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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6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68號原 告 楊恩瑋

楊 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慧理(楊華配偶、楊恩瑋母)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①、②(裁決書與舉發通知單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法條內容參見附錄,下同):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

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2人係就在同一交岔路口之相同樣態違規行為(闖紅

燈)遭舉發後由被告裁決之交通裁決事件,其訴訟標的之事實與法律為同種類原因,且均由被告裁處,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得由原告2人提起共同訴訟。

二、事實概要(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㈠原告楊恩瑋部分(違規行為①)⒈原告楊恩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楊恩

瑋機車)搭載乘客,於110.03.27/12:09:25-30 許,沿臺南市東區東和路東向車道駛近東和路與小東路、小東路254 巷、小東路307 巷之於各進入路口設有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與路口號誌,且於東和路前方之小東路路口號誌桿懸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右前路面繪設左轉待轉區標線(約在「7-11小東店前方)」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約呈「大」字型路口,小東路為大字「一」橫、東和路為大字左下撇末尾、小東路254 巷為大字右下捺、小東路307 巷為大字上方撇起頭),跨越東和路路中雙黃線(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於東和路東向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沿對向車道逆向駛入該交岔路口內左轉行駛(機車閃左轉燈號前行)。經在東和路東向車道停等紅燈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下稱檢舉影像)向警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員警檢視影像後逕行製單舉發(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①)。

⒉原告於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①後,以系爭交岔路口二段式左轉

停車格繪設不當為由陳述意見,於被告未查復前,於110.10.06 到案取得系爭裁決書①後,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楊華部分(違規行為②)⒈原告楊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楊華機

車),於110.07.29/09:15 許,沿臺南市東區東和路東向車道駛近系爭交岔路口,於東和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駛入該交岔路口內左轉,而為在左側路口轉角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員警發覺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②)。

⒉原告於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②後,以系爭交岔路口二段式左轉

停車格繪設不當為由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機關舉發無違誤。

⒊原告不服被告查復,於110.10.06 到案取得系爭裁決書②後,

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2 人以同於違規陳述之理由,主張:系爭交岔路口路口交會狀況複雜、二段式左轉停車格繪設位置不當造成機車停等之行車危險,近年該處交通流量增大,造成民眾違規,是該處路口設施有設置不當致使原告違規,爰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書①、②。

四、被告答辯: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206 條關於「停

止線」、「紅燈」規定,車輛於面對圓形紅燈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交通部109.11.02 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下稱交通部109.11.02 闖紅燈函釋,函文全文參見附錄)之闖紅燈樣態,於紅燈穿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後以直行、轉彎、迴轉至銜接路口,均屬闖紅燈行為。

㈡就違規行為①,楊恩瑋機車於東和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駛入

交岔路口內左轉行駛,有檢舉影像可證,該行為符合上開函釋所載之闖紅燈樣態。

㈢就違規行為②,楊華機車於東和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駛入交

岔路口內左轉行駛,為舉發員警攔停舉發,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佐,且依系爭交岔路口設施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科查復當日系爭交岔路口時相資料(參見附表

110.07.29 違規行為②欄),當日路口號誌正常未有通報故障紀錄,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應能輕易辨識並遵守時相號誌,是其本次違規行為,亦構成闖紅燈行為。

㈣本件原告2 人各自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被告依道路通

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程序舉發與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2 人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各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①、②

之違規行為,為原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答辯狀檢附證據為證,被告依該等證據認定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而為系爭裁決書之處罰,及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就違規行為①部分,依檢舉影像,原告楊恩瑋於闖紅燈外,於

其闖紅燈駛入路口前,係逆向行駛在東和路西向車道,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此部分違規行為,雖為其闖紅燈之前行為,然依該兩違規行為性質,尚難認屬1行為,本應由舉發員警併為舉發,惟舉發員警漏未舉發,現已逾舉發期限,合先敘明。

⒉依檢舉影像與職務報告內容,原告2 人機車行車動態,均係

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有關圓形紅燈(第20

6 條)、停止線(第170 條)規定之指示與禁制內容,可認定構成闖紅燈之要件,而交通部109.11.02 函釋之闖紅燈解釋符合上開規定意旨,是其2 人各次行車動向,均構成闖紅燈行為。

⒊原告2 人雖均主張東和路東向車道於系爭交岔路口之左轉待

轉區標線繪設不當,惟本件原告2 人之違規行為係闖紅燈,顯與該左轉待轉區繪設無涉,亦無法以其主觀上對該待轉區繪設方式意見,作為其闖紅燈之理由。

⒋況以,依系爭交岔路口之時相,於東和路路口號誌紅燈時,

係分別由小東路雙向通行、小東路雙向之左轉專用道通行、小東路254 巷與307 巷雙向通行,是行駛於東和路東向車道車輛如闖紅燈駛入系爭交岔路口,不論其行向為何(左轉至小東路西向車道或小東路307 巷、直行至小東路東向車道、右轉至小東路254巷),均會對各該路口通行車輛造成無法預期之危險。是其2 人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其等主張均難採認。

㈡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①、②,查均無違誤,原告2 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第 1

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由原告2 人均分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03.27 【違規行為①】 .闖紅燈 【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 ⒈畫面時間:110.03.27/12:09:25-27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東向西行駛於東和路上,車牌號碼清楚顯示為873-LUL。 ⒉畫面時間:110.03.27/12:09:28-30 系爭違規路口小東路西向號誌轉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東和路與小東路交叉路口,左轉進入小東路。 110.04.06 舉發違規通知單①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時間110.03.27) .車 號:000-000 重機(車主:楊恩瑋) .違規時間:110.03.27/12:09 違規路段:台南市○區○○路○○○路○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0.05.21 .填單日期:110.04.06 被告入案日 舉發機關移送被告日(110.04.06) 110.05.24 【違規行為①】 原告違規申訴 要旨:東和路與小東路口僅有在小東路7-11店前有待轉格,當東和路綠燈時汽車都會經過該待轉格,機車面臨危險,故許多機車均在小東路307巷對面停等紅綠燈。系爭違規路段待轉格設置是否可以改善?警察單位也覺得動線不妥。 110.07.29 【違規行為②】 .闖紅燈 【攔停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普重機車2HT-920號於110.07.29/09:15分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東和路口,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三叉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適用法條0000000,違規事實明確。 檢附路口照片、現場圖(違規行駛路線圖) 另蒐證影像檔已覆蓋,且該違規地點未有裝設路口監視器,無法提供影像,但職當時站立於現場圖所標示位置,目視違規人無視直接紅燈左轉至上述地點,故當場攔停告發,建請逕依職權卓處。 【臺南市○○○○○○○○○○○○○○○○○○○○○ ○○○○○○○○○○○○○○○000○○○○○○○○○區○○○道路○○○○○○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繪設於路口東南側,相關標誌標線之設置均符合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 另查案揭路口號誌於110.07.29並無報修紀錄。時制計畫一案,旨揭路口於110.07.29/09:10-16:00之號誌周期為120秒,時制計畫如下: ㈠第一時相:小東路雙向通行,綠燈48秒、黃燈4秒、全紅2秒。 ㈡第二時相:小東路左轉保護走綠燈7秒、黃燈3秒、全紅2秒。 ㈢第三時相:小東路307巷與小東路254巷雙向通行,綠21、黃燈3秒、全紅3秒。 ㈣第四時相:東和路單向通行,綠燈22秒、黃燈3秒、全紅2秒。 舉發違規通知單② 【臺南市○○○○○○○○○道路○○○○○○○○○○○ ○○○○號:掌電字第SYAB60064號 告發類別:當場舉發 .車 號:000-000 重機(車主:楊岡陵) 駕 駛 人:楊華 .違規時間:110.07.29/09:15 違規路段:台南市○區○○路○○○路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 到案日期:110.08.28 .填單日期:110.07.29 110.07.30 被告入案日 舉發機關移送被告日(110.07.30) 【違規行為②】 原告違規申訴 要旨:(與110.05.24違規行為①原告違規申訴意旨相似) 110.09.08 110.09.16 【違規行為②】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09.08南市交裁字第1101094771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09.16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493684號函 要旨:函覆查證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110.10.06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①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楊恩瑋 車種牌號:873-LUL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10.03.27/12:09 違規地點:台南市東區小東路與東和路口 .應到案日:110.05.21 .舉發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0.11.05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10.06 .送達日期:110.10.06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②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YAB60064號 .受處分人:楊華 車種牌號:2HT-920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10.07.29/09:15 違規地點:台南市東區小東路與東和路 .應到案日:110.08.28 .舉發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0.11.05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10.06 .送達日期:110.10.06 110.10.08 110.10.15 【違規行為①】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10.08南市交裁字第1101230859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10.15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555667號函 要旨:檢送本分局舉發車號000-000第SK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民眾檢舉案件表各1份,請查照。 110.10.08 110.10.28 【違規行為②】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10.08南市交裁字第1101235967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10.28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555668號函 要旨: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攔停舉發案件,2HT-920號重機車於110年7月29日9時15分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東和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本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蒐證影像檔已覆蓋,且該違規地點未有裝設路口監視器,故無法提供影像,建請貴局逕依職權卓處。檢附答辯書、違規行駛路線圖、現場相片、舉發單查詢各1份。 .違規經過及舉發員警答辯意見: 普重機車2HT-920號於110年07月29日09時15分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東和路口,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三叉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適用法條0000000,違規事實明確。 附路口照片、現場圖(違規行駛路線圖) 另蒐證影像檔已覆蓋,且該違規地點未有裝設路口監視器無法提供影像,但職當時站立於現場圖所標示位置,目視違規人無視直接紅燈左轉至上述地點,故當場攔停告發,建請逕依職權卓處。 110.11.02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裁決書記載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3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裁決書處罰條文,參見附表備註欄) 第 45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節錄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 條(同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97 條(同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第 10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項第1 、5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65 條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 20」 、「遵 20.1」 ,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下: 第 149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8 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㈧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第 165 條(同民國 83 年 06 月 23 日;節錄第1 、2 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第 170 條(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 .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圖一 直交路口(圖略) 圖二 斜交路口(圖略) 第 20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節錄第4、5 款)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闖紅燈、路口範圍之相關行政函釋】 【交通部67.05.18.交路字第05341號函】(路口範圍) .全文: 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二、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闖紅燈) .要旨: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 .本文: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交通部109.11.02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路口範圍) .主旨:檢送本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如附件,請查照。 [附件]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柒、會議結論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㈣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 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 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 5 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5條】(110.03.27 行為時本項「109.11.30 版」同現行「112.03.25 版」) .違反事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處罰法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法定罰鍰:600元-1800元) 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或小型車 900元 ②大型車 14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或小型車 1000元 ②大型車 15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或小型車 1100元 ②大型車 16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或小型車 1200元 ②大型車 18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53條】(110.03.27 行為時本項「109.11.30 版」同現行「112.03.25 版」) (110.07.29 行為時本項「110.05.31 版」同現行「112.03.25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處罰法條:第53條第1 項(法定罰鍰:1800元-54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1800元 ②小型車2700元 ③大型車36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1900元 ②小型車2900元 ③大型車39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2300元 ②小型車3500元 ③大型車46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2700元 ②小型車4000元 ③大型車54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3 點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行政訴訟法 第 37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04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準用條文】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