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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37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37號

111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宗強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5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0月6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南向北沿中山路二段中線車道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與中山路(應為中山路二段與中山路二段226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5月2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裁處闖紅燈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告110年5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部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被告110年5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上開路口並無闖紅燈情事,更無拒絕攔檢之故意,為釐清事實,請法院命被告提供舉發影像。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10月6日17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向北沿

中山路二段中線車道行經中山路二段226巷口,闖紅燈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經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分別裁處原告闖紅燈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以及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函釋及會議紀錄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影像檔名0000000湖內區中山路與中正路路口交通違規影片-違規時間174936.MP4】⒈影像時間 2020/10/06 17:49:27〜17:49:30

員警站立於系爭違規路口東北側,系爭違規路口佈設為多時向號誌,中山路北向南、南向北號誌均為亮紅燈,雙向僅同時顯示左轉箭頭綠燈開放左轉車輛。

⒉影像時間2020/10/06 17:49:30〜17:49:32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由南向北沿中山路二段中線車道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前方,當時中山路北向南、南向北號誌均正由「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同時顯示」變換為「警示左轉車輛應加速通過路口或減速準備停車之黃燈」。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違規路口。

⒊影像時間2020/10/06 17:49:32〜17:49:37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員警站立之方向駛來,員警隨即於原告之右前方連續鳴吹10次響亮、急促哨音,舉起警用閃光指揮棒指向原告,並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此時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

⒋影像時間2020/10/06 17:49:37〜17:49:41

原告無視員警之指揮稽查,行經員警前方後,雖稍有減速,向右往機車優先道駛入,惟仍隨即繼續自機車優先道駕車逃逸。

⒌影像時間2020/10/06 17:49:41〜17:49:43

員警檢視電子手錶,錶面時間顯示為「05:46」。另檢視舉發單位110年6月8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071281900號函:「……說明:……三、經查執勤員警於本市湖內區中山路二段與中山路二段226巷路口擔服交通崗勤務,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位於路口東北側;是日17時46許,路口南北向紅燈,開放左轉箭頭綠燈通行(對照路口號誌時相表為時相二動線),見旨揭車輛沿中山路二段中線車道南往北直行(詳見影片2分37秒處),員警發現違規立即吹鳴警笛並且使用指揮棒示意攔查(詳見影片2分39秒),惟該車雖有減速並且向右偏行,但通過員警攔檢位置後,並未停車且加速駛離現場。四、經審視相關資料,旨揭車輛於本市湖內區中山路二段與中山路二段226巷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當時身著反光背心站立於路旁未妨礙車流之明顯處執勤,發現旨揭車輛交通違規立即手持指揮棒(亮燈)輔以警笛,哨音響亮攔檢手勢明確,該車拒絕停車受檢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以及舉發員警於申訴答辯書中記載:

「職於109年10月06日擔服17-19時交通崗勤務時,於17時46許,見自小客車BDJ-3200沿中山路(南往北)直行,行經該路口時已經是禁行直行狀態;該路口南往北號誌綠燈後會有左轉行向燈,該車輛是於左轉行向燈欲轉紅燈號誌時闖越,該車輛依然闖越(詳見影片2分37秒處),員警見其違規吹鳴警笛並且使用指揮棒示意減速並停車(詳見影片2分39秒),惟該車輛雖有減速並且向右停靠,但依然加速離開現場,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內陳述『在路口未看見執法員警有明顯攔車動作』顯有出入,該駕駛明顯有查覺到員警攔查,疑似規避交通違規而離開現場,故員警依規定逕行舉發。……職再次觀看影片仍認為該車輛明知員警於現場擱停且手勢明確,並且該車輛亦有減速向路邊停靠動作,惟仍加速離去。有違未看見員警有明顯攔車動作之說法。」上開說明有舉發單位109年12月24日、110年6月8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2846400號、第11071281900號函檢附申訴答辯書1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錄影截圖照片共9幀、交通申訴現場示意圖1份、勤務分配表1份可稽。

㈢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復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之權限。而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曾釋示,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檢送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款則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6.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

(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罪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於107年9月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理由為:「賴委員瑞隆:……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警察執行臨檢任務時,汽車駕駛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者,僅處以3,000元至6,000元罰鍰,相較於未領使用牌照行駛處罰3,000元至10,800元罰鍰、無照及偽照駕駛處罰6,000元至12,000元罰鍰、蛇行超速等危險駕駛處罰6,000元至24,000元罰鍰、酒駕及毒駕處罰15,000元至90,000元罰鍰,這樣的處罰額度實屬偏低,導致許多有上述行為的違規駕駛人在被臨檢時選擇逃逸,因為他們如果『停下來接受臨檢』的話,處罰反而比逃逸來得『更重』。……羅委員致政: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

首先感謝主席安排今天的法案審查,大家都知道,最近因逃避臨檢造成意外的案件數不斷攀升。我們常說『制度決定行為』,人是理性的,顯然這種逃逸的行為是因為制度的設計有缺憾,甚至是有一些『誘因』,所以才使得駕駛人在面對臨檢時『選擇逃逸』,而不是『乖乖受檢』。……。」(參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42期第365至366頁)。

系爭違規路口經被告向道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詢號誌時制,經該局函復被告以:「……說明:……二、有關貴局函詢109年10月6日(二)17時46分許旨揭路口號誌時制運作回復如後:(一)該路口號誌規劃為全日三色管制。(二)上開時段號誌總週期為120秒:1、第1時相中山路二段北往南、南往北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對開51秒(含黃燈5秒、全紅4秒)。2、第2時相中山路二段北往南、南往北左轉保護時相,燈號為紅燈加左轉箭頭綠燈11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3、第3時相中山路二段226巷、中華街圓形綠燈對開34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4、第4時相中正路一段圓形綠燈通行24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三、另查本局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於109年10月6日該路口號誌並無故障維修情事……」。

輔以上開錄影採證影像、舉發員警申訴答辯書,益徵原告確實係於系爭違規時間由南向北沿中山路二段中線車道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前,當時中山路北向南、南向北號誌為上述「第2時相『紅燈』加『左轉箭頭綠燈』」,原告於路口號誌僅開放左轉車輛行駛(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同時顯示」變換為「警示左轉車輛應加速通過路口或減速準備停車之黃燈)當下,仍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違規路口,顯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㈤末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畫面時間17:49:32〜17:49:37

間,原告無視員警之指揮稽查,自員警面前駕車逃逸期間,員警當時係站立於違規路口東北側,即原告右前方,且員警連續鳴吹10次響亮、急促之哨音,舉起警用閃光指揮棒指向原告,原告與員警之間,「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或阻擋」原告辨識員警之攔查及指揮示意動作,衡諸常情,明顯可令原告判斷並知悉前方有員警攔查。再者,原告駕車行經系爭違規路段係一般商家建築物,而非私人收費停車場等大型廣場路段,自無認為員警穿著警察制服、手持指揮棒攔查動作係停車場管理人員招攬生意行為之可能性。又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該路段當時仍有充分自然光照、視線清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向北沿中山路二段中線車道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已判斷、知悉員警緊鄰外側車道站立並進入其視野範圍,原告尚不致未發現身著制服之執勤員警;另對照原告稍微減速又加速離去之駕駛行為,益證原告當時已看見值勤員警之攔停動作。至原告主張其無拒絕攔檢之故意云云,亦係出於原告之過失所致,尚不得執為免罰之正當理由。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因違規行為在先,又於違規後突見身著警察制服並拿指揮棒之人,實有認識係員警攔查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有悖,核無可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8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參照)。原告逃避稽查並駕車離去行為,符合立法院上揭修法理由,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款第6目及第8目規定之「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至為灼然。原告縱非故意為本件行為,然其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上開行為,無從解免其應受處罰之責任,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亦非事實,核不足採。㈥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本案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首揭規定,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提出陳述,則被告依首揭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最低」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最低」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又原處分上開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駕駛,惟其所限制之法益(即原告之行動自由)與所保護之法益(即他人及原告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以及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等),尚非顯失均衡,系爭處罰條例規定之處罰手段並未過當,尚難遽認牴觸憲法之比例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9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意旨參照)。是被告首揭裁決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㈦本案舉發單位填載系爭舉發通知單,將違規地點登載為高雄

市湖內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後,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1101493916號函通知原告變更為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二段與中山路二段226巷口」(如乙證6,送達證書待被告收受後,再行檢送貴院審理),併此敘明。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行為」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⑷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

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

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0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該函已廢止)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⒌違規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⑴第53條第1項: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罰鍰最低額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60條第1項: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罰鍰最低額為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6日17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由南

向北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二段與中山路二段226巷口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12月24日、110年6月8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2846400號、第11071281900號函檢附申訴答辯書1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錄影截圖照片共9幀、交通申訴現場示意圖1份、勤務分配表1份、高雄市交通局110年6月18日高市智運字第11039111300號函及附件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至93頁)。依高雄市交通局110年6月18日高市智運字第11039111300號函及附件各1份(本院卷第91至93頁),就系爭路口於違規行為時當日之號誌時制運作狀況為:「二、有關貴局函詢109年10月6日(二)17時46分許旨揭路口號誌:時制運作回復如後:

㈠該路口號誌規劃為全日三色管制。

㈡上開時段號誌總週期為120秒:

⒈第1時相:中山路二段北往南、南往北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對開51秒(含黃燈5秒、全紅4秒)。

⒉第2時相:中山路二段北往南、南往北左轉保護時相,燈號為紅燈加左轉箭頭綠燈11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

⒊第3時相:中山路二段226巷、中華街圓形綠燈對開34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

⒋第4時相:中正路一段圓形綠燈通行24秒(含黃燈3秒、全

紅4秒)。」依上開函之解釋,車輛沿中山路二段南北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僅得於第一時相時即「中山路二段北往南、南往北直行、右轉箭頭綠燈」之號誌顯示時方得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如於路口號誌顯示其餘時相而直行通過路口,則均屬闖紅燈違規行為。

㈢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6月8日高市警湖分交字

第11071281900號函及申訴答辯書內容,就本件違規過程之敘述為:「三、經查執勤員警於本市湖内區中山路二段與中山路二段226巷路口擔服交通崗勤務,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位於路口東北側;是日17時46許,路口南北向紅燈,開放左轉箭頭綠燈通行(對照路口號誌時相表為時相二動線),見旨揭車輛沿中山路二段中線車道南往北直行,(詳見影片2分37秒處),員警發現違規立即吹鳴警笛並且使用指揮棒示意攔查(詳見影片2分39秒),惟該車雖有減速並且向右偏行,但通過員警攔檢位置後,並未停車且加速駛離現場。四、經審視相關資料,旨揭車輛於本市湖内區中山路二段與中山路二段226巷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當時身著反光背心站立於路旁未妨礙車流之明顯處執勤,發現旨揭車輛交通違規立即手持指揮棒(亮燈)輔以警笛,哨音響亮攔檢手勢明確,該車拒絕停車受檢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以及申訴答辯書之內容:「職於109年10月06日擔服17-19時交通崗勤務時,於17時46許,見自小客車BDJ-3200沿中山路(南往北)直行,行經該路口時已經是禁行直行狀態;該路口南往北號;綠燈後會有左轉行向燈,該車輛是於左轉行向燈欲轉紅燈號誌時闖越,該車輛依然闖越(詳見影片2分37秒處),員警見其違規吹鳴警笛並且使用指揮棒示意減速並停車(詳見影片2分39秒),惟該車輛雖有減速並且向右停靠,但依然加速離開現場,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內陳述「在路口未看見執法員警有明顯攔車動作」顯有出入,該駕駛明顯有查覺到員警攔查,疑似規避交通違規而離開現場,故員警依規定逕行舉發。」,上開內容有上開函及申訴答辯書在卷可稽。另本院於111年3月2日當庭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機關提供有違規採證光碟1 片,內有檔名為『0000000 湖內區中山路與中正路路口交通違規影片- 違規時間174936.MP4』之影片檔,就影片內容勘驗如下:

⑴本段影片長度5分0秒,為舉發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

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109年10月6日17時46分54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員警站立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二段與中山路二段226巷路口處,並於中山路往北車道之路肩位置觀察往來車輛。影片第28秒至1分37秒處(畫面時間47分23秒至48分32秒)處,舉發員警勸導一部停於路口附近且靠近機車道之汽車往前停靠(與本案無關)。⑵此後舉發員警繼續於違規路口處觀察往來車輛,直至影片2

分23秒(畫面時間49分18秒)處,中山路行向先轉換為黃燈,2分28秒處(畫面時間49分23秒)處轉換為圓形紅燈,2分32秒(畫面時間49分27秒)處除圓形紅燈外,另顯示箭頭左轉綠燈。影片2分37秒(畫面時間49分32秒)處,中山路行向號誌又轉回圓形紅燈,此時系爭汽車正行駛至路口南側之停止線處,系爭汽車並未停車逕自闖越停止線穿越路口,舉發員警見狀拿起指揮棒且含起哨子,並走至機車道上準備攔停系爭汽車,並於影片2分39至40秒(畫面時間49分34秒至35秒)處,多次鳴哨並揮動指揮棒攔停系爭汽車。惟系爭汽車並未停車,只是於影片2分41秒(畫面時間49分36秒)系爭汽車稍微減速通過舉發員警身旁,此時拍攝到車號為『BDJ-3200』號。此後系爭汽車於繼續往前行駛,員警見狀於影片2分47秒(畫面時間49分32秒)處走回路邊並舉起手錶記錄時間『5時46分』。此後員警繼續站在路旁觀察往來車輛,除有一名民眾詢問是否可以逆向牽車回路口遭員警勸阻外,影片內容均與本案無涉。」上開內容有本院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就上述勘驗結果清楚可知,原告於系爭路口中山路二段顯示「紅燈加左轉箭頭綠燈」之第二時相結束要轉第三時相「中山路二段226巷、中華街圓形綠燈」之際,本不得沿中山路二段南北向直行之時,仍由南向北闖越中山路二段停止線直行通過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因此見狀走至車道上鳴哨並揮動指揮棒攔停原告,且攔停時站立位置位於系爭汽車右側明顯處,且通過員警身旁後,系爭汽車之行車狀態有明顯煞車及右偏之跡象,可推知原告確有知悉員警攔查之狀態,原告不得諉稱不知員警攔停。是以,原告確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10月6日17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二段與中山路二段226巷路口處,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原告闖紅燈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5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78-B00000000號裁決書 15-18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舉發機關109年10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61-66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5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78-B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67-71頁 被證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12月24日、110年6月8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2846400號、第11071281900號函檢附申訴答辯書1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錄影截圖照片共9幀、交通申訴現場示意圖1份、勤務分配表1份 73-89頁、105頁 被證4 高雄市交通局110年6月18日高市智運字第11039111300號函及附件各1份 91-93頁 被證5 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份 95-97頁 被證6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1101493916號函1份 99頁 被證7 原告109年11月10日陳述單 101-103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