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1號
112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侯彥孺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0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9月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鹽水區172線15.2公里東往西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0月2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警方於台172線15.2公里處執行測速取締,該處道路寬大筆直
,卻限速50公里,另台172線14.5公里處之道路為轉彎路形,限速反而為60公里,警方選擇取締交通違規地點難以信服。又警方應於取締道路上,公開設置高度110公分以上之警示牌,且一般道路距離要在100公尺前至300公尺間設置警示牌,才生已告知之義務,逕行舉發違規超速使生效力。警方未於台172線15.2公里100至300公尺設立警示牌,請求駁回被告所為裁決事項,撤銷處分。
㈡另原告到庭後,另以舉發機關本件應攔停舉發,使用逕行舉
發是程序違法,以及警方僅在鹽水往義竹(東向西)車道設置「警52」標誌,但原告當天是從義竹往鹽水(西向東),因此舉發機關未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程序亦違法。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9月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鹽水區172線15.2公里東往西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1公里(限速50公里,時速71公里),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上開規定乃係規範舉發單位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科學儀器設置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豎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50公里,舉發單位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11.2公尺處,設置有速限50公里及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之豎立式警告標誌各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LTI、型號:TruCAMII、器號:TC007927,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2月22日,有效期限:111年2月28日,此有舉發單位110年10月4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00533764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共7幀,含超速1幀、「警52」及速限標誌現場設立2幀、標誌牌高度量測照片4幀),違規位置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可稽。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0年9月4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
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 内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條及第55條之2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 於測速取缔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測速科學儀器設置地點前方約295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 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内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内)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71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
㈣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
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本案觀諸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系爭違規路段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缔警告標誌「警 52」以及「速限」標誌,係採「豎立式」方式設置,「警52」標誌牌 設立高度為牌面下緣離地141公分,「速限」標誌牌設立高度為牌面下緣離地145公分,均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之規定,且其所設立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内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限,以及可能有測速取締之情事。
㈤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案系爭違規路段三角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違規路段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即系爭違規路段三角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佈設屬一「公告」措施,其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所設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内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後列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2、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8條第1、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
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
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⑵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原告於110年9月4日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最高速限
時速50公里之臺南市鹽水區172線15.2公里東往西路段處,經測得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10月4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00533764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共7幀,含測速照片1幀、「警52」及速限標誌現場設立2幀、標誌牌高度量測照片4幀),違規位置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經本院檢視超速採證照片內容,照片內拍攝有系爭車號「BMS-3655」號汽車,而照片上、下方之資訊欄內容可知,本件使用之主機序號為:TC007927號,測得車速為71公里,速限50公里,合格證號:M0GB0000000號。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LTI、型號:TruCAMII、器號:TC007927,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2月22日,有效期限:111年2月28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1
03、109頁)可稽。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0年9月4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於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係以時速71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21公里(超速20公里,未達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依被告機關提出之測速取締位置圖、速限以及「警52」標
誌採證照片內容所示,清楚可知道路主管機關於測速地點前方295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時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且速限標誌下緣距地面145公分、「警52」標誌下緣距地面141公分,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此有被告機關提出之「警52」及速限標誌現場設立照片2幀、標誌牌高度量測照片4幀、違規位置示意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4至107頁),故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一般道路之測速照相儀器應設置「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程序規定。㈣至於原告以舉發機關僅於鹽水往義竹方向車道設置「警52」
標誌,而原告係從義竹往鹽水方向行駛,舉發員警並未於原告駕駛行向設置「警52」標誌,且舉發機關應現場舉發云云,指稱本件舉發程序違法。惟依本院卷第104頁之違規位置示意圖,圖片左側係往義竹方向,右側為往鹽水方向,而經本院當庭使用Google Map街景圖比對「警52」現場照片之路旁鐵皮圍欄及建物(本院卷第105頁),系爭「警52」標誌是設置於鹽水往義竹(示意圖右往左)方向路旁無誤。又舉發機關於示意圖中清楚標註其係於172線道南側(示意圖下方)設置測速點往對向之鹽水往義竹(示意圖右往左)車道行駛車輛測速,此情與測速照片之標線狀態相符(測速照片中可見照片下方為路中央雙黃實線,由下往上係從路中央往路緣之景象,且拍攝角度為系爭汽車正面,確為從道路對面拍攝之角度),因此可以認定系爭汽車當時行向是從鹽水往義竹(示意圖右往左)行駛無誤,舉發機關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警52」標誌乙節已如前述,標誌設置上並無違誤。而原告稱其係由義竹往鹽水方向行駛車輛(示意圖左往右),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已實其說,本院礙難採認。又本件舉發機關係於道路對面設置測速點,加上超速案件車輛行駛速度相當快,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舉發機關員警斟酌現場路況及自身安全狀態,可自行判斷使用現場攔停舉發程序或逕行舉發程序,並無原告所稱必須使用攔停舉發程序方屬適法,原告質疑舉發機關員警未現場攔停,甚至易以勸導不開單有程序違法云云,並無理由。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9月4日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臺南市鹽水區172線15.2公里東往西處,被測得以時速71公里行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1公里(超速逾20公里,未達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19頁 原證2 被告機關110年10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23頁 原證3 被告110年10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1101131149號函 25-26頁 原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10月4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00533764號函 27頁 原證5 原告加註意見之採證照片共7幀(含超速1幀 、「警52」及速限標誌現場設立2幀、標誌牌高度量測照片4幀) 29-37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93-94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10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 97-99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10月4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00533764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共7幀,含測速照片、「警52」及速限標誌現場設立2幀、標誌牌高度量測照片4幀),違規位置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101-109頁 被證4 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