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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43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42號110年度交字第243號110年度交字第244號110年度交字第245號原 告 徐一茗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附表所載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詳附表)。

理 由

一、本裁定之各宗訴訟,均係原告就遭被告裁處之裁決書所提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查屬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為合併裁判。

二、法令適用㈠按原告之訴,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者,

應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起訴後當事人死亡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權利義務性質為一身專屬性者,因不得為繼承標的,除有訴訟因此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應以訴訟要件欠缺而裁定駁回該訴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可參)。㈡罰鍰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罰鍰處分作成具執行力後,義

務人死亡留有遺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義務人因該罰鍰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仍得對義務人遺產為強制執行(釋字第621 號解釋意旨)。義務人於起訴後死亡,基於罰鍰之專屬性,固非屬繼承人應繼承之公法債務(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惟仍屬遺產債務,繼承人基於管理遺產地位,仍應承受訴訟處理該公法債務,惟於被繼承人無積極遺產,且各順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無人承認繼承,雖依法應選定遺產管理人進行清算遺產程序(民法第0000-0000 條),客觀上顯無選任遺產管理人實益,於此情形,應認無得承受原告法律關係之人,屬無法補正事項,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99號裁定意旨與案型參照)。

三、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被告機關裁處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裁決書,經原告提起各該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惟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 年10月31日死亡,其各順次繼承人已向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在案(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3773號,本院110.11.30 准予備查函),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為原告敗訴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各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各欄所載。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案號 裁決書(裁處日) 起訴日 訴訟費用(新臺幣) 110交242號 110.10.04 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110.10.16 裁判費300元(原告已繳) 110交243號 110.09.23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110.10.16 裁判費300元(原告已繳) 110交244號 110.10.14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110.10.16 裁判費300元(原告已繳) 110交245號 110.09.23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110.10.16 裁判費300元(原告已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