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7號原 告 林群傑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
1 日所為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為裁決書處罰主文一之「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於超過12個月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理。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一)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下午3 時21分(日時下以「00.00.0
0/00:00:00」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一段駛至安明路一段與郡安路六段交岔路口後,於自安明路一段駛入郡安路六段東向車道時,為沿郡安路六段西向車道駛近該路口準備停等紅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巡邏警車員警發覺其未繫安全帶且滿臉通紅疑似飲酒,員警遂即迴轉攔停原告大貨車,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情形,經依法定程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0.19mg/L),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遂當場製單舉發(單號詳附表)。
㈡原告依期限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10.02.05 )。
三、原告主張原告知悉酒後駕車係錯誤行為,惟原告當日僅飲用些微保力達飲料,亦無行車不穩之情形,更無肇事,原告為低收入戶,需扶養父母及兒女,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之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㈠本件原告駕駛大貨車經警發覺未繫安全帶並疑似酒後駕車而
攔停稽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由警依法舉發,員警攔停實施酒測與舉發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可查。
㈡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系爭裁決書所載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依法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就其有酒後駕車、員警進行酒測程序與結果,並無
爭執,另依卷內事證,本件原告雖未肇事、亦非因行車不穩而遭攔查,惟員警係於兩車會車時發覺其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並外觀狀似酒後狀態,遂攔停稽查後施以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之稽查與實施酒測程序,是本件員警舉發與被告裁罰程序,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係飲用保力達飲品,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僅規定「酒精濃度」並未限制攝取酒精方式,自不因其飲用飲品而解免其處罰。
㈢就原告請求撤銷吊扣駕照部分⒈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係違反本條項行為之必處法定罰(汽
車駕駛人就本條項前段行為法定罰:罰鍰3-12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扣駕駛執照1-2 年),是原告請求撤銷吊扣駕照處分,雖無理由。然以,被告據以裁罰之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雖屬授權命令性質(授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而於形式上未有違法情形,惟就其實質內容,仍有審查是否符合外部界線(即表定處罰未逾法定罰)與內部界線(就同條違規所區分之裁罰基準,其區分標準有無違反其自體彰顯之區分標準或同表所定之平等原則等)。
⒉有關酒駕處罰之規定(下僅就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基
本違規行為即酒駕未肇事初犯為例,不考量本條之附載兒少、二犯以上等之加重處罰規定),依現行刑法、行政法,查略如下(以下均僅列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其換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均從略):
⑴構成犯罪行為: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自102.06.11 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⑵不得駕車標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108.03.29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
⑶舉發寬限值及行政罰處罰級距
①舉發寬限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每公升0.15毫克計算即未逾每公升0.17毫克),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可勸導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②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級距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
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
❸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
❹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❺上開各級距內,再依車種(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定各車種應處罰鍰。
❻惟就吊扣駕照期間,未依酒精濃度分級,僅依車種(機車、汽車),規定機車1年、汽車2年。
⒊關於吊銷、吊扣駕駛執照,除涉及自由權外,依現今生活型
態,更有涉及工作權部分。依大法官解釋699 、749 號就本條例有關吊銷駕照解釋,就違反本條例行為應受吊銷、吊扣處分者,該等處分應有助於各處罰規定目的達成,立法者宜本於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分設處理相關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得為妥適處理。基於本條例授權由主管機關制定之授權命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統一裁罰基準表)就裁罰基準之設定,亦應依循該意旨妥為規定。
⒋關於本條例第35條酒駕吊銷、吊扣駕照規定,其沿革查略如
附表二所載。就酒駕初犯未肇事之吊扣駕照期間,現行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僅依駕駛車種規定吊扣期間(且僅區分汽車、機車二種),而非以測得酒精濃度定吊扣期間長短。然以:
⑴依本條法條內容,就罰鍰處罰,雖就機車、汽車分別規定其
罰鍰,惟均以相對法定罰之立法方式規定,而就吊扣駕照處罰,則未區分車種同以相對法定罰為規定。依上開法條結構,立法者應無機車僅處1年吊扣、汽車逕處2年吊扣之意旨(如立法者有該意旨,可以定期法定罰立法方式,逕於機車罰鍰後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罰鍰後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而有授權執行機關依情節妥適裁處之意,況依本條於108.02.26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現行「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規定,係交通部就原提出協商條文再提修正希望就該期間能於裁處時可依汽機車及相關狀況之裁量空間(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26期第410-411頁),基於此立法歷程,現行統一裁罰基準僅依機車、汽車區別吊扣期間,是否有裁量怠惰,顯非無疑。
⑵就酒後駕車所生危險性,車種固然為重要要素,惟酒精濃度
更為危險層昇決定因素。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處罰級距,關於罰鍰裁罰,顯係以「測得酒精濃度」與「車種」為裁罰因子,而罰鍰與吊扣駕照,既均以相對法定罰為立法規範,則就同採相對法定罰規範之吊扣駕照,依裁罰基準之邏輯一致性與平等原則,亦應以「測得酒精濃度」與「車種」為裁罰因子,始能認符合內部界線要求。
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條規定,現行汽車含機車分為6 大
類,共14種(大客車、小客車、大貨車、小貨車、大客貨兩用車、小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代用小客車、大型特種車、小型特種車、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而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罰鍰之處罰,於各級距內車種均係區分為「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異其罰鍰金額,則就吊扣駕照之車種區分,亦應與罰鍰之車種區分相同,始能認其裁罰基準符合一致。
⒌綜合上開理由:
⑴現行酒駕之刑法與行政罰處罰體系,顯係以酒精濃度作為差
別處遇基準(刑罰、行政罰之界線,於行政罰再依車種區隔處罰輕重),於道路交通法令,另就逾酒駕標準情節輕微案件賦予執法機關是否舉發裁量權限,而就罰鍰處罰,現行統一裁罰基準表,已依「測得酒精濃度」與「車種」分級訂定裁罰,則就與罰鍰處罰均為相對法定罰立法規範之吊扣期限處罰,理應與罰鍰為相同裁罰因子考量,分級訂定裁罰,始符合裁量之內部界線規範。
⑵現行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吊扣駕照不分情節,逕規定機車吊
扣駕照1 年、汽車吊扣駕照2 年,客觀上難認符合本條處罰之規範意旨,而有未盡義務性裁量之虞外,該表就吊扣駕照未將「測得酒精濃度」納入裁罰因子、車種分類與罰鍰處罰不一致(較簡略),亦有裁罰基準違反內部邏輯一致性與平等原則,而有裁量違反內部界線之情形。
⑶本件原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經警攔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9毫克,由被告按統一裁罰基準表,以期限內到案、大型車,裁處罰鍰3 萬3000元(法定罰: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吊扣駕照24個月(法定罰:1 年至2 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吊扣駕照部分,顯難認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裁罰基準,係合於義務裁量,是參照本條法定罰規定,就超過最低法定罰(即12個月)部分,宜由被告依前述裁罰因子,另為與本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罰鍰金額比例相當之吊扣期間。
㈣系爭裁決書無效處分部分之說明
系爭裁決書處罰主文二,係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內容所為之所謂「一次裁罰一次通知」行政措施,惟查:
⒈該措施性質,查係附條件行政處分,然上開條文並未授權被
告得為該附條件行政處分,且依行政罰法理,係禁止處罰機關於行政罰之特定構成要件尚未實現前,即將該構成要件以附款(停止條件)方式,預先作成生效與否繫於該等附款是否實現之效力未定之裁罰性處分,而違反法治國之明確性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111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論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雖未就此部分爭執,惟此部分既有無效事由存
在,而依無效之法律效果,本無撤銷之餘地(僅於有確認利益時,得提起確認之訴),然為杜絕可能爭議之發生,爰由本院就此併予釐清,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吊扣駕照處分,雖無理由,惟系爭裁決書就吊扣期間裁處於超過最低法定罰部分,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爰撤銷此部分裁罰,由被告另為妥適裁罰。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01.30 違規日 110.01.30 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當場舉發 .車 號:000-00 自用大貨車(車主:慶成土木工程行) .違規時間:110.01.30/15:21 違規路段:安南區永續路與永續二十街口 違規事實:酒後駕車經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酒精值為0.19mg/l 超過標準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到案日期:110.03.01 .填單日期:110.01.30 110.02.01 【聲明撤銷標的】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吊扣駕照執行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612-RJ 自用大貨車 .違規時間:110.01.30/15:21 違規地點:台南市安南區永續路與永續二十街口 .應到案日:110.03.01 .舉發事實: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萬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03.03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缴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03.04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0.03.18前繳送。 ㈡110.03.18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03.19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03.09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依同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2.01 .送達日期:110.02.0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 .執行單號:110.02.01南市交裁吊字第扣SX0000000-000號 .裁決文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駕照類別:職貨 .吊扣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吊扣起訖:110.02.01-112.01.31 110.02.05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110.02.19 110.02.23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02.19南市交裁字第1100253803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02.23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101062號函 要旨:函覆本案(車號:000-00)係因巡邏員警發現該車駕駛滿臉通紅且未繫安全帶,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依法予以攔查。附表二:酒駕吊銷、吊扣駕照沿革 條文日期 條文內容 備註 57.02.05 第 37 條(第 1 項)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肇事致傷亡,吊銷駕照 64.07.24 第 35 條(第 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肇事致重傷死亡,吊銷駕照 75.05.21 第 35 條(第 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肇事致重傷死亡,吊銷駕照 86.01.22 第 35 條(第 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 .未肇事 吊扣駕照6 個月 .肇事 致重傷死亡,吊銷駕照不再核發 90.01.17 第 35 條(第 1 、 2 、 3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未肇事 吊扣駕照1 年 .肇事 ①致傷吊扣駕照2 年 ②致重傷死亡,吊銷駕照不得再考領 .吊扣期間再犯 ①未肇事,吊銷駕照 ②肇事致重傷死亡,吊銷駕照不得再考領 .新增拒檢處罰 91.07.03 第 35 條(第1 、2 項處罰、吊扣期間再犯處罰,同90.01.17) 同上欄 94.12.28 第 35 條(第 1 項處罰未修正,增列第 2 項,原第 2 項移第3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上欄 .新增: 營業大客車吊扣處分為吊銷處分 100.01.19 第 35 條(第 2 項修正,第 1 、 3 項同91.07.03)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四歲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同上欄 .新增: 如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4歲兒童加倍處分 101.05.30 第 35 條(第 1 項修正,第 2 、 3 項同100.01.19)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上欄 .新增: 附載未滿12歲兒童,吊扣駕照2 年 102.01.30 第 35 條(第 3 項修正,第 1、 2項同101.05.30)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未肇事 吊扣駕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吊扣駕照2 年 .肇事 ①致傷吊扣駕照2 年 ②致重傷死亡,吊銷駕照不得再考領 .營業大客車吊扣處分為吊銷處分 .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2歲兒童加倍處分 .五年內二犯 ①未肇事,吊銷駕照 ②肇事致重傷死亡,吊銷駕照不得再考領 108.04.17 第 35 條(第 1 、 3 項修正;第 2 項同102.01.30)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未肇事 吊扣駕照1-2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吊扣駕照2-4 年 .肇事 ①致傷吊扣駕照2 年 ②致重傷死亡,吊銷駕照不得再考領 .營業大客車吊扣處分為吊銷處分 .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2歲兒童加倍處分 .五年內二、三犯 ①未肇事,吊銷駕照 ②肇事致重傷死亡,吊銷駕照不得再考領 111.01.28 第 35 條(第 3 項修正;第 1 、 2 項同108.04.17)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108.04.17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24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第 35 條(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修正;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施行) (節錄第 1 、4 、5 、9 、10項;第 1 、4 項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規定;第10項新增,原第10、11項,移列11、12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第 10 項/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新增,原第10、11項,移列11、12項 )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修正前規定】 第 35 條(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第5 、9 項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節錄第1 至5 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65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89 條(同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第 5 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第 114 條(同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節錄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35條】(110.01.30 行為時本項「109.11.30 版」除備註欄,裁罰基準同「111.03.29版」) .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 .處罰法條: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法定罰鍰:00000-0000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機車 15000元 小型車 30000元 大型車 33000元 .逾30日內 :機車 16500元 小型車 33000元 大型車 36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機車 19500元 小型車 39000元 大型車 42500元 .逾60日以上 :機車 22500元 小型車 45000元 大型車 49000元 .備 註:【109.11.30 版】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機車2年、汽車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111.03.29 版】(第至同109.11.30版,原修正、原移,新增)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規定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相關程序條文】(裁處書引用法條‧本件相關程序法條) 第 12 條(同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12款、第2 至3、5項)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 第 19-2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 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8 條(同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節錄第1 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節錄第 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749 號】(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上開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即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前之第 68 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上開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 【理由書】(從略) 【釋字第 699 號】(解釋日期: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理由書】 .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一條規定參照;下稱系爭條例)。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測,除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系爭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系爭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暨第六十八條規定關於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嗣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及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立法者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提高拒絕酒測之罰責(參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一卷第四十期,第五七七頁以下,立法委員章孝嚴等之提案說明),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 .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