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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52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2號原 告 陳瑞彬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㈠原告於110.02.17/12:21:09-1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北向車道駛至中正路與中正六街交岔路口,於路口號誌綠燈時左轉駛入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中正六街之該街西向車道(下稱中正六街西向車道),於甫駛入中正六街西向車道銜接路口時,即自同為左轉駛入同車道之檢舉人機車左側超車並持續跨壓在中正六街路中雙黃實線之兩線間隔空間前行,遭檢舉人機車以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檢舉影像)檢舉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製單舉發(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單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

㈡原告不服系爭違規通知單,以同於起訴理由提出申訴陳述意

見,請求撤銷違規通知單,經被告函覆舉發無誤後(被告未提供相關函覆,僅於答辯狀稱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舉發無誤),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本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檢舉影像照片,可見原告機車前方之中正六街西向車道路邊有一部小貨車(下稱系爭違停小貨車)違規停車占用該車道約2/3 範圍,致使行駛在原告前方之小客車(下稱系爭前車小客車)跨越雙黃線以閃避該違停小貨車,原告亦同該前車小客車被迫跨壓雙黃線行駛。依上開現場狀況,該違停小客車係等同道路障礙,應寬大處理原告系爭違規行為。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關於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規範,駕駛人應遵循行車方向,分向行駛,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㈡依系爭檢舉影像,原告機車出現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左側螢幕

後,即跨越在中正六街雙黃實線行駛至檢舉影像結束,依該影像內容,原告有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車之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與標線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罰,是被告裁罰並無違誤。

㈢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證據為證,被告依

該等證據認定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而為系爭裁決書之處罰,及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除答辯狀三、㈡將原告主張道路障礙誤認原告主張其係身心障礙者部分之答辯外),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後。

㈡原告雖主張其行駛之中正六街前方路邊有系爭違停小貨車致其與系爭前方小客車為閃避該車而跨越雙黃實線,然查:

⒈依系爭檢舉影像,系爭違停小貨車係停放在中正六街前方「

吳家紅茶冰」處(依google地圖測量距離中正六街西向車道路口約22公尺,可能在中正六街與中正路635巷1弄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以右側車輪外緣靠中正六街西向車道之方式停車。

⒉依系爭違停小貨車停車位置與方式,雖有可能影響系爭前方

小客車行車動向,然以,原告係普通重型機車,且自中正六街路口至系爭違停小貨車位置仍距離約22公尺,是客觀上顯難將其車身與系爭前方小客車等同比擬而認有為閃避系爭違停小貨車之客觀上不得已違規之情形。

⒊況依系爭檢舉影像,原告係於左轉時逕自檢舉人機車左側超

車而左轉駛入中正六街路中雙黃實線兩線間隔空間,並隨即尾隨在系爭前方小客車後方前行,依上開行車動向,客觀上顯難認其係因系爭違停小貨車而行駛在雙黃實線兩線間隔空間內。

⒋另依系爭檢舉影像,原告機車雖僅行駛在雙黃實線兩線間隔

空間內而為跨越至對向車道內,然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2、6款就道路、車道、標線之定義(車道係以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並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65條關於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規範(禁止超車、跨越、迴轉),原告駛入雙黃實線範圍內,即應認屬符合上開規範之「跨越」樣態,且已經離開其原本行駛之車道範圍,自應認定構成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行為。

㈢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02.17 違規日 【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 ⒈畫面時間:110.02.17/12:21:04 系爭機車左轉行駛於永康區中正六街,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831-PFU」。 ⒉畫面時間:110.02.17/12:21:04-12 系爭機車左轉進入永康區中正六街215號,輪胎壓過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繼續行駛。 110.04.03 系爭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 .車 號:000-000 重機(車主:陳瑞彬) .違規時間:110.02.17/12:21 違規路段:永康區中正六街215號 違規事實: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0.05.18 .填單日期:110.04.03 110.05.17 原告違規申訴 .陳述要旨:同起訴要旨 .未經被告提供就原告違規陳述之函覆資料。 110.09.24 【撤銷標的】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陳瑞彬 車種牌號:831-PEU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10.02.17/12:21 違規地點:台南市○○區○○○街000號 .應到案日:110.05.18 .舉發事實: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限於110.10.24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9.24 .送達日期:110.09.24 110.10.04 110.10.12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10.04南市交裁字第1101210728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10.12南市警永交字第1100543972號函 要旨:檢附旨案舉發通知單、送達證及民眾於違規日起7日內檢舉資料各1份。 110.10.21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交字教示條款)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3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節錄第1 、2 、6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第 60 條(同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節錄第2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4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7 條(同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49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2 項)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㈧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前項第一款線條,得以路面標記設置成點實線或點虛線,形成點狀線表示之。 第 164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2 項第1 款) .禁制標線區分如下: 一、縱向標線: ㈠分向限制線。 .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 一、「禁止變換車道」。 第 165 條(同民國 83 年 06 月 23 日)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從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60條】(110.02.17 行為時本項「109.11.30 版」同現行「111.11.29 版」) .違反事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處罰法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法定罰鍰:900元-18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900元 .逾30日內 :1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1100元 .逾60日以上 :1200元 【相關程序條文】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項)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第 20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公布) .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第 2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修正公布)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非屬管轄機關時,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 第 2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公布)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第 23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公布) .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裁決書記載法條】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