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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35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35號原 告 林啟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定有明文。

二、查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37條之2規定,行政訴訟管轄法院原則係由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交通裁決案件中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然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條文規定,該四項管轄連繫因素,應依條文規定之文字順序定其先後次序,再參酌管轄權制度之設計,以當事人應訴方便為其目的之一,因此,在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時解釋上應以住所地為最優先,居所地次之,所在地再次之,而違規行為地最後。否則如將管轄定於距原告較遠之法院,將造成原告應訴之不便利,尤其交通裁決甚多罰鍰金額不大的案件,則將管轄法院定於距離其住所甚遠之法院,無異剝奪其應訴之權利。是以,在數法院俱有管轄權時,而當事人又聲請移轉管轄時,自應考量原告應訴便利性及原告選擇為認定優先管轄法院之標準,以維護交通裁決案件管轄權制度設計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26日7時21、23、24、25、24、26分許,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18.8、316公里、國道八號東向6.9、8.6、7.2、9.1公里路段處,有6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機關分別以110年6月3日投監四字第65-OOOOOOOOO、65-OOOOOOOOO、65-OOOOOOOOO、65-OOOOOOOOO、65-OOOOOOOOO、65-OOOOOOOOO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被告機關上開裁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5頁)。復查,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原告住所地為「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此外,上開違規地點均於本院轄區之內;因此,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及違規行為地之本院,均有管轄權。然原告住所地及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中部地區,與本院距離甚遠,考量兩造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就管轄法院之順位規定中,「違規行為地」乃最末順位,揆諸前述解釋本院自非優先管轄之法院。

四、又原告具狀請求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此有原告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原告既已明確請求移轉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本院對本案並無優先管轄權,自應以原告請求移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優先管轄法院。爰依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以兼顧當事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