1月14日8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10年1月15日) 110年2月7日舉發(110年2月26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110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JD307164號裁決書 17 110年1月15日8時4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10年1月15日) 110年2月7日舉發(110年2月26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110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JD307157號裁決書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JD297792、78-BJD299134、78-BJD301040、78-BJD301074、78-BJD301165、78-BJD300274、78-BJD300355、78-BJD303386、78-BJD305787、78-BJD311719、78-BJD311725、78-BJD311729、78-BJD311731、78-BJD311782、78-BJD307085、78-BJD307164、78-BJD307157號裁決書 17-50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JD297792號等17件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91-124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JD297792、78-BJD299134、78-BJD301040、78-BJD301074、78-BJD301165、78-BJD300274、78-BJD300355、78-BJD303386、78-BJD305787、78-BJD311719、78-BJD311725、78-BJD311729、78-BJD311731、78-BJD311782、78-BJD307085、78-BJD307164、78-BJD307157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125-144頁 被證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4月2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0999900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民眾檢舉資料共17份 145-147頁 被證4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10年4月9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1072138700號函 149頁 被證5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10年3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295400號函 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