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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5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9號原 告 林柏成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10年10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3日19時40分許駕駛7907-D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李育碩當場攔查,並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有「駕車經檢驗有吸食毒品者」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通知單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0年4月13日(應到案日)向被告提出陳

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10年5月7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460300號函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上開裁決書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10年10月13日由同居人簽

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在土庫三路251巷1號前等網友,等候過程被盤查,並非開車被攔查…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卷查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1月10日高市

警岡分交字第11073970600號函、110年5月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460300號函、員警答辯表、尿液檢驗報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在土庫三路251巷1號前等網友,等候過程被盤查,並非開車被攔」,惟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本所員警於110年1月23日19時40分,於楠梓區土庫三路251巷1號,見嫌疑人林柏成形跡可疑遂向其盤查,於包包內發現毒品安非他命4包…,遂警方詢問筆錄後將其移送地檢署偵辦,尋據筆錄內容供述其駕駛母親所有之自小客車7907-D6號前來見朋友,並於查獲現場附帶搜索其使用之車輛…,林嫌之尿液呈現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逕行舉發無誤」。依前揭舉發機關查復內容,足證原告於吸食毒品後,仍駕車至違規地點,為原告於調查筆錄中所坦承不諱,亦堪認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與實情相符,其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採信。原告又辯稱「並非開車被攔」,惟按上開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準此,原告雖主張警方盤查時其非為車輛行進中,然其於調查筆錄中自承「駕駛母親所有之自小客7907-D6號前來與友人見面」,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故原告所辯,顯為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2項第4款之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吸食毒品,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⑵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不得駕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告於110年1月23日19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有「駕車經檢驗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1月1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3970600號函、110年5月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460300號函、員警答辯表、尿液檢驗報告、調查筆錄及原告110年4月13日陳述單等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至57頁)。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李育碩110年5月4日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46頁)中關於違規情形之描述,內容為:「本案係本所員警於110年01月23日19時40分於楠梓區土庫三路251巷1號見嫌疑人林柏成形跡可疑遂向其盤查,於查證身分時經其同意檢視隨身包包内之物品,於包包内發現毒品安非他命4包、神仙水1瓶及K他命藥丸,遂警方經訊問筆錄後將其移送地檢署偵辦,尋據筆錄内容林嫌供述其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自小客7907-D6號前來見朋友,並於查獲現場附帶搜索其使用之車輛,其駕駛動力機械之行為屬實,故警方事後依據林嫌驗尿之毒品檢驗報告所示,林嫌之尿液反應呈現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警方依據該尿液報告逕行舉發無誤,建請該管機關依規定查處。」,依上開答辯表記載,本件舉發員警係查獲原告因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查知原告有駕車及採取原告尿液檢驗後發現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而予以掣單舉發。另參以原告於110年1月23日經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製作之訊問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9至55頁),其中關於原告敘述如何駕駛系爭汽車至違規地點之內容為:「(問:你今天因何事前往該處?如何前往?有無駕車?)答:我要去該處找網友。我駕駛我媽媽所有之自小客車7907-D6號前往該處。我有駕車行為。」、「(問:該部自小客車7907-D6號為何人所有?)答:我媽媽所有。」、「(問:你今日行車路線為何?)答:我駕駛我媽媽所有之自小客車7907-D6號,自我位於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家出發,上仁德交流道後沿著國道1號南下車道一路往南行駛,下楠梓交流道後右轉,抵達該處。」,確實自陳其於違規時點駕駛系爭汽車道違規地點處之事實,因此,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稱其並無開車之實,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又上開筆錄中亦清楚記載原告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原告遂於110年1月23日22時44分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內廁所排放編號(編號岡110F022號)瓶之尿液,而該編號岡110F022號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則為2200ng/mL(安非他命)、34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均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定檢驗閾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此有原告之110年1月23日訊問調查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5頁),核屬實情無訛。是依本件原告駕車時尿液內所含毒品數值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及總濃度(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為:2200ng/mL、34240ng/mL)、均明顯高於500ng/mL閾值以上之情,足認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乃

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原告所認洵有誤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2、(2)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裁定及理由三意旨可參。另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需行為人吸食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產生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風險」結果,方應受刑事處罰,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中,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並未要求需產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風險,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在處罰抽象危險之行為罰,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核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因此立法者於立法時即考量到毒品成分殘留於體內之狀態,並無法律上之爭議。本案原告於筆錄自承其駕車有駕車之行為,其後經警攔查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於原告稱其被攔查當下是在等網友,等候過程被盤查,並非開車被攔查云云,就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內容所載,原告於採集尿液當下,尿液中可測得之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200ng/mL,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34240ng/mL,就此檢驗結果顯示原告體內尚留有高濃度之安非他命殘留,既原告有未待毒品代謝完畢即駕駛系爭汽車至違規地點之事實,並不以被警攔查時是否處於駕車階段而有不同,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違規行為自無違誤,故原告以其被警攔查時已無開車,故不構成本件違規云云,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1月23日19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採集原告尿液鑑定,並發現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10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書 13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舉發機關110年2月2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33-37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10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39-41頁 被證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1月1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3970600號函、110年5月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460300號函、員警答辯表、尿液檢驗報告、調查筆錄及原告110年4月13日陳述單等影本各乙份 43-59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