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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73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72號110年度交字第273號原 告 王伯群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①、②(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

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本件係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惟各宗當事人相同,並均同屬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原得併同各宗而以一訴提起,茲斟酌原告利益,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合併裁判。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㈠違規行為①(110年度交字第273號訟爭標的)⒈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09.30/0

9:34 許,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西向車道(內側車道為禁行機慢車道)駛至開元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路派出所前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左轉,逕由開元路西向車道左轉駛入勝利路,遭在勝利路南向車道執勤之開元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攔停製單舉發(掌電製單,單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①),惟原告拒絕簽名,由員警將該違規通知單交付原告。

⒉原告未自動繳納罰鍰或依限到案,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裁決書(

110.10.21 ,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①)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違規行為②(110年度交字第272號訟爭標的)⒈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10.28/1

8:20 許,行至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與裕義路口,為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攔停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②),惟原告拒絕簽名,而由員警將該違規通知單交付原告。

⒉原告以其有戴安全帽為由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

後,函覆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並指定新到案日期,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⒊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②)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就違規行為①部分,主張其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

送達程序不合法;就違規行為②部分,主張其有配戴安全帽,舉發機關與被告不得擴張法律解釋,並就上開二違規行為,均主張有行政罰法第19條之情節輕微免予處罰之適用。㈡爰聲明:系爭裁決書①、②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有違規行為①、②之違規行為,有開元路派出所前路口監

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影像內容均參見附表)、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佐,是原告有各該違規行為。

㈡就原告主張之答辯⒈就系爭裁決書①部分,原告主張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惟本

件係員警發覺違規攔停後當場舉發,原告拒絕於舉發通知單簽名,而由舉發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規定,將系爭違規通知單①交付原告,並將拒簽事由登載於系爭違規通知單①,有該違規通知單及舉發機關函覆於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查(110.12.07 南市警五交字第1100661556號函),是原告指稱系爭違規通知單①未合法送達係無理由。

⒉就系爭裁決書②部分,就機車駕駛人配戴安全帽之安全帽規格

、配戴方式,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有戴安全帽但顎下扣環未扣,係違反本條項第3 款之配戴方式,自屬違規行為。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制定之法規命令,被告依本規則規定之安全帽配戴方式認定原告有違規情形,並無原告指稱之擴張法律解釋之情形。

⒊就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之情節輕微免罰規定部分⑴原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交通裁決事件

行政訴訟主張本條規定適用,經行政法院就法院對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明示以: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

201 條規定意旨,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①「裁量怠惰」,指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法律授予之裁量權限;②「裁量逾越」,指行政機關決定之法律效果超出法律所規定之裁量範圍;③「裁量濫用」,指行政機關從事個案法律效果之決策或選擇時,加入不合理考量因素,或法律效果與案件情節間欠缺正當合理連結(違反比例原則),或對相同的案件從事恣意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交上字第70號行政判決理由㈢、⒈參照)。另就當場舉發員警得否依輕微案件免予舉發,處理細則第12條已規定違規類型與要件。

⑵就違規行為①部分,原告「未兩段式左轉」,係違反本條例第

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條項款並非列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各款內,且該違規行為所生風險不因日夜、車流量、道路狀況而減少風險,並非本條或行政罰法第19條所稱之「情節輕微」,是被告裁罰並無裁量瑕疵。

⑶就違規行為②部分,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係違反本

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該條項款並非列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各款內,且該違規行為所生風險不因日夜、車流量、道路狀況而減少風險,並非本條或行政罰法第19條所稱之「情節輕微」,是被告裁罰並無裁量瑕疵。

㈢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系爭裁決書所載之本條例、

處理細則規定裁處,依法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依答辯狀所載之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①、②,

及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就原告主張,補充如下:

⒈就系爭舉發通知單①送達部分:

⑴關於行政文書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文書、或拒絕於送達證書簽

章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 項(留置送達)、第76條第2項(由送達人記明受送達人未簽章事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查與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處理方式意旨相同,是就當場舉發案件,於違規人拒收、拒簽時,員警依處理細則上開規定為處置,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

⑵系爭舉發通知單①,係員警以掌電機開單,並依原告拒絕簽收

而以掌電機印製「拒簽」式樣交付原告(關於掌電機開單方式,參見附表同欄所載),經核符合上開送達規定意旨,自生送達效力。另該違規通知單雖未記載「交付之時間」,惟依該違規通知單,查係員警當場舉發製單交付,其作成與交付之時間,顯係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2 項規定(僅需記載未簽事由),是就已經員警記明拒簽事由而未再記明交付時間,因依該違規通知單整體訊息(如為掌電有掌電系統時間)可判斷該時間,是尚不因此漏為明記而認不生送達效力。

⑶再依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②、附表所載之原告前案經攔停當場

舉發各案,原告於系爭違規行為①前後,有多次違規經當場舉發而為拒簽之紀錄,是原告就當場舉發事件之違規通知單收受,依其先前經驗,應已知悉甚詳,參照系爭舉發通知單①之記載與員警之職務報告,原告指訴該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顯難採信。

⒉就原告就違規行為①、②主張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部分⑴行政罰法第19條之免予處罰之適用,以「最高法定罰鍰3 千

元以下、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為要件,其中「情節輕微」、「不處罰為適當」,係涉及裁處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裁量之適用。另於交通違規當場舉發、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處理細則第12條以符合「屬該條項款所列違規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舉發機關可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因處理細則第12條與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範對象不同(處理細則係對舉發行為、行政罰法係對裁處行為),是舉發機關如未依處理細則免予舉發,雖不礙裁處機關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免罰,惟因均同以情節輕微、不為處置(舉發、處罰)為適當之要件,且舉發機關與裁處機關有不同權責,則於舉發機關如已合法舉發案件,需有舉發時漏未考量之具體事證可認確屬情節輕微、或基於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確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始可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免予處罰。此外,處理細則第12條各款事由,依其性質,均可為是否屬行政罰法第19條所稱之情節輕微、或不處置為適當之判斷審酌因子。

⑵就系爭違規行為①部分,係舉發機關所屬派出所依轄區交通安

全狀況派員於該時段在該路口執行違規攔檢稽查勤務,可認該路口屬有特別維護交通安全之必要性,再參照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行駛於左轉計程車左側左轉,當時路口內待轉區有5 台機車遵守規定待轉,依上開情狀,因該違規行為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各款事由(並無客觀事證可認屬同條第1 項第15款之不得已違規、或第16款之經公告行為),且亦難認屬情節輕微情狀,是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予以裁處,均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⑶就系爭違規行為②部分,就違反本條例第31條之違規行為(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機車未依規定附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依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僅本條第5 項之機車未依規定附載屬處理細則第1 款所列行為,參酌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或配戴安全帽,除均屬事故時易對未遵守規定者之身體生命造成嚴重危害之行為外,並衍生事故損害擴大原因而增加社會成本,是處理細則未將該等行為列入,應已認該等行為性質本質不能屬情節輕微,且依通常情形,亦無違規者就該違規有同條第1 項第15款之不得已違規之事由存在,是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予以裁處,均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㈡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為各該裁處,均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①、②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600 元(各宗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7.10.22 109.03.13 109.03.19 109.07.22 .前案違規行為 (107年前訴訟案件從略) 【本院107交185號(108.07.03)/雄高行108交上70號(109.04.22)】 .案情要旨:107.10.22/01:23,騎乘158-PBG機車其乘客未戴安全帽,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停當場舉發(拒簽)。 【本院109 交70 號(110.01.27)/雄高行110 交上 30 號(111.02.23)】 .案情要旨:109.03.13/22:10,騎乘158-PBG機車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與金華路口紅燈右轉與民眾發生糾紛,經警依民眾檢舉資料逕行舉發。 【本院109交69號(110.02.03)/110交更一2號(110.09.17)/雄高行110交上36號】 .案情要旨:109.03.19/17:12,騎乘158-PBG機車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華平路口紅燈右轉,經警攔停當場舉發。 【本院109交141號(110.05.11)/雄高行110交上59號(111.03.01)】 .案情要旨:109.07.22/03:06,駕駛AWC-5661號小客車,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 段與小東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當場舉發(拒簽)。 109.09.30 .違規行為① 【被告答辯狀描述影像內容】 ⑴影片時間00:00-00:07 系爭違規路口開元路往西方向號誌為亮綠燈,先後有5輛機車騎士行駛開元路到達勝利路口,於勝利路口開元派出所門口前方之兩段式左轉標線範圍內停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尚未行經系爭違規路口。 ⑵影片時間00:08-00:17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方式左轉,自開元路直接左轉勝利路。 .違規通知單①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①】 .告發單號:掌電字第SYEJ00005號 告發類別:當場舉發 .車 號:000-000 普通重型(車主:甲○○) .違規時間:109.09.30/09:34 違規路段:台南市○區○○路○○○路 ○○○○○○○○○○○道○○○○○○○○號誌指示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10.30 .填單日期:109.09.30 .簽收情形:拒簽 【註:關於掌電舉發簽收列印方式】 .111.07.29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434447號(函覆說明二) 經查員警掌電舉發程序如下,個資及法條輸入完畢後,會先列印出一張註明「簽收正常」之舉發單給予民眾觀看,確認身分資料是否正確,若民眾表示不願簽名,則員警會修改簽收狀況,再列印出一張「拒簽」移送聯及一張「拒簽」通知聯,通知聯給民眾,移送聯則交由分局交通組鍵入電腦資料,若民眾拒簽亦不願意收受罰單,員警則會修改狀態為「拒簽拒收」,列印通知聯以郵寄方式寄給違規民眾。 109.10.28 .違規行為② 【被告答辯狀描述影像內容】 ⑴影片時間18:29:11-18:29:16 員警站立於系爭違規路口執行交通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未戴好安全帽,遂將其攔停,並詢問原告有無帶證件。 ⑵影片時間18:29:17-18:29:21 畫面中原告並未於安全帽顎下繫緊扣環並呈現鬆脫狀態,員警告知原告係因原告安全帽帶沒有扣,才攔原告。 ⑶影片時間18:34:05-18:34:35 員警欲將製開好的通知單交付原告,原告表示,請員警將通知單交給原告,並記明拒簽就好。員警現場告知原告5天後,1個月內可至超商、監理站、郵局繳納罰鍰,否則罰鍰金額將加重。 .違規通知單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②】 .告發單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當場舉發 .車 號:000-000 普重機(車主:甲○○) .違規時間:109.10.28/18:20 違規路段:台南市東區裕農路與裕義路口 違規事實:安全帽帶未扣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到案日期:109.11.27 .填單日期:109.10.28 【已收拒簽】 109.11.13 109.12.04 109.12.11 【違規行為②】 .原告違規陳述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查復陳述函 .陳述理由要旨:原告有戴安全帽,裁罰機關應考量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 .被告函查函:109.12.04南市交裁字第1091484814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12.11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641479號函 要旨:函覆查證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查復陳述函:未經被告機關提供,但依卷內資料,被告機關應已函復向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並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10.01.28 110.10.21 110.10.25 【違規行為①】 【聲明撤銷標的①】 .裁決書①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①】 .裁決文號:南市交裁字第78-SYEJ00005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158-PBG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9.09.30/09:34 違規地點:台南市○區○○路 ○○○○○○000000000 ○○○○○○○○○○○○道○○○○○○○○號誌指示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0.11.20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10.21 .送達日期:110.10.25 110.10.25 110.10.27 【違規行為②】 【聲明撤銷標的②】 .裁決書②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②】 .裁決文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158-PBG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9.10.28/18:20 違規地點:台南市東區裕農路 .應到案日:110.01.28 .舉發事實: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500元整,並限於110.11.24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10.25 .送達日期:110.10.27 110.11.03 【違規行為①②】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110.11.29 110.12.07 被告查證送達情形 .被告函查函:110.11.29南市交裁字第1101456780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12.07南市警五交字第1100661556號函 要旨:原告拒簽名但有收受舉發通知單,檢附員警答辯書及現場圖。 .舉發單位申訴案件答辯書: 舉發經過:職警員廖彥霖於110年11月18日接獲民眾甲○○對SYEJ00005號舉發單有異議(違規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舉發違規事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本所轄開元、勝利路口標誌標線明確,為需兩段式左轉之路口,經警方檢視錄影畫面,該車沿開元路向西直行逕行左轉勝利路,遭警方攔查,違規事實明確,依法告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31 條(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裁處時條文,本件第6 項規定,同現行規定)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 3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現行規定,本件第6 項規定,同 104 年 01 月 07 日)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48 條(同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 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2 條(現行條文;節錄第1 、4 、5 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本條例附屬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88 條(節錄第 2 項) .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第 99 條(同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節錄第2 項)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 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31條】(109.10.28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07.29 版」) .違反事件: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處罰法條:第31條第6項(法定罰鍰:5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500元 .逾30日內 :5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500元 .逾60日以上 :500元 【第48條】(109.09.30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07.29 版」) .違反事件: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處罰法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法定罰鍰:600元-18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600元 .逾30日內 :7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800元 .逾60日以上 :9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一點。 【相關程序條文】(裁處書引用法條‧本件相關程序法條)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1 條(節錄第 1 項第 1 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第 12 條(現行條文,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公布) (行為時適用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條文。本條於①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就第1 項第1 款增訂第76條第1 、2 項;②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增訂第6 項)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相關程序條文】(裁處書引用法條)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罰法 第 19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 7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機關。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201 條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27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17