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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5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8號

111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嚴嘉斌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①至②(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就原告請求,同意撤銷裁決書②,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條文內容參見附錄,下同),此部分訴訟應認已經撤回,是本件審理範圍,僅裁決書①部分。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4 月

1日下午3時22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格式),於國道1 號北向311.7-311.5公里路段之中線車道行駛時,為超越同車道前方車輛,先自中線車道駛至外側車道後再於超越後自外側車道駛回中線車道,2 次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駕駛行為(下稱違規行為①至②),遭行駛在其後方民眾錄影檢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違規通知單①至②),送達原告。

㈡經原告收受舉發單後提出申訴請求撤銷違規通知單,經被告

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機關以數行為舉發並無違誤,並指定新到案日期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本件各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①至②)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10.10.26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系爭裁決書②。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重新審查結果,就系爭裁決書①主張以:其質疑檢舉影像經過變造,且民眾並非執法單位,不可以民眾提出檢舉影像對其裁罰,被告應提出民眾持用器材經過經濟部產品檢驗合格報告及每年校正報告,另並無法規規定變換車道時之方向燈撥打秒數及必須完全進入車道。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①。

四、被告答辯:㈠依舉發機關查復資料,原告在裁決書①至②之不同地點變換車

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為數行為,應分別處罰,惟經重新審查結果,被告同意撤銷裁決書②,就裁決書①部分,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質疑被告未提出檢舉影像經檢驗合格證明,並指訴其懷疑檢舉影像有經變造,惟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時,對儀

器種類並無限制。又行車紀錄器等類似錄影設備,僅係將影像透過錄影予以錄製,並非如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測量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以就未設數據之通常違規檢舉自得以通常行車紀錄器等類似錄影設備採證,經行政法院肯認(北高行108 交上170 號判決要旨)。

⒉民眾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除均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

查法檢驗合格之商品外,依社會常情,民眾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目的,係在錄製行車過程,以確保如有事故發生得保存正確事故過程,是紀錄器影像時之紀錄與時間之設定,均力求與實際狀況及時間相同(本院109 交200 號判決要旨)。

⒊本件違規行為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不涉及數據量定,

而影像內容客觀上亦無偽造變造情形,原告質疑該器材規格且未具體提出該等影像有何經偽變造之疑點,是其就此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並無交通法規規定撥打方向燈秒數及須完全進入

車道,惟原告係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83.02.05),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變換車道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車方式規定,於108.10.01修正發布施行,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有義務知悉上開行車規定,依行政罰法第7 、8 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參見附錄),原告不得以不知法規免除責任,並應就其違規行為推定為有過失,而具有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

㈣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違規行為之認定⒈道路交通法令課予駕駛人於轉彎、變換車道等改變車行方向

行車行為時,應使用方向燈,且其使用方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係於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轉或欲駛入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持續顯示燈光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止,即所謂「全程使用」。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在使駕駛人車輛之後方及左右周遭車輛(下合稱後方周遭車輛)能確知其車行車動向及該動向是否完成,並使後方周遭車輛預見駕駛人車輛前方之道路交通設施狀態(如已駛近加減速車道終點等)並注意可能之交通狀況,是縱使於客觀上後方周遭車輛能推測駕駛人行車動向,仍無從解免駕駛人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法令上義務。

⒉原告就裁決書①,有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全程未使

用方向燈之駕駛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確認,並有影像逐秒擷圖可查,依該等事證,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原告雖於勘驗影像後指稱懷疑該影像係經變造,惟並未具體指出就該影像何部分可能係變造並提出其主張疑似變造部分之佐證理由,是其未具理由與證據指訴該影像為變造,顯難採認。

㈡原告雖質疑本件民眾檢舉適法性及舉發器材規格,然查:

⒈民眾檢舉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

5 款、第20至23條所明定之舉發方式。本件就民眾檢舉及舉發機關受理後之舉發程序,查無違反規定之事由,且檢舉影像,客觀上亦無偽變造而有不實之虞,是其適法性,並無疑義。

⒉以儀器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之證據,除依違規行為性質需以特

定性能儀器始能確認違規有無(如車速、載重、酒測等)外,就通常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日常生活中之交通動態違規(即行車樣態等)或靜態違規(停車狀態或道路障礙等),就該等生活樣態,僅需通常錄影設備即得採證,依目前生活科技水平,錄影設備除為日常生活通常物品外,經錄影錄得之連續動態影像,依通常經驗均能辨識影像內容真實性與正確性,無需特別檢視設備規格之必要,是原告質疑檢舉影像之器材規格,並無理由。

⒊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檢舉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自舉發機關就違規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民眾檢舉不予舉發。是如檢舉資料於客觀上可明顯查知檢舉日已逾上開期限、或無從認定違規時間、或關於時間資料有重大瑕疵者,自非屬可舉發之違規行為。惟就檢舉資料形式上已符合該期限之檢舉案件,如違規人就該期限有所爭執,就動態交通違規案件,基於其違規行為性質係為稍縱即逝、檢舉人錄得違規行為多屬偶然,且通常係因不滿該違規行為影響檢舉人與其他用路人正當行車用路權利或因此受有具體或抽象危險始提出檢舉之常態,而該交通違規事實係發生於檢舉人與違規人同處時地且違規人握有自己行跡資料之事實基礎,自應由違規人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原告雖於起訴狀質疑檢舉影像日期與實際日期是否相符,惟本件檢舉影像之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日時,客觀上難認有遭變造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如對此爭執,自應提出相關事證為釋明,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資料爭執,是原告此主張,尚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檢舉影像與舉發資料,客觀上可

認符合檢舉與舉發程序,檢舉影像真正,並足以佐證原告違規事實,應認被告已盡其客觀舉證責任,就該等形式上並無瑕疵之證據,如原告認證據有不實,應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其主張以為反證、或具體指出依訴訟經濟要求可供調查之方法以為證據聲請,本件原告雖爭執檢舉影像,惟其未提出足以動搖該影像為真正之反證證據或可供合理調查之證據聲請,僅為其主觀感受之陳述,是尚難僅依其主觀感受即忽視被告提出之具體事證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①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起訴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04.01 違規日 110.05.03 違規通知單①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DC354378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10.04.07) .車 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嚴嘉斌) .違規時間:110.04.01/15:22 違規路段:國道1號北向311.7公里 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條第4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0.06.17 .填單日期:110.05.03 違規通知單②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節錄與違規通知單①記載不同部分) .告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DC354379號 .違規路段:國道1號北向311.5公里 110.05.06 原告違規陳述書 申訴要旨:其變換車道一定有打方向燈,請求查證檢舉影像。 110.08.28 110.09.07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08.28南市交裁字第1101016942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09.07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3028號函 要旨:函覆查證違規通知單①至②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應分別處罰,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110.09.15 被告查復函 【被告查復函:110.09.15南市交裁字第1101076625號函】 .函覆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 .另定到案日期(送達後45日內),請原告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10.10.26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① 裁決日.送達日 [重審結果-維持]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ZDC354378號 .受處分人:嚴嘉斌 車種牌號:ABT-3388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10.04.01/15:22 違規地點:國道1號北向311.7公里 .應到案日:110.06.17 .舉發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0.11.25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10.26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② 裁決日.送達日 [重審結果-撤銷]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②】 (節錄與裁決書①記載不同部分) .裁決文號:南市交裁字第78-ZDC354379號 .違規地點:國道1號北向311.5公里 110.10.26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33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第4 款、第6 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修正條文】 第 7-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尚待行政院命令定施行日期)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現行條文】 第 7-1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本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制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4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1 條(同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3、5 款)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第 109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節錄第2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民國 63 年 04 月 10 日發布) 第 11 條(同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10.04.01 行為時之本項款「109.11.30 版」同現行「110.09.23 版」) .違反事件: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處罰法條: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法定罰鍰:3000元-60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小型車 3000元 ②大型車 45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內 :①小型車 3300元 ②大型車 49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小型車 3900元 ②大型車 58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60日以上 :①小型車 4500元 ②大型車 60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備 註: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㈡記違規點數一點。 【相關程序條文】(裁處書引用法條‧本件相關程序法條)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20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 21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非屬管轄機關時,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 第 2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第 23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罰法 第 7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釋字第275號】(民國 80 年 03 月 08 日)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第 8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